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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溪县鸿发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陈世国   文号:(2008)芦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立仁,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芦溪县鸿发花炮厂,住所地:芦溪县X村。

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系芦溪县鸿发花炮厂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溪县鸿发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世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熊招云、刘某耕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3日、4月8日、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仁、被告芦溪县鸿发花炮厂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李某某和证人王开南、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6月间,被告为尽快获得高危行业企业开通生产许可,于6月23日,原告人应被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挂点协议书,后来也经村镇等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因此原告就成了被告的职工,这一点,被告自己也出具证明已证实此事。但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歪曲事实,不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于2005年12月30日发生意外,被引线烧着了全身,造成伤残二级,到目前为止,用去医疗费11万余元,被告至今未付医药费及其他工伤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服芦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1万元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2008年3月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某甲撤销前述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雇员与雇主关系成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94元,误工费80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9.16元,合计人民币x.10元;3、依法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实际的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1、用去的医疗费11万元,变更为医药费x.94元;2、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是被告生产流程中的分支机构,原告生产引线的行为是被告的生产企业的雇佣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空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1份。证明引线生产需获得政府许可。

2、原、被告签订的挂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厂进行引线生产,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是在被告的许可下才获得生产的。

3、被告与徐明国签订的挂点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挂点协议需双方同意,并经政府认可,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4、芦溪镇高危行业企业开通表1份。

5、关于由芦溪县鸿发花炮厂对刘某庭等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证明。证据4、5证明被告以该企业的行为来设置原告生产基地,并获得政府认可。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1份、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原告出事后,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做积极的理赔工作。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一系列行为是高危行业行政许可所必需的。

7、原告关于医药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x.94元的事实。

8、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烧伤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烧伤需日后长期护理。

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亲刘某悦、儿子刘某昌的基本情况,原告对父亲刘某悦、儿子刘某昌有赡养、抚养义务。

10、被告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200元。

11、萍乡兴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原告残疾人证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等级三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被告认为此证据是空白的,不明白原告要证明的具体对象。该申请书为一份填写表,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生产引线需经许可,空白的申请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2、对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点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雇佣关系,该协议在劳动仲裁时已出示,仲裁时未被认可。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高危行业不允许挂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协议中明确了自担风险。对徐明国与刘某乙签订的挂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挂点协议是政府操纵下签订的。

3、对证据4、5,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开通表,实质上也未开通。当时为生产需要计划对20人进行培训,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参加培训。

4、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是真实的。该保险费用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合同也是芦溪镇X排的。至于证明,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同情原告,方便其进行保险理赔,为其开具的。对理赔申请书,也同样如此,盖的章是被告的,但事实是假的。

5、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6、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证明是由烧伤科出具的,医院的内部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证明中陈述“住院五十多天”,内容模糊,不真实。另外是否需要“长期护理”,不应由治疗机构出具,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7、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证据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进行质证。

8、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在劳动仲裁时已陈述过,刘某甲根本未拿任何工资,当时出具这3份证明,是基于同情,是为了方便原告到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劳动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裁决书中已认定被告从未发过工资给原告。

9、对证据11,被告认为鉴定书所适用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应依工伤标准,而不应依残疾标准。且鉴定人也无相应资质。残疾人证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被告芦溪县鸿发花炮厂辩称,一、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不服芦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法院判令对其进行工伤赔偿。2008年3月3日第一次法庭开庭时提交了民事诉讼变更请求,并当庭撤销了第一份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那么,很显然原告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已经认可了芦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和它的法律效力。二、原告在变更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条中说“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是被告生产流程中的分支机构”。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首先,原告承认自己有引线生产基地。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正常生产了4年之后,被告才在山下村建立鸿发花炮厂,这怎么能说是我厂的生产流程中的分支机构呢其次,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所进行的生产,全部是原告人自己进原材料,自己生产加工,自已自由销售,自负盈亏。一句话,原告的生产不受我厂规章制度的制约,也根本与我厂的经济收入无关,这怎么属我厂的分支机构呢。其三,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完全是原告所管理的生产基地,根本没有与我厂发生什么内在联系和登记。其四,我厂需要引线是向原告购买,而且我厂也向其他生产引线的厂家购买引线编织鞭炮。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根本不是我厂生产流程中的分支机构。三、原告生产引线的行为,也根本不是我厂的雇佣行为。我厂需要引线是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引线不但卖了一些给我厂,而且也销售给了其它厂。原告引线生产基地加工生产的行为,完全是原告自己生产、自己销售、自己受益。根本不是我厂的什么雇佣行为,我厂没有与他形成雇佣关系。四、我厂与原告既没有雇佣的事实,也没有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完全是原告在自己的引线加工基地,违章作业,将大量的成品引线放在自己家中,而且违反操作程序自己引起爆炸,烧伤了自己。应自行承担所有相关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林证人证言1份。

2、刘某模与12位村X组长证人证言1份。

3、山下村委会证明1份。

4、刘某秋、刘某模等113人联合证明1份。

5、廖永目证词1份。

6、冯辉志证词1份。

证据1-6证明原告与被告非雇佣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刘某甲有自己的生产基地,是自己生产,生产后自己销售,被告仅是购买其引线的事实。

