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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阿城市社会福利皮件厂租赁代理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160号

黑龙江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分公司阿城业务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艳,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社会福利皮件厂,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文,男,(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所(略)。

第三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第三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2003年1月4日,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下属单位阿城业务处与被告(略)社会福利皮件厂签定租赁代理协议,将阿城业务处营业厅内所有摊位租给被告,租期5年,每年租金(略)元,每年应提前支付租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原告的要求,接受原告的培训,不得在营业厅办理同原告竞争的业务等条款,若被告违背上述条款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即自制柜台并全部转租他人,在2003年4月开始营业。在2004年3月,阿城业务处因业务需要减少5节柜台。200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转租及拖欠租金,于2004年7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以租金未定,租期不对及原告不同意收租金为由,不同意解除。原告于200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代理协议,原告及第三人立即迁出,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略)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略)社会福利皮件厂自愿解除由原告下属单位阿城业务处与被告在2003年1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代理协议,解除日期为2004年12月24日;

二、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略)元(此款包括原告给付被告的柜台加工费、被告在2002年为原告垫付的房产契税、手续费及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补偿款),此款于2004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

三、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阿城营业厅内被告所订做营业柜台18节及客户服务中心柜台归原告所有;

四、自本调解书双方某收后,原、被告双方某不相欠,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均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唐德山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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