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行为。
立案标准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不需要造成乞讨人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就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
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组织乞讨不但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带来了混乱。其中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国家为残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虽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组织以乞讨为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为手段也决定其侵害了残疾人的健康权与身体权。同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讨的生活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发育。另外,乞讨虽然可以称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项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预谋的,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犯罪主观方面
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对于隐瞒年龄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如果当时没有察觉是否同样以本罪论处?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成年人发育比较早,身材和成年人差别不大。特别对于处于14周岁左右的人,其年龄界限更是难以具体把握的。现实生活中恐怕也很少有人在组织乞讨前查阅身份证的,更别说有的未成年人为了某种目的往往把自己的年龄在户口上改写的大一些。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规定的年龄缺一天都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标准确实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为人如果构成本罪必须是主观上确实明知组织对象确实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现出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也应当适当的限制这种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行为的处罚范围,以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并不对此进行深究,而被组织者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在现实存在的题是,问题是,对于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而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的应当如何处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与精神残疾具体判断起来是很难的,有时包括残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国家残疾标准的。而有的人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获得社会保障,甚至办了假的残疾证明。国家刑法的规定是从实质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同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别明显特征的残疾人例如肢体残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如果行为为时组织者确实是没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j规定,在考虑此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对于对方不是残疾人,而绮组织者确误以为对方是残疾人的,由于此时已经表现出符合本罪的主观恶性,而伍且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处罚的。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组织乞讨罪中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经是有这方面规定的,但是在最终全国人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却把这一项规定给删除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倾向于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获利目的呢?从本罪侵害的客体来看,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此类行为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人身权的侵害和组织乞讨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混乱。这从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为第262条之一加以规定,而刑法第262条所隶属的类罪的同类客体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组织乞讨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但是我梅不可否认确实会有一些并不为谋取利益而组织乞讨的行为人。现实中有一些“丐帮”组织为了本团体的利益而有组织的进行乞讨,组织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报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讨所得都用于团体。但是,他们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组织乞讨|罪论处。而且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有特定的获利目的,而组织乞讨行为人又不必然的会有获取利益的意图,那么在刑法解释中添加此条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另外,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获利目的往往是难以加以证明的,为了严密法网,吟实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I盖,维茹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对本罪不做主观获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犯罪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概括起来,本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行为。
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是一种实行行为。在实践中,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c此处指的是狭义的组织涵义而非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两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有的组织者通过物色在社会上流浪的未成年人和生活紧迫的残疾人,把他们召集起来进行乞讨活动。甚至有的组织者会与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监护人达成协议,把未成年人与负担较重的未成年人与残疾人进行乞讨。策划是指从事了为组织乞讨活动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常见的方式有为组织乞讨集团制定乞讨计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到不同地方的行乞人员数量等。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的活动中起到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行为方案、执行组织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的实施乞讨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可以说是乞讨组织的具体执行人。例如,带领乞讨人员到预定的不同的地点行乞活动,在具体的乞讨行为过程中给与行乞人员以“技术支持”与“精神动员”,并负责收取乞讨所的财物等。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
2.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手段。
本罪特别要求了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在理解组织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关系时有一些关系是需要理清的。是组织行为中伴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还是暴力、胁迫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方式。关于这一点法条规定的比较模糊,需要解释加以明确。组织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行为,其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也许正是基于其外延范围广泛,刑法特意加了暴力、胁迫这两个限定语,以求缩小打击面。但是,如果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其外延范围也显得过于狭窄了。而且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常识,单纯以暴力、胁迫方式来组织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此,我们倾向于比较折中的解释,即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中行为方式。也即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便构成本靠:这当然包括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由自愿被组织乞讨到想离开乞讨团体而被组织者以暴力或1胁迫的手段加以制止而被迫乞讨的情形。
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由组织者亲自实施,是否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与组织者是可以互相分离的,因为现实中组织者往往只是“脑力劳动者”,不具体实施一些侵害未成年人与残疾人的行为,这些“低级的行为”往往是地位比较低的人来完成的。但是,如果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是受组织者控制的,而且组织者对实施者的行为也是知情的,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属于乞讨组织计划当中l的一部分,那么此时,即便组织者自身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执行的是组织者的意志,其只不过是组织者利用的工具,因此应当视为组织者本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有些类似于利用不能构成特定罪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对于亲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组织者是理所应当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拘。但是,对于那些在乞讨组织中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是不能按照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虽然他们在乞讨组织中也可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处读者一定要区分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与一般组织中的组织者之间的差异。前者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原则上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刑法往往只惩罚组织者,其他的组织成员是不以犯罪论处的)但是,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虽然不构成本罪,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依照侵害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处罚的。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以适用于此类违法行为。
