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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抢劫、盗窃,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杨凤双   文号:(2009)松刑重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耿某某抢劫、盗窃,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一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30日以松检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本院依法报送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复核,复核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揭发耿某某尚有一起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吉刑三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1日以松检刑补诉字(2008)第X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抢劫宁江区X街瑞祥旅店业主范某清,致其当场死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松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某林、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产生抢劫之念,遂窜入宁江区X街瑞祥旅店,被告人耿某某用电饭锅线将店主范某清的脖子勒住,又用菜刀将其脖子割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耿某某抢走现金某民币700元,金某环一副,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7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租乘被害人朱明峰驾驶的吉JT-X号出租车,行至扶余县伊家店农场五队附近时,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将被害人朱明峰杀死,抢走人民币125元和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被告人耿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车掉到沟内,被告人耿某某将朱明峰的尸体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焚烧。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7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宁江区安府城旅店内盗窃失主杨默现金某民币1400元及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两起,并造成两人死亡,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以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手段参与抢劫作案一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并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起诉和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抢劫、单独抢劫和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在上诉状中其提出2007年3月10日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是公安机关提审时告知其为了让刘某甲立功,让他供认此起事实,他才按照公安机关所述的事实作有罪供述。在省法院二审庭审中和本院此次一审中,耿某某对抢劫杀害被害人范某清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上诉状所称上诉理由是其编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快上诉,快执行,事实上范某清确是其杀害的。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耿某某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属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产生抢劫之念,遂潜入宁江区X街瑞祥旅店内,用电线将店主范某清的颈部勒住,抢得现金某民币700元和金某环一副。后恐被被害人告发,产生杀人灭口之念,用电饭锅线勒住被害人范某清的颈部,又用菜刀将被害人颈部割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清系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中天X号楼X单元二层的瑞祥旅店内,进入过廊的地面上见有一浸有血迹的棉被,廊东侧门进入卧室,地面上见一头南脚北仰卧位女尸,在尸体颈部缠有一根电源线,颈部见有开放性创口;头下见x血泊;尸体下有一电源线插头;在被害人范某清卧室南侧单人床上的北侧、靠西侧边缘见有存折及票据,该床北侧床头下的装有衣物的纸箱位于超出西侧边缘20厘米的地面;在该房间西北角处的地面放有未带电源线的电饭锅、水瓶等物品。卫生间西墙有一装水的水缸,在水下面见有一把菜刀。卫生间南侧客房西北角处有一电视柜,电视柜上东北角处放有一装3/4水的鑫泉矿泉水瓶,电视柜南侧靠西墙放有一痰盂,内有三个康师傅方便面调料包,在痰盂南侧见有一桶泡着未食用的康师傅方便面。

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颈前见10厘米横断创口,其下气管离断,左颈动脉见一破裂口,创缘、创壁整齐,深入颈椎,左颈致顶部见x勒痕,生活反应明显。结论:范某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范某清血样的DNA分型与送检的现场电源线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一致。

4、宁江一分局刑警队《提取笔录》证实,所提取的物证菜刀一把、电源线一根,系被告人耿某某抢劫杀人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5、松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载明,送检菜刀未发现血迹。

6、扶余县看守所出具2008第X号《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揭发被告人耿某某抢劫杀人犯罪事实。

7、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在案发现场未发现耿某某作案时用的铁丝。

8、证人扶余县X镇居民金某某的证言

2007年3月10日至11日证实,2007年3月7日我来松原办事,一直住在瑞祥旅店。3月10日早上8点30分从旅店走的,晚上6点20左右我回来。当时没有敲开旅店的门,我就去同心医院量了一下血压。回来之后我又去敲门,也没有敲开。我就去前楼旅店老板的妹妹家找,也没有找到。这时能有6点40分左右,我在前楼缓台上看见瑞祥旅店南面的两个房间灯亮着。这时我江南的朋友王某君打电话说有事,我就又回到江南。在江南呆有半个小时,我又回到江北瑞祥旅店,也没有敲开门。这时正好碰见和我一起住店的小伙也没进去屋,我当时还给瑞祥旅店的老板娘打了个电话,时间是19:57分,当时是关机,没打通。后来我和这个小伙就一起去老板娘的妹妹开的旅店,到南楼缓台上,我看见瑞祥旅店东侧房间灯灭了,西侧房间灯还亮着。在南楼敲了几家旅店才找到她妹妹家的旅店。我就告诉老板娘的妹妹了,她出去了就没回来。

