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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吉某,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吉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吉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吉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子段××系在押盗窃被告人的情况下,为使段××免受刑事追究,故意变造相关户口材料将段××的出生日期由原来的1988年4月11日篡改为1991年12月21日。时任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调查即采信胡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出具调查报告,使段××的虚假年龄户口补录手续得以顺利办理。

2007年12月7日,段××刑满释放当日被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带回讯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某辉(另案处理)、被告人吉某、侦查员刘石才(另案处理)明知段××涉嫌重大盗窃案件,且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判刑,仅因胡某某的亲戚陕县公安局民警曹××说情,故意采信虚假年龄证明,以段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为由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将其释放,致使重大盗窃案犯段××未受刑事追诉,直至2009年8月14日才被抓获到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胡某某犯包庇罪、吉某犯徇私枉法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胡某当庭英辩称,段××就是1991年出生的,村里的发放占地补偿,自己发现段××户口没有登记,才去派出所为段××补录户口的;自己没有篡改段××的户口,是按原有户口本去补录的。2007年12月段××被带到开发分局,自己虽找人为段××说情,但有户口本证明段××就是1991年出生的,并不是帮助段××逃避打击,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吉某当庭辩称,2007年12月不是我从看守所将段××带到开发区分局;在讯问工作中发现法院的判决认定的段××的出生日期与段××供述的年龄及户口本上的年龄不一致,在传唤的12小时内无法查清段××的真实年龄,将段××释放,没有放纵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主观故意;但作为侦查人员没有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履行好应尽之责,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查证,失职的责任不可推脱。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传唤的12小时内无法查清段××的真实年龄,而将段××释放是依法进行的;段××被释放后,开发分局没有放弃对其年龄的查证工作,不存在吉某故意包庇的行为;吉某由于经验不足,能力有限,没有能到其他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段××的年龄问题,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但吉某一贯工作积极,多次立功受奖,还亲自将段××抓获归案,请求从轻处理;吉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之子段××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7年4月2日,段××又因犯盗窃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7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子段××系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使段××免受刑事追究,故意变造相关户口材料将段××的出生日期由原来的1988年4月11日篡改为1991年12月21日,并拿着改动过的户籍材料、村委证明等到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为段××办理户口补录手续。因办理户口补录手续需要管片民警出具调查报告,被告人胡某某便多次找到时任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为其出具调查报告。王某某知道段××曾受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一因出具调查报告要见本人,二是希望从段××处深挖案件线索,故其提出要见段××本人。胡某某谎称段××在外地打工。2007年1月24日,王某某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据胡某某提供的村委证明和篡改后的户口本等材料为胡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段××,别名段X×,生于X年X月X日,本人有户口,经查情况属实,需补录户口”的调查报告。后胡某某又让自己的女儿段二×书写了一份要求补录户口的申请。该申请中称段××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1日。后段××的虚假年龄户口补录手续得以顺利办理。

2007年10月,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分局刑警大队)在办理任××等人盗窃案时发现段××亦涉嫌参与多次盗窃。时任开发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王某辉(另案处理)得知段××在三门峡市看守所服刑的情况后,2007年12月7日上午即段××刑满释放当日派人将段××从看守所带回开发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当天被告人胡某某也到看守所接段××,听说段××被开发分局刑警大队带走后也赶到开发分局刑警大队。期间,胡某某托自己的亲戚陕县公安局民警曹生伟到开发分局刑警大队说情。曹生伟到开发分局刑警大队后找到王某辉给段××说情,希望能够给予照顾,并使用胡某某的资金购买了10条帝豪烟交给王某辉。在时任开发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吉某、侦查员刘石才(另案处理)对段××审讯期间,段××供述自己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11日,而胡某某当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段××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1日。吉某通过上公安内网查询,显示段××的出生日期与胡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一致,按此年龄推算段××实施盗窃时的年龄尚不够刑事责任年龄。随即吉某将这一情况向王某辉汇报。当天王某辉派刘石才等先后到湖滨区法院、陕县法院调取段××的年龄证明,刘石才调取到的两份法院判决书均认定段××的年龄是1988年4月11日。在审讯过程中,胡某某借给段××送饭之际,将一张写着“不”等字样的纸条夹带其中,被吉某等人发现,并对其予以训斥。审讯结束后,王某辉将烟送给吉某、刘石才,并说烟是段××家人拿的,希望二人照顾段××,吉某、刘石才予以收受。后经商量,王某辉以段××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为由决定暂时将其释放,吉某、刘石才未提出异议。段××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被胡某某带走。2007年12月14日,吉某到观音堂派出所调查,未能查阅到户口底册,调取了段××的户籍证明,显示段××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1日。此后,被告人吉某等人也未再就段××的年龄问题进行过任何调查核实工作,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009年初,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在观音堂派出所调取到段××的户口底册,并在计生部门、学校调取到的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学籍登记表,均证实段××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11日。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吉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抽调办理专案。2009年2月24日,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开发分局追诉段××。随即开发分局将段××列为上网逃犯,2009年8月14日,吉某赴湖北襄樊将段××抓获归案。2010年5月6日,本院一审判决认定段××参与盗窃作案13起价值x余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以前是观音堂派出所的片警,管理南宅村、韩岩村等。主要是负责我所管理辖区的治安、刑事和日常管理工作。我不认识段××,但是他的母亲曾找过我办理户口。大概在2006年、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段××的母亲到派出所户籍室给他孩子补办户口本,户籍警在网上查询后,发现没有段××的户口,就没有给他补办户口本。然后段××的母亲就要求给他孩子段××补录户口,因补录户口需要片警的调查报告,她就找了我好几次。在这期间,我听我们所的临时工胡××说,段××受到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没两天,段××的母亲拿着绿皮老式的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段××的本人申请找到我,让我出具调查报告,我就说让段××本人来见我,段××母亲说段××不在家,出门在外打工,我就让她走了。我当时并不知道段××实际上正在服刑。又过了几天,段××的母亲还是拿着那些手续找到我,让我出调查报告,我说必须要让段××本人来见我,否则我就不出调查报告,段××母亲哭着就走了,意思是好像我在刁难她。在这期间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胡××给我打电话说情,我就给段××的母亲出具了调查报告。段××的出生年月日是照着老式绿皮户口本和村委会的证明写出来的。我记得我曾经给他们韩岩村的支书或是治保主任打过电话问过,他们说村里已经出过证明。在出具调查报告中,片警应该首先见到他本人,听取本人的陈述,然后到村里走访调查,应该到左邻右舍、村干部调查了解情况。在我为段××出具调查报告过程中,我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只是给韩岩村的支书还是治保主任(记不清了)打过电话了解情况。我没有见到过段××本人。我也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派出所补录户口需要户口本、村委证明、本人申请、片警的调查报告,然后由所里的主管领导签字,最后拿到县局审批中心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就可以补录户口了。派出所主管领导和县审批中心不需要再调查了。我不清楚段××的新式户口本办出来了没有。

