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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张效强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甲、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秦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秦某某诉称:原告夫妻生育五男二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3年原告秦某某因患脑血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决定由五个儿子轮流赡养,被告身为长子,却言称没有分割原告的财产而拒绝尽赡养义务。2004年原告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仅付了2004年的赡养费,自2005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12月被告再次起诉,经法庭做工作,被告答应尽赡养义务。当月25日原告黄某甲推着秦某某到被告家中,竟遭来被告之妻的呵斥。在过春节时,被告不善待二原告,使二原告受到很大的精神伤害,2009年正月初六,原告黄某甲推着秦某某离开被告家,到次子家生活。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伦理道德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每年年初按河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二原告73天的生活费并按30元/日标准每年给付原告秦某某73天的护理费;判令被告负责原告就医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5。

被告黄某乙辩称:母亲秦某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属实。同意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5的请求;二原告可由五个儿子轮流赡养;因没有分得二原告的房产及没有耕种过二原告的土地,所以,不同意给付二原告73天的生活费和护理费。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甲、秦某某生育五个儿子,被告黄某乙系长子。现二原告年迈已无劳动能力,且秦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二原告在次子、三子、四子家轮流居住生活,因赡养问题与被告黄某乙发生矛盾,曾提起诉讼。2009年春节前经调解二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因发生矛盾,春节后,二原告离开被告家,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并表示不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没有继承父母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黄某甲、秦某某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秦某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不要求在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而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及承担原告1/5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子女情况,参照当地生活状况,以被告黄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黄某甲、秦某某生活费1000元,给付秦某某护理费1500元为宜。被告辩称,没有分得二原告财产及没有耕种过二原告的土地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黄某甲、秦某某生活费1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秦某某护理费1500元

三、原告黄某甲、秦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告黄某乙承担1/5。

上述一、二项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9年度生活费、护理费。之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数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某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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