2008年9月5日证实,2007年3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我第一次回旅店时,在二楼缓台上我看见瑞祥旅店北侧的那两个屋里有亮,应该是开灯呢,但我不能确定是不是灯光。晚上七点多钟我又回到旅店,再次到二楼缓台时,我看见老板娘那屋亮着哪,应该是灯光,旁边原来有亮那个屋没亮了,那屋里没有我第一次看见时亮了,但也有点儿亮,应该是没亮灯。

9、证人宁江区商贸小区旅店业主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清妹妹)证言证实,2007年3月10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到我姐范某清家的旅店,到她那取的电费卡和100元钱,我先到范某清家旅店北边的容鑫批发点给范某清买了一箱饮料(百事和美年达混在一起一箱)和一箱核桃奶,把钱交给批发点,告诉批发点送到“瑞祥旅店”,然后我到电业大厅交电费。交完电费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回到我姐家旅店门口按门铃。旁边她家东屋门口堆一些破烂东西,我姐打开门后我说,这是要搬家呀,还是干啥呀。我姐出来看,东屋的男的也出来了,说下水道堵了,淘水呢。我俩进屋后,这时批发点已把东西送来了,我把电费卡还给她。我俩在屋里唠嗑,我姐说,来了四个客人,开了两个房间,先来了三个,那个男的在那个屋躺着等女的呢。她用手指了指里面的屋。我看一男一女在进门往南去的一个大屋呢,另一个男的在三人房间南侧的一个房间里。我呆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到家是两点零五分,从我姐家到我家也就两三分钟。当天晚上8点多钟,我姐家旅店的客人进不去旅店了,他们到我家旅店找我。我有我姐家旅店的钥匙,我自己到我姐家旅店打开门,发现我姐被人用电线把脖子系上了,脖子上有血,在床头上拎着呢。我看她死没死,我把电线一解开,看她没气了,我就报案了。我姐家旅店的门窗都完好,没有被破坏。当时我进屋看见我姐那个屋灯亮着,旁边那个屋的电视开着,这两个屋都在北侧。

10、证人宁江区X镇X村民姚某丙(被害人范某清丈夫)证言证实,我媳妇被害时丢了点钱,我估计能有六、七百元吧。还有她戴的一副环形金某环没了,上面带三个小球。耳环是五年前买的,能有3、4克左右,当时是90块钱一克买的,花了400块钱左右,被抢时能值七、八百元钱左右。耳环是圆环状的,后来改过一次,但大体还是圆环状的。

11、证人宁江区X镇X村民姚某洋(被害人范某清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前最后看见我妈是案发当天的12点20分。

12、证人宁江区鑫宇摩托车配件商店业主孙艳芹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刘某在江北同心医院对面开摩托车配件商店。耿某某是我姨家孩子,2007年3月耿某某和他媳妇是否来过我商店,因为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平常他俩也总来,也没什么事,到我这儿呆一会儿,然后就走。

13、扶余县X镇居民李彩红2008年7月1日证言证实,我今年32岁,身高1.63米。我在扶余县X镇X街往东道北开了个黄金某饰加工点,店外挂的是“金某达服装店”,我在服装店屋里又租了一节柜台,加工黄金某饰,开了有五、六年了。2007年3月下旬没有人到我这卖过黄金某环。

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

2008年5月14日证实,我找管教揭发耿某某一起杀人抢劫案。2007年正月十五之后,正月二十之前,耿某某跟我说前几天他在宁江区同心医院后院的一家旅店,好象叫吉祥旅店内,用铁丝将女店主脖子勒住,勒一半时铁丝折了,他又上外屋拿了一把菜刀将女店主脖子抹了,后将菜刀拿出来扔进厨房的水桶里了。抢一部分现金某一副金某环。