不只是胡××给我说过段××不正干,我还听村里人给我说过。在2005年的时候,观音堂派出所因段××盗窃电瓶处理过他,这事我也知道。我知道他是重点人口,受到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我当时一直不给段××出具调查报告,就是想让段××过来找我,我得问问他的真实情况。当时正是市局搞“三严一创”,我想问问他的真实情况,摸点线索。当时是胡××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我看在胡××的面子上才出具了段××年龄的调查报告。胡××给我打电话之后的几天,段××母亲拿着户口本、村委证明、个人申请和我所杨东一起到我办公室,让我出具段××年龄的调查报告,我就依据段××母亲拿的这一套材料上写的段××的年龄,出具了段××年龄的调查报告。段××的真实年龄我不知道。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大约2007年元月份左右,段××又因犯盗窃罪被湖滨公安分局立案,关在市看守所。因为他之前已被陕县法院判过刑,所以我害怕段××再坐牢,再判刑。就想着给他年龄改小一点儿,对他有好处。我就把我家户口本上段××那一页上他的出生日期88年改为91年,4月改成12月,11日改成21日,具体是刮掉又写上去,还是贴上纸写上字的然后复印的,我记不太清了。改完后我拿着去观音堂派出所,到户籍室一个女的她让我找王某某,然后我在一个办公室找到了王某某,说我给孩子办户口,王某某看了我拿的东西说手续不全,让我再写个申请,村委会出个证明,我就回去了。我找谁写的申请记不清了。后我又到村委找了一个叫小梅的女的,给出了份证明,盖上村委的章,我拿上这些东西去派出所又找王某某,这次王某某没说啥,我在那儿等着,他当时就给我写了一份调查报告,写完后我拿着这份报告就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段二×回来了,我又叫段二×拿着这套手续去给段××补录户口,具体是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反正是办好了,补录的段××的年龄是1991年12月21日,段××年龄改好后,这一次我没有把改过的年龄交到公安局,所以这一次段××因盗窃被湖滨区法院判刑一年。关于段××的年龄问题,王某某没有调查。我第二次把申请和村里的证明拿去后,他当时就写了调查报告。我没有给王某某好处或找人给他说过情。段晶龙年龄改小后,因为时间来不及了,我没敢把改过的年龄交到政法机关。2007年底,段××释放那一天上午,我也去看守所了,听说段××已经被开发区公安局的人带走了,我就跟着去开发区分局了。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在屋里面问段××,所以到中午我就给他买饭送去,里面还夹了个纸条,上写了几个“不”字,意识是不让他说。我一直在院里站着,快下班的时候,我表弟的孩子曹生伟也到分局去了,我见他手里提了两个黑塑料袋,里面装的好像是烟。我看着他进了一个办公室,后来他出来就先走了,走时还给我说回去好好给娃教育教育,我答应。停了一会儿,段××出来,我们一块走了,开发分局也没给段××办任何手续。关于段××这场事,当天下午我回家取了户口本交给开发分局公安人员了。另外,我为了让曹××给段××跑事儿,找人说情,分两或三次,给他了一万块钱,一次给多少我不太清了,之后他又退给我两千,实际上找人跑事共花了八千块钱,具体咋花了,我不知道。后来开发分局也没再追究段××的刑事责任,因为他年龄小,所以公安局给他放了。

