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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是被告人享有拒绝辩护权在基本法上的依据。既然是权利,就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当然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权利不可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

■拒绝辩护权只能由被告人本人行使

就保障性而言,首先,拒绝辩护权只能由被告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人不能代替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法定代理人也不例外。法定代理人不能像享有独立上诉权那样享有独立拒绝辩护权。这是因为法定代理人的一切代理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法定代理人出于什么目的,在违背被告人意志的情况下单独提起上诉,因为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至少客观上不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的后果。而拒绝辩护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如果允许法定代理人在被告人满意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拒绝该辩护人继续辩护,那么,极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拒绝辩护必须体现被告人的意志。法定代理人也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情况下,才能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

其次,拒绝辩护权应当由被告人自由行使。实践中,个别地方的个别法官,为了审理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为了审判结果能按照某种需要“顺利”出现,对于得到被告人授权的近亲属或者朋友所委托的辩护律师,法官认为有可能会在审理过程中制造“麻烦”的,就利用给被告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或者提审被告人的机会,先做“思想工作”,后让被告人明确表态拒绝这个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种现象也出现在律师中,个别律师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或者某种原因,或者威逼被告人拒绝另一个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或者利诱被告人拒绝已先期委托的辩护律师继续辩护。这样的拒绝辩护,表面上看是被告人自己做出的决定,但实际上并不是被告人意志的体现,因此,应当受到批评和制止。

再次,在整个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行使拒绝辩护权。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看,拒绝辩护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似乎没有被规定进来。如果诉讼实践中真的发生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的情况,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拒绝辩护权,另一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第39条的内容未作改动,而修改前的辩护人辩护只发生在审判阶段。现在的辩护人辩护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那么,作为辩护权组成部分的拒绝辩护权利自然也要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此外,还有一个小问题也应注意到,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既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行使,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行使。

最后,法律没有为被告人拒绝辩护设置理由,换言之,被告人在行使拒绝辩护权时,可以没有正当理由,也可以有理由而不说。不论是审判机关,还是审查起诉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正当,就否决其拒绝辩护的要求。

■限制次数是为保证审判及时进行

被告人虽然享有独立、完整、无理由限制的拒绝辩护权,但该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拒绝辩护的次数和效力上,依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

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绝辩护权的次数,其目的就是必须保证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及时有效进行。因此,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一般案件中,即被告人是正常人的情况下,不论是在第一审程序还是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后,都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对于另行委托的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又拒绝其继续辩护了,那么法庭也应当准许。但是,被告人拒绝辩护人后,不能再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而只能由其本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行辩护了。换言之,在一个具体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先后委托辩护两次,也可以先后拒绝辩护两次,但最多也只有两次。因为审判法庭必须给予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的时间,这个期限一般不能少于10日。可见,在拒绝辩护这个问题上,如果没有次数的限制就会导致法庭审判活动被无限期拖延下去的现象发生。

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绝辩护权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辩护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特别案件中,即当被告人分别是未成年人、聋人、哑人或可能被判死刑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对于不论是自己委托的还是法院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如果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若没有委托则应当由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对于另行委托或者另行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论有无理由,也不论理由是否正当,都不得再行拒绝,或者说拒绝无效。这是因为对于特定的被告人,法律设置了强制辩护制度。立法者假设这些特殊的被告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仅凭他们本人无法正确、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拒绝辩护、不要辩护人的态度,可以说就是缺乏辩护能力的一种表现。因此,法律责成法院有义务保障这样的被告人必须在有辩护人辩护的情况下接受审判,否则,就构成诉讼程序重大违法。法院不能以尊重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为由减免自己承担的应当指定辩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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