论我国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
——从著作权的“一女多嫁”谈起
[摘要:]著作权“一女多嫁”现象在我国频频发生,究其原因,是我国在允许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同时,没有建立起保护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既有安全、伦理性价值和证据支持,也有其深厚的制度底蕴。因此,在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并适度遵循我国的制度系统惯性的基础上,有必要构建我国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转让 登记公示 建构 “一女多嫁”
一、引 言
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起诉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1]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中特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
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等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
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即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
作品的“一女多嫁”往往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方式表征著作权的转让,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这种外部表征方式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即我国应当建立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未经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①]
二、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
(一)安全价值
所谓“安全”,通俗地讲,是指没有危险,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规则从事民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学者霍布斯才断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安全价值在经济生活中的动态映射就是交易安全的维护。作为经济生活的共生现象,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是交易规制的必然性内容,只是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有不同的手段与方式。在市场经济中,著作权转让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范围不断扩展,著作权人采取利用权使用著作权之形式成为著作权经济生活中的常态[4](P302)。与此同时,著作权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经济生活对法律保护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经济生活的这种要求给予回应。在交易安全保护成为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时,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应是法律对经济生活以及这种价值取向的回应之一。著作权交易通过登记公示,以国家权威性准确地推断著作权交易瑕疵的免除,从而增强交易人的交易信心,节约其交易成本,实现财富的安全流转。即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安全价值具有信任和节约成本两个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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