3、涉案人员王某辉供述,2006年10月至今,我担任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职,主要负责开发区刑事案件的侦破、刑警队的队伍管理。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了,我们接到一个线索,讲任××等人经常在市区、陕县等地偷盗电瓶,我们就去案发地落实。后来我们就把任××等人抓了,任××等人交待他们盗窃汽车电瓶、摩托车等100余场,涉及犯罪嫌疑人10余人。后来该案经湖滨区法院判决,对任××等人均作出有罪判决。大概是在侦查后期,发现段××也涉嫌盗窃犯罪。通过看守所的黄某××,得知段××因盗窃被关押在看守所,是已决犯,正在看守所服刑,马上就将释放。我本人去看守所提审过段××,当时看守所还决定停止段××的亲属会见。段××的母亲还去我们队里问过情况。任××等人盗窃案由我队副大队长吉某、民警刘石才这个组主办,全队其他人配合。我负责全队的工作安排、指挥协调。宋××副局长负责案件全面工作。2007年12月7日,段××刑满释放的当天上午,我就让当时主办此案的吉某等人到市看守所去传唤段××,并把段××带到我局刑警队办公室进行讯问。当时是吉某和刘石才负责审讯段××,讯问中段××极不配合。后来段××母亲也去队里了。段××的母亲拿出户口本(微机打印的)说孩子年龄不够,应该不负刑事责任。我们都很诧异,段××刚从看守所释放,怎么可能是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母亲说过去年龄搞错了,自己不懂,没有给办案单位反映过这个问题。但在讯问过程中,段××自报的年龄和其母亲拿的户口本年龄也不一致,但都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段××被传唤至开发区公安局期间,段××的母亲还利用送饭的机会,在米饭里夹了“不、不、不”的字条,意思是不让他交代,被我们发现还训了她。在对段××的侦查讯问过程中,发现段××年龄不一致:第一个是段××已经被判过刑,应该够刑事责任年龄;第二个是段××的母亲拿的户口本上显示的段××的年龄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第三个是段××自报年龄和其母亲拿的户口本上显示其年龄不一致,都是91年出生的。我们首先在公安网上对段××进行查询,发现和户口本是一致的,犯罪时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然后我让刘石才去调取段××先后被陕县法院和湖滨区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和相关年龄资料。当天刘石才就将段××曾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判决书调取回来,刘石才将段××的整体情况都向我做了汇报,说湖滨区法院认定段××的年龄是依据陕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陕县法院判决案卷中没有段××的户籍证明。段××自己供述其出生日期是1991年4月11日,段××母亲拿的户口登记卡上显示段××出生日期是1991年12月21日,湖滨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段××出生日期是1988年4月11日。法院判决认定段××的出生日期是有法定证据效力的。

我和原来办理段××案件的湖滨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王××电话联系,问他们认定段××的年龄是如何认定的,他说依据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年龄。我又问段××家属有没有反映段××年龄不够的问题,王××说没有,而且湖滨区法院也对段××进行了有罪判决。网上查询与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显示段××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法院判决书上没有身份证号,判决书上显示的段××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前两份卷宗也没有户籍证明。我们从法院调取了判决书和证实年龄的相关材料。我安排吉某去观音堂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户籍底册没有取到,具体什么原因我记不清了。我们传唤段××的时间从段××上午出看守所到我们从法院和观音堂调查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在12小时以内。从观音堂派出所调取的段××户籍证明调取日期(2007年12月14日)和讯问段××不是同一天,是因为吉某回来给我说是观音堂派出所拿章的人不在,所以讯问段××当天并没有调取到段××的户籍证明。但派出所说年龄和户口本是一致的。曹生伟是陕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中午我们在审讯段××期间,他和段××母亲一起来找我,想让我在审讯时照顾段××一下。由于段××的态度一直不好,我就让曹××给段××做做工作,经过做工作后,段××初步交代了犯罪事实,之后曹××就走了。到了下午六七点的时候,曹××来找我,我让他交5000元押金,保证段××随叫随到,之后就将段××放了。在将段××释放之后,曹××又拿了10条帝豪烟,这些烟吉某和刘石才拿去了,随后曹××又到我办公室,给我拿了1500元,说是给兄弟们加班吃饭用,之后曹××就走了。让曹××交的5000元就是想牵制住段××,保证段××能随叫随到。这5000元是我让开发区刑警队内勤杨×收下的,并且这笔钱也由杨×保管的,没有出具手续。曹××给我的钱平时加班吃饭花了。讯问当天,我们在我办公室商量,最后我们认定的依据就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因为觉得湖滨区法院的判决是依据陕县法院的判决,但我们认为陕县法院的判决认定年龄也不是很严谨,没有身份证号,况且他妈说以前年龄搞错了,一直没有反映过,我们很慎重,所以侧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因当时按户口本上显示的段××的年龄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拘留也不能取保,向尚定固局长电话汇报了此事,他也同意。最后决定让段××回去,我们想如果放错了,可以再抓。抓错了就出大问题了。同案犯任××等人对段××的年龄也是说法不一。

我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是依据公安网上查询、户籍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针对段××年龄有矛盾的问题,没有查找户籍底册、出生证明、学籍、调查走访相关群众等是因为我们到派出所调取了户籍证明,想派出所的人不敢在年龄上捣鬼。而且也对同案犯进行了调查,也查找了户籍底册,但十二小时内完不成上述的所有工作。

在办案中被告人的年龄出现矛盾点我们应该通过各种侦查手段迅速确定被告人的年龄。我们没有将段××的年龄查实,就让段××走了。是我决定将段××释放的。一方面是由于段××的年龄有存疑,如果放错了可以再抓;另一方面是曹××给我说情,有人情因素。吉某去观音堂派出所调取段××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上显示的出生日期和段××母亲提供的段××户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是一致的。在湖滨区检察院监所科给我们提出段××年龄问题后,我们对段××同案犯了解过情况,但没有形成材料,也说不清真实年龄。除了这些没有做其他工作。因为有人情因素,片面相信户籍证明,所以没有按照常规的侦查方法对段××年龄进行调查核实。抓捕段××是在2008年9月左右宋局长提出第一时间对段××进行抓捕或者是检察机关提出来以后,才进行抓捕的。

