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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受贿一案

时间:2008-11-25  当事人:   法官:吴冀湘   文号:(2008)长中刑二初字第01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立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晖、张小华、何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利用担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审查起诉和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某光、徐望实(均另案处理)收受陈某丙等9人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所送共计人民币795万元,实得615万元。其中陈某甲单独受贿545万元,伙同黄某光共同受贿200万元,伙同徐望实共同受贿50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甲在主管公诉工作期间,徇私枉法,将依法应当起诉的黄某林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某光、徐望实收受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主管公诉工作过程中,故意包庇使他人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辩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关于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利用担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审查起诉和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某光、徐望实(均另案处理)收受陈某丙等9人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所送共计人民币7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与黄某光共同收受陈某丙、范某某所送人民币200万元,陈某甲分得90万元

为使参与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599公斤的犯罪嫌疑人陈某钟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某钟之妻范某某委托陈某堂兄陈某丙托人疏通关系。2003年9月,陈某丙经人介绍认识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的黄某光,并请求黄某忙。陈、黄某人商议,由陈某钟家出500万元给陈某钟缴纳罚金和给黄某光好处费。2003年12月,该案移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某光担任主审人。黄某光将陈某钟家愿缴纳罚金并给两人贿赂的情况告诉时任该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陈某甲。陈某甲表示同意,两人商议贿赂款由黄某光出面收受。后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和审判委员会研究该案时,陈某甲发表了判处陈某钟死缓的意见。2004年7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陈某钟死缓。2005年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陈某钟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案后,致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钟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对其判处死缓,量刑失衡。

在此期间,黄某光、陈某甲先后4次共收受陈某丙、范某某所送贿赂200万元。两人对开支后剩余的受贿款180万元进行了分配,陈某甲分得90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9月28日,陈某丙在郴州市万华酒店楼下经手送给黄某光30万元。

(2)2004年元月29日,陈某丙在郴州市万华酒店楼下经手送给黄某光10万元。元月30日,黄某光和陈某甲乘车至佛山市。次日上午,黄某光来到广州市火车站,陈某丙经手送给黄50万元。

(3)2004年2月14日,黄某光、陈某甲乘车来到广州市。次日,陈某丙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大厅经手送给黄某光100万元。

(4)2006年初,范某某在深圳市福田一酒店委托陈某龙经手送给黄某光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任职情况的文件证明:1994年8月-2004年6月,陈某甲任郴州中级法院副院长。1994年-1999年分管办公室、司法行政工作,1999年-2004年6月分管刑事审判、办公室、司法行政工作。2004年7月30日,陈某甲被任命为郴州市X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协管全面工作,分管侦查监督、公诉等工作。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1)2003年12月,陈某钟、吕福营等制、贩冰毒案移送法院审理,黄某光主办该案。黄某光告诉其,陈某钟亲属愿出罚金,并给个人200万元,以保住陈某性命。其担心审委会通不过,黄某光讲他做具体工作,要其在审判委员会上同意判处陈某钟死缓。两人商量收到的钱先存在银行,等案子二审有了结果再分钱。2)2004年元月下旬,黄某光告诉其陈某钟的堂兄会要送60万元,其与黄某定到佛山收。其和黄某光到佛山住禅城酒店,由黄某光出面收受了陈某丙送的一编织袋钱,黄某诉其是60万元钱,并拿出30万元钱给其,其用“付永良”的假身份证将分得的30万元存在佛山禅城酒店对面的一家中国银行。3)2004年2月中旬,黄某光告诉其陈某钟堂兄会送100万元到广州,约其去广州收。其和黄某光到广州后,黄某光要将存在佛山的60万元取出,两人于是到佛山,将其原在佛山存的30万元取出。但黄某光又称不需要了,其于是又转存于佛山中行,然后到广州花园酒店,黄某光出面收受了陈某丙送的100万元,其以“付永良”的名义将钱存在广州工商银行黄某岗科技分理处。(3)研究该案前,黄某光讲为免引起别人怀疑,黄某陈某钟发表判处死刑的意见,要其发表判处死缓的意见。其同意并发表了对陈某钟判处死缓的意见。(4)2005年2月,黄某光告诉其陈某钟案件二审已经定了,陈某丙共送200万元,除去开支还有180万元,二人平分,由其拿以“付永良”名义存的100万元的存折,其将原存于佛山中行的30万元取出交给了黄某光,另外再给黄某光10万元现金。2007年1月,其将此100万元转到了马忠海账上。

