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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概念

本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符合刑法规定犯罪一般主体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在本罪中只指两种人,一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其他积极参加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积极参加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虽非首要分子,但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

犯罪客体

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广而言之,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本罪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是从狭义上讲的,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刑法第290条的定,本罪的危害在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作为本罪客体的社会秩序的特定含义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不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都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所指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须具备聚众形式。“聚众”,众人数刑法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三人以上为众。一人闹事引起多人围观的,不应视为聚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在一些单位、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哄闹;强占或封锁一个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场所;围攻甚至侮辱,殴打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封锁出入通道、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所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学理意见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其纠集人数的多少、扰乱的对象、扰乱的程度、扰乱持续的时间、扰乱的范围以及扰乱的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来分析。据此,“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的影响恶劣等。所谓“无法进行”,指由其扰乱致使上述各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何谓“造成严重损失”,迄今为止,尚无有权立法或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由于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质上的差异性很大,“严重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就相应各异。因而所谓“严重损失”,从总体上看,其固然应为可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的有形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例如对新闻单位、教学单位的冲击,导致其工作、教学不能进行或中止者,其损失几何,就很难定量分析。因而,一般以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据此,“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都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两方面:第一,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致使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为一般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本罪与群体性闹事事件的界限。近年来,集体上访、群众性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屡有发生,已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实践中,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腐败问题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群众不满闹事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按犯罪论处。要充分调动各级机关和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各自承担的解决问题的应有作用。除已有的信访、申诉等制度要充实、完善外,重点要使各基层单位、组织内部工、青、妇等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起来。能解决的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说明原因,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但对于借机煽动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符合本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这些犯罪的形式、手段基本相同,其主观方面和主体也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反罪场所。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和人民团体;而后者针对的是正在执行公务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主体情况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聚众进行,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聚众,也可以是几个人或单个人。(3) 前者可以是暴力性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扰乱;后者除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外,均已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首要分子组织、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扰乱活动,一人或两人的扰乱活动,不能构成本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则不要求多人,一人就构成此罪。(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的意图是想通过聚众扰乱,迫使机关、企业等满足其无理要求,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则是机关、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及科研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破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动。(3)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并不要求情节严重。(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可能会存在正常的生产活动被破坏的情形,但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一样,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破坏正常的生产活动是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则由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法生产的结果,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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