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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苏志甫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西岗,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我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交纳了加盟保证金x元。但签约后,我发现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其提供的产品种类、价格、服务方式等信息与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存在巨大差别,产品质量也不合格;其虽然授权我方使用“聪明贝贝”的品牌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聪明贝贝”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判令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赔偿2008年10月1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

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我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次,我公司在签约当天向郑某某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故我公司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郑某某(乙方)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乙双方合作立场: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经营权,成为“聪明贝贝”区域的代理商;经双方同意,在协议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内依法使用“聪明贝贝”的标识、门头等,按“聪明贝贝”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乙方以向甲方交代理保证金的形式向甲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经营从而取得“聪明贝贝”特约代理权;乙方获得上述特别代理权,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利转让;二、授权: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授予乙方在天津市津南区依法代理“聪明贝贝”系列商品,协议有效期2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代理保证金x元,乙方支付的代理保证金是乙方承诺按协议规定经营的保证;乙方代理区域内自第二次进货起合计实际进货额每累计一万元,甲方一次性返保证金900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证金为止。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商标进行改进或变更;甲方在授予乙方特约代理权后,为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以及“聪明贝贝”品牌形象,有权对乙方的管理标准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甲方须免费向乙方提供代理所需授权文书、证牌、超市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按要求开办“聪明贝贝”超市或将“聪明贝贝”特约经销权授权给第三方的权利,但不包括发展下一级代理商的权利;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五、相关规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代理区域内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不得擅自在其他区域行使特约代理权,如需新增代理区域或在代理区域外另开新超市,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运营;为保证全国统一品牌形象,乙方需要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须提前报请总部审核内容,经总部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价格一律按代理商级别享受最优惠供货价格待遇,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商品折扣价格另行制定。六、协议解除及终止: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超市面装修、宣传品等,不得销售标有“聪明贝贝”相关形象标识的商品。

合同签订当日,郑某某向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x元。同日,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向郑某某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各一份。开店资格证的主要内容为:郑某某在酷特地带商贸公司通过专业管理营销人员的全面系统培训,经总部严格审查,已符合聪明贝贝教育玩具超市的营业规范,准予独立开办。授权书和商标准用证的内容显示:“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为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所拥有,商标及图案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授权郑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为其特约代理商,郑某某有权于当地开办“聪明贝贝教育玩具”专营店,合法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并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发展指定区域内的经销商。

郑某某至今未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进货,亦未进行经营。

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并表示其在公司大厅内摆放了加盟手册供客户自取,在大厅内公开了该公司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况和合同范本,并会告知客户产品返利和折扣情况。诉讼中,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营手册,称其在签约当天向郑某某发放了一本经营手册。该经营手册中含有两页有关“聪明贝贝”品牌介绍的内容,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产品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最近2年财务情况、本公司无重大诉讼及仲裁发生、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等十二方面的内容。郑某某认可在签订合同前收到过一份招商手册、签订合同后收到过一份开店手册和经营手册,但否认收到了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营手册。经比对,郑某某收到的经营手册中没有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营手册中的有关品牌介绍的内容,该经营手册和招商手册中亦均没有提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没有直营店的情况和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

酷特地带商贸公司除了上述经营手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郑某某进行了信息披露。

另查,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聪明贝贝”商标,目前尚未获得核准。郑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收据、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授予郑某某“聪明贝贝”系列商品的特约代理权,授权郑某某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聪明贝贝”标识,郑某某按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还约定,郑某某进行广告宣传须经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审核,且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有权对郑某某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并提出整改建议,并收取代理保证金作为郑某某依约经营的保证。从上述约定和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给郑某某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的内容可以看出,郑某某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所签《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将其拥有的“聪明贝贝”品牌资源许可给郑某某使用,郑某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且,郑某某交付的代理保证金是其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

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是经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提供产品的价格和条件等方面的信息;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虽提出在签约当天以发放经营手册的形式向郑某某进行了信息披露,但郑某某否认收到过该手册,且郑某某认可收到的相关材料中并没有关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不具有直营店以及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也没有就其向郑某某披露信息提供其他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郑某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郑某某要求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返还x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某某应当返还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向其交付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并不能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对于郑某某要求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签订的《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三万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00八年十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甫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付艳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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