3、陈某丙证明:1)陈某钟被抓后,陈某钟的妻子范某某请其帮忙为陈某钟活动。其经人介绍,与黄某光相识并托黄某陈某钟保命。其与黄某光商定,由陈某出500万元用于交罚金和作活动经费,如不能保命就退钱,先拿50万元作前期经费。2)其与范某某商量,先给黄某光前期费用30万元。2003年9月20多号,其从范某某手中拿了30万元到郴州市,存在宜章县工行的账户上,同月28日其又将钱取出在郴州万华酒店门口送给了黄某光。3)2004年元月底,其与黄某丁一起从深圳范某某家到郴州缴纳罚金。其带12万元到郴州准备做生意,因黄某光催要活动经费,遂将其中10万元在万华酒店楼下送给了黄某光。黄某光收到该款后,表示还需要50万元并要求在广州付。其经范某某同意,将由黄某丁在郴州工行支取拟送给黄某光的30万元存在其自己的账户,而后要黄某丁预约广州工行取款50万元。其与黄某丁于次日早晨同到广州,在火车站附近的工行取50万元现金后,由其于当天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的人行天桥送给黄某光。4)黄某光收到以上款项后还提出要钱。其与范某某商量后决定将余下的100余万元付给黄某光。2004年2月中旬,黄某光要其送100万元送到广州。其和黄某丁到广州,黄某丁带了部分现金,到广州后又到银行取了一部分,凑齐100万元,分装在两个编织袋里,其到广州花园酒店大厅将钱送给了黄某光。5)陈某钟案经最高法院核准下来后不久,黄某知其准备20万元现金送到深圳,其告诉了范某某。次日,其接到黄某光电话,黄某生气地讲只拿了10万元。

4、黄某丁证明:其受范某某委托,保管为陈某钟活动的经费。1)2004年元月30日,其与陈某丙从范某某家到郴州,从账上支取123万元到法院为陈某钟缴纳罚金。其按照范某某要求,取30万元给陈某丙。后来陈某丙又要其预约广州火车站附近的工行取50万元,并于当晚乘火车于31日早晨到达广州,在车站附近的工行取了50万元放在编织袋内交给陈某丙。其看见陈某丙在火车站附近一人行天桥将装钱的编织袋给了黄某光。2)在送50万元后约十几天,其又按照范某某要求,在深圳分6次取了70万元,与陈某丙到广州并再取30万元。两人到广州花园酒店后,其将100万元分装入两个袋中交给陈某丙,看见陈某丙在花园酒店大厅将钱交给了黄某光。

5、范某某证明:1)陈某钟被抓后,其委托陈某丙到法院找关系,委托黄某丁管活动经费。陈某丙告诉其找到了郴州法院的黄某光,陈某丙与黄某光商定包括罚金在内要500万元。2)陈某丙告诉其黄某光要3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其遂将30万元现金给陈某丙。后来陈某丙告诉其30万元给了黄某光。3)2004年1月底,黄某丁到郴州法院缴纳罚金,当天陈某丙两次告诉其黄某光要30万元和50万元,要在广州付。其遂要黄某丁在银行支取30万元和50万元,交给陈某丙。后来黄某丁告诉其看见陈某丙将50万元给了黄某光。4)在送50万元后约十几天,陈某丙又告诉其黄某光要100万元并要求在广州付,其遂要黄某丁取100万元给陈某丙。后来陈某丙告诉其将100万元送给了黄某光,黄某丁也告诉其看见陈某丙将100万元送给了黄某光。5)2006年上半年,陈某丙打电话讲黄某光到了深圳福田并要20万元。其遂凑集10万元,委托陈某龙在黄某光住的酒店送给黄某光10万元。陈某龙称黄某光很生气。

6、李素勇、刘恒、南新丹证明:陈某钟案还在检察阶段时,陈某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素勇,李推荐刘恒担任陈某钟的辩护人。李素勇还证明,陈某丙要其让黄某光帮忙,其转告了黄某光。

7、黄某丁的银行账户凭证证明:黄某丁2004年1月30日取30万元,1月31日取50万元。2004年2月14日、2月15日共取款100万元。

8、陈某丙的银行账户证明:2003年9月26日陈某丙存入银行30万元,9月28日取出x元。经陈某丙辨认此即当日送给黄某光的30万元。

9、“付永良”名义在中国银行佛山市城门头支行的凭证证明:2004年2月14日该账户存入30万元,2005年2月18日该账户取出30万元;“付永良”名义在工商银行广州市X街支行黄某岗科技办事处x账户上的凭证证明:2004年2月15日该账户存入100万元,2007年1月23日该账户上支取本息101.2896万元;以“付永良”名义在广东工行于2007年1月23日开设x账户并于同日存入101.289万元,同日再从该账户汇100万元至马忠海的x账户。

