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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某与李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8  当事人:   法官:罗松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盛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龙溪铺镇X路个人独资开设“洪喜家私城”多年。2004年,李某甲为扩大生产规模,又租用了龙溪铺镇X村民李某忠的责任田某建了一个工棚进行家具加工,并且雇请了田某某、李某丙、刘高强、孙某等木工、油漆工,由被告提供工棚及有关加工机器设备和木材,工资按照被雇请人员的劳动成果按件收费,年终统一结算。李某乙于2006年9月来到该工棚跟随李某丙学徒,李某甲本不同意李某乙在该工棚干活,但因跟随其兄学徒,李某甲夫妇亦未坚决拒绝。李某丙、李某乙在该工棚内劳动的工资均以李某丙的名义与李某甲夫妇进行结算,由李某甲夫妇发放给李某丙,李某乙未直接从李某甲夫妇处领取工资报酬。2008年1月28日,因湖南省发生历史上罕见的持续多日的冰雪灾害,李某甲搭建的工棚因冰雪逐日积压未融而变形,田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李某甲,李某甲得知此情况后打电话给田某某、李某丙,要求当晚对该工棚进行察看并加固,田某某到李某丙、李某乙的租房喊李某丙一同前往该工棚,李某丙一并喊上李某乙。田某某、刘高强与罗某某一同来到工棚,李某丙带李某乙随后赶到。田某某叫李某丙出去察看棚子情况研究加固方案,李某乙、罗某某、刘高强在工棚里,李某乙准备捡柴火取暖。田某某与李某丙刚走出工棚时工棚垮塌下来,李某乙被一根承重的横梁砸住,当地居民闻讯前来将工棚中的树木移开救出李某乙,随后送往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5日,李某乙经湖南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因外伤致T12椎体骨折,T11-T12平面脊髓横断,造成下肢截瘫。经综合评定,根据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分级》6条4款之规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建议:1、后续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2、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8000元;3、终生需专人护理;4、残疾助行用具凭购置费发票为准。李某乙于200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x.69元,门诊挂号费2元,另在刘峰处用去医疗费65元,2008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在龙溪铺中心卫生院用去医药费2685元,2008年5月4日为进行法医鉴定用去租车费180元,用去鉴定费530元,2008年2月18日用去胸腰椎矫形器购置费2000元,2008年5月10日用去截瘫行走矫形器购置费x元,2月27日用去轮椅购置费700元。另李某乙尚未取出内固定物。李某乙出生于1985年12月8日,系农民,至今未婚。其母江马秀出生于1952年12月23日,其父李某胜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均系农民。另李某乙有兄妹五人。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x.69元,其中邵阳正骨医院住院费x.69元,门诊费2元,刘峰处医疗费65元,龙溪铺中心卫生院医药费2685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2524.03元,即参照2007年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8610元/年÷365天×107天(受伤后至定残日)=2524.03元。3、护理费共计x.67元,其中定残前参照湖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9天=1952.67元;定残后按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二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年×40%=x元。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即39天×12元/天=468元。6、残疾赔偿金x.68元,即按照2007年湖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年×20年×90%=x.6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即x+2000+700=x元。8、法医鉴定费5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07元。被告已分数次支付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系尚未掌握娴熟的木工技术的学徒,2006年9月到李某甲夫妇家具厂做木工时依附于李某丙,李某甲夫妇并没有直接支付报酬给李某乙,故李某乙与李某甲夫妇间的雇佣关系尚未成立。但2008年元月28日晚上李某乙与其兄李某丙应李某甲的邀请以及田某某的叫唤到李某甲夫妇工棚中的目的是为了加固工棚维护李某甲夫妇的利益,该加固工棚的活动不属于李某丙等雇佣人员的雇佣劳动内容,李某丙、田某某、刘高强与李某乙当晚前去加固工棚的行为均属无偿帮工性质,尽管李某乙受伤时其与其他人均未进行实质性的加固工棚,但李某乙等人已经进入工棚,应视为李某乙已经着手进行帮工活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事发时罗某某在场,罗某某当时未明确拒绝李某乙的帮工,故作为该工棚所有权人的被帮工人李某甲、罗某某应当对李某乙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在从事帮工活动时对于进入工棚的危险缺乏应有的警惕,对于其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在险情发生时李某乙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故李某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7元,由被告李某甲、罗某某赔偿x.35元,已付x元,还应付x.