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诉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苏志甫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662号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柯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略)。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润禾(略)。

被告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惠诚(略)。

被告北京森润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简称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北京森润华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森润华龙商贸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胡丹丹,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辉,森润华龙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全球最大建筑材料商之一的德国诺托•弗朗克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我公司前身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后经批准迁址北京并更名为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又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我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均简称为“诺托中国”或“诺托公司”,经过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我公司以“诺托”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我公司自1997年起在中国境内经销德国“诺托”牌系列门窗五金商品以来,还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多种途径对“诺托”牌系列商品进行推广宣传,由于该系列商品技术先进、品质优良,“诺托”牌系列商品的销售范围已经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销量居同行业前列,并获得了权威部门和消费者的广泛认同,“诺托”品牌在中国境内也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而2004年成立的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擅自将“诺托”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使用并简称为“中国诺托”或“诺托中国”;并且,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五金商品、产品包装、公司网站、宣传资料及经销商门头牌匾上突出使用“诺托”、“中国诺托”、“诺托五金”等标识。由于温州诺托五金公司与我公司同属五金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其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具有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的联系,故分别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森润华龙商贸公司系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销售了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并在其店面大门、门头牌匾、工作人员名片和销售单据上突出使用了“诺托五金”、“中国诺托五金”、“诺托门窗五金”、“诺托”等字样,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90万元,森润华龙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使用“诺托”标识的行为。

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无权就“诺托”文字主张企业名称权。我公司的“诺托”字号和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诺托•弗朗克”字号存在明显差异,使用时间亦在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使用其字号之前,虽然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2006年之前曾将“诺托”作为字号使用,但其变更企业名称后,无权就“诺托”字号单独主张权利。二、我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首先,从我公司公证购买到的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所售产品来看,其产品包装上除了“ROTO”字样外,没有任何其他标识,且没有证据表明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将“诺托”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诺托”不属于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次,“诺托”系我公司的企业字号,我公司在2004年之后便在企业宣传、产品包装及产品标识上将“诺托”与“x”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并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且,我公司将“诺托五金”、“中国诺托”作为网址和域名使用经过了合法注册,与我公司企业名称一致。因此,我公司对“诺托”文字的使用合理合法。综上,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指控我公司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森润华龙商贸公司答辩称:首先,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均由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提供,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属于侵权产品;我公司与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在门头牌匾上使用“诺托五金”标识也是按照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的授权。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况

(一)在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中使用“诺托”文字的情况

1997年5月,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前身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系德国诺托•弗朗克公司(x,又译罗德•弗兰克公司)设立的独资企业。1999年5月,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迁至现住所地,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建筑门窗、建筑五金件等。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先后在深圳、青岛、上海、哈尔滨等地设立了分公司,并于2006年8月成立了天津分公司。

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其经营的五金产品包装上标示了“诺托”、“诺托门窗五金件”字样和“ROTO”文字及图商标。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2001年9月至2004年2月期间印制的宣传资料《公司及产品简介》、《铝合金产品简介及价格表》、《德国诺托NT五金系列价格表》中将公司名称简称为“诺托公司”,产品名称大多以“诺托”加产品种类、规格的形式表述,如“诺托五金件”、“诺托执手”、“诺托3-D门铰链108及90系列”等。

(二)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情况

1996年12月《中国建材》、2002年9月17日《人民日报》(华南版)、2003年3月11日《中经网》、2003年4月29日《半岛晨报》、2003年8月29日《中华建筑报》、2003年9月8日《人民日报》(海外版)、2003年9月12日《中华建筑报》等报刊上先后刊登了涉及“诺托公司”或“诺托”品牌产品的报道文章。

2003年2月、4月、6月出版的房地产专业刊物《平台资讯》杂志上刊登了报道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文章和“诺托”五金系列产品广告;2003年12月出版的《建筑新产品》杂志上刊登了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德国诺托门窗五金”广告。

2007年2月至2009年,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还在《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门窗》、《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和《建筑创作》等杂志上刊登了宣传广告。上述广告多数以“德国诺托•弗朗克国际集团门窗幕墙五金”为标题,使用了“诺托•弗朗克享誉世界的德国五金专家”的广告语。部分广告中含有如下介绍内容:“在1996年,诺托产品开始进入中国……经过十多年积极的市场拓展和专业化的营销与服务,诺托•弗朗克在中国已经成为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铝合金、塑料、实木、木铝复合门窗、不锈钢门窗和幕墙进口五金件供应商”;在留有各地分公司和办事处联系方式的广告中,均以“诺托”+城市或区域名称+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形式简称,如“诺托哈尔滨分公司”、“诺托青岛分公司”、“诺托西南办事处”等。

(三)产品销售情况

2001年至2004年,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山东、黑龙江、江苏等地的多家公司销售了“诺托”五金产品。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2002年度至2004年度的销售额分别约为8594万元、x万元和x万元;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销售额分别约为x万元、x万元、x万元和x万元。

2004年11月和2006年11月,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门窗配套件委员会曾两次向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授予证书,确定其为门窗五金件定点销售企业。

2008年1月28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诺托•弗朗克公司是德国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建筑材料制造商之一。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诺托•弗朗克公司于1997年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北京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参编单位,参与了多个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诺托”五金产品在中国建筑材料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1997年以来,“诺托”品牌的五金产品在中国建筑门窗市场中的应用量上,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四)其他事实

1996年3月,德国诺托•弗朗克公司经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ROTO”文字及图商标,并自1997年5月起许可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