经鉴定,以上凭证中的“付永良”的手写字迹系陈某甲本人所写。

10、马忠海证言及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提供的x账户凭证证明:2007年1月23日,陈某甲将100万元转到了马忠海的x账户。

11、广东佛山市禅城酒店提供的黄某光住房登记表及押金收据证明,黄某光于2004年1月30日至2月1日在禅城酒店开房两间。

1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及审委会研究案件的记录及裁判文书证明:1)2003年12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陈某钟等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冰毒案件,黄某光任审判长,对陈某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维持对于陈某钟死缓的判决。2)黄某光在合议庭评议时,先发表应判处陈某钟死刑立即执行、后发表鉴于陈某钟有立功表现,同意合议庭成员意见判处死缓的意见。3)在刑一庭研究该案时,黄某光发表鉴于陈某钟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陈某钟死缓的意见。4)在审委会研究该案时,黄某光又发表对陈某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在刑一庭、审委会研究该案时,陈某甲均发表鉴于陈某钟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陈某钟死缓的意见。5)最高法院认为陈某钟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对其处死缓,量刑失衡。

13、郴州中院追缴被告人罚金或个人财产的说明及罚金收据证明,陈某钟亲友代缴罚金239.8万元。

14、薛会林(乐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证明:2000年下半年,其应黄某光之托帮黄某坪郊派出所办了一张假身份证。经对“王楚丰”身份证底卡进行辨认,薛会林辨认出该身份证上的照片就是黄某光。

以“王楚丰”名义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所开账户的凭证证明:“王楚丰”于2004年4月9日开户并在x账户存入60万元、于2005年2月18日支取本息60.6万余元并转存;2005年2月18日存入28万元;“王楚丰”于2005年2月18日开户并在x账户转存入88.6555万元,于2005年2月19日存入50万元,于2006年9月28日分别取出本息并转存90.9356万元和51.2851万元;“王楚丰”于2006年9月28日开户并在x账户转存入140万元,并于同日支取转至“王楚丰”在北京的x账户。以上表明“王楚丰”在佛山中行共计存入138万元。

经鉴定,以“王楚丰”名义所开账户的凭证上的手写字迹系黄某光本人所写。

针对以上事实,黄某光供述:1)2003年年底,陈某丙认识其后提出交纳罚金并送100万元钱给其,以保住陈某钟性命。其与陈某甲商量,陈某甲提出至少要150万元。其告诉陈某丙后,陈某丙同意。2)2004年元月31日或2月1日,其和陈某甲坐车到了佛山,其与陈某丙联系后,一个人坐的士到广州火车站附近收受了陈某丙送的50万元,拿回房间交给了陈某甲。次日其和陈某甲将钱存入了银行。之后的一个周某,其与陈某甲到广州,陈某丙送150万元到花园酒店大厅,其和陈某甲将钱存入广州市花园酒店旁的一家银行。

黄某光的供述对于与陈某甲共同收受2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收受陈某丙50万元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黄某光的此节供述予以采信。但是,对于收受另外150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黄某光的此节供述不予采信。第一、黄某光对与陈某甲共同收受200万元的总额没有异议。因此,除开黄某光供认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收受50万元外,还收受了150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收受陈某丙100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黄某光供述此次收受150万元与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明显不符,且没有提出印证其供述的相关证据或者相关证据线索。因此,黄某光没有如实供述收受另外50万元的具体过程。第二、证人陈某丙、黄某丁、范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均有相关证据印证,可信程度高,应予以采信。指控的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中的10万元、第四次10万元共计50万元的收受过程、时间、地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

(二)收受黑子林经手所送人民币180万元,周某戊经手所送人民币165万元,黄某光经手所送人民币60万元。

为帮助涉嫌郴州市天湖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斌开脱罪责,周某斌之妻周某己托人疏通关系。2005年5月,该案移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某斌的辩护律师黑子林、生意合伙人周某戊、好友黄某光受周某己的委托分别找到陈某甲,请其为周某斌帮忙。陈某甲分别予以答应后,伙同时任该院反贪局局长的徐望实将该案的具体案情、证据状况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告诉了黑子林、周某戊等人,并在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及郴州市委政法委协调会上提出周某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意见。2005年11月10日,周某斌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2007年2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该不起诉决定,要求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周某斌现批捕在逃。

为求得和感谢陈某甲的帮忙,在周某斌案审查起诉阶段,黑子林经手分次送给陈某甲80万元;在周某斌被不起诉后,黑子林经手送给陈某甲100万元。

周某戊先后五次经手共送给陈某甲165万元。

(1)2005年6、7月的一天,周某戊在陈某甲家楼下经手送给陈50万元。

(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周某戊在陈某甲办公室经手送给陈30万元。

(3)2005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戊在郴州市御泉宾馆经手送给陈某甲50万元。

