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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简称鑫方盛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高敏,被上诉人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力特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谢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力特优尔公司在鑫方盛公司小井分公司购买了多功能拉爆100个,并取得盖有“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鑫方盛(小井分)销售单》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上述销售单盖有“检验报告已取”的印章。该检验报告载明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产品名称为吊挂锚栓(拉爆),委托单位为力特优尔公司,检验结论为“受检锚栓拉力实验满足委托要求”。检验报告所载送样/抽样日期和检验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和2007年6月20日,其中2007字样均有修改迹象。

鑫方盛公司为证明自己从力特优尔公司购进产品和取得检验报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一张收据,显示2006年1月3日鑫方盛公司从力特优尔公司处购买了M8产品4000个,共计600元。该收据未注明附有相关检验报告。第二、三份证据系两张送货单,其编号和记载内容相同,但第一张发货人处无签名,第二张发货人处签有“王某”,且第二张系传真件,标明传真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5:10。上述送货单所载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顾客栏记载为“鑫方盛”,货物为吊挂锚栓M8×45和M10各3000个,备注栏记载“检验报告各1份”。

鑫方盛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北京方运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方运达公司)开具的票据,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17日和3月25日,其中名称为“力王某爆8×40”的产品分别为7000套和8000套,单价为0.17元,单位记载为“鑫方盛”。其中日期为3月25日的票据上注明“附检验报告”。力特优尔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没有查到方运达公司的任何企业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于销售多功能拉爆的同时提供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上标明委托单位系力特优尔公司,但力特优尔公司不认可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检验报告亦未盖有力特优尔公司印章,故鑫方盛公司应就取得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其合法来源予以证明。

鑫方盛公司提供的收据虽显示2006年1月3日曾于力特优尔公司处购进4000个M8产品,但在力特优尔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该日期早于检验报告所载检验日期达一年半之久,故该项证据与涉案检验报告无关。鑫方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因存有疑点,在力特优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鑫方盛公司未能就送货单上的“王某”是否即为力特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传真的时间与送货单上的时间为何不符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力特优尔公司对方运达公司的存在不予认可,且鑫方盛公司未能证明方运达公司是否确实存在,故鑫方盛公司提供的方运达公司出具的相应票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送货单和票据所显示的鑫方盛公司购买产品的价格均高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如系为再行销售而购买,与常理不符。

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鑫方盛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力特优尔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力特优尔公司所出具,且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与事实不符,该检验报告应认定系鑫方盛公司所伪造。

鑫方盛公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提供检验报告,不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检验报告所载的性能和质量,亦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力特优尔公司或与力特优尔公司具有关联。该行为属于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对力特优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鑫方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二、鑫方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建材报》和《中国建设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鑫方盛公司承担);三、驳回力特优尔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方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特优尔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示了一张收据、两张送货单以证明涉案产品及《检验报告》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检验报告》的报告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那么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取得该《检验报告》,并于2006年1月将其产品附随《检验报告》出售给上诉人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并且,《检验报告》的送检日期晚于报告日期两年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上诉人没有必要伪造如此拙劣的报告自欺欺人。如被上诉人认为送货单上的“王某”与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非一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传真的时间可以自行调整,故应以送货单上标明的日期为准,不能因传真与送货单日期不符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二、上诉人为证明部分产品从被上诉人经销商方运达公司处取得提交了两张方运达公司出具的票据。被上诉人如认为方运达公司并非真实存在就应提交相应证据,仅凭一份电子打印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远远不够。并且方运达公司是否经过工商注册与上诉人取得涉案产品和《检验报告》无关,这并非上诉人能够审查的职权范围。三、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和票据显示的上诉人购买产品的价格高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常理不符是错误的。因为涉案产品并非是一种畅销产品,上诉人为尽快销售,解决资金问题将该产品降价销售不足为奇。

