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人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 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一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翟邊壺亘算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旦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2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二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巡干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乙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二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本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本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规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干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一)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f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未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四)科技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9年11月6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在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17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技术活动的性质来认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 正确认定科技人员受贿行为的类型。
3.正确认定科技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
4,对既有行政职务上又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如果根本没有或无能力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却在履行行政职务时,以提供技术劳务为名,索取对方财物或收取对方财物为其谋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5,正确认定业余兼职的含义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收取报酬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五)律师从业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7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但是,《律师法》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立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163条也进一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下列律师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收受、索取的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达到5千元,或者未达到5千元,情节严重时)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工作人员;
(2)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到其他单位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
(3)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的律师;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律师。
除上述律师从业人员之外的执业律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如违犯其他法律规定,依相关规定处罚。
(六)有价证券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价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因此,作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面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七)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股票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股票受贿案件,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加以解决。其一,是股票能否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玫受股票的,能否认定为受贿性质;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为贿第赂的内容,那么,对收受股票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是股东藉以取得股利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没有价值,它仅仅是股东藉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领取股利的一种凭证,其二,股票有一定的价格,它可以在规定的场所通过买卖或者转让,给股票持有人带来财产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入是不可赎回的,它有别于一般的有价证券。
(八)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的认定
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豐、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以毯韭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就予以放纵,而应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加以惩处,如玩忽职守罪等。
此罪与彼罪
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其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是指:(1)公司工作人员;(2)公司以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就是说,除了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工人。而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有:(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3)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4)在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股份、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3.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要比受贿罪轻些。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区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有时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手段与受贿罪的索取财物手段相类似,因此,有时不好区分二者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除了犯罪客体不同和犯罪主体有不同之处以外,在客观方面也是不同的。虽然同有一个“索”字,但其性质、特点都有区别。敲诈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加害行为或者以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财物。受贿罪的索取财物行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行勒索手段,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些刁难、要挟的情形,但它毕竟与敲诈勒索罪的强行勒索、要挟行为的性质不同。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诈骗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特点,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3.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两者也有以下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前者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者则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观行为表现和量刑根据也是不同的。
另外,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转化为受贿罪的主体。
量刑标准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宋勇因为受贿被判死缓,受贿罪的量刑? 1个回答10
- 是个人受贿罪,还是单位受贿行为? 0个回答0
- 受贿罪 3个回答20
- 这家单位构成受贿罪吗? 1个回答0
- 飞单可以算非公务人员受贿罪吗? 1个回答0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伤情鉴定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遗失武器装备罪
- 强奸
- 金融凭证诈骗罪
-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空白罪状
- 挪用资金罪
-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猥亵儿童罪
- 犯罪情节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犯罪对象
- 不确定法定刑
- 行为犯
- 伪造 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颠覆国家政权罪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战时造摇惑众罪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 侵占罪
- 高利转贷罪
- 不起诉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 逮捕
- 犯罪
- 爆炸罪
- 嫖宿幼女罪
- 侮辱国旗、国徽罪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涉外刑事案件
- 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偷越国(边)境罪
- 非刑罚处理方法
- 放纵走私罪
- 遗弃伤病军人罪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 保护原则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 破坏电力设备罪
- 私分罚没财物罪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 间谍罪
- 传播淫秽物品罪
- 恶意透支
- 交通肇事罪
- 赦免
- 挪用公款罪
- 抢夺罪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窝藏、包庇罪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 简单罪状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 片面共犯
- 受贿罪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 叛逃罪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 死刑
- 故意损毁文物罪
- 伪造货币罪
- 逃避商检罪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 对单位行贿罪
- 假释
- 战时临阵逃脱罪
- 虐待被监管人罪
- 保释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 重婚
- 集资诈骗罪
- 洗钱罪
- 违法性认识错误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投放危险物质罪
- 刑罚体系
-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 保外就医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 过失损毁文物罪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 正当防卫
- 不确定故意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剥夺政治权利
- 医疗事故罪
- 特殊防卫
- 非法侵入住宅罪
- 行贿罪
- 扰乱法庭秩序罪
- 犯罪集团
- 无期徒刑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 轻微伤
- 间接故意
- 非法搜查罪
- 洗钱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 危险犯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盗拙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 未遂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 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