(4)2005年9月,周某戊在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旁边经手送给陈某甲30万元。

(5)2006年1月份的一天,周某戊按周某斌的吩咐以干股分红为名将16万元送给徐望实,徐望实将其中5万元分给陈某甲。

2005年6月9日、6月23日,黄某光分两次在陈某甲办公室共送给陈某甲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黑子林证明:1)其在天湖爆炸案发生后,受托担任犯罪嫌疑人周某斌的律师。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与周某斌的亲属周某己、周某花、周某戊等策划,律师费100万元,此外由周某再出300万元,由其出面打点有关人员。其将情况如实告诉了陈某甲,陈某示钱先由其保管,还提出此案在郴州有对立面,最好到审判环节做。周某先后给其400万元,其存入了银行。2)在周某斌案审查起诉阶段退补阶段,陈某甲以省高院、最高院的人要旅游为名,向其要了60万元。2006年3、4月间,陈某甲以要投资歌厅为名,向其要了50万元。2006年5、6月间,陈某甲以朋友借钱为名,向其借了100万元,其将该100万元分两笔打入了陈某甲提供的陈某民账户,其没有要陈某甲打借条,陈某甲也没有主动提出打借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陈某甲以要向省院汇报为名,向其要了20万元。3)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甲向其透露了案情、案子的证据缺陷及案件的进展、有关部门对案件的研究情况,其又告诉了周某己、周某花。该案最终没有起诉。

2、周某戊证明:1)在周某斌被抓后,其经徐望实介绍结识了陈某甲。周某斌案到检察院后,其与徐望实、陈某甲一起商量,陈某甲称案情十分严重,只有到法院才能保命,并提出需要200万元才能保命。其将此事告知了周某学、周某己等周某亲属,周某己同意,要其出面送钱。2)2005年6月份,陈某甲讲省法院有人要看周某斌的案卷,需要钱。其遂与周某己到农行取了13万元,由其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了陈。3)约十天后,陈某甲称要去省法院,需要钱。其遂与周某学在农行取了30万元,其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了陈。4)2005年7、8月,陈某甲称要到省里开会,其遂与周某学取了50万元,到桂阳县检察院送给陈某甲。5)过了半个月,陈某甲讲要为周某斌办事,需要钱。其遂要周某学到为其管钱的周某强处拿了50万元钱,到御泉宾馆将钱送给了陈。6)2005年9月,陈某甲讲要为周某斌搞关系,其遂与周某学一起在银行取了50万元,到陈某甲家楼下送给了陈。7)周某斌被不诉出来后,徐望实与其和周某斌在韶关坪石镇京珠高速入口处见面,周某斌表示送给徐望实兴隆铅锌矿30万元干股,其在2006年4月前经手付给徐望实约30万元红利。

3、周某学证明:1)周某斌被抓后,其家为周某斌聘请黑子林作律师。黑子林先后从其家拿走400万元,并称如果周某斌坐牢,就退300万元,如果没有坐牢,就不退。2)周某戊与其商量为周某斌案跑关系。周某戊先后从其处拿了300万元为周某斌跑关系。其记得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己要其在临武农行取了30-40万元,其与周某戊到御泉宾馆,由周某戊送给检察院的陈某甲。还有一次是在临武农行取了50-60万元,与周某戊到桂阳县检察院送给检察院的陈某甲。

4、周某己证明:1)周某斌被抓后,委托黑子林作律师。黑子林向其家要了400万元,向有关办案人员“打点”。2)黄某光为周某斌出面跑关系,给了黄某光一张有110多万元的农行卡及她舅舅曹学生的身份证,几天后,黄某光又打电话让她汇了50万元到农行卡上。这张农行卡是其拿曹学生的身份证办的。给了黄某光共计169万元。3)周某斌被释放后,其才得知周某学通过周某戊给陈某甲送了钱。

5、周某花证明:周某斌被抓后,其与周某学、周某己等人商量聘请黑子林作为周某斌的律师。其与周某学向黑子林送过钱。

6、黄某光证明:2005年6月,周某己托其出面找陈某甲为周某斌帮忙。其将周某己所托之事告诉了陈某甲,陈某甲提出该案的处理还有余地,需要200万元疏通关系。其转告了周某己,周某己给其一张存有119万元钱的农行卡和一张曹学生的身份证。6月9日,其将119万元转至其本人账户并取了30万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了陈。大约十天后,陈某甲打电话讲要到北京去,其便通知周某己又转了50万元到户名为曹学生的卡上。6月23日,其从曹学生的卡上以曹学生名义取出50万元,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30万元。