力特优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0日,力特优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的鑫方盛公司小井分公司购买了多功能拉爆100个,并取得盖有“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鑫方盛(小井分)销售单》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多功能拉爆,产地河北,规格型号为8×40,数量100个,金额13.40元,并盖有“检验报告已取”的印章。上述检验报告载明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产品名称为吊挂锚栓(拉爆),委托单位为力特优尔公司,样品规格型号为M6×40,M8×40,并有相关检验数据,检验结论为“受检锚栓拉力实验满足委托要求”。《检验报告》所载送样/抽样日期和检验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和2007年6月20日,其中2007字样均有修改迹象;报告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力特优尔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鑫方盛公司为证明自己从力特优尔公司购进产品和取得检验报告,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一张收据,显示2006年1月3日,鑫方盛公司从力特优尔公司处购买了M8产品4000个,共计600元。该收据未注明附有相关检验报告。力特优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系被控侵权的多功能拉爆产品。第二、三份证据系两张送货单,其编号和记载内容相同,但第一张发货人处无签名,第二张发货人处签有“王某”,且第二张系传真件,标明传真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5:10。上述送货单所载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顾客栏记载为“鑫方盛”,货物为吊挂锚栓M8×45和M10各3000个,单价分别为0.25元和0.28元,备注栏记载“检验报告各1份”。对此,鑫方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因开具的送货单没有在发货人处签字,故传真至力特优尔公司,由其签名后再传真发回,签名处所签“王某”即力特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至于传真时间系力特优尔公司所设置,未必与真实时间相符。鑫方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力特优尔公司对上述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鑫方盛公司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及检验报告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两张方运达公司开具的票据,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17日和3月25日,其中名称为“力王某爆8×40”的产品分别为7000套和8000套,单价为0.17元,单位记载为“鑫方盛”。其中日期为3月25日的票据上注明“附检验报告”。力特优尔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没有查到方运达公司的任何企业信息。

力特优尔公司提交了进账单证明其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鑫方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力特优尔公司、鑫方盛公司均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以证明其各自企业的知名度。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鑫方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其于2009年4月8日在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特A道X号购买了锚栓,并取得收据、检验报告各一份。收据上载明:力王某爆,Φ8㎜单价0.15元,共购买80套,Φ10㎜单价0.20元,共购买80套,收据上盖有方运达公司财务章。所附《检验报告》为X号,委托单位为力特优尔公司,封面上盖有两个印章,其一为方运达公司印章,另一印章不清,庭审中,鑫方盛公司亦不能确认该印章内容。《检验报告》第一页内容与鑫方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所附的X号《检验报告》一致,不同之处是盖有方运达公司印章。对上述证据,力特优尔公司认为不是本案新证据,并且经再次查询,仍无方运达公司的工商信息,鉴于方运达公司并不存在,故不能成为鑫方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方运达公司合法存在,不能证明鑫方盛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力特优尔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就(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的鑫方盛公司销售多功能拉爆的行为提起诉讼,指控鑫方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送货单、相关票据、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鑫方盛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提供了涉案《检验报告》。在力特优尔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检验报告》的内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之处的情况下,鑫方盛公司应当对合法取得该《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为证明自己从力特优尔公司和方运达公司购进了产品并取得了检验报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标明日期为2006年1月3日的收据,不仅未注明附有相关检验报告,而且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涉案多功能拉爆产品;第一张发货单发货人处无签名,无法证明产品系从力特优尔公司购进;第二张发货单发货人签名为“王某”,鑫方盛公司主张“王某”即力特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且传真日期为力特优尔公司所设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鑫方盛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鑫方盛公司虽然提交了方运达公司开具的票据,但在力特优尔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没有查到方运达公司的任何企业信息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鑫方盛公司应当对方运达公司系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进行证明。但在本案中,鑫方盛公司并未尽到其应负的上述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鑫方盛公司伪造了《检验报告》,并以力特优尔公司名义对外随产品附赠,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鑫方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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