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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李吉华   文号:(2008)银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丽景湖公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陈芳、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陈芳、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银川市政府委托银川市兴庆区政府代建丽景湖公园。为“以湖养湖”兴庆区政府登报招商出租丽景湖公园水面经营使用权,原告周某最终取得上述项目的经营使用权,并于200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十年,年租金20万。第三条第2款规定甲方责任义务:(1)完善丽景湖公园基础设施;(3)负责公园安全秩序……设施设备正常运转;(4)南北岸上为乙方提供一处能用于办公管理,备有生活卫生用上下水和照明动力电源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多方筹措资金,于2004年1月8日注册成立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都是以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也认可。自2003年冬季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开始投资三百多万元建设钓鱼台、电动游船、生存赛道三个水上游乐项目和购买附属设备。2004年支付当年租金11万元,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善公园的基础设施和提供两处附带水电设施的经营管理用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2004年4月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即将建成准备“五.一”开业经营的钓鱼台和电动游船项目面临游客无处上厕所,项目没水没电的困难处境,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被迫采取补救措施,投资自建附带上下水配电系统的经营管理用房。与此同时,兴庆区政府因资金短缺,指示属政府修建的公园工程停建,同时要求原告只完成桩基还正在施工的生存赛道项目也随之停建。被告不但对先期违约行为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且为取得租金,2005年元旦过后采取频繁断电的过激行为,导致大批电动游船无法充电,电瓶亏电冻裂报废,电动游船项目由此瘫痪停运。

原告投资建设的三个游乐项目,生存赛道停建,电动游船停运,剩下仅有一个能产生收益的钓鱼台项目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两处附带水电设施的经营管理用房而无法正常经营,其收入也只能维持经营费用。对被告来讲,其投资的部分项目因资金短缺停建,公园的主电缆被挖断无资金修复,具有极强吸引力西北第一百米高喷也因配套设施不健全而无法使用。鉴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两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故2005年5月6日,宁夏湖城游乐公司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2007年9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固定设施项目进行审核,动产设备不予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x元,双方签字盖章同意审核结论,但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x.8元的数额无事实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尽到了义务却未享受权利,原告违约欠付被告租赁费81万余元。原告的确投入了部分资金及设备,在租赁期内原告自己经营或转租经营一直未停止经营活动,试图将损失转嫁国家财政,评估原告投资220万元,但原告的起诉却高达280万元,西北第一高喷未能完工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8日,反诉方与周某订立了一份《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反诉方将丽景湖公园水面经营使用权租赁于周某,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二)年租金20万元,并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反诉方负责完善公园基础设施,解决供水,安全秩序,环境绿化,卫生保洁等项工作。乙方(周某)承担依法经营,支付租金,支付水、电费用。在自行承担费用,征得甲方(反诉方)同意,不损害公园形象进行固定设施建设等约定义务;(四)超期两个月不支付租金,反诉方有权解除合同。未经反诉方同意私建项目,破坏公园设施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反诉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反诉方却严重违约,拒绝履行偿付租赁费义务。截止2008年6月反诉被告应缴租金91万元,实际支付租金11万元,尚欠x元。经反诉方多次催缴无果。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3、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x.9元。

反诉被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的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5月6日原告已提出并提供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5月6日依法予以解除。2、被告的行为已经证明其认可了解除合同,被告的领导批示,对项目进行审计故可予以证明。3、双方经审计认可工程投资220万元,被告认可双方已解除合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不能成立。4、租赁费未及时交付是由于被告有部分场地、基础设施、办公用房未交付,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被告还未完善部分设施,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反诉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银川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统计局报项的《关于建设丽景湖公园立项的报告》,进行了批复。经兴庆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实施了征地拆迁等工作后,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投资对丽景湖公园湖面进行了开挖整治。

