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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罪案

当事人:   法官:刘美玲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严某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丙之妻。

被害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戊之妻。

被害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庚之妻。

被害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壬之妻。系被害人黄某壬之妻。

被害人黄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癸之妻。

被害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妻。

被害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

被害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妻。

被害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被害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妻。

被害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被害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被害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妻。

上列被害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龚丽萍、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严某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受黄某钦委托,以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闽清招收黄某丙、黄某癸等13名劳务人员赴波兰务工。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明知福州壮安公司劳务经营资格被取消后,继续以华源公司的名义为黄某丙等13人办理赴波兰的劳务签证手续,并收取13名务工者每人13万元余元,共计112.92万元的费用,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费用汇往林某某的帐户上。2008年5月29日、6月5日,黄某丙等13人分两批先后赴波兰劳务,后因工资问题与雇主发生纠纷。2008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壮安公司无劳务经营资格,又以壮安公司的名义招收六、七名屠宰工、建筑工赴波兰务工,并收取了他们5000元押金或1710元培训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13名劳工是07年4月在壮安公司报名时,他还没到黄某钦的公司打工。他的工作是负责报名、收取劳务人员交来的钱。08年3月份,黄某钦交代将壮安公司营业执照拿到华源公司去,后来公司就办了华源闽清经营部的执照放在闽清经营部,那些劳工也都知道是华源公司帮他们办出去,他们也有去过华源公司,并查询了华源公司的劳务资格。务工者的签证是华源公司签的。2008年7月份,他有招收张锐(屠宰工)及其他六名建筑工,并有收取押金,现在只有张锐的5000元还没退还,其余已经全部退清了。他愿意退还张锐5000元押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1、13名劳工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出国务工的。被告人黄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意图,其只是替华源公司在闽清招收出国务工的人员。2、黄某钦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帮助犯的地位亦不能成立;3、本案办理业务的机构是华源公司,主要工作人员也是华源公司的人员,且劳工申办出国签证的相关手续也是由华源公司出具的;4、被告人黄某甲身为一雇工,只是按雇主的指示输相关事务,且其在本案中所办之事均是合法、合理、正常之事。因此,应当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无罪。

被害人黄某丙等十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国时的费用大多是向他人高利借款的。被害人在出国前,被告人黄某甲介绍申办的签证是5年期限,可申请绿卡,月报酬为1000欧元以上,而被害人到波兰后,雇主仅付800美金的月工资。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钦退还了被害人每人x元人民币,但被告人黄某甲没有退款。2、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黄某钦在(略)成立了“福州市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闽清办事处”(下称壮安闽清办事处),招收了许某某、被告人黄某甲担任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甲主要负责提供咨询、带出国人员办理手续,代收出国人员上交的费用等。2007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受黄某钦委托以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闽清招收黄某丙、黄某癸、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庚、黄某戊、黄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黄某壬等13名劳务人员赴波兰共和国务工,每人分别交纳了1-2万的押金。2008年3月,壮安闽清办事处的劳务资格被取消。2008年4月,黄某钦以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下称华源公司)的名义在闽清成立“闽清经营部”(下称华源闽清经营部),该经营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格。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壮安闽清办事处的劳务经营资格被取消,仍继续以华源公司的名义为黄某丙等13人办理赴波兰共和国的劳务签证手续,并收取13名务工者每人13万元的费用,其中的112.92万元的费用,经黄某钦授意,由被告人黄某甲汇往华源公司员工林某某的个人帐户上。该笔业务,被告人黄某甲得到提成9100元。2008年5月29日、6月5日,黄某丙等13人分两批先后赴波兰共和国,后黄某丙等人因工资问题与波兰共和国的雇主发生纠纷。2008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壮安公司无劳务经营资格,仍以壮安公司的名义招收了张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赴波兰务工,并向张锐收取押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张锐等人承诺在3个月内办理出国劳务,办理不成退还押金等。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未能办理张锐等人的出国劳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癸、张某某、黄某某、黄某壬、黄某某、黄某丙、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戊、陈某某、张某庚、郑某某等十三人的书面陈某证实,13名劳工赴波兰劳务的报名经过。

