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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与吴某某,原某被告张某某、武陟县二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武陟县二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某被告张某某、武陟县二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x.01元。该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原某被告武陟县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原某系平桥区X镇农民。2007年10月21日晚20时35分,原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境内x+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X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原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随后,原某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x.39元,并经医院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2007年10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5月7日,原某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然司鉴所临鉴字[2008]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构成七级伤残。此后,被告张某某方通过交警部门向原某支付费用9000元。原某举证交通费用支出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300元符合客观实际。原某另查明:原某现有兄弟姐妹共5人,父母健在,年龄均为79岁,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原某等人赡养。本案被告方肇事车辆系由被告张某某个人购买,与被告汽运公司为挂靠关系。所有权性质不变,被告汽运公司为集中管理代缴管理税费的职责。2007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为该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安全强制险。

原某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某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双方应结合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3:7为宜。其中,被告山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7029挂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交付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款。原某诉请的继续治疗费,结合医院出示的证据属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故原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详见赔偿清单),予以支持。原某因本起事故致七级残,给其精神造成很大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综合本案赔付x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山阳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对此损失项有义务直接向原某赔付。因被告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两个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8000元×2),原某的医疗费用x.39元,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山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某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山阳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张某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向原某赔付,原某的其他物质损失,均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限额内,故由被告山阳保险公司直接按合同约定向原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某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共计x.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依照交通安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某吴某某支付理赔款。二、原某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855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依照与被告张某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某支付其中的30%即为2565.417元,其余由原某自负。三、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9000元从原某应得款中扣除。四、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清单:1、医疗费为:x.39元+7000元=x.39元;2、伤残:20年×40%(七级残)×4454元/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0%×2人×5年×3044元/年÷5人=2435.2元;4、误工费:187天×26.12元/天=488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护理费:17天×42.55元=723.5元;7、营养费:17天×15元=255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59元。

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某某实际医疗费x.39元,原某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x元,原某决忽略该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吴某某关于癫痫的鉴定根本站不住脚。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应进行医学鉴定鉴定其是否存在癫痫,癫痫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然后才存在伤残等级鉴定。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从程序到内容到结论,均不符合规定,且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吴某某对本次事故没有承担责任,依法不应给予精神赔偿;4、抚养费请求权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2435.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伤情已经治愈,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事实上也没有继续治疗,原某判决支持继续治疗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原某未忽略事实,被上诉人只领取了9000元,x元未领取;法医鉴定程序和结论合法,符合事实;精神抚慰金支持适当;被上诉人有抚养费的请求权;因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某。

原某被告武陟县第二运输公司陈述称,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害人理赔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顺序,原某处理适当,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不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某被告张某某是否已支付医疗费x元;2、信阳浩然司法鉴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采信;3、吴某某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4、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能否得到支持;5、原某继续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中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采信。原某结合责任认定,确定张某某、吴某某按3:7比例承担责任适当。因张某某所有的豫x/7029挂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山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山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有义务承担保险理赔款。1、关于原某被告张某某是否已支付医疗费x元问题。因原某中张某某陈述其已向交警部门支付x元,但没有陈述交费x元,且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已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或x元,吴某某陈述收到垫付款9000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信阳浩然司法鉴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采信问题。因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在原某中经过质证,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吴某某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因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因颅脑损伤致癫痫发作,事故发生前吴某某是否有癫痫病发作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对该项鉴定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吴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七级伤残,其对该事故虽负主要责任,但受伤致残后本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同时因伤致残劳动能力减弱,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赔偿范围,原某依据其请求并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某支持继续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经查,虽然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但根据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确属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山阳保险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万佳林

代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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