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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等与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温金来   文号:(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街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县X镇人,住(略)“名轩大厦”二栋二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都县X镇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海青,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丰县人,人民银行信丰支行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江西省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30日,被告收储公司将其粮食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x.16元,属部分垫资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建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包给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实际施工。

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在工程施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6年11月11日开始至2007年8月10日分八次通过原告担保公司中介和担保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42万元。至2008年3月底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共欠案外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85万元。经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协商同意,将被告收储公司按其承诺转入原告帐户中的200万元工程款(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抵扣欠款,对尚欠的85万元人民币,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仍委托原告为中介、担保向他人借款归还。原告为避免上述担保资金的风险,于2006年6月26日致函被告三建公司,要求其与被告收储公司协商,将其承建的被告收储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全额转入原告帐户。2006年6月29日,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陈某某书面同意,将其承建的被告收储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中的200万人民币直接转入原告帐户。2006年8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收储公司,要求被告收储公司按三建公司及被告陈某某的意见,将工程款中的200万人民币直接转入原告帐户。2006年8月5日,被告收储公司书面复函原告,同意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将工程款中的200万人民币通过原告的帐户转给三建公司。

2007年6月2日,因被告陈某某请求增加担保额,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三建公司:“可否同意陈某某的请求,如同意,请贵公司通知发包方收储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再增加100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2007年6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再次致函被告收储公司时称:“我公司申请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粮食储备仓库工程,在按合同约定时效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其中的100万工程款通过担保公司转给我公司”。2007年6月12日,原告担保公司致函被告收储公司,在要求其按2006年8月5日的承诺将200万人民币转入原告的帐户的同时要求其履行被告三建公司2007年6月8日致函中的义务(再将其中的100万工程款转入担保公司账户)。被告收储公司在收到上述函时未作书面答复。根据被告三建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三建公司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担保公司的工程款是300万元。

2008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李某丙经原告中介担保,共同向梅先凤借款人民币85万元,两人为此与原告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内有以下的约定:甲方(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担保公司)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陈某某、李某丙)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依借款协议垫付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如导致诉讼,所支付诉讼的其他费用(指为追偿欠款所支付一、二审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对《借款协议》到期乙方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债务,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担保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即每日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委托保证合同》订立后,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原告担保公司即与梅先凤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梅先凤(甲方)借给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乙方)人民币85万元,月利率2%,乙方必须在2008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梅先凤借款,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向出借人梅先凤支付违约金1700元。出借人同时要求丙方(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在乙方逾期还款时代乙方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以及赔付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丙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2008年4月1日,被告李某丙以其房屋所有权(位于(略))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设定了15万元的抵押额),向原告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房产所有权证已交给原告担保公司保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第三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2008年10月21日通过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2008)章民一初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被告李某丙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屋((略))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李某甲所有,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某某、李某丙的上述借款反担保。被告卢某某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的内容为:“鉴于陈某某向梅先凤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由贵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此,本人愿为陈某某做出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具体如下:1、愿将本人所有财产作为反担保给贵公司,如果担保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人将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在接到你方通知后十天内,向你方清偿你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因担保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所发生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相关费用的全额。保证书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于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为止。”

2008年4月7日,被告卢某某将其位于信丰县X镇水北开发区的房地产(房权证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信府国用[2000]字第x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设定了30万元的抵押额),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房产所有权证当时已交给原告担保公司保管)。该合同中没有为本案争议借款担保的表述。2008年4月1日委托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上李某丁的签名是卢某某代签,2008年10月10日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李某丁未在抵押人处签名。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能按期归还案外人梅先凤借款。造成借款逾期后案外人梅先风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垫付了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所借款的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向案外人梅先凤赔付违约金x元(含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5个月的利息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收储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间,支付该工程款人民币500多万元,其中已按其书面承诺将其中的200万人民币转入原告的帐户,其余款项(含被告三建公司在2007年6月8日致函其转入原告帐户的100万元)被告收储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陈某某。该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收储公司提供的帐目记载,至2008年9月其支付的该工程已达到人民币590余万元(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16元,另加部分增加工程的签证部分)。其认为,全部工程估计仅余数万元工程款未付。