7、徐望实证明:1)2004年10月,其受周某戊之托,找陈某甲为周某斌说情。2005年6月,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陈某甲告诉其和周某戊,天湖爆炸案应是周某斌等人搞的,但证据有问题,要退补。周某戊提出在检察院环节搞定,陈某甲表示较难。2)2005年10月,周某戊讲送给其与陈某甲各30万元干股,其告诉陈某甲并问陈某否对周某斌存疑不诉,陈某意。3)周某斌被放出来后,2005年12月初,其与周某斌、周某戊在坪石高速公路入口处见面,周某戊告诉其给其和陈某甲的各30万元股份是周某斌的。2006年4月左右,周某戊给其和陈某甲18万元分红,其给陈某甲5万元并告诉陈某甲是干股的分红。

8、周某强证明:2005年6、7月,周某戊陪周某学到其处拿了50万元。

9、曹学生、周某超证明:2004年冬天,周某超借了曹学生的居民身份证后一直未还。经辨认,“曹学生”卡上2006年6月23日的取款凭证上的“曹学生”非其亲笔签名。

10、陈某甲供述:1)黑子林告诉其是周某斌的律师,向其提出周某斌家属愿意出钱为周某斌保命,托其帮忙。其看了周某斌案的案卷后,将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告诉了黑子林,并提出证据有缺陷,判不了死刑,为周某斌保命,需要到省法院、最高法院做工作,黑子林提出先给一些钱,要其做工作,其同意。过了二、三天,其和黑在一起吃饭,黑子林在车上送给其30万元钱。过了不到一个星期,黑到其办公室,其讲可能要到省里开会,黑又给其20万元钱。其将上述50万元放到其弟陈某民处。不久,在黑子林的车上,黑子林给其30万元钱,其将钱放在办公室的铁皮柜里。在此期间,案件已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其将没有获取新证据的情况告诉了黑子林,黑子林向其提出对周某斌作不起诉处理。后来在研究该案时,其发表了存疑不诉的意见。在检委会决定不起诉后,其告诉了黑子林。在对周某作存疑不诉后二十多天,黑子林约其到澳门街餐馆吃饭时。黑子林以为其将80万元用于了打点有关部门,提出还要给其100万元,其表示不要了,但黑子林坚持要给其。2006年4月,唐春铁找其借钱,其向黑子林提出借100万元并要黑子林将100万元打到了其弟陈某民账户。2)2004年11月,其经徐望实介绍与周某戊相识。周某戊托其为周某斌保命。2005年6月,天湖爆炸案移送检察院。徐望实、周某戊向其打听案情,其将该案存在的证据问题都告诉了徐望实、周某戊,并提出有证据缺陷,判不了死刑,要他们到法院做工作,周某戊、徐望实继续托其帮忙,其同意。第二天,周某戊到其办公室送给其40万元,托其为周某斌做工作。其给徐望实20万元,没有告诉徐望实是什么钱。过了十来天,周某戊在其家楼下,送给其50万元,其将该50万元托其弟陈某民帮其存起来。后不到一星期,周某戊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万元,其将该30万元连同第一次的20万元托其弟陈某民帮其存起来。2005年8月,其记不清是在御泉宾馆还是在苏仙宾馆,周某戊送给其50万元。2005年中秋节后,周某戊到桂阳县检察院旁边的公路上,送给其30万元。在这段时间,周某戊、黑子林、黄某光送钱的时间比较集中,其先后将200万元给陈某民保管并通过陈某民将200万元转到了马忠海账户上,还将100万元现金托马忠海保管,余20万元放在办公室。2005年11月,周某斌被不起诉后,徐望实告诉其,周某斌、周某戊在兴隆铅锌矿给了两人各30万元干股,到2006年4月徐望实共给其分红5万元。3)2005年5、6月间,黄某光托其为周某斌帮忙,其告诉黄某光周某斌的命是可以保住。此后,黄某光两次到其办公室或者家楼下,分别送给其30万元,共60万元。

11、马忠海证明:2005年7月29日,陈某甲通过陈某民账户转到其账户200万元。此外,陈某甲还在2006年8、9月给过其100万元,放在其账上。

12、唐春铁证明:其于2006年3月向陈某甲借过200万元,该200万元从银行打到其账户上,该200万元未还。

13、黑子林于2006年5月8日从工行x账户转60万元、从中行x账户转40万元到陈某民在建行x账户的银行凭证。侦查机关提取的陈某民在建行x、x两个账户的明细账证明:陈某民于2006年4月18日及19日从建行x账户分两笔将200万元转至唐春铁x账户上。在黑子林于2006年5月8日转入100万元后,在陈某民的两个账户上没有转出100万元到唐春铁的账户的记录。