2003年10月28日,经兴庆区政府招标后,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甲方)与原告周某(乙方)签订《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内容:丽景湖公园水面经营使用权。2、租赁范围:丽景湖公园全部水面,及码头、栈桥、水榭、过水钢索塔柱、烧烤区等设施的岸边用地(详见经营项目规划图)。3、承租经营范围:主营:水面健身娱乐;兼营出租运动器材,临水特色餐饮(烤鱼、火锅等)。合同租期十年。租期计算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期届满,双方愿意续租商订新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租;若不续租,乙方投资设备设施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年租金20万元,每年6月1日前将全年租金一次性交清。甲方制订的《丽景湖公园管理条例》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共同遵守。甲方责任义务:(1)完善丽景湖公园基础设施;(2)协助解决丽景湖供水,费用乙方承担;(3)负责公园安全秩序、环境绿化、卫生保洁、道桥通畅、设施设备正常运转。(4)南北岸上为乙方各提供一处能用于办公管理,备有生活卫生用上下水和照明动力电源(单独计量)的房屋。乙方责任义务:……(2)按时支付租金;(4)投资项目建设不得损害公园形象,建设固定设施须经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加收年租金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若超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一方因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丽景湖公园的规划布局,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建设项目、破坏和损坏丽景湖公园的设施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合同附件:《丽景湖公园管理条例》及《水面经营项目规划图》。在合同所附规划图中,规划在湖的南北岸分别各建公共卫生间一处、水面经营水电供配室一处,南岸设公园管理用房一处,图中标明在湖北设垂钓区,湖中心建高喷一处,湖中央为游船区,湖南为生存漂流区。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公园规划效果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丽景湖水面交付原告周某,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建成公共卫生间和公园管理用房。原告周某与吴某某等人投资设立了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由公司对租赁的丽景湖水面进行经营。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北湖投资建设钓鱼台及附属设施并购买了经营附属设备,购买了电动游船在中湖用于经营水上项目,在南湖投资建设水上生存赛道项目的过程中因丽景湖规划的原因而停建。2004年2月至7月,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交纳租金11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公共卫生间和公园管理用房未交清2004年的租金,此后双方产生分歧。

2005年4月,两原告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并请过问丽景湖“切断经营单位用电”事宜的材料,当时任兴庆区副区长的陈志文在该材料上签署了由相关部门研究的意见。该材料中反映了原告因租金问题被断电的情况。2005年4月27日《新消息报》刊登了标题为《停电1个月湖水未开灌湖城公司丽景湖上难经营》的文章。

2005年5月,两原告再次向银川市兴庆区政府递交《请求解决丽景湖问题的报告》,报告中提到了被告应提供两处有水电设施房屋,实际未建设,以及被告断电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提出请求解除《丽景湖租赁合同》,返还投资。时任兴庆区政府副区长的陈志文于2005年5月8日在批示了请城管局、国控公司立即商讨处理意见,本周某开一次协调会的意见。