7、刘某甲自办引线厂布局图1份(山下九组引线加工基地布局图),证明原告有自己的生产引线基地。

8、刘某甲引线生产基地现场照片。

9、证人王开南证词,证明原告做引线的原材料是他自己买的,自己销售引线。

10、王开南在原告厂配料的原始记录单。

证据7-8证明原告有自己的引线生产基地,王开南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9-11月在原告处做事,其看见原告进了几袋配料,原告生产引线卖给其他厂,其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签有挂点协议。

11、证人朱某某证词。朱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一样从事引线生产,原告是自己生产,自己销售,不受他人管制。原告是在自家客厅里受的伤,挂点协议的内容都一样,政府要求挂靠才允许生产,并强制买保险,为了继续生产,我们生产引线的才找花炮厂签订挂靠协议。

12、芦溪县兴利花炮厂罗清林证明。证明2005年6月22日后在原告处购进引线120万根。

13、被告代理人对罗本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淡塘建了几间小屋加工引线,但成品引线是背回来放在自己家中。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原告家中。原告做引线十几年了,但他自己不做鞭炮,引线是对外销售。

14、被炸烂房子的痕迹照片。

15、2006年3月25日刘某甲本人报告。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受伤。

16、2007年5月10日,芦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17、黎小清的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于黎小清特别授权。

18、2007年10月11日,芦行初字第(2007)第X号行政裁定书。

19、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认定双方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刘某甲是在自己家中被烧伤,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援助原告3000元。

20、2007年11月14日黎小清领到3000元的收条1张。

2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书中并无引线生产项目。

22、2008年3月27日,芦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培训。

23、被告高危行业开通表。证明真正开通有一个法律程序,需7个单位批准。

24、黎小清领到保险费x元的领条1张。

25、2008年4月21日,李某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甲出事后剩余原材料由其购买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6,原告认为从证据要件上看,每份证据只能由一人作证,多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缺乏真实性,这6份证据,均是主观证据。山下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刘某秋、刘某模等113人联合证明,存在一人代签多人名字的情况。

2、对证据7-8,原告认为对原告生产引线基地布局图的关联性有异议,布局图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以前的平面图,与现在的布局没有关系。

3、对证据13-15,原告认为对罗本梅的证词,被告代理人有诱导性的语言进行提问。对房屋照片,原告相反没有计算房屋损失,刘某甲本人的报告,不能说明问题,这一报告与本案诉讼不具备关联性。

4、对证据16-20,原告认为,仲裁不参与诉讼,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对委托书,授权中无和解权,黎小清无权进行和解。对协议书,刘某甲作为权利人,处分权人,但签字的人是黎小清,黎小清无权进行和解,这份协议属无效协议。

5、对证据21,原告认为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矛盾。对证据22,原告认为从证据案件上看,单位开具的证明,应有开具证明人的签名。没有提出具体参与培训的14人的名单。对证据23,原告认为开通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矛盾。

6、对证据25.原告认为没有这样的事,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认识李某生。

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

1、综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5,被告虽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据1-5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证明效力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必然的联系,即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雇员和雇主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对证据6,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提出,是因为原告受伤后,出于同情和方便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合议庭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对证据7-11,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合议庭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有住院治疗和伤后致残的事实存在。

2、综合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合议庭认为,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综合证人王开南、朱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甲系自己购买原材料、自己生产、自己销售,原告是在自己家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芦溪县X镇X村民,多年来从事引线生产,被告芦溪县鸿发花炮厂系刘某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挂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爆竹生产厂家需求,降低从外地批量购买引线、长途运输、库存超量的安全系数,更好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员、财产安全,搞活当地经济,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许可范围内,刘某甲引线基地(以下简称乙方),要求与芦溪县鸿发花炮厂(以下简称甲方)挂点生产引线,做好安全责任划分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所需化工材料必须到甲方限量领取,或在政府指定专营公司购买,不得私自从外地超量购买。四、乙方生产成品,必须保持供应甲方的需求,如剩余部分,经甲方同意方可在本县范围内经营。……七、引线生产是高危作业,如有意外,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安全责任,一切费用也由乙方自己承担处理,甲方不负担任何安全生产与法律责任,并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原告刘某甲即自己购买原材料,自己生产,自行销售,所生产的引线既有卖给本案被告,也有卖给其他人。原告卖给被告引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年11月30日,因原告存放在家中的引线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刘某甲多处被烧伤的事故。原告自述因烧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94元。萍乡兴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6)萍兴司鉴字第2-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

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甲向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7年5月10日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007年10月11日本院(2007)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芦溪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2007年11月14日刘某甲之妻黎小清以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芦溪县鸿发花炮厂刘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10月29日下午甲方(刘某甲)在自己家中因不慎引发引线起火爆炸意外事故将自己烧成重伤并致残。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不是乙方(芦溪县鸿发花炮厂)的工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方在自己家中不慎引线起火爆炸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己被烧伤致残,自己承担责任。二、乙方出于人道主义,站在同村和同行角度,从一方有难四方支援出发,援助3000元现金给甲方。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乙方要钱。同日黎小清收到芦溪县鸿发花炮厂3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继续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成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0元;3、依法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实际的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本院认为,当当事人就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签订挂点协议书之后,原告刘某甲并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而是自行购买原材料、自行生产、自行销售,原告是向被告销售产品,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结算,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被告亦没有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原告所从事的引线生产是其独立的业务和经营活动。且芦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原告的引线生产基地是被告生产流程中的分支机构,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6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国

审判员刘某耕

审判员熊招云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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