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李某乙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罗某某上诉称:1、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护理费应按2007年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标准8610元/年计算,即x.97元;2、李某乙是在李某甲家私店工棚中受伤,应以家私店业主李某甲为被告,不应将罗某某也列为被告;3、原判遗漏了诉讼主体即被上诉人之兄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乙是李某丙的学徒,受李某丙的安排和支配,并为其谋利,因此李某乙是为李某丙义务帮工而受伤害,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4、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非法侵害为条件,李某乙的损害是因自然灾害所导致,不是上诉人的违法或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损害由上诉人承担的一部分是基于无过错而分担的,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后就不要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法律不当;5、2007年湖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每年3389.81元,原判以每年3904.26元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护理费为x.97元、残疾赔偿金为x.58元,撤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和李某丙承担李某乙损失的三分之二,同时驳回李某乙对上诉人罗某某的起诉。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按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洪喜家私城是家庭经营,其妻子罗某某应与其共同承担李某乙损失的赔偿责任;李某丙与二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但李某丙是为二上诉人加工家具,二上诉人是按件付工资给李某丙的,加固工棚不属李某丙的工作范围,李某丙和李某乙一样是给二上诉人义务帮工,上诉人要求李某丙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乙身体受到伤害,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按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来计算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住院3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为x÷365×39=1670.16元。因李某乙的伤构成二级伤残,法医鉴定其终生需专人护理,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李某乙的后期护理期限应计算二十年,李某乙家在农村,其后期主要依靠其家人护理,后期护理费依上诉人认可的2007年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标准8610元/年计算为8610×20×40%=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田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以及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租车费证明、残疾助行器具发票、出院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李某乙虽不是李某甲、罗某某雇请的工人,与李某甲、罗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事发时李某乙与李某丙到李某甲夫妇工棚中的目的是为了加固工棚维护李某甲、罗某某的利益,李某乙给李某甲夫妇加固工棚的行为属无偿帮工性质,李某甲夫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了李某乙的帮工,故李某乙在帮工活动中受伤造成二级伤残,被帮工人李某甲夫妇应对李某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乙在帮工活动中未善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由其自负一部分责任,均无不当。李某甲、罗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由李某乙和李某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洪喜家私城虽以李某甲名义投资开设,但系其夫妇共同经营,且事发当天罗某某在现场组织加固工棚,罗某某与李某甲作为工棚的共同所有权人,由其夫妇二人共同承担李某乙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甲、罗某某要求驳回李某乙对罗某某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罗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李某乙是为李某丙义务帮工而受伤,应由李某丙承担李某乙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丙虽由李某甲夫妇雇用,但加固工棚不属于李某丙的工作范围,李某丙与李某乙一起为李某甲夫妇加固工棚的行为同属帮工性质,李某乙受伤致残与李某丙的帮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甲、罗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乙因义务帮工造成二级伤残,终生需专人护理,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审酌情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李某甲、罗某某要求撤销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2007年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罗某某要求按3389.91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判按照2007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李某乙的护理费不当,因李某乙后期主要依靠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农村村民,对其后期护理费,李某甲、罗某某要求按照2007年国有农业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的医疗费x.69元、误工费2524.03元、护理费x.16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鉴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6元,由李某甲、罗某某共同赔偿x.59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59元,限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付清;李某乙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900元,由李某乙负担1300元,李某甲、罗某某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审判员阳叙富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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