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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港联合财务会计有限公司与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张红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港联合财务会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港联合财务会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豫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上诉人富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富翔公司、豫港公司签订了《资质代理约定书》,约定:豫港公司接受富翔公司委托,代理富翔公司资质申办业务;资质名称是《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级别为三级;办理资质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富翔公司提供,富翔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合法,如有不实由富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富翔公司需支付服务费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豫港公司预付款x元,上报材料整理完毕经富翔公司验证,凭受理单、通知单付款x元,两证办理完毕并交于富翔公司后付余款x元;豫港公司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豫港公司无条件退回所收款项;在办理期间富翔公司有义务配合豫港公司工作,如因富翔公司原因配合不到位的,导致资质无法办理的,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豫港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之前办理完两证并交于富翔公司,如因豫港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两证,豫港公司应于2007年8月20日之前及时退回所收富翔公司全额款项,在办理两证期间富翔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其他事项参照《业务约定补充协议》,《业务约定补充协议》是本约定书的附件,该《业务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本约定书不一致的,依本约定书为准,并以本约定书的生效而产生法律效力。富翔公司、豫港公司又签订《业务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签订《业务约定书》仅限于豫港公司对外应付检查时使用,除此之外,该《业务约定书》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补充协议约定。豫港公司接受富翔公司委托,为富翔公司代办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暂定三级资质及同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富翔公司及时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相关人员身份证及照片并承诺所提供文件与材料的真实性;豫港公司收集办证所需文件与材料,积极组织上报,于2007年8月15日上报完毕;如因豫港公司原因未能办理完两证,豫港公司应退回所收富翔公司全额款项;豫港公司必须为办两证的真实负责,如不真实应全额退款;付款方式、条件与《资质代理约定书》相同。合同签订后,豫港公司要求富翔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租房协议、产权证明、业绩合同十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张照片等材料。富翔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将执照正副本、验资报告交给豫港公司;富翔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将执照、税证、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豫港公司。2007年7月20日、2007年9月3日,富翔公司共向豫港公司支付x元。2007年8月20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给富翔公司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有关申办事项告知书。2008年7月29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退回富翔公司。2008年8月28日,富翔公司向豫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年9月2日,豫港公司向富翔公司发出回复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富翔公司、豫港公司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富翔公司、豫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代理约定书》、《业务约定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富翔公司如约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豫港公司未依约向富翔公司交付资质证书的义务,故富翔公司要求豫港公司返还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翔公司请求赔偿x元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豫港公司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豫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翔公司办证费用x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富翔公司负担650元,由豫港公司负担650元。

豫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关主管机构未能向富翔公司发放资质的原因是富翔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没有能通过主管机构的实质审查的结果。2、豫港公司只是中介机构而不是最终的审查、批准机构,一审法院错将审批机构的审批权认定为豫港公司的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豫港公司败诉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富翔公司答辩称:双方协议是有效的,应按约定履行。豫港公司的承诺是办不成退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翔公司、豫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资质代理约定书》、《业务约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富翔公司依约将办证所需材料交给豫港公司,但豫港公司未依约向富翔公司交付资质证书,故富翔公司要求豫港公司返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港公司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豫港公司仅将所需办证材料递交办证机关,而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资质证书交付给富翔公司,应认定未履行合同义务。豫港公司虽不是中介机构,不是最终的审查、批准机构,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资质证书的义务,应返还富翔公司办证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豫港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豫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七月日

书记员禹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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