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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路某输有限公司与田某某、韦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2月生。

被告韦某某,男,1974年9月生。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7月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南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路某司)与被告田某某、韦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李某乙、周某某、江西省中顺汽车(南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公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康某某,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高某,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韦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公路某司诉称:2009年5月24日5时许,驾驶人田某某驾驶被告韦某某所有的皖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驶往安徽阜阳市,当行至沪渝高某G50段x+860m路某,追尾撞上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货车,后又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原告共损失吊车费、施救费、维修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该次事故经宣城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挂靠单位为江西省中顺汽车(南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皖x号车实际车主韦某某,挂靠单位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原告的豫x、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十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货车与被告客车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们只承担35%的责任;(三)被告客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主体,现已有受害人在安徽省宣城法院起诉,判决时应考虑其他受害人平等赔付的权利,建议将本案移送到宣城法院审理。(二)原告在承担主要责任后,其余损失由另外两辆肇事车辆按主次责任分担。(三)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按侵权纠纷郾城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部分无实际依据,应重新核对。(二)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已向原告以外的其他受害人赔付共计x.9元。(三)原告的损失是共同侵权造成的,应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付。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高某20%。(四)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所以还应扣除5%的免赔率。(五)起诉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二)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35%。(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田某某、韦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太平洋阜洋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公路某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豫x主车及豫x挂车保险单四份,其中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二份。商业保险单约定豫x主车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驾驶人),保险金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座x元。豫x挂车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二)2009年6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某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5月24日5时许,驾驶人田某某驾驶皖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驶往安微省阜阳市,当车行至沪渝高某G50段x+860m路某,追尾碰撞同向因雾天堵车停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赣F/x、赣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L/x、豫L/58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皖K/x号车上乘车人周某伟死亡,九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认定田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2009年6月12日,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宣价证估字(2009)X号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四)修车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修理费为x元。(五)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评估费用为4330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五)主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及损失评估费用4330元。(六)货物损失收据及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货物损失数额为1970.64元。(七)吊车费、拖车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损失费用为5820元。(八)倒货吊车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损失费用为1500元。(九)保险查勘费用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费用为500元。(十)司机魏俊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显示魏俊阳因交通事故在安徽省宣城仁杰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51.10元。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魏俊阳出院后休息四周某间。(十一)司机李某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其中医疗费票据显示李某乙在安徽省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2009年5月24日—2009年5月28日),花去医疗费用3380.86元,在河南省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18日),花去医疗费用8688.66元。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某乙的伤情为右侧腓骨闭合性骨折,医生建议李某乙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十二)漯河公路某司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李某乙、魏俊阳月工资为每人2000元。(十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66张,计款5762元。(十四)(2009)宣民一初字X号、(2009)宣民一初字X号、(2009)宣民一初字X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四份。四份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x.9元。同时判决书还认定,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皖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韦某某,挂靠单位为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F/x(主车)、赣x(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自己所有,挂靠单位为被告江西中顺物流公司,主、挂车均在被告财保青山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L/x(主车)、豫L/5816(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陈某某,挂靠单位为原告漯河公路某司。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七)、(十)、(十一)、(十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十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财保阜阳分公司、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及财保漯河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所花费用过高,应酌情按2000元认定。

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证明皖x号客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漯河公路某司及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财保漯河支公司对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三者险条款、交强险条款。主要证明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投保事实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并证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经质证,原告漯河公路某司及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财保漯河支公司对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一)支付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x.9元。(二)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漯河公路某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财保阜阳分公司、财保漯河支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与原告漯河公路某司提供的四份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二)定损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x元。原告漯河公路某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委托,其效力小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财保阜阳分公司、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单方证据,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田某某、韦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江西中顺物流公司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告漯河公路某司将豫x(主车)、豫x(挂车)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保险。其中,二份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且责任限额为每人x元,二人计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9日24时止。

2009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韦某某所有的、挂靠单位为被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的皖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温州市驶往安徽省阜阳市,当车行至沪渝高某G50段x+860m路某,追尾碰撞同向因雾天堵车停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挂靠单位为江西中顺物流公司的赣F/x、赣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陈某某所有的、挂靠单位为原告漯河公路某司的豫L/x、豫L/58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城市X路某警部门认定,田某某、李某乙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公路某司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x元。车损评估费用4330元。吊车费、拖车费、倒货费共计7320元。保险代查勘费500元。货物损失费1970.64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司机魏俊阳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51.10元,医生建设休息四周某间。司机李某乙右侧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52元,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因受害人魏俊阳、李某乙系司机,且系农村户口,从事的工作是交通运输行业,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每人每天的工资应为62元,即魏俊阳住院3天及休息四周某间的误工费为1922元(31天×62元)。李某乙住院25天及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为7130元(115天×62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即魏俊阳护理费为39元(3天×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李某乙护理费为325元(25天×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26元。

另查明,皖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2月3日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赣F/x(主车)、赣x(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共赔偿受害人损失x.9元。

庭审后,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自己已赔偿保险金x.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漯河公路某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26元,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x元,放弃了部分权利,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有关规定,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损失x元。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韦某某及其挂靠单位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被告周某某及其挂靠单位江西中顺物流公司和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田某某、李某乙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为70%,即各自应承担35%;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所以被告韦某某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赔偿数额为x元(x元×35%),被告周某某及江西中顺物流公司赔偿数额为x元(x元×30%),被告财保漯河支公司赔偿数额为x元(x元×35%)。被告韦某某及阜阳汽运临泉分公司、周某某及江西中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的“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及“建议本案移送宣城法院审理”的问题,因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及要求将案件移送宣城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南昌青山湖支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属逾期举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组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青山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损失x元。

三、被告韦某某及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损失x元。

四、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南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损失x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损失x元。

六、驳回原告漯河市X路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94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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