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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等人滥用职权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李贤森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稽查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6月12日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某(又名余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中队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6月12日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稽查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6月8日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稽查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曾某某、肖某、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隶属于宁都县林业局的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下设汉头等七个林政管理稽查中队。汉头中队原为汉头木材检查站,具有受委托对违章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的职责。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某、曾某某、肖某三人,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某、曾某某、卢某某三人,被告人余某自2007年11月起任该中队中队长。

在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肖某对持南康、大余某地的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木材途经汉头中队销往外地的货主,按每车木材收费1000元-1300元的标准收费并加盖验讫章放行,收费后部分开具育林基金发票,部分不开票,予以截留私分。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调离汉头中队,2008年5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调至汉头中队后,被告人余某、曾某某、卢某某仍采用上述方法继续收费盖章放行,并于2008年9月案发。自20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被告人余某、曾某某共违规放行82车木材,计材积2610立方米,折原木2638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x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x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肖某在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违规放行37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x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x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卢某某在200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违规放行43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x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x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陈某某、俞某、李某丙、谢某某、孙某某、李某丁、张某戊的证言;书证:侦查机关调取的挂历表(值班记录)、宁都县林业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宁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宁都县林业局宁林字[2008]X号文件、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开具的罚没收据、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木材运输证》复印件100张、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2008年元月-8月汉头中队放行木材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统计表》、梅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余某、曾某某、肖某、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曾某某、肖某、卢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在编工作人员,从事木材运输监督检查等职责,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余某、曾某某、肖某、卢某某明知木材商持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无证木材过汉头中队,超越职权、徇私舞弊加盖验讫章放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余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肖某、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肖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放行木材的数量为82车依据不足;其只是单位的普通职工,在工作中按队长的指示办事,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对照其他职工的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曾某某参与木材收费放行车数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曾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及其对木材运输证的辨认,并结合相关木材商、货车司机的证言等证据,认定汉头中队于2008年1月至8月期间共对持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木材收费放行的车数为82车并无不当,曾某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肖某、卢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上,曾某某虽然参与违法收费放行的数量与余某相当,但曾某某与肖某、卢某某均为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的普通职工,他们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具有决策作用的队长余某相比应当有本质区别,对曾某某、肖某、卢某某均应认定为从犯。曾某某提出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单从犯罪的数额方面认定曾某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曾某某所具有的从犯、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社会因素,可以认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

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

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森

审判员曾某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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