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3-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雅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泰戈特中国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西法尼亚州匹兹堡市X路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科奈斯兰德(x.LUND),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泰戈特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副总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光海,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丽园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圆之翰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圆之翰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均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圆之翰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连带负担人民币六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泰戈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圆之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吕某某、徐某乙、高某某连带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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