4、被告人吉某供述,2006年4月至今我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任副大队长,办理刑事案件。段晶××龙涉嫌盗窃案件承办人是我、刘石才和聂×。大概是2007年11、12月份,看守所里给王某辉大队长反映一个盗窃电瓶的线索。随后我们抓捕了任××、胡××、周×等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得知段××也参与盗窃。我们没有抓住段××,一天早晨,王某辉大队长告诉我段××在三门峡市看守所羁押。王某长安排人去市看守所提押段××,将段××带回队里以后,就对其进行讯问,我和刘石才都参与了。在讯问段××的过程中发现他实施盗窃是在我们抓他之前的一、两年内就实施了。根据段××供述的年龄往前推算他实施盗窃时的年龄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发现这个问题后我向王某辉大队长汇报,并且在公安内部网上核实段××的年龄,核实后发现网上的年龄也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我就向王某辉大队长汇报了。王某辉队长安排我去观音堂派出所调取段××的户籍证明;安排刘石才到陕县法院、公安湖滨分局刑警队调取段××的年龄证明。我到观音堂派出所,一个户籍内勤给我出具了段××的户籍证明,我还问她有没有段××的户籍底页,她说户籍底页找不到了。回到队里我将户籍证明给王某辉大队长看了,也附到卷里了。王某辉大队长给我说刘石才他们也没有在陕县法院和湖滨公安分局找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段××的母亲拿来的户口本上显示的年龄和我去观音堂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上的年龄是一致的。我在王某辉的办公桌上看见过陕县法院对段××的判决书,判决书上段××的年龄已经够刑事责任年龄了。后王某辉大队长对我讲,陕县公安局是后勤的还是交警队的伙计来说情了。意思是看能通融一下不能,照顾一下段××,在处理段××去还是留这个问题之前,王某辉提着两个黑色塑料袋,在我的办公室,当着我和刘石才的面讲,这是拿给兄弟俩的烟,这烟是刚才我让说情的老兄拿的,你们这段辛苦了,我们各自都收下了烟。每个塑料袋里是五条黄某硬盒帝豪。然后,王某辉就让拿烟的那个人上来,当着那个人的面,恶狠狠的批评了段××几句。王某辉大队长说给领导请示,王某辉队长请示后给我们说,不敢对段××采取强制措施,公安网上的年龄是真实年龄,我们将段××的母亲还是姐姐叫过来,签了保证书,保证段××随传随到,由于讯问快到12小时,王某辉当时也在场,我、刘石才和聂×就将段××放了,由段××的母亲还是姐姐给领走了。放人时没有法律文书。我作为一名侦查员,得知段××在看守所羁押、以及段××曾经被陕县法院判决,他的年龄应该是够刑事责任年龄的,虽然不能排除网上户籍年龄是虚假的,但至少要参照法院判决,刑警队不能放人。说到底,还是自己立场不坚决。一是怕得罪领导,二是领导拿了五条烟堵嘴,自身主观上有私心杂念导致段××迟迟没有被抓获,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之后,王某辉又安排我隔三差五的通知段××来队里报到。每次来都对他进行了讯问,内容除了涉及犯罪事实外,又针对段××的年龄展开了讯问。后来检察院介入查段××年龄时,宋××局长安排技术员将段××列为网上逃犯。

5、涉案人员告人刘石才供述,2005年8月至2009年4月,我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我们在办理任××等人团伙盗窃案中涉及到段××。我是这个案件的侦查员之一,还有吉某等人。大约2007年10月,我们队根据一个特情提供的消息,王某辉大队长安排我、赵×、吉某、聂×等人跟踪任××、胡××等人,我们在陕县西站车站广场抓获了任××、胡××等六七个人。我和聂×负责该团伙盗窃案的所有文字材料,另外还分有抓捕组、审讯组。吉某当时好像是负责审讯。

段晶龙团伙盗窃案的承办人是我、吉某和聂×。我们在对任××等人进行突审后,发现段××有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王某辉安排我和吉某去审讯段××。2007年12月7日,我听说段××是从市看守所带回局里的。段××是因盗窃被湖滨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承办人是湖滨分局刑警队王××,并且已被湖滨区法院判过刑,当时是刑满释放当日被带回队里。我们经过对段××的讯问发现了段××供述的年龄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问完材料后,记不清我还是吉某关于段××的供述的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向王某辉队长做了汇报。后来,王某辉安排我和聂磊去陕县法院、湖滨区法院调取任××、胡××的前科材料以及段××的户籍证明。在湖滨区法院,发现湖滨区法院的卷宗里没有段××的户籍证明,当时我在档案室就给王某辉打电话汇报了这一情况,王某辉说他给湖滨分局王××联系,说完我就回队里了。到队里后,我把段××的刑事判决书交给了王某辉队长。王某辉说他已经给王××打过电话了,湖滨分局依据的是陕县人民法院对段××盗窃案判决书上认定的年龄。后来王某辉又安排我和聂×到陕县人民法院去调取任××和胡××的前科材料以及段××的户籍证明,去了之后,当时大概翻了翻,没有发现段××的户籍证明,但判决书中认定段××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我调取段××的判决书后,判决书上认定的段××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4月11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我拿着判决书去向王某辉汇报的。当时我们还有人去观音堂派出所调取过段××的户籍证明,从观音堂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上显示段××的出生日期我记得是1991年。我和吉某在队里对段××讯问结束后,我到我局食堂吃完晚饭回来,一进吉某办公室,发现吉某和王某辉都在,看见屋里床上放了一个黑塑料袋。王某辉给我说段××家人拿了几条烟,让我拿着,记不清是四条还是五条了,烟是黄某豪。我一听就知道是建辉的伙计找建辉说情,让对段××关照关照,除了给我烟之外,吉某也有。王某辉说叫照顾段××,按我的理解是段××盗窃的犯罪事实很清楚,主要是让照顾他的年龄问题。讯问结束后,段××没有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为段××供述的出生日期和我们在公安网上查询到的段××的出生日期均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所以王某辉队长说段××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让他走吧。我和吉某也没有提出异议。我们讯问段××的当天,我在我们队里其他办公室见过段××他妈,段××后来和他妈一块走的。段××具体是什么时间离开我们队的我记不清了,但是是在王某辉给我和吉某烟之后段××走的。