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种处断的删,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之所以这样解释的原因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也即致人轻伤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基本一致。而且组织乞讨罪有加重幅度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敬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幅度相差不大。但是,为什么组织乞讨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致人重伤的后果呢?而且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同处于刑法典的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之内,也即说明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一样都是主要侵害了犯罪对象的身体健康权益。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也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他们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者,需要他人的关心与爱护。但是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不但不帮助他们,而且把这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作牟利的工具,其行为本身的恶劣性就很大,而且,本罪侵害人身的性质不仅表现在暴力手段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直接的人身伤害,迫使其进行的乞讨行为本身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是很大的。因此,把本罪的暴力手段的强度界定在轻伤以下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所谓以胁迫手段,在本罪中一般表现为以侵犯人身权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强制,而胁迫则主要是指对被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但是这两种手段行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也即迫使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调遣,麓为其获取非法收益而乞讨。因此可以说,暴力手段的最终目的也是精神强制,其与胁迫手段的唯一区别便在于两者的表现形式不一样。
3.被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
关于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具体界定,已经在犯罪客体部分的犯罪对象的解说中予以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就被组织乞讨的人员的数额而言,虽然条文只是说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并没有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但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因为组织乞讨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不仅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规模化,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使其社会危害性增大。所以,正是鉴于组织乞讨行为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专门规定本罪,其旨在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而且,就一般意义而言,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否则变不成其为组织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同样惩罚组织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9条进一步规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
但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本罪的多人是指每个成员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还是只要多人中存在有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现实中纯粹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集团并不多见,往往是各种各样的人并存。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严格的形式罪刑法定解释角度而言,宜解释为多人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也只有这样,行为人方能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即只有在乞讨团体中有三名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被强迫参与时,方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本罪与一般组织乞讨行为的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将被“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为任何人,而非仅限于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组织乞讨罪确明确要求,只有残疾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方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也更加广泛,非但组织者,所有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和乞讨方式违法的乞讨行为人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组织乞讨罪的处罚对象却只限于组织乞讨者。三是《治安管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也比组织乞讨罪广泛,只要是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不论何种手段均构成违法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组织乞讨罪确仅限于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
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是包容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除了要把握两者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差异之外,还要注意同样是组织残疾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行为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何种情况下适用组织乞讨罪。总的方针是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具体标准参照笔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
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由于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会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造成一定的威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结果,从而符合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的特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把本罪与其他侵害人身犯罪的界限加以厘清,以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掌握。
就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如果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残疾人或者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则属于一行为(当然相对于组织乞讨罪的复杂行为而言,此处的一行为是有所特指的)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也即依照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比较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在致人轻伤时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基本一致的,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如前所述,组织乞讨罪的暴力程度应当仅限于致人轻伤(有关理由请参见笔者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而且组织乞讨罪有两个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可以说,,在组织乞讨的暴力行为仅致残疾人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伤时,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高于故意伤害罪的,因此应当依照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而当非法组织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情节严重时的组织乞讨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相对较重的,因此此时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时是毫无疑问要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讨论只限于说明以暴力为手段的组织行为致人伤害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实践中发生的,有的组织乞讨者为了使被期织者更容易乞讨得逞,故意致被组织者伤残的行为是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如果综合案件情节同时符合组织乞讨罪的犯罪构成,便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进行数罪并罚。