2008年5月15日证实,2007年正月十四或者十五我们俩从扶余县徐家店出来。我父母离婚了,分别在他两家呆几天,在宁江区呆了两、三天那样,我俩在江北溜达了。记得要回徐家店那天下午,耿某某把我领到他大姨家的大姐家,她家在同心医院对面开一家摩托车配件,耿某某让我在他大姐家呆着,他说出去办点儿事,我要跟着他不让。我在他大姐家等了有一个小时左右,他才回来找我,我俩当天就坐车回扶余徐家店了。我感觉他就是这段时间作的案。2007年正月二十以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扶余县徐家店家中,耿某某跟我说他在宁江区同心医院里边的一个旅店把一个老板娘给整死了,说抢了老板娘的钱和一副金某环。说是用铁丝把老板娘的脖子勒住了,后来怕老板娘不死,又用菜刀把脖子给割开了,菜刀扔水桶里了。我当时没信,以为他是跟我讲故事呢。这次管教问我有没有揭发的,我想起耿某某曾和我说的这件事,就和管教说了,我当时想不管是不是真的,让人家查查吧,如果是真的我也立功了。耿某某跟我说把老板娘杀了不几天,有一次我洗衣服从他裤兜里拿出一副黄金某环,就问他哪来的,他说是他妈的,后来说是别人让他帮着卖的。这副耳环是圆形的,黄金某,能有几克不知道,不知道耿某某把耳环整哪去了,那以后我再也没有见过那副耳环。

15、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7年3月初,我领我媳妇刘某甲到宁江区溜达,因为是刚过完年不长时间,到宁江也没有固定的住处,就住旅店。当时钱没了,我就想起抢劫,我让我媳妇刘某甲到我大姨家的表姐家去呆着,她家在同心医院对面开个摩托车配件商店,叫鑫宇摩托车配件,我姐夫叫刘某。我就想到我曾住过几次的叫什么祥旅店,我认识那个老板娘,就想到她家的旅店去抢她。她家的旅店在宁江区同心医院西侧的二楼,是东边第二家。我到她家是下午3点钟左右,按门铃进的屋。进屋看见旅店只有老板娘在,还有一男一女在休息,这两人都三十岁左右那样,他们在一进门的第二个屋里住。我在第三个屋里住,我当时向老板娘要了一盒康师傅方便面和一瓶矿泉水,我要方便面和矿泉水也不想吃,就是为了等那一男一女走了我好下手抢劫。我打开方便面,用屋里热水瓶里的热水泡上了,放在电视柜跟前的地上了。我打开矿泉水喝了两口,好象随手把矿泉水瓶放在电视柜上了。大约等了半个小时那样,那一男一女走了。我一直在屋里的床边上坐着了,当时心里挺紧张的,要动手作案时我到各屋看看有没有啥情况,发现屋里只有我们两个人时我才开始动手。那个老板娘能有四十多岁那样,身高1.70米那样,中等身材,我记得她当时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上身穿啥衣服记不清了。我上她家的卫生间时发现里边有一根电线,不知道是干啥用的。我拿出来,趁老板娘不注意在后面突然就把她脖子勒住了,但一使劲电线没有抓住就掉下去了。我就用手掐她脖子,她说你要啥我给你啥,你别掐我。我说我现在手头没有钱,用点钱。她说我给你拿钱。她进到她的卧室在床底下的纸箱里拿出一个存折,存折夹着大约有500元钱,又从她身上拿出点钱,一共有700元钱那样。我说把你耳环拿下来,她就把耳环拿下来交给我了。我怕她认出我来报案,顺手把挂在床头上的电饭锅线拿下来把她脖子勒上了,把她勒倒了,头朝门躺着。我勒了有一分钟左右,我把电饭锅线系住,挂在床头上。我怕她不死,就到她家的厨房找一把菜刀,把她脖子割开了,当时就出血了。我看这回她可能是死了,就顺手在她家的床上拿的可能是被子盖她身上了,我把菜刀扔到卫生间的水缸里了,之后我就走了。水缸就是普通人家装水用的水缸,不算太大,里面有水。我到旅店就是为了抢钱。耳环是普通的圆形耳环,黄金某,好象能有六、七克重吧。这个耳环我媳妇见过,一次无意间她发现了,问我我说是别人让我给卖的。在案发后十来天那样,我卖到扶余县X镇X街往东道北的一家首饰加工点了,卖了1300元钱,那个店还做服装,收耳环的是个女的,三十多岁,1.65米那样。我抢劫前没想杀人,抢劫后才想杀人灭口的,怕被害人报案。这事我可能跟我媳妇刘某甲说过,世上只有她知道这件事情,具体什么时候和她说过这件事情就忘记了。