2、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他找黄某甲办理赴波兰劳务的手续,并去培训,后来,黄某甲就被公安局带走了,所以他没有去成波兰。黄某甲是以壮安公司的名义招收劳工。

3、被害人张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2008年7月,他在半街看到招收赴波兰劳务的广告牌,他就根据广告牌上的地址提示,找到了这家办事处,接待他的是黄某甲,2008年7月27日,他到办事处找黄某甲,交了5000元押金给他,他写了张收条给他,收条上有说明办理时间为3个月,让他回家等消息,如果没办成就把钱退还给他。黄某甲的办事处只写了闽清办事处,原来还有壮安两字,后来被撕掉了,但是墙上还有痕迹。黄某甲没有告诉他他是以何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国。他被黄某甲骗了5000元钱。

4、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他找黄某甲办理赴波兰的手续,后来因为先前已赴波兰劳务的13个劳工打电话回来说外面没有工程可做,黄某甲被劳工的家属围在办公室,之后被公安人员带走了,所以没有办成功。黄某甲是以壮安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国劳务手续的。

5、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黄某金、黄某某、黄某丁、池某某、王某、陈某己、陈某某、许某辛、陈某某、李小林(13名劳工的家属)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陈某某、黄某癸、张某某、黄某某、黄某壬、黄某某、黄某丙、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戊、陈某某、张某庚、郑某某等人在华源公司的黄某甲处报名去波兰劳务,总费用13万元左右,押金1-2万元不等,费用都是交给黄某甲,办理出国劳务大部分都是由黄某甲办理,黄某甲有提供了一份赴波兰建筑工雇佣合同,说是到波兰后与当地雇主签的,在国内他们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08年5月29日、6月5日分批到波兰后,因待遇问题与之前黄某甲的承诺不符,多次找黄某甲、黄某钦协商未果,后被波兰雇主赶出工地。后经中国驻波兰领事馆查证,福建省外经贸当时并没有给华源公司审批他们13人出国的劳务名额。而且劳务出口的费用应在工资总额的12.5%的手续费,他收了13万,明显超过所规定收取的费用。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8日,通过朋友介绍,他找到黄某甲要为其子张熠办理赴波兰作工的业务,没多久黄某甲就被公安局带走了。黄某甲是以壮安公司的名义招收劳工。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他只是闽清经营部看门的,去波兰办理手续都是黄某甲、黄某钦具体操作的,没有让他插手,因为中介有个潜规则“谁接单、谁介绍、谁办理、谁得利”。其中,他按照黄某甲的交待,有带劳工去过工行、农行转帐剩余的劳务费用。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实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闽清办事处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钦。经营范围: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咨询。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闽清经营部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时间:2008.4.10,法定代表人黄某钦,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咨询。

9、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华源公司于2005年9月获商务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通过2007年度年审,但华源公司未派13名劳工赴波兰,而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或签订协议。闽清营业部只负责按其要求招聘各种技术劳务人员,到目前为止未提供过任何劳务人员,该机构也无权直接收取任何费用。

10、华源公司出具证明:华源公司劳务三部是杨建平责任承包经营。承包期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现部门已撤销),承包期间在华源公司没有开拓任何劳务业务。黄某钦、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的工作职责由劳务三部承包人安排。

11、华源公司出具的说明:华源公司未授权黄某钦代表公司所签过任何声明书。

12、壮安公司情况说明:壮安公司派遣劳务资格因违规操作于2007年10月被撤销;黄某钦在多年前与壮安公司有业务上合作,但没有签订任何雇佣合同,也未有过正式任命;2008年1月,壮安公司停止所有驻外办事处的工作,8月已办妥注销手续。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福建壮安公司违规外派劳务处理意见的函》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鉴于壮安公司在外派新西兰劳务过程中严某违规,于2007年10月30日发言语福建省外经贸厅,不予通过壮安公司2007年年审,不得新签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并责令整改。

14、企业资信查询、撤销办事处声明证实,壮安公司闽清、莆田等驻外办事处已被注销。

15、收条、存款回单等:证实黄某甲分别向黄某丙等13名劳务收取押金、劳务费用等情况。

16、证人陈某某等13名劳工的护照复印件、机票、签证等证实,证人陈某某等13名劳工办理劳务出口手续的基本情况。

17、声明书、合同证实,黄某钦代表华源公司所签订一份声明协议,内容是如果工人出国后逃离雇主的工地,则回国的机票由中方公司承担。

18、被告人黄某甲与帐户名为林某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表证实,2008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共向户名为林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x)转入x元人民币。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在家中被抓获并刑事拘留。