14、周某戊、周某学存款、转账、取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在2004年10月到2005年9月期间,存、取、转资金的过程。印证了周某戊、周某学证明的行贿资金的来源。

15、黄某光转、取款的银行凭证以及案发后在黄某光处扣押曹学生身份证、农业银行银联卡各一张的扣押清单。

16、反映天湖爆炸案研究处理过程的文件、会议记录、陈某甲的工作笔记、文书、湖南省检察院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证明:天湖爆炸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两次退补。陈某甲主张对于天湖爆炸案存疑不诉。2005年11月10日,经陈某甲签发,郴州市检察院对周某斌作出不起诉决定。2007年2月2日,湖南省检察院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要求郴州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

关于收受黑子林180万元的事实,黑子林证明送给陈某甲的数额为230万元,陈某甲供述收受180万元。关于送、受的具体细节,两人对于送、受其中100万元的供、证一致,其他部分不尽一致。对于10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以及证人黑子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证中均提到100万元是陈某甲以为唐春铁借款名义向黑子林借。但是,1)侦查机关提取的陈某民账户证明,在黑子林按照陈某甲要求将100万元于2006年5月8日打入陈某民账户后,没有将该100万元转给唐春铁的记录。唐春铁证明只在2006年3月向陈某甲借过200万元。这一证言有2006年4月18、19日从陈某民账户转出200万元到唐春铁账户的记录印证。2)陈某甲、黑子林的供、证中均提到这10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如果是借,显然100万元不是小额借贷,不出具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于这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供认过“是以借为名要了100万元”。对这一供述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细节上的不一致,不足以否定二人之间送、受的基本事实。在数额上,按照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的180万元认定,符合在事实存疑情况下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规则。

关于周某戊经手送给陈某甲的数额,周某戊证明先后送给陈某甲193万元,陈某甲供述收受200万元。二人关于送、受具体细节的供述和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在起诉书指控的陈某甲五次收受周某戊165万元的事实上,相互印证。而且指控的第四次,周某戊证明送50万元,陈某甲供述收受30万元,按照陈某甲的供述认定为30万元符合事实存疑情况下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规则。

(三)收受朱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分给徐望实30万元

2006年9月,涉嫌向郴州市委原纪委书记曾锦春行贿的朱某某为了不被关押,请托时任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的陈某甲帮忙。陈某甲即给负责查办朱某某案的时任该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长的徐望实打了招呼。徐望实表示只要朱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不关押。同月,朱某某在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入口处送给陈某甲100万元。陈某甲将其中30万元给徐望实,并告知系朱某某所送。10月12日晚,陈某甲与徐望实联系后陪同朱某某投案。由于朱某有如实讲清问题,被办案人员带至长沙调查。陈某甲得知此情况后,担心收受朱某某贿赂一事败露,遂将开支后剩余的赃款60万元退给了朱某某的妻子朱某秀。

2006年11月27日,经徐望实批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朱某某取保侯审。为了感谢陈某甲,朱某某在陈某甲家楼下送给陈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陈某甲供述:涉嫌向曾锦春行贿的朱某某为不被关押托其帮忙,其遂找到徐望实,徐称问题不大,其告诉了朱某某。过了几天,其应朱某某之约,与司机陈某德开车到了郴州京珠高速的入口处与朱某面,朱某给其100万元,托其做工作。其要陈某德保管100万元。过了国庆节后,其到徐望实办公室给徐30万元,告知系朱某某所送并要徐做工作不关押朱,徐同意。此后其继续劝朱某某自首,并称不会关押。后来朱某某到其家中,其和欧阳闯海一起劝朱某某自首,并陪朱某某到办案点自首。因朱某某问题没讲清,被带到长沙继续调查。其担心朱某某讲出给其100万元的事,而且不知道朱某某涉案情况,遂将已用于请客吃饭等开支后还剩下的60万元通过欧阳闯海退给了朱某某妻子朱某秀。朱某某被放出来后,为了感谢其,在其家五岭花园楼下又送给其40万元。

2、徐望实证明:其在查办曾锦春案件时,发现朱某某涉案。陈某甲动员朱某某投案。在2006年11月,陈某甲到其办公室给其30万元。2007年元月份,其将此30万元退给了朱某某的妻子。

3、朱某某证明:曾锦春案发后,其跑到深圳。为了不被关押,找陈某甲帮忙。其要朱某华送了150万元给其。2006年9月25日左右,陈某甲打电话让其自首,并要其准备100万元,保证不被抓。其与妻子朱某秀开车到郴州市X路入口处与陈某甲见面,送给陈某甲100万元。此后陈某甲打电话劝其自首,并称已经和专案组的人讲好了不会关押其。其到了陈某甲家中,陈某甲与欧阳闯海继续劝其自首,陈某甲称其已经和徐望实讲好了不会关押其,陈某甲、欧阳闯海一起送其到办案点自首。其被取保候审后,在陈某甲家楼下送给陈40万元。陈某甲通过欧阳闯海退了60万元给其妻子,其推测陈某甲害怕其讲出送100万元之事。徐望实退给其30万元。

