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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冷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提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路工务段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冷某某(曾用名冷某坤),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冷某某之女婿。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路装卸厂附属工厂退休工人,现下落不明。

申请再审人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冷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靳某某以及被申请人冷某某的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8日一审原告冷某某起诉至卫滨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29日其与被告靳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冷某某借给二被告靳某某、孙某某现金2万元,二被告用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协议签订后其分三次将2万元交给被告。到期后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靳某某辩称,冷某某和孙某某让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冷某某也没有借给其一分钱,请求驳回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9日,冷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冷某某借给孙某某2万元,二被告将其共有的新乡市X街X号楼X层东南户的房屋作为抵押。2004年6月18日、7月12日、7月16日冷某某分三次借给孙某某5000元、5000元、x元共计2万元。冷某某要求孙某某办理抵押房屋登记,但孙某某和靳某某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03年4月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冷某某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某某应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因为二被告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此协议未生效。根据有关规定,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靳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冷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18日计算至债务清结为止。);二、靳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邮寄费72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靳某某申请再审称,1、靳某某与冷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借条申请人从来没有见过,且该借条形成事实是在申请人与孙某某离婚之后,她们之间的借款与申请人无关;2、《合作、抵押担保协议》日期为2004年5月,与借条日期相距一个多月,且借条上没有靳某某的签字,故抵押担保协议与借条没有关联。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冷某某辩称,抵押担保协议写的很清楚,钱是交给孙某某的,且孙某某已经向冷某某借走了2万元,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城市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到有关的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申请人靳某某并没有到法定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不生效。加之主债务人孙某某自一审时至今下落不明,抵押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作为债权人的冷某某势必要受到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靳某某与冷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依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配合前去办理登记手续,但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应当对冷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申诉称“该借条形成事实是在申请人与孙某某离婚之后,她们之间的借款与申请人无关”,因为靳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只是抵押人,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人,故其与孙某某离婚的时间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靳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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