1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P1-10),证实2007年5月,公司有一批去波兰劳务的招收单,他在闽清贴出广告后,有很多人来咨询。后来有15人报名,其中2名因没钱不去了,剩下13名。每人交1万元押金。这批劳务前期是以壮安公司名义申请,后来壮安公司劳务出口被取消后,由华源公司接手办理。2008年3月,壮安公司的劳务经营资格被取消,之后黄某甲明知赴波兰劳务的业务与华源公司无关,仍然帮助黄某钦在闽清经营部以华源公司的名义代收费用等,办理13名劳工的出国手续。2008年5月,手续办好后,他们交了剩下的钱,根据黄某钦的要求,他汇到林某某某的帐户。办理这批赴波兰劳务,他得了9100元的报酬。这些劳务人员到波兰后认为工资太低,与原来承诺的不一样,双方发生纠纷,后来这些劳务人员家属冲到他办公室,要求退钱。2008年7月底,他又以华源公司的名义招收张锐等六、七名的屠宰工、建筑工赴波兰劳务,收取屠宰工押金5000元,之后没多久被公安抓获,押金等已叫家人归还报名人员。

20、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函,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甲表示有异议,辩解他不知华源公司闽清经营部没有劳务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某均能相互印证而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帮助黄某钦办理有关人员赴波兰共和国劳务,且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闽清经营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某丙、陈某某、黄某癸等人书面的陈某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癸、张某某、黄某某、黄某壬、黄某某、黄某丙、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戊、陈某某、张某庚、郑某某书面陈某内容与被告人黄某甲、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印证,且该书面证是由公安人员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签名“林某某”的“关于波兰事件的情况说明”:2008年2月原壮安公司高层变动,于是她等整个业务部门搬迁至华源公司4007办公室,搬迁人员有黄某钦、杨建平、潘某某、陈某。13位波兰劳工的单子是2007年11月在壮安公司的余单,黄某钦让她做这些单子的后续资料。在上海大使馆签证时并无要求他方提供国内公司营业执照,所需提交的基本材料为波兰劳务部批给工人的工作准证、工人的技能证书、照片、签证申请表、雇主雇佣信等。5月,她和黄某甲带领13位工人前往上海面签。6月份工人前往波兰。2008年7月份左右她已辞职。有听说因工时问题,工人与雇主闹翻,于是他们帮忙协调另找雇主,但因住宿等问题,工人说要到国内起诉。最后和他们通电话是8月份,当时无法安抚工人的情绪,工人很激动,说话很难听。后来工人找到新的雇主,工作很开心。当初收汇款的时候,黄某钦在东北,说不便收款,于是就用她的帐户收汇款。黄某甲分批次一共汇给林某某x元人民币,工人黄某某直接汇到她的户头x元,共计x元。后来黄某钦让林某某将这笔钱转到另一工行帐户,两次共汇了x元。黄某甲是工人赴波兰劳务的中介,负责招收工人,并且收取一定的中介费。

2、“华源公司”的批准函,内容为“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同意在闽清设立经营部,注资3万元”。

3、任职通知,内容为“黄某钦担任华源公司闽清经营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波兰事件的情况说明”系林某某本人所写并签名,“华源公司”的批准函及任职通知上人为修改的痕迹没有得到华源公司的认可,故上列三份证据不予以采纳。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由黄某武、许某龙、许某明、许某衡、王某辉、许某振、黄某兴等七人签名的退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将押金退还上述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帮助他人非法经营劳务输出,经营额为112.92万余元人民币,从中牟利9100元人民币,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严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是黄某钦设立的闽清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他所起的作用是帮助黄某钦向出国人员提供咨询、带出国人员办理手续,代收出国人员上交的费用等,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自愿将被告人黄某甲收取的被害人张锐的押金4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张锐,被害人张锐表示自愿放弃余下的1000元,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9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彭连国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九年七月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某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某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某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某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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