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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秦XX于2009年10月10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面包车一半价款x元,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一、无子女。二、婚后无共同财产。三、现金柒仟捌佰元归男方所有,无银行存款。4、女方陪嫁被子衣物等用品归女方所有。五、无债务、无债权。协议人:王XX秦x年9月18日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王XX秦XX。”后原告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分割五菱荣光豫x面包车为由,诉于法院,要求分割该面包车的一半价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为了急于离婚且产权归属问题有争议,该面包车才未在离婚协议中涉及。被告提出该面包车已于2009年12月19日转让他人,以抵帐方式偿还共同债务x元,并提供与债权人李战龙签定的磨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借李战龙现金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已到期至今未还,现王XX无力偿还,双方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XX愿以自己的豫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抵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9600元,李战龙表示同意……。”另查明,该五菱荣光豫x面包车于2009年3月16日购买,所有人:王XX抵押情况:未抵押(取消抵押)购买时的价款为x元。该面包车现已不存在,已由王XX转让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完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两者是紧密联系的,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知道有该面包车,且面包车属于大额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不可能不进行分割。故原告所称为急于离婚且权属有争议而未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分割面包车的说法,不能采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分割五菱荣光豫x面包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秦XX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改判(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王XX分割给上诉人秦XX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方向错误。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象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上诉人没有否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一再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按此推断,不管何种途径离婚,不能出现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不符合民法及婚姻法规定。庭审时归纳了焦点问题,但不按焦点问题审案,出现重大审判方向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关于面包车产权归属问题。被上诉人从购车之日一直隐瞒事实,上诉人是在不能确认x号面包车是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在离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当离婚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分割,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审理时偏听偏信,袒护被上诉人,片面认定离婚协议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第五条明示无债务、无债权,为何又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战龙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若被上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战龙16万元,为何写明无债务,这显而易见的伪证,竟被一审法院采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言明,李战龙系被上诉人之妹的男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人出具伪证情况,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债务成立。从而,认定争议标的物已抵付李战龙无法分割。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车的入户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裁判,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简易案件提交审委会,且误导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决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更不存和审判方向错误的问题。贵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面包车是否是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分割。一审围绕此焦点展开法庭调查,何来的审判方向错误不围绕焦点审理,像审理离婚案了吗难道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离婚了吗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无不实之处。争议的面包车是双方用共同借款所购买,而且共同借款数额远远大于面包车的价值,离婚时答辩人承担了共同的债务,分得面包车并不为怪。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并没有涉及面包车和共同债务的存在,但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以及双方从事饭店生意惨遭赔钱的事实,和上诉人看病花费数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是负担的大量的债务才分得了面包车。上诉人认为共同债务系伪证,与离婚协议矛盾,然离婚协议也未记载双方有面包车,上诉人又何以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面包车呢显然上诉人用的是两个标准,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而否认对自己不利的,达到讹诈的目的。另李战龙也并非答辩人妹妹的男朋友,上诉人这样胡乱安插利害关系人的方式,已经侵害到了答辩人妹妹的名誉权,在此我们保留向上诉人进行追诉的权利。另一审中,上诉人的诉状中明确是在面包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在离婚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又明确其知道面包车的存在;二审中则在上诉状中叙述道:被上诉人从购车之日一直隐瞒事实,上诉人是在不能确认x号面包车是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上诉人这两种矛盾的说法,恰恰说明了其颠倒是非,恶意缠诉的目的。也说明了本案的事实:即其明知该车是用借款购买,而且借款数额(也就是其同债务)远远高于车款,答辩人承担的共同债务分得的车辆,协议书未写明恰恰是已分割完毕。另双方于2008年6月结婚,2009年9月离婚,结婚仅短短一年余,做生意亏空了数万元,上诉人看病又花费了数万元,双方何来的共同财产购买车辆显然双方是不可能不会没有外债的,要不何来的钱看病、开饭店和买车协议书未写明面包车和外债,恰恰说明了两者紧密相连,而且分割完毕。另双方争议的面包车系共同借款所购买,已抵付外债,这也是不可争议的事实。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也无不当。再次,一审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也不否认面包车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该车己分割完毕,并且已抵付外债。已分割并抵付外债的物品还能再次分割吗显然不能!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完全得当。最后,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并非简易程序。但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不妨碍法院有权将认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或需讨论的案件交审委会讨论权利。审委会的讨论更体现了本案一审的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上诉人秦X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未转户,王XX与李战龙关系密切,该车属于汽车下乡补贴产品,国家补贴了10%的车款,国家规定此类汽车两年内不允许过户。

被上诉人王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车辆未过户不代表未抵偿,车辆实际已经抵给了李战龙。

被上诉人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X与王XX在协议离婚时,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了明确、一致的约定。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秦XX在离婚时知道该争议的车辆的存在,车辆属大额财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财产不进行协商和处理是不符合常理的。秦XX与王XX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说明双方已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完毕。秦XX称因面包车产权归属协商未果故而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王XX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说明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重新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在两种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一是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二是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本案中秦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知道争议的面包车的存在,说明王XX一方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秦XX也未能提供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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