诉讼中,温州诺托五金公司主张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并未将“诺托”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为此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从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及其分公司购买到的五金产品和宣传册。上述产品包装和产品上仅显示有“ROTO”文字及图商标和外文标识,没有标示“诺托”字样和中文标识。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表示该公司所经营的五金产品均从德国母公司进口,进入销售领域时一般会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标有“诺托”字样的中文包装,温州诺托五金公司购买到的产品属于未重新包装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地址名称的请示、关于“同意太仓诺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迁入北京市的批复、名称变更通知、商品包装箱、网站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北京凤凰星座印刷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付款凭证、《文献复制证明》及报纸复印件、杂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门窗配套件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证明、(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将“诺托”作为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况

2004年2月13日,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注册成立,从事传动器、五金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其生产的五金商品包装箱正面上方印有“诺托”与“x”的组合标识,中间显示为红色的“诺托五金”字样,下方印有“制造商:中国•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在包装扎带上亦显示有“诺托”与“x”组合标识及“诺托五金”字样,产品上亦刻有“诺托”与“x”组合标识。

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网站www.x.cn的网页右上角均标示有“x中国诺托”字样,网站“走进诺托”栏目项下的“诺托简介”页面中将企业名称简称为“中国诺托公司”,该网站上还将其产品表述为“诺托产品”。

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其成立后印制的《中国诺托铝合金、实木、PVC五金系统》和《中国诺托ALU、E5、PVC五金系统》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中国诺托国际销售网络”、“中国诺托中国销售网络”、“中国门窗五金供应商中国诺托”、“中国诺托公司”、“诺托五金”等字样。

另查,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曾于2004年3月4日申请在第6类商品上将“诺托”与“x”组合标识注册为商标,但目前尚在异议审查当中。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07)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森润华龙商贸公司销售产品和突出使用“诺托”标识的情况

森润华龙商贸公司系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基于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的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悬挂了刻有“诺托五金”字样的牌匾,工作人员的名片上印有“诺托”与“x”组合标识和“诺托五金总代理”字样。

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曾于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11月7日分别从森润华龙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和朝阳区X路的五金店公证购买到了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生产的五金产品并分别取得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印制的《中国诺托铝合金、实木、PVC五金系统》和《中国诺托ALU、E5、PVC五金系统》宣传册各一份,森润华龙商贸公司开具的销售明细单名为“中国诺托五金销售明细单”。

以上事实,有(2007)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索赔依据

温州诺托五金公司2007年五金产品销售收入为x.64元,其中,产品销售成本x.86元,销售利润x.12元;2008年五金产品销售收入为x.53元,其中,产品销售成本x.13元,产品销售利润x.89元。

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温州诺托五金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财务报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本案指控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存在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上述诉讼主张成立的前提在于其涉案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主张企业名称权的客体是“诺托”,但“诺托”是其在2006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之前使用的字号,其在2006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之后使用的企业字号为“诺托•弗朗克”,因此,判断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能否就其变更企业名称之前的“诺托”字号主张企业名称权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首先,在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成立之前,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前身早已于1997年5月注册成立并一直将“诺托”作为字号使用,还在深圳、青岛、上海、哈尔滨等地成立了分公司并在广告宣传中进行了广泛使用,结合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2004年以前对“诺托”字号的使用情况、广告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可以认定“诺托”字号经过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在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对该字号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其次,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2006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之后使用的企业字号为“诺托•弗朗克”,在字号中仍在延用“诺托”字样,按照中国人通常的呼叫习惯和识别习惯,“诺托”仍然是该字号中的主要呼叫部分。并且,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后即2007年至2009年的广告宣传表明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将“诺托•弗朗克”作为字号的同时,仍将“诺托”作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和商品名称进行使用,“诺托”依然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综上,鉴于“诺托”字号权利的在先性、前后两个字号的延续性和“诺托”的识别性作用,本院认定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有权就“诺托”字号主张企业名称权。对于温州诺托五金公司提出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无权就“诺托”字号单独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温州诺托五金公司于2004年2月注册成立,此时,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诺托”字号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样从事五金行业的经营者,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应当能够了解到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先使用“诺托”字号的情况,因此,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诺托”字号并突出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客观上亦容易使人将其生产的五金产品误解为来自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行为的认定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述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一直在经营“诺托”牌五金系列产品,并将“诺托”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鉴于在2004年时,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持续销售上述产品已有七年时间、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多个省市、2002年至2004年平均销售额过亿,且进行了持续、大范围的广告宣传,因此,可以认定该产品在2004年时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由于“诺托”兼具字号和商品名称的双重特性,该商品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其提供者、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在五金商品上使用的“诺托”名称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在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诺托”牌五金系列商品已经达到知名的情况下,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在将“诺托”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的同时,还在其商品本身、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和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了“诺托”、“中国诺托”、“诺托五金”字样并许可其经销商进行了使用,上述使用方式既有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又有作为商品标识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温州诺托五金公司与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将其生产的商品误认为是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的商品,故构成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法律责任的界定

综上,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要求温州诺托五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森润华龙商贸公司作为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的经销商,销售了后者生产的侵权商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停止突出使用“诺托”字样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将温州诺托五金公司近两年的销售利润和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作为索赔依据,本院认为,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将温州诺托五金公司的销售利润等同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获利,依据不足,故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温州诺托五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及诺托•弗朗克五金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诺托”字样;

二、被告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五金商品、商品包装及其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诺托”、“中国诺托”、“诺托五金”字样;

三、被告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四、被告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万一千八百元;

五、被告北京森润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诺托”字样的五金商品,并停止在其门头牌匾、工作人员名片和销售单据上使用“诺托”字样;

六、驳回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森润华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市诺托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巫霁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王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