此后,原告与兴庆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解除《丽景湖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审计局接受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对丽景湖公园游乐工程进行审计,经审查确定工程造价为x元。审计中涉及原告投资的项目共18项,分别为贵宾钓台、标准钓台、标准钓台浮桥、普通钓台、餐厅及厨房卫生间等、景观台及围网等、垃圾站、污水池、游船浮筒码头(共5个)、造园、迷你钓台及路面等、值班室、草船借箭、南湖赛道、塞北水吧江南餐吧、湖中浮亭、给排水、电气、绿化工程。原告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11月30日,兴庆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作出对原告所建丽景湖公园游乐工程,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固定资产投资折旧率取最高值10%,动产设施、设备一律不予核算、接收的意见。2008年4月24日兴庆区政府常务会议对丽景湖公园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决定通知湖城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所欠租金,如湖城公司仍不交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原告曾向已调离兴庆区政府的原副区长陈志文书面反映请求对原告的相关情况予以证明。信中反映了原告在经营投资建设的南湖区生存赛道项目停建的原因,及双方间历年就解除合同协商的过程。陈志文于2008年6月3日在原告书面信件签署了所述情况基本属实,由于种种主客观的原因,事情一直未能彻底解决,请兴庆区现任领导,给予公正、客观处理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经多次交涉,均未达成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的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被告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x.9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其在经营期间,投资购买用于经营的动产设备,其中包括游船类价值x元、电器类x.90元、厨具类x.90元、家具类x元的投资清单;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清单所列设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接收。经两原告申请对原告投资的游船、电器、厨具、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委托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投资购置的动产进行评估,2009年2月17日,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华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对委估对象实施必要的清查核实、现场勘察、市场调查及评定估算等工作后,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共计x.59元。在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涉及设备项目共52项。原、被告对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称鉴定财产均是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2004年,原告接手被告交付的丽景湖湖面后,由于被告未在湖面南北两岸建成公共卫生间和公园管理用房,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004年租金11万元,剩余租金原告一直未支付,2005年,原、被告双方因租金问题,曾发生了被告断电的行为,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能解决分歧。2005年5月,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告至今仍然占有丽景湖未交还被告,也一直未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庭审就本诉和反诉提交的证据《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及附件、丽景湖设计效果图照片、湖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投资认定书、付租金收据5张、新消息报媒体报道、《请求解决丽景湖问题的报告》及文件处理单(复印件)、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兴庆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设备清单及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投诉意见;被告庭审就本诉和反诉提交的证据《关于建设丽景湖公园项目的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5张、湖城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共三份、兴庆区人民政府2008年4月24日常务会议纪要,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评鉴字第X号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签订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完善丽景湖公园基础设施,为原告在南、北岸上各提供一处办公管理,备有生活卫生用上下水和照明动力电源的房屋;原告的主要义务按时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将丽景湖湖面交付原告,但交付的湖面未在南北两岸各配备管理用房和公厕各一处,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某及原告湖城公司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未在湖面南北两岸配备管理用房和公厕及其投资建设的南湖赛道因规划而停建,本因通过协商降低租金来解决,但其仅向被告支付租金11万元,拒绝向被告交纳以后租金,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不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采取了断电行为,确有不妥。但双方因均有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双方间不能因各自的违约,而拒绝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映后,被告恢复了供电,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虽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共识,原告一直占有租赁湖面不交付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未予解除。现原告提出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故本院依法解除原告周某、湖城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两原告因承租丽景湖水面期间发生资产投资因属丽景湖公园的基础设施及经营用设施,上述设施因原告不再经营丽景湖公园水面项目,故上述设施应由被告接收,原告的投资应按价偿付予原告,其中包括基础建设投资经兴庆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x元、动产投资经审理中原告申请后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x.59元,对于基础建设投资和动产投资原告已使用数年,应予折旧,由于基础建设投资在评估时未予折旧,应按10%进行折旧,折旧后为价值x.3元,动产投资在评估时已按现值评估,应按评估价x.59元由被告接收,故被告应偿付两原告投资款为x.89元;被告所称不予接收动产部分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接手丽景湖水面后仅支付了2004年当年部分租金,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且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原告一直占用丽景湖公园未返还被告,占用期间应承担相应的租金,截止2008年底,两原告已占用丽景湖水面5年期间,故两原告应承担5年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但在原告接手时被告未按约在湖面南北两岸修建办公用房和公厕及原告投资建设的南湖生存赛道项目的停建,导致两原告在经营中受到影响,故原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按每年18万元计算,两原告应承担90万元的租金,原告已支付被告11万元,扣除后,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9万元的租金,被告反诉主张由两原告承担欠付租金期间的滞纳金,因欠付租金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有关,故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之间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

二、原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丽景湖水面及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资产和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动产全部交付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

被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投资和动产投资款共计x.89元;

三、反诉被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租金79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银川市X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由被告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73元,反诉被告负担5400元;评估费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李吉华

代理审判员张明利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军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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