对于以上证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堪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所固定的证据,与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和证人金某某、姚某丙、范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此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耿某某所实施。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作案用的凶器系电饭锅线和菜刀,侦查机关已依法提取,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在进入犯罪现场后伺机抢劫杀人过程中,向被害人索要方便面和矿泉水,方便面用热水泡上未食用,放在地上,喝了少量的矿泉水,将水瓶放在电视柜上,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被害人从床底纸箱中拿出存折中夹放的人民币,其用电饭锅线勒被害人颈部,后又用菜刀切割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后又用棉被蒙盖尸体,将菜刀置于卫生间的水缸内,这些犯罪事实情节,与现场堪查笔录所载内容和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2007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和刘某甲租乘被害人朱明峰驾驶的吉JT-1113出租车,行至扶余县伊家店农场五队附近时,被告人耿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朱明峰拽到车后座,被告人耿某某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颈部开放伤、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抢得人民币125元和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耿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车掉入路旁沟内。为毁灭罪证,被告人耿某某用打火机将出租车连同出租车内被害人朱明峰的尸体点燃后,二被告人潜逃。经鉴定,被烧毁的吉JT-X号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扶余县伊家店农场五队东南侧村X路旁。中心现场见一辆头东南、尾西北烧焦炭化的出租车,车内、车下及周围地面上积满炭灰;车前侧15cm处地面见炭化车牌号码吉JT-1113,车后侧座位上见一具头西南脚东北严重炭化仰卧式男尸。车后玉米地内距东北侧地头210米、西北侧地头830米处垄沟见炭化女士包,并发现两处鞋印,长分别为26cm、28cm,脚尖均朝向东北。

2、扶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焦尸,严重炭化,创内见气管食管均断裂,并可见左侧颈动脉离断。结论:死者朱明峰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颈部开放伤、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2008)X号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自述X年X月X日生。其共有两个户口,其一为X年X月X日生,其二为X年X月X日生。鉴定结论:根据送检X线片所示的左侧六大关节骨骼骨骺愈合情况,综合评定刘某乙年龄应在20±1周岁范某内,鉴定日期2008年3月24日。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在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未知男尸血样的DNA分型与送检的现场玉米叶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5.314×10-21。

在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未知名男尸血样的DNA分型与失踪人员亲属朱广东血样的DNA分型、朱广吉血样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

5、提取笔录载明,2007年7月30日,扶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三岔河火车站阳光旅店X房间依法提取被告人耿某某抢劫杀人时所用西瓜刀一把。刀长40公分,单面刃。2007年8月7日提取邹春辉的出租车吉JT-111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6、抓捕经过载明,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刘某甲于2007年7月29日晚10时许在扶余县X镇阳光旅店附近被抓获。二人均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7、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扶余县X乡X村;被告人刘某甲,住宁江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庚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9、扶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抢捷达出租车一台,车牌号吉JT-1113、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评估价格分别是人民币x元、150元。

10、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载明,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经检验未在刀上发现血痕。

11、证人吉JT-X号出租车车主邹春辉证言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4点多钟,我接到监控中心GPS卫星定位报警,说我的车在扶余县伊家店农场附近报警,可能出故障了。当时开车的是白班司机朱明峰,有40多岁。之后我联系的夜班司机张某己(朱明峰继子)并和我们一家三口人赶到伊家店农场骑马屯附近找到了车,车的右侧两轮掉沟里了,车已经烧毁了。车后座有一具烧焦的尸体。车是我2006年9月份买的,买的二手车花13.6万元。现在这车不算营运手续能值7万元左右。我看到这种情况后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12、证人扶余县X乡姐妹蔬菜店业主王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门口坐着,看见从南边开过来一台松原出租车,是一个四十多岁男的开着,副驾驶位置坐一个女的,有三十多岁,在后座坐一个男的有二十多岁。那个车往西边方向开去。后来听说有一台松原出租车在伊家店农场五队西边的道上被烧了,还有一个人被烧死了。