4、欧阳闯海证明:2006年10月,陈某甲要其到陈某中,与其一起劝朱某某自首,陈某甲称已经和专案组的人讲好了不会关押朱某某,其与陈某甲一起送朱某某自首。朱某办案人员带到长沙后,陈某甲告诉其朱某某送了60万元,要其退给朱某。因朱某某原欠其20万元,其只退给朱某某的妻子朱某秀40万元。

5、陈某德证明:2006年9月,其开车送陈某甲到郴州市X路入口处与一个姓朱某老板见面,朱某了个旅行袋给陈某甲。陈某甲在车上告诉其旅行袋装有100万元,要其保管。

6、朱某秀证明:1)其与朱某某在郴州市X路入口处与陈某甲见面,看到朱某某将一个装着钱的旅行包给了陈某甲。2)朱某某告诉其陈某甲已经和检察院专案组的人讲好了,只要朱某某自首就不会关押,其即与朱某某从深圳回了郴州。3)在朱某某被带到长沙这段时间,欧阳闯海退给其40万元。2007年2月,徐望实退给其30万元。

7、李双德、朱某华的证言以及取款凭证证明:1)朱某某要朱某华送150万元到深圳。朱某华于2006年9月25日取款180万元,将其中150万元送到深圳交给了朱某某。2)2006年12月6日,朱某某通知李双德取款40万元。李双德到银行取了45万元,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朱某某。

8、对曾锦春、朱某某的问话笔录以及相关文书证明:朱某某曾向曾锦春行贿,2006年9月20日曾锦春案发,10月12日朱某某投案自首,11月27日郴州市检察院对朱某某立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四)收受汝城县茶山脚钨矿股东所送人民币50万元

2006年5月,涉嫌向汝城县国土局局长曹越顺行贿的汝城县茶山脚钨矿股东欧阳闯海、朱某某、朱某明、邓韶军、叶怀忠为了不被关押、少缴违法所得,欧阳闯海请托陈某甲帮忙。陈某甲即给负责查办该案的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陈某飞打招呼,陈某飞表示同意。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没有关押欧阳闯海等人,追缴了100万元非法所得。

2006年9月10日,为了感谢陈某甲的帮忙,茶山脚钨矿五位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凑了50万元,由欧阳闯海经手在陈某甲家楼下送给陈某甲。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陈某甲供述:2006年上半年,郴州市检察院反渎局在查办曹越顺受贿案时,欧阳闯海因涉嫌行贿,托其帮忙,不要关押他们。其遂找反渎局局长陈某飞,提出不要关押欧阳闯海等人,陈某飞表示同意。后来反渎局只是找欧阳闯海等人调查问话,没有关押他们,欧阳闯海等人缴了100万元非法所得。事后欧阳闯海提出茶山脚钨矿股东愿送50万元给其,欧阳闯海在其家楼下送其50万元。

2、欧阳闯海、朱某某、朱某明、邓韶军、叶怀忠证明:五人均系汝城县茶山脚钨矿的股东。2006年5月间,郴州检察院反渎局在查办曹越顺案时,因他们涉及向曹越顺行贿,为了不被关押、得到从轻处理,经商量由欧阳闯海等人找陈某甲帮忙,陈某反渎局打了招呼。后反渎局没关押他们,追缴100万元非法所得。2006年8月,五人商量按股份出钱送50万元给陈某甲。9月,因陈某甲打电话催钱,经商量,朱某某要其弟朱某华从银行取了50万元,当天交由欧阳闯海到五岭花园陈某甲家楼下送给了陈某甲。其余股东将钱还给朱某某。

3、陈某飞证明:2006年5月,郴州市检察院反渎局办理曹越顺受贿一案时,发现欧阳闯海、朱某某等涉嫌行贿,后陈某甲要求其不关押欧阳闯海等人,并提出交100万元钱到反渎局,其表示同意。后来欧阳闯海、朱某某等人到检察院讲清了向曹越顺行贿的事实,没有关押欧阳闯海、朱某某等人,追缴100万元非法所得。

4、朱某华的证言、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单及取款凭证证明:2006年9月10日,朱某某要朱某华取50万元,朱某华在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取出50万后交给了朱某某。

