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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现住定南县X路X-X号背后第7间。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梅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与凌年发准备合伙开塑料加工厂,石治华与原告同年11月参与合伙。双方商定由被告引进技术及收购原材料,石治华管钱,凌年发管帐,梅某某不参与管理,凌年发以机械折价x元,原、被告及石治华各出资x元。200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同日,被告书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当日原告未付款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08年3月18日书写借条时原告未将货币交付给被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何时交付货币就成为是否具备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交付货币的时间为:2007年的年底(春节前),具体日期称记不清,当时有证人石治华、余智勇在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及石治华二人的陈述为2007年底的一天傍晚,原告梅某某及二证人等三人从大世界走到在酒厂靠近龙神湖的公路边,梅某某拿了二万元给被告曾某某。证人余智勇的陈述则为“2007年底的一天傍晚,我和被告及石治华在酒厂靠近龙神湖的公路边收废品(收塑料袋),当时在大世界往龙神湖的方向,我看到梅某某拿了二万元钱给曾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石治华、余智勇二人的证言在提供货币的具体情节上相互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证言有重大的瑕疵不具有可信度,且二证人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因其陈述的交付货币的情节与其本人申请的证人余智勇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承认写借条时未交付货币给被告,又未能提供之前已交付了被告二万元货币的足够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事实,原告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二证人的相互矛盾的证词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梅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对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对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未认定,有违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曾某某答辩称:写2万元欠条当天根本没有金钱交易,据上诉人自己所说写这张欠条之前借了钱,但其在一审提供了二个证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再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借了钱当时肯定会要写条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梅某某提交了2008年1月21日的支付证明单一份证实当日被上诉人到了龙神湖收废品,当日将x元款借给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支付证明单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当时并没有向他借款,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经查证,上诉人二审中所称的2008年1月21日是农历2007年12月14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农历2007年12月11日将款借给被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否形成。债的形成应当有合法的根据。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书写借条,认可书写借条时并未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否认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何时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所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二审中亦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一、二审所称的实际借款时间不相一致。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到过龙神湖收废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否形成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理由陈述为:在四人合伙期间,其向上诉人以借条的形式作为履行合伙事务的保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在合伙清算中解决。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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