原审法院还认定,原告已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第三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子,被告卢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丁系夫妻,第三人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姐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偿付给原告方的款项数额问题。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为向梅先凤借款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自愿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卢某某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而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依约定向梅先凤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依《委托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陈某某、李某丙追偿;由于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丙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5个月的利息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x元(每天2550元,共计155天)以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月利2%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承担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告已为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垫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x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丙赔偿原告所垫(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请求,因该项损失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项目,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原告向其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卢某某及第三人李某丁的责任问题。被告卢某某在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而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依约向梅先凤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依被告卢某某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请求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李某丙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7日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没有为本案争议借款担保的表述。第三人李某丁未在2008年4月1日的抵押登记委托书签名,未在2008年10月10日的抵押登记抵押人处签名,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程序违法,属无效合同。第三人李某丁认为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丁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卢某某在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卢某某应在该房屋所设定的30万元抵押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收储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收储公司在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三建公司为债权人,被告收储公司为债务人。因被告三建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收储公司,将自己应收取的30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债权从通知送达时发生转移,该义务不因被告收储公司未作书面承诺而免除。由于该部分债权已发生转移,之后原告在被告收储公司在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时享有收取30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收储公司负有在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时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收储公司仅履行了将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收储公司尚欠原告担保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未支付。由于被告收储公司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被告收储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其应承担的100万元的债务未支付责任相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三建公司的责任问题。2006年6月29日,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陈某某书面同意,将其承建的被告收储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中的200万人民币直接转入原告帐户。2007年6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据原告的请求再次至函被告收储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收储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中的100万人民币直接转入原告帐户。因被告三建公司在向被告收储公司发出对原告支付300万人民币工程款的通知时,该部分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由于被告三建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关于第三人李某甲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甲身为父子关系,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程序办理过户手续进行。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甲在明知该房((略))的产权证已被被告李某丙交给原告保管,用作反担保抵押,在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清偿被担保债务,并且原告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并通过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2008)章民一初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方式,将已担保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李某甲所有,并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进行了过户。虽然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在该调解书被撤销之前为有效,但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甲的该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李某甲应在该房屋所设定的15万元抵押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偿还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的人民币x元(借款人民币本金85万元,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5个月的利息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按人民币x元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止,向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支付给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四、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支付给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第三人李某甲对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支付给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在15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某丁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责任;八、被告卢某某2008年4月7日与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九、驳回原告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支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所预交部分),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所预交部分)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丙负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李某丁所预交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收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借款人是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提供担保的有原审被告卢某某对全部债务的保证担保,以及原审被告卢某某以信丰水北房产所设定的30万元抵押担保和原审被告李某丙以赣州市房产所设定的15万元抵押担保。上述事实均经过一审审理予以查明,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既有借款人,又有保证人,还有抵押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应当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即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向保证人及借款人共同追偿。