13、证人扶余县伊家店农场二队书记彭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6点多钟我听说有台出租车被烧了,在我们村大宽道上。我到现场后看到车已经烧没了,就车底盘还有点火,车里还有一具被烧焦的尸体。

14、证人扶余县伊家店农场邮局线务维修员陈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4点多钟我骑摩托维修线路,顺着伊家店农场的路往农场五队去,离五队大约有三、四百米远的时候碰到一台松的出租车停在道中央,车头朝西。右侧的两个车门子都开着,前边副驾驶位置上一个男的正跪在车座上朝驾驶员的位置找东西,后面是个女的,我骑车从出租车南边过去直接上五队了。男的短发,女的感觉挺胖,都大约有三十多岁。当时道不好走,也没太细看,只顾着看道了,车上的人长啥样也没看清,辨认的话认不出来了,因为车上的人我原本就不认识。

15、证人宁江区X镇X村小城子屯村民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女儿,耿某某是我姑爷。我家有一把四十公分左右的西瓜刀,刀把上写美富西瓜刀五个字,这个月18、X号左右,耿某某要拿这把刀被我抢下来扔房顶了。之后我出去办事回来听我家人说他们两个人走了,把刀也拿走了。到现在我一直没见到他们两个人,直到公安人员到我家我才知道他俩抢车杀人。

16、证人宁江区X街居民张某己证言证实,我和我继父朱明峰开一台出租车吉JT-1113,7月22日早我把车交给朱明峰后我就回家了,下午1点多钟时我给他打个电话,他说去大孤山子往返70元钱。下午4点多钟车主邹春辉打电话说出租车报警了。我就和车主一家通过监控中心GPS找车,顺着卫星定位方向找,下午6点多钟在伊家店农场骑马屯东南的道边见到车已经烧毁了,后座上有个人已经烧焦了,我也看不出是不是我继父朱明峰。当时派出所也接到群众报警赶到了。

17、证人宁江区X乡X村民陈某峰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表哥家孩子,耿某某是她丈夫。今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我们善友乡林场二区,我开四轮车碰到耿某某,当时道边停一台松的出租车,我说:“你来干什么,怎么不到家”他说:“我和朋友来办点事”。然后我就开四轮车走了。我当时看到司机了,但没有看到刘某甲。

18、证人扶余县X乡X村民张文艳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一天下午一点多钟,我和张某丁还有周兴振在大道上坐着,就看见有一台松的出租车从东边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一个二十来岁的男的,挺瘦的,这个男的下车就奔韩永平家去了,但他没进院,在门口转一圈又回来上车了,车就往西走了。车上算司机一共有三个人,下车的是一个男的,另一个没看清,车上的人都不认识,如果辨认我辨认不出来,因为当时就没看清。

19、证人扶余县X乡X村大孤山屯村民张某丁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一点半到两点之间,我和我屯周兴振、张文艳在我们永平乡X村大孤山屯道东歇阴凉时见到一台松的出租车在屯中间岔路口停下,一个二十多岁剃平头男的到韩永平家门口张望一会儿,我问找谁那人没吱声就上车了,坐在后排,后排还坐一个人,是男是女没看清,他们开车就走了。

20、证人扶余县X乡X村大孤山屯村民周兴振证言证实,我记得是2007年7月一天中午12点多钟,我和张某丁、张文艳没事坐在道边,一辆黄白出租车从西往东走,停在了韩永平家后门那,车上下来一个人,拽门没拽开,没人在家,车就往西开走了。开车一个人,下来一个人,不知道车上还有没有人,车上的人都不认识,长啥样也没看清,如果辨认的话我认不出来。

21、扶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补充侦查中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证人王某、陈某峰、张某丁已外出打工,暂不能提供证言,无法组织辨认。