- 对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 倒卖车票、船票罪
- 共同犯罪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强迫职工劳动罪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牵连犯
- 基准刑
- 刑事拘留
- 青少年犯罪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 偶犯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罪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 特殊累犯
- 一般自首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重伤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 破坏监管秩序罪
- 破坏交通工具罪
- 犯罪构成事实错误
- 虐待罪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 挪用特定款物罪
- 寻衅滋事罪
- 诬告陷害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抢支、弹药、爆炸物罪
- 妨害作证罪
- 合同诈骗罪
- 非法采矿罪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重大飞行事故罪
- 拒传、假传军令罪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 免予起诉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传授犯罪方法罪
- 犯罪客体
- 劫持船只、汽车罪
- 决定
- 正当行为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 商检失职罪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暴动越狱罪
- 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
- 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 非法持有毒品
- 刑法基本原则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组织领导传销罪
- 违令作战消极罪
- 诈骗罪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认识错误
- 具体罪名
- 赔偿经济损失
-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敲诈勒索罪
- 非法拘禁罪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 暴力取证罪
- 虚报注册资本罪
- 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交易罪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从重处罚
- 帮助犯
- 诽谤罪
- 破坏界碑、界桩罪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分裂国家罪
- 虐待部属罪
- 走私制毒物品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
- 贷款诈骗罪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 走私淫秽物品罪
- 丢失枪支不报罪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 非法行医罪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 消防责任事故罪
- .刑罚体系
- 犯罪主观方面
- 补充侦查
- 赌博罪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煽动分裂国家罪
- 招摇撞骗罪
- 组织越狱罪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企业债券罪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 抢劫罪
- 票据诈骗罪
- 职务侵占罪
- 犯罪动机
- 重婚罪
- 米兰达须知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量刑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公共秩序
- 引诱幼女卖淫罪
- 劫持航空器罪
- 强奸罪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 犯罪心理学
-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
- 危害结果
- 介绍贿赂罪
- 走私假币罪
- 破坏军婚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从犯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 非法狩猎罪
- 背叛国家罪
- 连续犯
- 赃款
- 黑社会性质组织
- 强迫交易罪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刑事司法协助
- 故意杀人罪
-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 犯罪故意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网络犯罪
- 聚众淫乱罪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简单罪过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 脱逃罪
- 临时性即意犯罪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 妨害公务罪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特别自首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传播性病罪
- 走私制毒物品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侵犯通信自由罪
- 聚众持械劫狱罪
- 放火罪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 犯罪目的
- 非法行医
- 骗取出境证件罪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违抗作战命令罪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 私放俘虏罪
- 刑事犯罪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 走私核材料罪
- 避险过当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故意伤害罪
- 玩忽职守罪
- 刑事责任能力
- 同案犯
- 附加刑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非法占用耕地罪
- 免除刑事责任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经济犯罪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 武装叛乱、暴乱罪
- 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
- 走私文物罪
- 犯罪共谋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量刑情节
- 刑事责任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引秀幼女卖淫罪
-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
- 投降罪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轻伤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 犯罪构成
- 并科原则
- 拐骗儿童罪
- 走私武器弹药罪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 法定刑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报复陷害罪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 抗税罪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犯罪客观要件
- 强迫他人吸毒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强迫卖淫罪
- 打击报复证人罪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伪证罪
-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强迫他人吸毒罪
-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 非法出售发票罪
- 拘留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 强迫卖血罪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 既遂
- 环境监管失职罪
- 遗弃罪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 军人叛逃罪
- 主刑
- 必然因果关系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拘传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 过失决水罪
- 自首
- 犯罪未遂
- 罚金
- 走私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附属刑法
- 决水罪
- 不能犯
- 受贿罪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
- 破坏性采矿罪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 偶然因果关系
- 假想犯罪
- 滥用职权罪
- 性骚扰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 不追究刑事责任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阻碍军事行动罪
- 伪造证据罪
- 刑法
- 变造货币罪
- 贪污罪
- 武器装备肇事罪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
- 特殊防卫权
- 驱逐出境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战时临阵脱逃罪
- 直接故意
- 遍造并传播证券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 骗购外汇罪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 间接正犯
- 被害人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 数罪并罚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单位犯罪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 盗伐林木罪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失火罪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类推
- 不定期刑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 毒品犯罪类型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危害行为
-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防卫过当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剥夺公权
- 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罪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滥伐林木罪
-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
- 妨害清算罪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 假想不犯罪
- 虚假广告罪
- 没收财产
- 单位受贿罪
- 战时自伤罪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 盗窃罪
- 身份犯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持有、使用货币罪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 投敌叛变罪
- 组织卖淫罪
- 取保候审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走私贵重金属罪
- 从旧兼从轻原则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侮辱罪
- 刑讯逼供罪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 刑事自诉
- 私放在押人员罪
- 阻碍军事行动罪
- 社会危害性
- 非法生产、变卖警用装备罪
-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 破坏生产经营罪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倒卖文物罪
- 结果犯
- 刑罚
- 社区矫正工作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过失爆炸罪
- 虐待俘虏罪
- 聚众哄抢罪
- 犯罪原因
- 非法经营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逃汇罪
-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聚众斗殴罪
- 意外事件
- 缓刑
- 从一重罪处罚
- 犯意表示
-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 双规
- 个人犯罪
- 串通投标罪
- 盗窃、侮辱尸体罪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犯罪既遂
- 犯罪行为
- 非法组织卖血罪
-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 组织淫秽表演罪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 定罪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 商检徇私舞弊罪
- 绑架罪
- 徇私枉法罪
- 隐瞒、谎报军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