在该担保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既非本案借款人,也非本案担保人,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判关于“债权转让”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且上诉人已按回函付款20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须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三建公司是粮食仓库建设工程款项的债权人,且书面通知上诉人将30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是完全错误的。1、三建公司并非粮食仓库建设工程款项的债权人。上诉人虽与三建公司就粮食仓库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该工程从垫付工程款的筹集(包括向被上诉人借款及向银行贷款200万元)、项目施工等具体事宜均由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完成。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与三建公司之间是属于“借用资质承包”的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属于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即该工程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即债权人)应为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正因为是基于这一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在2006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协助我公司监督承建方支取工程款的商请函》中才会以“商请函”的名义出现,才会在行文最后表述为:“如贵公司同意我公司的要求,请尽快复函我公司”。因此,三建公司并非工程款项的债权人。2、原判所认定的“债权转让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三建公司转让300万元债权给被上诉人,其依据是被上诉人出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商请函及复函6份”。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请函及复函来看,本案所谓的300万元债权转让不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关系。理由是:第一、所谓的债权—工程款项,是未到期的、不确定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即到期的确定债权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6月26日的《关于信丰粮食仓库项目工程款监督使用的函》中载明:“我公司将确保您方该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及时到帐”,这一表述不仅涵盖了该债权的不确定性,还包括了所谓的转让的债权并非被上诉人一个人所有,还包括了转让人的项目管理费和税金,既然还包括转让人自身应得的债权,又何来转让之说。第二、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来看,上诉人所承担的仅仅是“协助监督使用”义务,而非债权转让后的直接支付义务。本案中200万元付款的流程是:先由被上诉人向三建公司提出监督使用的请求,经过三建公司同意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提出商请,最后经被上诉人回函同意。从这一作业流程来看,所谓的债权转让并非是债权人发出的,而仅仅是被上诉人从中斡旋后得到上诉人的书面认可而已,这一法律关系充其量只能说“协助支付”,而非直接转让。第三、上诉人并未收到三建公司关于后面一笔的100万元的函件,该笔100万元的所谓的“债权转让”与上诉人无关。三建公司就该笔100万元的所出具的《申请》,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申请》无任何依据。此外,该申请也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为:既为“申请”就必然要得到另一方的认可,否则,就不是“申请”。既然是“申请”,即便上诉人已经收到,也应当得到上诉人的书面认可方为有效(按照前一笔200万元的交易习惯来看,得到上诉人回函认可是必备要件)。对此,三建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中就解释得非常明白:“答辩人(三建公司)在此工程中只许可200万元,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诉讼的300万元”。从上述分析来看,正因为三建公司明知该工程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被上诉人也清楚地知晓这一事实,才会有“申请”、“商请”及“如贵公司同意我公司的要求,请尽快复函我公司”、“如贵公司同意,请复函为谢”等诸多商量、请求的语言;而且,所谓的“债权转让关系”的“债权人”,都并非实际债权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明确无误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更无直接的“通知”形式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已履行回函认可的200万元协助支付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须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并诉请:1、追加李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确认第三人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丙通过恶意取得的原属被告李某丙用于反担保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本应该就原告诉请范围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上诉人对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应支付给原告担保公司的款项在15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无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作为(略)(原产权证号:x)实际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章贡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调解,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李某丙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并未取得该抵押物的物权,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丙之间只产生合同之债。上诉人取回该物权,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三)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李某丙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上诉人与李某丙设立不动产抵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尚未取得物权。被上诉人与李某丙之间只产生合同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基于抵押权受到损害,才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尚未对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取得抵押权的前提下,就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基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其属返还房屋所有权纠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担保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效即对该份调解书的效力提出异议,通过向信丰县人民法院以追加第三人的形式对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确认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对被答辩人收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收储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陈某某、李某丙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首先,作为委托担保人和借款人的陈某某、李某丙,其履行还款义务和委托保证义务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赖粮食仓库建设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同样,答辩人也是基于工程款的权利人已同意把工程款交付控制的前提下才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的。作为建设方的被答辩人,只能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对方(即三建公司)或按对方要求交付已建工程款,无权擅自向合同他方交付。其次,粮食仓库建设工程的合同双方是被答辩人和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对工程已完工的应付工程款享有支配权利,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陈某某、李某丙无权从建设单位(即被答辩人)处直接支取工程款,被答辩人未经三建公司同意也无权向陈某某、李某丙付款。因此,三建公司是粮食仓库已建工程款项的直接债权人,陈某某、李某丙是间接债权人。第三,三建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三建公司应陈某某、李某丙的请求,通知被答辩人将工程款增加100万转付答辩人帐上,是合同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共同的意思,被答辩人既未按合同对方的要求将增加的100万工程款转付答辩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支付,而是擅自向一个与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方支付,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债权转移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被答辩人对尚未入帐的100万元应承担继续入帐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被答辩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审被告李某丙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李某甲应以所得的原属李某丙的房产为限,对李某丙在该房屋设定的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收储公司和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依据合同,三建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三建公司才有权收取工程款。陈某某只是三建的一个内部承包人。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答辩称:卢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七、八项。

