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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陈帆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春玉、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2次在闽清县X镇、坂东镇、白中镇、白樟镇入室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包括:(1)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刘某丙住处,盗走现金7000余元。(2)2008年4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黄某壬住处,盗走现金65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为1744元)。(3)2008年5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白中镇X村张某丁住处,盗走现金x元。(4)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池某某的住处,盗走现金1500元、身份证一张。(5)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刘某某住处,盗走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谢某某、张某丁、钱某某等人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坂东镇X村刘某丙住处那起所盗现金没有7000余元,只有500元;坂东镇X村黄某壬住处那起没有金项链;白中镇X村张某丁住处那起所盗现金没有x多元,只有8000多元;坂东镇X村那2起所盗现金及金戒指价值合计只有800元。其他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刘某丙住处、黄某壬住处、张某丁住处、坂东镇X村两家的盗窃数额、地点、现金存放位置等与被害人陈某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到刘某丙住处盗窃、在黄某壬住处所盗财物中没有金项链、张某丁住处所盗财物没有x元、方绥娇住处盗得现金x元、坂东镇X村仅在刘某某处盗窃现金5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该枚金戒指的价值715元未经相关机构评估不能认定。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悔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2次在闽清县X镇、坂东镇、白中镇、白樟镇入室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刘某丙住处,用千斤顶顶开窗户,爬进房间后用铁棍撬开屋内桌子的抽屉,盗走现金500余元。

2、2008年4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将黄某壬住处的门撬开,从房间的衣柜和抽屉里盗走现金6500余元人民币。

3、2008年5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白中镇X村张某丁住处,撬开房间中的木箱,盗走现金8000多元。

4、2008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到坂东镇X村大厝X号方绥娇住处,撬开房间中的木箱,盗走现金x余元。

5、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到坂东镇X村X号黄某戊住处,盗走现金200元。

6、2008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塔庄镇X村委会,用千斤顶顶开窗户进入房间,盗走黄某辛的现金800元。

7、2008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陈某某住处,盗走现金650元人民币。

8、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黄某己的住处,盗走现金600余元。

9、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X号刘某某、池某某的住处,盗走其中一个房间内的现金500多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15元)。

10、200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镇X村刘某庚的租住处,盗走现金100余元、刘某婵的身份证一张和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11、2008年11月27日晚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到白中镇X村X号黄某某的住处准备实施盗窃,被黄某某发现,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绥娇、黄某戊、陈某某、黄某己、刘某庚、黄某辛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至11月,他们的住宅被窜入及被盗现金、身份证的情况。其中刘某庚陈某:其被盗物品有现金100多元、其女儿刘某婵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2)被害人刘某丙、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29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厨房窗户被人撬坏,二楼卧室衣橱抽屉里的现金7000多元被盗。

(3)被害人黄某壬、黄某癸的陈某证实,2008年农历3月,她家老房子里的抽屉被撬,被盗现金6500元及重三钱某右的金项链一条,大约值1800元。

(4)被害人钱某某、张某丁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3日晚,他们夫妇回家时发现一楼卧室内有一个人,并从卧室后门逃走,他们发现存放在卧室木箱中的现金x元被盗。

(5)被害人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0日凌晨,他们一家发现家里楼下的房间被人打开,现金被盗1500元,张某某、张春父子的身份证也被盗。同时证实听刘某某(系张某某嫂子)说她家当晚也被盗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0日凌晨,她们一家人发现一楼的房门大开,放在其中一房间桌子抽屉和衣柜内的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重1.23钱)。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凌晨,他发现有小偷在开他家的房门,就追出去,后与妻子一起将小偷抓到并报警。同时证实小偷包里放在一个千斤顶。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千斤顶、铁制工具小铁棍、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刘某婵身份证等物。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项链一条(重9.375克)价值1744元;金戒指一枚(重3.843克)价值715元。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至11月,他单独或伙同“祖玲”先后12次在闽清县X镇、坂东镇、白中镇、白樟镇入室盗窃,经现场辨认,具体有:在坂东镇X村X号盗得现金500多元、坂东镇X村X号盗得7000多元;白中镇X村一民宅内盗得现金8000多元;坂东镇X村大厝X号盗得现金x多元;坂东镇X村X号盗得现金200多元;塔庄镇X村委一房间内盗得现金800多元;白樟镇X村一民宅内盗得现金700多元;坂东镇X村X号盗得现金600余元;坂东镇X村盗窃两起,但仅在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500多元;2008年11月27日凌晨,他和“祖玲”到白中五丰桥一民房内盗得现金70多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当晚他和“祖玲”又到白中镇X村X号盗窃时被房主发现,他被抓到,“祖玲”逃走了。同时证实千斤顶是用于撬窗户的、铁制工具(小铁棍)用来撬锁。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表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坂东镇X村刘某丙住处盗得现金7000余元、坂东镇X村黄某壬住处盗得现金6500元及金项链一条、白中镇X村张某丁住处盗得现金x元、坂东镇X村X起盗得现金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中均仅有被害人陈某,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不一致,因此,被害人陈某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就这些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式一条闭合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张某甲在以上各处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只能按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坂东湖头大厝X号方绥娇住处盗得现金只能认定x元,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起盗窃数额可认定为x余元。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刘某某处盗得的金戒指价值不能认定为715元,因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被盗金戒指未追回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重量进行鉴定是合理合法的,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10余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千斤顶、铁制工具小铁棍予以没收;

三、暂扣的刘某婵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予以退还被害人刘某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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