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办案经验,段××作为盗窃案被告人,年龄问题出现多处矛盾点,按规定必须对段××的真实年龄进行调查核实,排除矛盾点,方可定论。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矛盾点没有排除,造成段××至今在逃。段××以前曾被判过刑,他的年龄已经够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该因为队长给我烟,我就看在队长的面子上放弃自己的职责。作为段××案件的承办人,我的职责就是揭露犯罪,我应该坚持查清段××的真实年龄,不能因为段××的年龄问题而让段××逃避处罚。

6、证人杨×证言,证实如何补录户口以及补录户口手续中调查报告的重要性等情况。另证实胡××曾拿着一套补录手续让我签字,但我没有签。

7、证人胡××(观音堂派出所司机)证言,证实我与段××是一个村的,村里人都知道段××被市区公安局带走过,在看守所关过一段,我认识王某某,记不清是否向他说过段××被处理的事。段××在家里男孩中是老大,他还有一个弟弟。段××母亲到派出所改户口的事我不知道。段××今年有二十一、二岁,是他父母亲生。

8、证人王××(观音堂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段××母亲来户籍室拿有段××补录户口的申请、韩岩村委证明、片警补录户口的调查报告、电脑打印的补录段××户口的审批表(我所领导杨×已签字,有县局内勤签字,并盖有我们所的户籍专用章)。手续已经齐全,是否有户口薄底页我记不清了。我就依照申请、村委证明、片警调查报告、领导已签字的补录审批表,为段××出具了没有户口的证明。

9、证人任××(观音堂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补录户口必须要经过辖区民警调查。一是辖区民警对本辖区的情况比较清楚,另外是辖区民警要对办理补录户口的居民自己提供的情况真实性要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出现已够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逃避法律追究或受到法律追究。所以,辖区民警必须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调查走访,如果情况属实,才能出具调查报告,之后,所有领导的审批签字都是依据调查报告,所里才能办理户口补录。进行调查要到村里走访,要见本人,还得通过对村委、村干部、申请补录户口居民的左邻右舍调查了解情况。办理户口补录手续,如果有户籍底册的话,需要查询。有的居民户籍底册找不到的话,以户籍本或身份证为提出申请的依据,经过辖区民警调查属实,出具调查报告,才能办理户口补录。否则不能办理,领导是依据调查报告签字的。有没有户籍底册都得需要经过辖区民警调查。

10、证人王×(陕县公安局民警)证言,证实公安网上没有录入户籍信息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是他本人提出证明其本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派出所片警经过调查出具的调查报告是派出所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的证明,然后申请人拿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去行政审批中心公安窗口进行审批。补录户口审批程序首先是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等证明本人属哪个辖区居民的补录户口证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有无户口的证明、补录审批表。然后申请人拿着这些材料到行政审批中心公安窗口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即可对申请人进行户口补录。申请补录户口人的真实情况只有派出所才能调查清楚,派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善,我们是不能审批同意的,派出所的调查报告非常重要,是证明申请人真实身份的重要证明材料,我们在派出所提供的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才能审批,补录审批表的正联才能返回给派出所,派出所才能依据这个正联把申请人补录到公安网上。

11、证人聂××(陕县X镇X村会计)的证言,证实段××是我村村民。2007年1月份的一天,段××的母亲胡某某到我家来找我,说段××在派出所没有户口,想给他上个户口,需要村里开个证明,我就给她写了份关于她家户口丢失,需要给段××上户口的证明,写完后就在落款的地方盖上了我们村的公章。我说不准段××的真实出生年月日,是他母亲胡某某说的段××的出生日期是1991年12月21日。段××家有四个孩子,有两个姐姐,他是老三,还有一个弟弟。我不知道段××受过司法机关的处理。开证明的时候,就胡某某一个人找的我。

12、证人周××证言,证实我是陕县X镇X村支书,管理全村工作,负责上传下达。段××是我村村民,我听我村会计聂××说过给段××出过户口证明,具体情况当时没有给我说过。段××母亲胡某某,在家务农,我知道段××有个姐姐还有个弟弟。王某某是我村的管片民警。我村重点人口有段××、胡××。听说段××和胡××曾在市区盗窃,被公安局处理过。我们平时工作见面时,王某某曾经打招呼让我们村干部平时多注意这些重点人口,多加管理,有什么情况要及时汇报。

