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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易美兵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9  当事人:   法官:罗桂香   文号:〔2008〕巴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易美兵,男,生于1961年8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东县X镇X村X组。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易美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经营车辆从事煤碳运输,运营收入均存放于被告处,截止2008年11月底,结存运费x元。原告未过门妻子易秀兰死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运费x元,并自2008年11月起至履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姜某某与易美彪之间的协议1份,该协议书第4项载明易美兵处存有原告姜某某运费x元,易美兵已确认。被告易美兵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易美兵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易美兵之兄易美彪之女易秀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车辆从事煤碳运输,运营收入存放于被告易美兵处。后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2日,原告姜某某与易美彪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协商时对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易美兵处的运费进行了确认,被告易美兵亦签字予以认可。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给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姜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运费x元。

庭审中,原告姜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易美兵因属姻亲关系,原告姜某某从事运输的收入均存放于被告易美兵处,对于该事实原告姜某某在2008年11月22日与易美兵之兄易美彪结算往来时的协议中予以载明,并确认了金额为x元,被告易美兵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管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易美兵履行保管人给付金钱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美兵给付原告姜某某运费收入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桂香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宗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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