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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乙诉称,1999年3月被告在前郭镇X街建设97-X号商品住宅楼,拆迁我两座房屋计185.6平方米,2000年3月,被告在前郭镇X街建设住宅楼,又拆迁我房屋一座,面积为40.56平方米,并约定给原告回迁97-X号西侧一楼X.49平方米。2001年11月原告回迁后于2001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得知被告将该砖混结构楼房按钢混结构结算,每平方米多收取1150元。原告向被告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房款。

被告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为国有企业,改制后主体已不存在,现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承担这个义务,且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房屋是作价收买,而不是产权置换。原告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为x.84元,购买楼房的单价为2200元,这样原告尚欠被告x.16元,被告可以放弃该x.1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9年3月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前郭镇X街建设97-X号商品住宅楼,拆迁原告两座房屋计185.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x.35元。2000年3月,前郭县房屋开发公司在前郭镇X街建设住宅楼,又拆迁原告房屋一座,面积为40.5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x.49元,原告在两次拆迁中应得补偿款x.84元。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改制,现更名为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面积为167.49平方米住宅楼,是作价收买还是产权调换争议楼房的价格如何确定

庭审中,围绕前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是回迁户,应得补偿款为x元。2.《前房权证(前字第x-x号)》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产权证注明产权人为王某乙,房屋面积为167.49平方米;审批表中记载王某乙的167.49平方米楼房属于产权调换,不是作价收买。3.前郭县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不动产发票和《证实》各一份,不动产发票证明被告收取房款x元,《证实》证明原告回买97-X号楼,且房款已结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前郭县房产管理所《证实》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167.49平方米楼房为照顾原告,没有按营业用房缴纳税费,并发放住宅房屋产权证。2.前郭县动迁办“关于被拆迁人王某乙的谈话笔录”,“对被拆迁人王某乙、张吉拆迁补偿安置的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动迁房屋是作价收买而非产权调换。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和《拆迁房屋补偿明细表》(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证明原告40.56平方米房屋是作价收买,不是产权调换。4.前郭县动迁办的《关于对王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协调会记录》一份(该协调会由城建局、动迁办和原告参加),证明原告购买97-X号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是由双方协商的价格。5.被告前经理于国志和前郭县动迁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回买97-X号楼一楼予以照顾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用变通的方法免交税费和以作价收买的方式对其补偿。6.《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被告对原告所据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个证据是为了照顾原告,使原告免交税费才出具的,因此证据本身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3和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均与其提供证据相矛盾。综合全案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虽在证明争议房屋是作价收买还是产权调换问题各有依据,但是被告称其是为照顾原告而出具的上述材料这一辩解没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了争议房屋是产权调换而非作价收买。

另查明,被告委托前郭县动迁办动迁原告两处房屋,原告对拆迁补偿价格不满意拒绝迁出,后被告向前郭县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前郭县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对原告房屋采取强制拆迁措施。

原审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的97-X号楼房是产权调换,而非作价收买。关于原告购买的97-X号楼房的价格问题,因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是砖混结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认定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按照松原市物价局、松原市建设局松价字(1996)X号文件的规定,砖混结构住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实属不当,因此被告应当将每平方米多收取的1150元返还给原告,共计x.50元。

原审判决:被告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拆迁补偿款x.50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两栋房屋是原前郭县房屋建设公司委托前郭县动迁办进行拆迁的,原前郭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从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前郭县动迁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假设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应当向前郭县动迁办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历次诉讼均以前郭县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是原前郭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更改名称的产物。原前郭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而现在的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其资本来源没有国有资产,均是股东的私有资金;三、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义务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原前郭县房屋开发公司确实委托前郭县动迁办拆迁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取得的原前郭县房屋开发公司的97-X号楼房第X门是以自己房屋与前郭县房屋开发公司通过产权调换而获得的,有被上诉人的自书声明能够作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楼房取得是产权调换而不是作价收买,但需要说明的是互不找差价,原审判决给付拆迁补偿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人是前郭县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故应将拆迁人前郭县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列为当事人。应查清上诉人王某乙185.60平方米的砖平房是产权调换还是作价补偿;座落在前郭县X街新委B1-4,X栋X号楼房是砖混结构还是钢混结构,是商企房屋还是住宅。另,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改制,在重审时还应查清上诉人前郭县天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前郭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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