13、证人周××证言,证实在我担任韩岩村治保主任期间,王某某没有向我询问过有关段××的详细情况。

14、证人段××(系段××的二姐)证言,证实我家有六口人,父亲段××已去世;母亲胡某某,在家务农;姐姐段××,25岁,弟弟段××,现年18岁,现在湖北襄樊跑业务;弟弟段××,现年18岁,在陕县高中上高三。从小段××都给段××叫哥,而且我从小到大填写学校的家庭情况资料中都是写的段××的年龄比段××的年龄大,写的是段××是1988年出生的。我为段××龙办理过户口补录手续。因为一是派出所电脑户籍信息上没有段××的户口,二是我妈说段××受过两次刑事追究,年龄吃亏,让我把段××的年龄报成1991年出生的。当时段××在坐牢。

2007年寒假我回家,听我妈说段××的户口在电脑户籍信息上找不到,现在可以补录。我妈指示我将段××的出生日期写为1991年12月21日,派出所也为我出具了段××为X年X月X日出生的证明。然后我拿着户口本复印件,我以段××的名义写的申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明到温塘行政审批大厅办理段××的户口补录手续。我和我妈一起去的观音堂派出所,但我妈不敢进去。

15、证人段××(系段××的大姐)证言,证实我家里一共六口人,父亲2007年因病过世,母亲胡某某在家务农,我是老大,老二段××,又名段××,今年23岁,老三段××,又叫段××,X年X月X日出生,老四段××,1991年出生。段××管段××叫哥。段××是1988年出生,后来我小弟段××要用户口本,我看见户口本上显示段××是1991年出生。我不清楚为什么段××的年龄会出现这么大的变更。我们兄弟姐妹四个都是同一爸妈亲生的。

16、证人段××(系段××的弟弟)证言,证实段××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因为偷东西被关了一年。平常我给段××叫哥,他的真实年龄比我大,但是在高考报名时,也就是2009年1月的时候,我看了一下户口簿,发现他户口上的年龄写的是1991年12月,而我的是1991年1月27日,所以我说他比我小,但事实他比我大。

17、证人任××证言,证实2006年4月7日,我和段××因为盗窃摩托车和汽车电瓶都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段××和我因盗窃一辆摩托车,段××被湖滨区法院判了有期徒刑一年。我因犯罪时不满十六岁,没有受处理。2008年,我因盗窃被湖滨区法院判了有期徒刑十二年。在这次审理过程中,我和我的同案犯胡某等人都被判刑了,段××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段××是属龙的,比我大一岁,是1988年出生。段××他妈曾对我说以前段××没户口,现在花钱把段××年龄改小了,想办法把他从看守所弄出去。后来我就把段××改年龄的事向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刘科长反映了这个情况。段××改户口的事我听段××他妈说,段××的表哥胡××在给他跑改户口的事。段××家一共四个孩子,他是老三,上面两个姐,下面还有一个弟。他弟是1991年出生的。段××改户口后,和他弟是同一年出生的。

18、证人胡×证言,证实我和任××、胡××、周×还和段××分别盗窃过捷马公司电缆,我们几个都被判刑了,段××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现在待判的案件,是我和段××在2006年8、9月盗窃铜板的事,段××和任××盗窃两次,盗窃数额是x多元,这次段××还是另案处理。段××是属龙的,是1988年出生的,比我小一岁,我们是一个村的,从小一块长大,我知道他是88年出生的。后来我被抓到开发分局的时候,我对开发分局的办案人吉某说段××是属龙的,吉某告诉我段晶龙犯罪时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我不清楚段××为什么出现两个年龄。2006年,段××和任××在陕县法院被判过刑。2007年,段××还被湖滨区法院因盗窃被判刑一年,关押在市看守所。2007年,我被关押时,段××是已决犯。我向管教干部王××汇报过段××是我同案犯,王××说他知道了。段××家一共四个孩子,他是老三,上面两个姐,下面还有一个弟弟。

19、证人胡××证言,证实段××曾被陕县法院判处缓刑,后又因盗窃被判刑一年。

20、证人尚××(时任开发分局局长)证言,证实大约是2007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刑警大队长王某辉汇报,刑警大队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中,观音堂派出所出具了一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刑警大队事后发现被告人曾被判过刑,怀疑观音堂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有问题。我当时指示刑警队抓紧时间调查落实,尽快抓获被告人。刑警大队也曾组织力量进行抓捕。2008年因我调离开发区公安分局,案件如何办理我不了解。在刑警队办理此案中,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我均不知道,对被告人如何处理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只是以后刑警队调查中发现有问题才向我汇报,我也做了明确指示,依法办理,尽快抓获罪犯。

21、证人宋××(时任开发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以后,刑警队的吉某还是刘石才给我汇报说检察院要求追捕段××,我说为什么以前不处理段××,吉某还是刘石才说段××户籍证明的年龄不够,但他被陕县法院判过,我说那就调取陕县法院的判决书看看,一看段××的年龄够刑事责任年龄,后来又在公安网上查看段××全家的户口,发现他是长子但他的年龄还比他弟弟的年龄小,当时还把段××全家户口的成员表打印出来给当时我们分局局长尚定固汇报,尚局长表态抓紧时间抓捕段××。我当时还批评他们这在侦查阶段应该查清的,我就让他们办理段××的刑事拘留,并且要求将段××上网追逃,但后来一直也没有将段××上网,这个事情我还给尚局长汇报过,但他们后来一直没有落实。