2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7年7月22日我和刘某庚松原市中心医院附近打了一辆三色捷达出租车打算到扶余县X乡X村我舅舅韩永平家借点钱花,出租车司机是一个40多岁男的,当时讲价40元钱。出租车到我舅家后,我下车看好像家里没人就回到车里。刘某甲说到善友她舅奶家,到后家也没人。我就对刘某甲说:“实在不行,咱俩抢这个司机,”刘某甲没说啥我俩就上车了。我又对司机说到伊家店农场,我当时想借不到钱就抢司机。我让刘某甲也坐在后排座,我把刀拿出来给刘某甲看了,刘某甲啥也没说。车到伊家店农场五队齐勇家时我看到他家正盖房子,我想他也不能借我钱,我就叫司机往回开,车刚开到五队,司机把车停下说:“你们得把钱给我,”我听后就用左胳膊从后面把那个司机脖子勒住了,右手从塑料袋里把刀拿出来架在司机脖子前边说:“你不走也得走”。那个司机说走。我把刀拿开后,车动几下就停了。我看司机按方向盘下边一个红色按钮,我想他报警了,就用左手勒他脖子,用右手拿刀逼住他脖子。司机把刀抢到手被刘某甲抢回扔到后排座上,刘某甲又帮助拽司机,我俩把司机拽到后排座,我把他压在身底右手掐他脖子一会儿他就不动了。我用右手把西瓜刀拿起来对着司机的脖子割了一刀,当时脖子就出血了,不一会儿司机就死了。我上到驾驶员的位置往前开车,这时,司机的车载电话响了,我伸手拽电话时方向盘没把住,车就掉沟里了。我把刀装在塑料袋里,把司机的电话和一百多元钱拿下来。我让刘某甲上北边玉米地里后,我把车窗户都摇上,掏出打火机先后两次把副驾驶垫子点着了。之后我到地里找到刘某甲,刘某甲把衣服重新换一套,把换下的带血衣服装塑料袋里,我把她换下带血的衣服点着了。同时把我的衣服也换下烧了。之后我俩到长春岭呆一夜,第二天去松原,把司机手机卡扔了,手机卖江北一中附近的一个手机店,卖70元钱。我和刘某庚松原住二宿后到扶余县X镇呆四天,后来在三岔河火车站附近的阳光旅店被抓住了。刀是从我岳父家偷拿出来的。没钱花才抢的,抢完后怕司机报案就把他整死了。怕给公安留下线索,就把尸体和车也烧了。

2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7月22日,我和我对象耿某某因为没钱,耿某某就带我在宁江区中心医院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永平孤山子村他大舅家借钱,到后因为没人,我俩又坐车到善友林场我舅奶家没找到人,我俩往出租车那走过程中耿某某说:“不行我们抢那个司机的钱”,我没吱声。上车后耿某某说到伊家店农场,司机要200元。我俩坐车往伊家店农场走的途中,耿某某在我耳边说抢那个司机,怕司机听到,我也没敢吱声。到长春岭附近时我小声和耿某某说别整出啥事,他说没事。途中,耿某某把西瓜刀拿出来给我看了,我也没敢吱声,以为他是不小心露出来的。我们走到农场五队时司机说路难走,让我俩下车,耿某某就和他吵吵并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拿着西瓜刀逼住司机让他往前开。那司机开不远把车停下。他俩又吵吵几句,耿某某用胳膊勒住司机脖子要往后排座拽,当时他俩厮巴那把刀,我上去把刀抢下来扔到车后边座位上,并帮耿某某把那司机从司机位置拽到后排座上,耿某某就压到他身上了。用手掐那个司机的脖子,我当时按着司机的胳膊。这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看着摩托车过去后,再看时耿某某用刀把那个司机的脖子割开了。耿某某把司机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多元钱拿走。我俩下车,耿某某就到司机位置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俩把车开出有50多米远,车里一部带线电话响了,耿某某过去拽线时出租车就掉进沟了。耿某某叫我下车走,我就到玉米地里走挺远的。不一会儿他过来说车让他点着了,之后他把我带血的衣服烧了。他又返回出租车那,我不知他干啥去了,回来后说汽车着了。他把衣服换下来也烧了。我俩换完衣服后跑到扶余长春岭呆一宿,又在松原市宁江区住几宿,后来到三岔河住几宿。在三岔河被抓住了。我俩事先没预谋,就是耿某某说抢劫,我也没吱声。杀人用的刀耿某某一直带在身上,第二天在松原的旅店屋里耿某某用清水洗后放在包里,今天被抓住后刀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搜出去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分别供述了抢劫犯意的提起、犯罪的时间、地点、所使用的工具、实施抢劫杀人的手段、抢得财物数量等,二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相互吻合并与证人邹春辉、王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丁、刘某戊、张某己等证人证实看见被抢出租车的时间、地点、出租车及尸体被烧的地点、发现出租车被抢、被害人被害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抢车辆、被害人被焚烧后的情况;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在焚烧前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死;松原市公安局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凶器尖刀上未发现血痕,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杀人后耿某某将刀用水冲洗过这一情节相吻合;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报告证实被烧出租车、被抢手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x元、150元;提取的物证尖刀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耿某某供认系其使用此刀将被害人杀死;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血样的DNA分型与送检的现场玉米叶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一致,并同被害人亲属朱广东、朱广吉血样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年龄,刘某甲曾经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X年X月X日生,结合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及骨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9周岁,出生时间为1988年3月24日。