2.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组织者对被组织对象的非法限铑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此时如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便会发生其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呢?依笔者看来,拘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非法的组织行为往往都包含有对被组织者的非法拘禁。因此,刑法在规定组织乞讨罪时已经把这种情况考虑在内了,组织行为中非法拘禁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组织乞讨罪的一部分,从臥而被吸收了。因此,此时不发生罪数的认定问题,依照组织乞讨罪单独定罪处罚嘲已足以惩罚其社会危害性。
3..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关系
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组织乞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与原先的拐骗儿童罪处于同一条文之内,依照惯常的理解,规定在同一条的两个罪名间必然具有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或者是相互补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实践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体分析拐骗儿童罪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便是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事情了。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多为收养、使唤或奴役。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比较其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觉,两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对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观上也可能互相衔接。而在实践中,组织乞讨者为了组织到乞讨的生力军往往是不择手段的,而较容易控制的儿童更是他们更容着重考虑的对象。由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一般都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因此组织乞讨者往往只有通过拐骗的方式方能使儿童脱离家庭庇护,从而实现其组织乞讨人员的目的。此时,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的行为便符合了组织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两个犯罪构成,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也许有人会主张此时两罪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笔者对牵连犯这个在刑法理论上极富争议的罪名并不认同,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很少有把所谓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按一罪处罚的实例。更为重要的是,拐骗儿童与组织乞讨是两个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其行为方式相互间并没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关系,按一罪处罚,有违立法原意,也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正是基于这这两个罪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同时发生。以次提示司法实践者更加全面的认定犯罪行为,不要漏掉理应追诉的罪行。同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儿童权益的着重保护。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过失爆炸罪
- 传授犯罪方法罪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 金融凭证诈骗罪
- 爆炸罪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 刑法
- 不能犯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 数罪并罚
- 妨害清算罪
- 军人叛逃罪
- 抗税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轻伤
- 偶犯
- 失火罪
- 遗弃伤病军人罪
- 消防责任事故罪
- 聚众淫乱罪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侮辱国旗、国徽罪
- 非法出售发票罪
- 犯罪心理学
- 非法拘禁罪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 集资诈骗罪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 抢夺罪
- 破坏界碑、界桩罪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 性骚扰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 重大飞行事故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刑事拘留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 强迫交易罪
- 暴力取证罪
- 逃汇罪
- 米兰达须知
- 从一重罪处罚
- 附属刑法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 决定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 非法经营罪
- 过失损毁文物罪
- 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 认识错误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 涉外刑事案件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 组织越狱罪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 投降罪
- 非法行医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特别自首
- 基准刑
- 直接故意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
- 颠覆国家政权罪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 对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 聚众斗殴罪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侵占罪
- 非法搜查罪
- 遗弃罪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寻衅滋事罪
-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侮辱罪
-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交通肇事罪
- 临时性即意犯罪
-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 违令作战消极罪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 特殊防卫权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 引秀幼女卖淫罪
- 从犯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刑罚体系
-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 间谍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防卫过当
- 刑事司法协助
- 强迫他人吸毒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 刑事自诉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 连续犯
- 虐待俘虏罪
- 战时临阵逃脱罪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赦免
- 个人犯罪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 避险过当
- 剥夺政治权利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 犯罪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 伪造 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 聚众持械劫狱罪
- 放纵走私罪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 类推
- 介绍贿赂罪
- 故意毁坏财物罪
- 犯罪客观要件
- 片面共犯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犯罪动机
- 犯罪故意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 牵连犯
- 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丢失枪支不报罪
- 传播性病罪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 法定刑
- 死刑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青少年犯罪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 走私制毒物品罪
-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武装叛乱、暴乱罪
- 自首
- 意外事件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 简单罪状
-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非法生产、变卖警用装备罪
- 保外就医
- 免予起诉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 诽谤罪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 组织卖淫罪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 滥伐林木罪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间接正犯
- 危害行为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 玩忽职守罪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
- 变造货币罪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 故意伤害罪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 传播淫秽物品罪
- 强迫他人吸毒罪
- 劫持船只、汽车罪
- 赔偿经济损失
- 诈骗罪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犯罪客体
- 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盗窃罪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盗拙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 非法采矿罪
- 犯罪共谋
- 妨害公务罪
- 私放俘虏罪