22、证人曹××(陕县公安局民警)证言,证实在2007年时,段××因盗窃被关在市看守所,他被放出来的当天因盗窃被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带到队里审讯。这是我表娘胡某某给我说的。在段××被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带到队里时,胡某某托我去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说情。我就和王某辉打电话联系了一下,当时我说的意思是段××是我亲戚,听说段××的案件在他那办理,能不能照顾一下。之前胡某某给我准备了一万块钱让我去说情用。我到了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当时胡某某就在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大楼外面等着,我就去开发区公安分局王某辉办公室见了王某辉,王某辉说段××态度不好,不好好交代,并让我给段××说说让他好好交代。然后王某辉就带我去讯问室了,当时段××坐在讯问室的椅子上,我就以亲戚关系给段××做工作,让他好好交代。说完之后我就从开发区公安分局出来了。当天下午,王某辉给我打电话说段××的材料问好了,让我过去。我问王某辉段××能不能放出来,他说能放出来。之后我就从家里拿了一万块钱,买了十条帝豪烟,用黑塑料袋分开装起来。我拿着这十条帝豪烟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见到王某辉后,王某辉说段××可以领走了,让我交五千块钱。我说行,就从胡某某给我的一万块钱中拿出五千块钱交给了这个女内勤。这个女内勤走后,我又从胡某某的一万块钱中拿出一千五百块钱和我买的十条帝豪烟都交给王某辉,说兄弟们辛苦一天了,你拿着钱叫兄弟们去吃个饭,还有这十条烟。王某辉说行,他就把这一千五百块钱和这十条烟收下了。随后我就从讯问室将段××领出来,和胡某某一起走了。余下的两千块钱我让我父亲曹××给我表娘胡某某了。

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之所以在讯问段××后将段××放走,我想他们是依据胡某某提供他们家的户口本,当时按户口本记载的段××的出生日期推算段××在作案时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真实年龄我不清楚。

23、证人曹××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我老大孩子曹××给我2000元让我回观音堂捎给他表娘胡某某,当时曹××说这是胡某某跑事的钱。因几次都没有找到胡某某,这2000元钱就一直在我手里没给胡某某。

24、证人杨×(开发分局民警)证言,证实2007年的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辉大队长办公室,王某辉大队长指着桌上的钱说:“这是段××的5000元押金,先放你那。”我就把钱数了一下是5000元。可能当时办公室沙发上坐了个人,我也没注意。因为当时没有人说让我出手续。收下这5000元后我一直把这钱放在柜子里。

25、证人黄××(三门峡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有人反映任××约他一起去盗窃汽车电瓶,根据该线索,我和我所民警杨铁忠与开发区刑警大队王某辉、吉某、聂×等统一行动,将任××、胡××伟、郑××等人抓获。经审讯任××交代的盗窃案件涉及到段××,当时开发区刑警大队知道段××在看守所内羁押,开发区刑警队在段××刑满释放当天将段××带走。段××释放当天,吉某来我所将段××带走。后来,段××没有被羁押,我与吉某联系,吉某说他们调取的段××的户籍证明,发现段××不够刑事年龄,就把段××给放了。由于段××因盗窃判过两次刑,判决书上显示段××的年龄都够刑事年龄,并且任××和我谈话的时候也说过段××和他一起受过处理,段××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开发区刑警大队反馈段××户籍上显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我让任××给区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的刘××反映这个情况,后来任××写了一个材料给区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反映这个情况。任××后来又交代了两场盗窃的事,涉及到段××和一个收破烂的叫郭××。2008年11月左右,开发区刑警大队领着段××到看守所辨认被告人郭××。当时谁领着段××去的我也记不清了。

26、证人聂×(开发分局民警)证言,证实在办理任××、段××等人盗窃案的过程中,我负责整理文书,询问被害人,我还和刘石才去陕县法院调取过任××的判决书,他的判决书里涉及段××。我的工作是由吉某安排的。任××等人涉嫌盗窃案件主要就是我、刘石才和吉某负责,是由吉某去向王某辉汇报办理此案件的情况。我和刘石才一起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时候,检察院的王×说段××以前有前科,就是说段××以前曾受到刑事处罚,说明段××是够刑事责任年龄的,但这次段××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段××为什么这次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我不知道原因。我们回去将检察院的人告诉我的情况向吉某汇报了。吉某说向王某辉队长汇报。

27、证人王××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2007年初,我们办理段××盗窃案件时他够刑事责任年龄,法院的判决书显示他够刑事责任年龄,我们去他所在的派出所调取过户籍证明,因为没有他的户籍,所以只有依据法院判决来认定。王某辉是否向我询问过段××盗窃案的办理情况以及是否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时间太长,我确实记不清了。