2007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安府城旅店住宿时,潜入旅店业主杨默房间,盗得业主杨默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及现金某民币14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宁江区X街商贸小区安府城旅店的业主杨默证言证实,2007年7月25日11点左右,我的1100多元钱放在我屋床底下、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放在床边被偷了。我怀疑是7月24日晚上到我家住宿的一男一女偷的,他俩都20岁左右,住宿时没登记姓名,也不知他俩是哪的。手机2006年6月28日买的二手手机,当时花220元钱,现在我也不清楚能值多少钱。

2、扶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报告载明,被盗诺基亚1100型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100元。

3、收缴、返还笔录载明,2007年7月30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收缴被盗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手机已返还失主杨默。

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7年7月25日我和刘某庚松原市宁江区一个旅店住宿。中午时,在老板娘那屋,我当时看见老板娘在屋里睡觉,我进屋看见钱在床那露出一块,我就把钱偷出来,看见手机在床上,顺手把手机也拿去了。一共偷了1000多元钱,钱叫我花了,手机被你们公安收缴了。偷东西时刘某甲不知道。

上述证据,被告人耿某某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盗得的财物数量与失主杨默证实的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均相吻合,估价报告书证实被盗诺基亚1100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100元,收缴返还笔录载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被告人耿某某犯有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抢劫杀害范某清一案中,证人刘某庚证实耿某某作案时间的问题上证言不稳定,在2008年5月14日证实,2007年正月十五之后,正月二十之前,耿某某跟我说,前几天他在宁江区抢劫杀害了一个女的旅店店主。在2008年5月15日证实2007年正月十四或者十五我们俩从扶余县徐家店出来。我父母离婚了,分别在他两家呆几天,在宁江区呆了两、三天那样。2007年正月二十以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耿某某跟我说他在宁江区同心医院里边的一个旅店把一个老板娘给整死了,说抢了老板娘的钱和一副金某环。在省法院二审庭审中刘某甲证实,2007年躲灯到松原,在松原住到十八、九,我们回家了,这期间我们一直住旅店,从松原走的那天我们到他亲属家,12点多他出去了,我们坐最后一班车回家,大约是3点左右。2009年7月31日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刘某甲证实,我所说的都是大约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省法院我说的也是大约的时间。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7年3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一,证人刘某辛证实耿某某作案时间的四份证言中,2008年5月14日的证言能够确定刘某甲听耿某某说作案时间在2007年正月二十之前。其他三份证言都是证人刘某甲对耿某某作案时间的一种估计和推测,具有不确定性,其所证实的时间范某包含了被告人耿某某的作案时间,与被告人耿某某关于其作案时间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刘某庚2008年5月14日关于耿某某的作案时间的证言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定。对刘某甲关于耿某某作案时间的其他三份证言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