- 虐待罪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 破坏生产经营罪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 危险犯
- 盗伐林木罪
- 行为犯
- 重伤
- 附加刑
- 暴动越狱罪
- 诬告陷害罪
- 虐待部属罪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 简单罪过
- 窝藏、包庇罪
- 强奸
- 拐骗儿童罪
- 犯罪既遂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同案犯
- 武器装备肇事罪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 犯罪构成
- 聚众哄抢罪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组织淫秽表演罪
- 没收财产
- 犯意表示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 绑架罪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战时造摇惑众罪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空白罪状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 战时临阵脱逃罪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 偶然因果关系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洗钱罪
-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 走私制毒物品
- 遗失武器装备罪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 .刑罚体系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 轻微伤
- 犯罪行为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 违法性认识错误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 特殊累犯
-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贷款诈骗罪
- 组织领导传销罪
- 犯罪主观方面
-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不确定法定刑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主刑
- 犯罪原因
- 公共秩序
- 决水罪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 罚金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过失决水罪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社会危害性
- 敲诈勒索罪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必然因果关系
-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犯罪目的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定罪
- 逃避商检罪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破坏电力设备罪
- 故意杀人罪
- 缓刑
- 虚报注册资本罪
- 合同诈骗罪
- 假想犯罪
- 取保候审
- 骗取出境证件罪
- 滥用职权罪
- 串通投标罪
- 受贿罪
- 挪用特定款物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阻碍军事行动罪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假释
- 重婚
- 从重处罚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破坏军婚罪
- 商检徇私舞弊罪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 从旧兼从轻原则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企业债券罪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 拘传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 叛逃罪
- 结果犯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 抢劫罪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 侵犯通信自由罪
- 帮助犯
- 刑事责任能力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双规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罪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刑事责任
- 犯罪未遂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 洗钱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 非法侵入住宅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
- 战时自伤罪
- 社区矫正工作
- 非法狩猎罪
- 单位犯罪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毒品犯罪类型
- 不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 不定期刑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 走私文物罪
- 打击报复证人罪
- 伪造证据罪
- 破坏监管秩序罪
- 共同犯罪
- 非法持有毒品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倒卖文物罪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 伤情鉴定
- 刑法基本原则
- 犯罪对象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放火罪
- 徇私枉法罪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既遂
-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 不起诉
- 拘留
- 逮捕
- 投放危险物质罪
- 嫖宿幼女罪
- 报复陷害罪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剥夺公权
- 量刑情节
- 倒卖车票、船票罪
- 特殊防卫
- 脱逃罪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 被害人
-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 破坏交通工具罪
- 高利转贷罪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重婚罪
- 受贿罪
- 犯罪情节
- 补充侦查
- 虚假广告罪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强迫职工劳动罪
- 强迫卖淫罪
-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 煽动分裂国家罪
- 拒传、假传军令罪
- 持有、使用货币罪
- 偷越国(边)境罪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非法行医罪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赌博罪
- 招摇撞骗罪
- 单位受贿罪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不确定故意
- 未遂
- 刑罚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 具体罪名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票据诈骗罪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恶意透支
- 强迫卖血罪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经济犯罪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走私淫秽物品罪
- 分裂国家罪
- 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 伪证罪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走私假币罪
- 保释
- 黑社会性质组织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 走私贵重金属罪
- 故意损毁文物罪
- 刑讯逼供罪
- 私放在押人员罪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走私武器弹药罪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 行贿罪
- 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 走私核材料罪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刑事犯罪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 正当行为
- 阻碍军事行动罪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职务侵占罪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正当防卫
- 一般自首
- 走私
- 量刑
- 贪污罪
- 盗窃、侮辱尸体罪
- 投敌叛变罪
- 商检失职罪
- 扰乱法庭秩序罪
- 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交易罪
-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 非法占用耕地罪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 免除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 妨害作证罪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引诱幼女卖淫罪
- 骗购外汇罪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私分罚没财物罪
- 医疗事故罪
- 破坏性采矿罪
- 劫持航空器罪
- 猥亵儿童罪
- 强奸罪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间接故意
- 犯罪集团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非法组织卖血罪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 无期徒刑
- 伪造货币罪
- 并科原则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 保护原则
- 隐瞒、谎报军情罪
-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 对单位行贿罪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环境监管失职罪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网络犯罪
- 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 犯罪构成事实错误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
- 遍造并传播证券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身份犯
-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非刑罚处理方法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 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罪
- 挪用资金罪
- 背叛国家罪
- 赃款
- 驱逐出境
- 挪用公款罪
- 违抗作战命令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抢支、弹药、爆炸物罪
- 危害结果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 假想不犯罪
- 虐待被监管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