28、段××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7年的12月7日刚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就被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带回队里进行讯问。当时是两个人,一个是吉某队长,另一个我记不起来是谁了。他们讯问了关于胡××、任××和我在捷马公司盗窃的情况,我如实向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供述了胡××、任××和我在捷马公司盗窃的犯罪事实。我从早上10点多他们将我从市看守所带回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一直到下午6点左右。我在开发区分局滞留过程中开发区刑警大队的办案人员对我讯问了一次,就是胡××、任××和我在捷马公司盗窃的犯罪事实,当时记了几份笔录我记不清了。当天下午六时多,吉某队长和另一个办案人员对我说我的案件还需要进一步调查,让我先回去,留下联系方式让我以后随传随到。我把我姐段××和家里的电话号码给他们留下后,我就和在开发区分局等我的我母亲一起走了。走之后我在我姐段××家里休息了两个星期,然后在2007年12月22日我就去金玫瑰工作了,在金玫瑰一直工作到2008年10月底。我从开发区分局走之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找过我两次,一次是问笔录,他们问了我关于案件的情况;还有一次是他们将我带到三门峡市看守所指认一个收赃的被告人,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我从开发区分局走之后,一直在金玫瑰工作到2008年10月底。在这期间我给开发区分局留的联系方式,他们随时都可以找到我,并且他们也知道我在什么地方。在我2007年12月7日从开发区分局走之后到我去湖北襄樊工作之前,我不知道开发区分局要抓我。

29、证人王×(区检察院)证言,证实2008年,我在办理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任××等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过程中,审查发现段××伙同任××等人在2006年10月、11月左右多次到三门峡捷马电化公司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段××涉嫌构成盗窃罪却未被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遂向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提出该问题,后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向我递交了由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出具的段××的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段××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1日,伙同任××等人盗窃时尚不满十六周岁。但我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亦发现段××在2006年和2007年曾两次因盗窃罪先后被陕县人民法院和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陕县人民法院和湖滨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均显示段××的出生日期为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我又向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提出进一步调查核实段××的真实年龄,如查明其伙同任××等人盗窃时确已满十六周岁,则按盗窃罪对其依法追诉的情况。

30、证人王××证言,证实胡×大致在2008年11月份某一天向其反映伙同任××、段××到陕县观音堂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电解工段盗窃的情况。

31、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段××补录户口的申请为段××所写。

32、全户人口登记表、段××常住人口登记表、陕县观音堂学区观音堂学校2003届学生学籍登记表、陕县X镇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均证实段××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11日。

33、观音堂派出所关于对段××偷窃一案的行政处罚与审批材料、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5年段××因盗窃被治安拘留,案件承办人是王某某等人的情况。

34、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中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段××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11日,以及段××在2006年4月4日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情况。

35、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少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存根联、回执联,证实陕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将段××被判缓刑的刑事判决书送达陕县公安局,陕县公安局于2006年4月18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及所附执行根据判决书的情况。

36、本院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段××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在2007年4月2日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

37、2007年12月7日段××的两份供述显示段××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11日以及段××涉嫌与任红刚等人多次盗窃。

38、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证实了2008年1月17日段××伙同任红刚等人多次盗窃电缆线,同案犯任红刚等人被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段××未成年为由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

39、本院人民法院(2008)湖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任红刚伙同段××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中段××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4万元左右,任××等人被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段××因没有被起诉而未被判刑的情况。

40、三门峡市公安局介绍信、湖滨区法院档案利用效果登记簿证实了开发区分局刑警队刘石才等2人于2007年12月7日到湖滨区人民法院调取段××盗窃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的情况。

41、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证明证实了2008年10月份,任××向驻市看守所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反应其同案犯段××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但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随即检察人员将这一情况告知该院公诉部门的情况。

42、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三湖检刑补诉(2009)X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实了2009年2月24日,湖滨区检察院要求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段××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4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段××于2009年2月25日被上网追逃,段××等人盗窃一案立案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的情况。

44、开发区公安分局关于被告人段××已于2009年8月14日被吉某等人前往湖北襄樊抓获归案的情况说明。

45、开发区公安分局证明证实了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吉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抽调办理专案的情况。

46、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段××参与盗窃作案13起,价值x余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另有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吉某职务证明,陕县公安局及观音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身份、职责证明,从杨×处扣押现金5000元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有可能逃避打击,却疏忽大意不经核实为他人出具用于补录户口的调查报告,致使他人顺利篡改户口,并被利用该户口信息使重大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段晶龙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诉,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子段晶龙已满十六周岁,政法机关对其子的犯罪行为正在查办中,为使其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变造虚假年龄证明和指使他人书写虚假申请,使段××登记年龄得以篡改,并将取得的虚假户籍证明提供给公安机关,又唆使段××对其犯罪事实不做如实供述,导致段××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吉某身为刑事侦查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不放纵罪犯,却不为之,在接受他人说情、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侦办段××涉嫌重大盗窃案件过程中,当年龄证明出现矛盾时,置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于不顾,片面采信户籍证明,将犯罪嫌疑人段××释放,且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其后较长时间内未积极、正确履行职责,没有到犯罪嫌疑人段××的住所地邻居、学校、计生部门等处认真核查其真实年龄,导致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使有罪的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诉,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吉某对段××的真实年龄已经确知,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证在段××年龄出现疑问时,被告人吉某将段××释放或事后未对其年龄进行核实是出于希望段××不受刑事追究的直接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吉某有徇私而不及时正确履行职责,故依法应属于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形。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调查出具年龄调查报告,只是导致犯罪嫌疑人段××未被及时追诉的原因之一,且其对段××已因犯罪被判刑和将要继续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并不确知,故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吉某不是该项侦查工作的主导者,为排除犯罪嫌疑人段××的年龄出现的矛盾其进行了一定的工作,还能够积极抓捕犯罪嫌疑人段××,及时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视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胡某某关于自己不构成包庇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吉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代审判员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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