关于范某清案案发前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0日下午1点钟左右,到范某清处取电费卡和100元钱,先到批发点给范某清买了一箱饮料和一箱核桃奶,然后到电业大厅交电费。交完电费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回到我姐家旅店门口按门铃。旁边她家东屋门口堆一些破烂东西,我姐打开门后我说,这是要搬家呀,还是干啥呀。东屋的男的出来了,说下水道堵了,淘水呢。我俩进屋后,这时批发点已把东西送来了,我把电费卡还给她。我俩在屋里唠嗑,我姐说,来了四个客人,开了两个房间,先来了三个,那个男的在那个屋躺着等女的呢。她用手指了指里面的屋。我看一男一女在进门往南去的一个大屋呢,另一个男的在三人房间南侧的一个房间里。我呆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到家是两点零五分,从我姐家到我家也就两三分钟。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我到她(范某清)家是下午3点钟左右,按门铃进的屋。进屋看见旅店只有老板娘在,还有一男一女在休息,这两人都三十岁左右那样,他们在一进门的第二个屋里住。我在第三个屋里住。从我进屋到离开大约50分钟,在这段时间里,没有其他人来。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到瑞祥旅店的时间是下午3点左右,证人范某某证实其案发前两次到瑞祥旅店的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和下午2点左右,离开时间是下午2点零5分之前。由于二人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不同,中间间隔1小时左右,因而二人所见到案发现场的旅客情况、是否有人送饮料、是否与邻居因下水道问题对话、是否旅店有人员进出等情形不一定完全相同,被告人耿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描述和感知与证人范某某不同,更符合客观实际,在时间上也不矛盾,对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应予确认。

关于范某清案案发现场灯光变化问题,证人姚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3月10日、11日两份证言证实,2007年3月10晚上6点20分左右我回来。没有敲开旅店的门,我就去同心医院量了一下血压。回来之后我又去敲门,也没有敲开。我就去前楼旅店老板的妹妹家找,也没有找到。这时能有6点40分左右,我在前楼缓台上看见瑞祥旅店的两个房间灯亮着。后又回到江南,在江南呆有半个小时,我又回到江北瑞祥旅店,也没有敲开门。这时是晚七点多钟,到前楼缓台上,我看见瑞祥旅店东侧房间灯灭了,西侧房间灯还亮着。2008年9月5日证实,2007年3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我第一次回旅店时,在二楼缓台上我看见瑞祥旅店北侧的那两个屋里有亮,应该是开灯呢,但我不能确定是不是灯光。晚上七点多钟我又回到旅店,再次到二楼缓台时,我看见老板娘那屋亮着哪,应该是灯光,旁边原来有亮那个屋没亮了,那屋里没有我第一次看见时亮了,但也有点儿亮,应该是没亮灯。证人范某某证实,当时我进屋看见我姐那个屋灯亮着,旁边那个屋的电视开着,这两个屋都在北侧。范某某是案发后第一个到达现场的证人,她看到被害人卧室灯亮着,旁边屋电视开着。证人姚某壬两次看到瑞祥旅店灯光变化情况以及证人自己对室内亮光的判断,符合从室外看开着电视的房间光线明暗变化的实际情况,二证人证言之间不矛盾,对二证人证言均应予以确认。

关于被抢耳环的形状及价值问题,证人姚某丙证言证实,我媳妇被害时丢了点钱,我估计能有六、七百元吧。还有她戴的一副环形金某环没了,上面带三个小球。耳环是五年前买的,能有3、4克左右重,当时是90块钱一克买的,花了400块钱左右,被抢时能值七、八百元钱左右。耳环是圆环状的,后来改过一次,但大体还是圆环状的。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耳环是普通的圆形耳环,黄金某,好象能有六、七克重吧。这个耳环我媳妇见过,一次无意间她发现了,问我我说是别人让我给卖的。在案发后十来天那样,我卖到扶余县X镇X街往东道北的一家首饰加工点了,卖了1300元钱,那个店还做服装,收耳环的是个女的,三十多岁,1.65米那样。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这副耳环是圆形的,黄金某,能有几克重不知道。关于耳环的形状和重量,证人刘某乙证言和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姚某丙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同,三人对耳环形状的描述和对重量的估计存在的差异,符合不同人对同一事物感知能力存在必然不同的客观规律,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耳环的价值问题,被告人辩解,其所称卖了1300元包括卖耳环的钱和抢劫被害人的现金,实际耳环只卖了700多元钱。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姚某丙证实的被抢现金某数量和耳环的价值基本相符,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辩解应予认定。

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致一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实施抢劫后唯恐罪行败露杀死被害人灭口,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第二款“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惩处。经查,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刘某甲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在被告人耿某某单独实施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害被害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诉讼中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抢劫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重大立功,第二十三条主犯,第二十四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某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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