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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被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04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8时许,朱某某之夫(黄某甲、黄某乙之父)黄某林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邵东开往仙槎桥,行至邵仙公路仙槎桥马元村地段,与贺某某驾驶的桂B.x(临时牌照)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黄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该次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在会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会车,且驾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系贺某某的内兄,为贺某某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诺,保证贺某某随传随到。2008年6月10日贺某某向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x元,朱某某已经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8000元。2008年6月13日贺某某交给朱某某亲属8000元。另查明,桂B.x(临时牌照)号车是贺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购买的,至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黄某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元(3389.81元×20年)、丧葬费8015.52元(1335.92元×6月),共计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贺某某系桂B.x(临时牌照)号车的所有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黄某林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贺某某造成的,贺某某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2007年2月8日中保协发[2007]X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试行)》中规定:“肇事机动车中有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视同投保机动车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黄某林死亡的总损失是x.7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因黄某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x.72元应由贺某某负责赔偿。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贺某某赔偿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因办理丧事工资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黄某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要求判令赵某某同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赵某某有侵权或违反承诺书载明的义务的任何证据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因黄某林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总计x.72元,核减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7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黄某林与贺某某两人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结合行为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按责分担,但本案贺某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贺某某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照贺某某与死者黄某林各自的过错比例确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摩托车强制保险单,购买摩托车收据及摩托车技术标准,交警队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贺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赵某云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承诺书,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8年6月10日8时许,黄某林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贺某某驾驶的桂B.x(临时牌照)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时,黄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注册登记,且在驾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没有按照规定会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超速行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和黄某林因死亡造成x.72元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贺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确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纠纷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性归责规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施行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处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公理,在我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条款按照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至于贺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驾驶人员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即使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为了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已投保的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为强制险种,其基本功能就是促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保险意识、安全意识,确保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不问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失,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之立法原意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贺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正是因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贺某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了三被上诉人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x.72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其对三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具有过错,贺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贺某某要求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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