原审被告李某丙、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三建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收储公司粮食仓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请求判令收储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此外,原判认定“被告三建公司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担保公司的工程款是300万元。”证据不足,三建公司出具的函件表明,三建公司只是同意收储公司将300万元工程款通过担保公司帐户转付,而不是指令收储公司将其中的3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担保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为了清偿被上诉人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欠款,于2008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公司再次担保向案外人梅先凤借款,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能如期还款,导致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尽管《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但协议中关于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如果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此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请求调整属于一项法定的抗辩权。本案中,尽管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不能按约偿还梅先凤的借款,构成违约,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抗辩的,保证人仍享有抗辩权。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在主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过程中,完全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足额清偿了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主债务人抗辩权,原审判令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偿还被上诉人担保公司所有垫付的款项而其二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担保公司放弃行使抗辩权不持异议,故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因放弃行使抗辩权有无损害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的合法权益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收储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担保公司为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垫付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收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原审被告三建公司已致函上诉人收储公司将应付工程款中的300万元汇至担保公司,而收储公司实际只汇款200万元,造成其垫付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收储公司有过错,故应在100万元内向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收储公司并未就担保公司为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及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之间也未就陈某某、李某丙的借款达成过任何协议或作过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担保公司要求上诉人收储公司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收储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汇款200万元至担保公司,但这是根据原审被告陈某某及三建公司的指示汇款,被上诉人担保公司本身并无合法依据要求收储公司向其付款,因此,2007年6月12日致函收储公司再追加100万元工程款汇至其账户时,上诉人收储公司未予答复且未按此函要求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第三,2007年6月8日,三建公司向上诉人收储公司出具“申请”,要求收储公司增加100万元通过担保公司转付其公司。三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时明确答复不能确定该份申请有无实际送达收储公司,三建公司是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对其手持的该份申请加盖了公章。而三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陈某只答应200万元工程款通过担保公司转付。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三建公司已将该“申请”送达到了上诉人收储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退一步说,即使三建公司确实明确要求收储公司将300万元工程款通过担保公司账户转付,收储公司未予履行也只是向三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是向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担保公司并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要求收储公司向其付款,三建公司2007年6月8日出具的“申请”中非常明确的载明要求收储公司再将其中100万元工程款通过担保公司转付给三建公司,而不是要求收储公司再付给担保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上述“申请”的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三建公司将工程款中的300万元已转让给担保公司错误。并且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所涉的工程系三建公司承包后再承包给陈某某、李某丙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又认为三建公司为有权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担保公司也是自相矛盾的。况且,三建公司已就包含本案所争议的100万元在内的工程款的支付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第四、债权转让中的债权通常是确定无争议的债权,并且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受让的债权人依然有效。假若三建公司2007年6月8日出具的“申请”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那么,担保公司也只能以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形式要求收储公司履行债务,收储公司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所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对担保公司代陈某某、李某丙偿还的借款不能得到及时得到追偿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三建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300万元工程款已转让给担保公司证据不足,担保公司认为收储公司对其垫付陈某某、李某丙借款不能及时受偿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于2008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同日,原审被告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位于(略)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于担保公司留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李某丙提供反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公司对(略)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该房屋的产权人可以依法处分该房屋,不受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因此,李某丙与其父亲李某甲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略)房屋的权属,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没有损害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担保公司要求上诉人李某甲对其垫付的还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若担保公司因该房屋抵押未生效有损失,可依法追究缔约方的缔约过错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卢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的责任问题。原审被告卢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的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向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合法有效,在担保公司为陈某某、李某丙代为偿还借款不能及时受偿时,卢某某应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7日,卢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与李某丁的共有房屋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设定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李某丁的同意且办理登记程序违法,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丁有过错,故李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因该抵押合同的无效造成损失,担保公司可按依法追究缔约相对方的缔约过错责任。

关于三建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三建公司并未就担保公司为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因此,三建公司不存为担保公司的垫付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其次,2006年6月29日,三建公司回函担保公司,同意其为陈某某、李某丙借款担保,并同意收储公司将20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担保公司帐户。此后,收储公司已根据三建公司的指定将200万元工程款转入担保公司的帐户。2007年6月2日,担保公司向三建公司致函要求其通知收储公司增加100万元工程款转入其公司帐户,三建公司收此函并未回函表示同意,虽然向收储公司出具了“申请”,由于“申请”的内容明确载明该100万元工程款“通过担保公司转付给我公司”,此内容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三建公司同意转让100万元工程款给担保公司。本案三建公司的行为并无违反其对担保公司函件的承诺,故三建公司对担保公司的垫付还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区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收储公司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六项;

三、上诉人信丰县粮食收储公司、李某甲对被上诉人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清偿的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承担x元,原审被告卢某某承担1450元,被上诉人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信丰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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