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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吴XX、董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7  当事人:   法官:赵永凌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信息广场西区X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泉花园1-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泉花园1-X号。

原审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泉花园1-X号。

上诉人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吴XX、董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诉争的闽x尼桑风度轿车系原告所有。2006年8月3日、4日被告吴XX、董XX代表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潘某某人民币x元,同意用其在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御泉花园1-2106房产抵押给被告潘某某,在未收到有效的房产抵押前,同意将闽x尼桑风度3.0轿车先押给潘某某。协议签订后,诉争车辆已交付被告潘某某保管,车辆行车证未一并交付。

2007年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吴XX、董XX与福建省三明市虬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引发诉讼,2008年6月19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车辆质押无效。

另查,原告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均为吴XX、副董事长为被告吴XX、副总经理为被告董XX。被告潘某某为福建省三明市虬江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车辆所有权明确系原告所有,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车辆质押无效,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车辆,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车辆质押在被告潘某某处,但从未向被告潘某某主张返还,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其曾在起诉前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基于原告自身怠于行使其权利及原告与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关系,致使被告潘某某有理由相信原告系自愿将车辆存放其处,原告现主张被告潘某某对车辆两年来的自然耗损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吴XX、董XX称质押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没有证据,两人应对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返还车辆时应将车辆修复至可正常使用状态所需修复费用,由被告吴XX、董XX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年的租车使用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闽x尼桑风度轿车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被告潘某某予以协助,修复费用由被告吴XX、董XX承担;二、被告潘某某、吴XX、董XX在闽x尼桑风度轿车修复完毕之日即将车辆返还原告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吴XX、董XX负担2396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吴XX、董XX无权处理上诉人的财产,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某返还闽x尼桑风度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均为吴XX、副董事长为被告吴XX、副总经理为被告董XX,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福州天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欠福建省三明市虬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未还,2006年吴XX、董XX自愿将闽x尼桑风度轿车质押给福建省三明市虬江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吴XX、董XX当时未将行车证一并交付,也未告知车辆是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吴XX、董XX答辩称:其是被迫签订协议将闽x尼桑风度轿车质押给上诉人潘某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讼争车辆所有权系上诉人所有,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车辆质押无效,原审被告吴XX、董XX擅自处分上诉人财产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已判决由原审被告吴XX、董XX承担修复费用负责将闽x尼桑风度轿车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上诉人潘某某予以协助。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福州天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凌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二ОО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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