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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闽清新华广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黄东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其钦(女,X年X月X日出生)丈夫。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黄其钦儿子。

被告闽清新华广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系闽x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闽x号驾驶员)。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闽清新华广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1时38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闽清新华广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闽清坂东往三溪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55K+650M路段与黄其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其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死者黄其钦的丈夫、儿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闽清新华广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的车辆损坏费用由其自负。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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