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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 65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2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前夫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同丈夫解除夫妻关系。2007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碰到被告后,质问其为何要拆散原告的家庭,且不实现当初的承诺。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造成原告头颅右侧皮下血肿,右内外踝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9.89元、误工费4758.99元、护理费31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交通费8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的前夫向被告借钱,遭被告拒绝。原告的前夫就指使原告向被告讨要5000元赔偿费,因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这次事件的发生也是由于原告在被告下班途中强行拦截被告,导致原告自己摔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伤情的形成,是否由被告造成,双方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2007年11月20日的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与他人争执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4、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819.89元;5、住院治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支出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8、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伤情由被告造成。

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故意行为;证据3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是被车撞伤,与其所述的由被告造成的伤情相矛盾;证据4、5的票据中,对原告的用药,被告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据9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无法证明其身份,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所述有与原告相矛盾的地方。

被告姬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焦作市公安分局解放分局新华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照相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表示清楚地看到当时发生的情况,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前夫于2007年9月26日离婚。原告离婚后,认为是被告破坏了她的家庭,就找到被告家,要求其赔偿原告抚养孩子的费用。2007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要钱,二人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焦作市慈善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819.8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无业。庭审中,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与吕长明婚生女吕婧,X年X月X日出生;吕长明原系河南轮胎厂工人,现无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再找被告要求赔偿因被告造成离婚的损失,继而与被告发生厮打,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医嘱中,未显示需要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复印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4409.95元、误工费47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1.38元,合计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2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706元,被告姬某某承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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