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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邵水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4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邵水管理所,住所地邵阳市X路滨江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地方海事局纪检书记,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邵水管理所(以下简称邵水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海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阳市邵水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日,李某甲被被告邵阳市邵水管理所下属的高家桥电站招聘为临时工。1999年3月、2001年1月和2005年3月李某莲的基本工资分别为225元、250元、280元。1991年至2005年邵水管理所变更为邵阳市航道管理处,2005年10月19日邵阳市航道管理处、邵阳市港航运输管理处、邵阳市港航监督处三个单位合并组建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2007年3月28日邵阳市航道管理处又变更为邵水管理所,邵阳市邵水管理所是隶属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2005年和2006年两年中李某莲领取邵水管理所高家桥电站各种补贴加奖金共计4140元,李某莲2006年基本工资加补贴的全年总收入为6700元。2007年全年李某莲只领取基本工资4270元。李某莲从1998年6月份到2007年11月份一直在邵水管理所(其中1991年至2005年变更为邵阳市航道管理处)高家桥电站做临时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李某甲被邵水管理所辞退。邵阳市1996年7月至2008年6月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0元、205元、215元、220元、225元、265元、300元、320元、340元、380元、420-400元、440-480元。2004年11月17日、2005年6月28日、2006年2月6日、2007年2月28日、2008年1月14日李某莲分五次分别缴纳个人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养老金)共计9551.82元。李某莲2008年4月5日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4日以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李某莲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莲在2008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后于2008年7月2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另查明,李某甲于1988年11月在邵阳市毛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02年12月31日李某甲与邵阳市毛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领取了安置费、补偿金和补助费。李某甲在邵水管理所(其中1991年至2005年变更为邵阳市航道管理处)高家桥电站做临时工的工资1998年是每月180元;2000年是每月225元,2002年至2004年每月均是250元,2005年的基本工资是280元。经核算邵水管理所从1998年6月份到2007年11月份已支付李某莲的工资和邵阳市同期职工最低标准的差额为4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某莲从1998年6月份到2007年11月份一直在邵水管理所(其中1991年至2005年变更为邵阳市航道管理处)高家桥电站做临时工,与邵水管理所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李某莲要求确认其和邵水管理所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认定为10年。但李某莲要求确认其和海事局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邵水管理所是隶属海事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2007年11月30日李某甲被邵水管理所辞退时邵阳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故李某莲要求邵水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480元/年×10年),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莲要求邵水管理所支付赔偿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赔偿金依法只能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应为2400元(4800元×50%),故对该项请求的高出部分7200元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莲要求邵水管理所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7738元,因2004年11月17日、2005年6月28日、2006年2月6日、2007年2月28日、2008年1月14日李某莲分五次分别缴纳个人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养老金)共计9551.82元。此期间李某莲仍与邵水管理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由邵水管理所为其缴纳上述个人社会保险基金(养老金)9551.82元,但李某莲自愿放弃181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莲要求邵水管理所支付工资最低标准差额部分6000元,因核算后邵水管理所从1998年6月份到2007年11月份已支付李某莲的工资和邵阳市同期职工最低标准的差额为4820元,故对该项请求的高出部分1180元亦不予支持。邵水管理所辩称的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产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与李某莲终止劳动关系不产生经济补偿和赔偿,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理由,因终止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李某莲与邵水管理所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邵水管理所辩称的李某莲工资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水平,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第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邵阳市邵水管理所从1998年6月份到200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邵阳市邵水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赔偿金2400元、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7738元、原告的工资和邵阳市同期职工最低标准工资的差额482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地方海事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水管理所不服,上诉称,其在2007年11月30日就已通知李某莲终止与其的事实劳动关系,李某莲直至2008年4月5日才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了60天的仲裁时效,应驳回李某莲的诉讼请求,原判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征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判判令上诉人为李某莲缴纳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李某莲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06年1月才重新成立,在此之后才与李某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事实劳动关系主体判决错误;李某莲在2002年12月31日才与邵阳市毛纺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安置费、补偿金和补助费,对其在高家桥电站工作的事实劳动关系只能从2003年1月开始计算;原判对李某莲的工资收入计算错误,应将奖金、津贴、加班工资计入基本工资,即使这些不计入基本工资,也只能就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前2年的工资差额主张权利,上诉人支付李某莲的工资差额为162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莲答辩称,其在与邵水管理所发生劳动争议后多次找邵水管理所协商,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和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完全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主张,李某莲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12月11日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及该支队介入调查、协调的过程。邵水管理所、海事局均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但对劳动监察支队对本案进行了协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海事局陈述称,认可邵水管理所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莲自2005年起,月工资为340元。经核算,邵水管理所从1998年6月到2007年11月已支付李某莲的工资与邵阳市同期职工最低标准的差额应为4300元。李某莲于2007年11月30日被邵水管理所辞退后,于2007年12月11日向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邵水管理所在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监察支队派员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在协调未果后,该支队于2008年4月建议李某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李某莲遂于2008年4月15日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4日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通知李某莲对其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某莲遂于2008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7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7月10日又以相同事由诉至原审法院。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莲的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上诉人邵水管理所于2007年11月30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李某莲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莲于2007年12月11日向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请求调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规定,李某莲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处理,应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劳动局监察大队到2008年4月才建议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李某莲于2008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邵水管理所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李某莲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邵水管理所与李某莲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邵水管理所应当向李某莲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即赔偿金),邵水管理所称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莲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的问题,李某莲自1998年6月起到高家桥电站任临时工,虽然在1998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莲尚未与邵阳市毛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1996年起即已从该公司下岗,邵水管理所未举证证明李某莲在与毛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毛纺织公司对其下岗在高家桥电站再就业期间进行了安置和经济补偿,故对李某莲在高家桥电站工作的年限应当从1998年6月1日开始计算,邵水管理所要求对李某莲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1月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主体的问题,邵水管理所虽系2006年1月成立,但其系高家桥电站的原主管部门航道管理处变更、分立而来,现高家桥电站的主管部门为邵水管理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判以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实际用人单位即邵水管理所为当事人并无不当,邵水管理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征缴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在本案中,李某莲虽提交了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收据,但不能证明其缴纳的标准和年限,其要求判令邵水管理所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邵水管理所上诉称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莲工资收入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李某莲在诉状中自述其从2005年起月基本工资为340元,从邵水管理所所提交的工资表来看,李某莲每月固定领取的月基本工资亦为340元,依据《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奖励性工资,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据此,邵水管理所要求将加班费、奖金、夜班补助等计入最低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上述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李某莲自1998年6月到2007年11月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和邵阳市同期职工最低标准的差额应为4300元,原判对最低工资差额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上诉人邵阳市邵水管理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经济补偿金4800元、赔偿金2400元和最低工资补差4300元,共计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李某莲承担10元,邵水管理所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兵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六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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