5、关于茶山脚钨矿的工商文件证明:欧阳闯海、朱某某、朱某明、邓韶军、叶怀忠等均系茶山脚钨矿股东。

6、郴州市检察院对曹越顺及茶山脚钨矿五股东的调查笔录以及郴州市检察院反渎局的文书证明:茶山脚钨矿欧阳闯海等股东向曹越顺行贿,2006年9月,郴州市检察院反渎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对欧阳闯海等人另案处理。

(五)收受马忠海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02年,郴州市大众基础工程公司马忠海为承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宅楼、审判楼的桩基工程,请托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陈某甲帮忙。陈某甲即给承包该院住宅楼、审判楼工程的湖南省安仁县平背建筑公司经理侯牧夫、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刘志军打招呼,要求将桩基工程分包给马忠海,侯、刘两人答应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马忠海。为感谢陈某甲,马忠海先后分次送给了陈某甲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陈某甲供述:2000年,郴州市中级法院整体搬迁,当时其分管基建。宿舍楼由侯牧夫任项目经理的安仁平背建筑公司承建,审判大楼由刘志军任项目经理的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其应马忠海的请托,要刘志军、侯牧夫将桩基工程交给马忠海做,刘志军、侯牧夫均同意,并分别签定了协议。马忠海送给其二、三次钱,总共大约15万元。具体以马忠海说的为准。

2、马忠海证明:其为了承接郴州市中级法院住宅楼和审判大楼的桩基工程,托陈某甲帮忙,陈某甲为其向承建住宅楼的侯牧夫和承建审判大楼的刘志军打招呼,其承揽到了郴州市中级法院住宅楼、审判大楼的桩基工程。其为感谢陈某甲,2003年7、8月份,在开车送陈某甲回家的路上送了2万元现金给陈,过了1、2个月,陈某甲让其准备钱说有急用,其就到银行取了3万元还是5万元,在中级法院住宅楼工地上送给了陈某甲。2004年8、9月份,陈某甲打电话说要买房子,还差点钱,其到银行取了10万元,用塑料袋包好,在陈某甲租住处送给了陈某甲。

3、侯牧夫、刘志军证明:1)2002年,侯牧夫投标承揽郴州市中级法院住宅楼工程,在投标过程中,陈某甲提出如果中标,要将桩基工程给马忠海做,其同意。其中标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马忠海。2)刘志军承建郴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工程,陈某甲向其提出将桩基部分分给马忠海做,刘志军同意。

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5日关于审判大楼基建的会议记录证明:陈某甲在会上提出要将审判大楼土建与桩基工程分开施工,桩基工程由马忠海的大众基础公司承担。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与郴州市中级法院签订的承包审判大楼的合同、郴州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02年11月17日与马忠海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安仁县平背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与郴州市中级法院签订的住宅楼承包合同。

(六)收受刘圣和人民币5万元

2003年5月,临武县国税局干部刘圣中因涉嫌偷税罪、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刘圣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使刘圣中获得从轻改判,刘圣中之兄刘圣和通过原临武县人民法院罗小军找到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陈某甲帮忙。陈某甲向该案承办人段贤礼打招呼,要求改判刘圣中缓刑。2003年8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刘圣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此期间,刘圣和通过罗小军送给陈某甲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陈某甲供述:2003年5月,罗小军为了使刘圣中能在二审判处缓刑托其帮忙,其阅卷后告诉罗小军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可以改判缓刑。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罗小军在送其回家的车上,送给其4万元或5万元,并告知其是刘圣中哥哥的钱。其向该案的承办人段贤礼打招呼要求对刘圣中判缓刑,在讨论该案时,其发表了判处缓刑的意见。

2、罗小军证明:2003年,其受刘圣和之托,找到陈某甲帮忙为刘圣和的弟弟刘圣中在二审改判缓刑。陈某甲告诉其有改判的希望,其转告刘圣和。刘圣和给其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要其送给陈某甲。其在送陈某甲回家的车上,将钱送给了陈。

3、刘圣和证明:为使其弟刘圣中能够在二审时被判处缓刑,其通过罗小军找陈某甲帮忙。罗小军告知其刘圣中的事可能办得好,要其准备钱。其用黑色塑料袋装了5万元交给罗小军,委托罗转送给陈某甲。

4、刘圣中证明:2003年8月郴州市中院二审判处其缓刑。释放回家后,刘圣和告诉其为其的事找了罗小军,罗又找了市中院的一个副院长。其家为此花了很多钱。

5、段贤礼证明:其在审理刘圣中案件的过程中,本想维持。但当时的主管副院长陈某甲向其打招呼,要求对刘圣中判处缓刑,其就提出了对刘圣中改判缓刑的建议。

6、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圣中因犯受贿罪、偷税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审被改判缓刑。

第二部分:关于徇私枉法的事实

2005年10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郴汽集团)原董事长黄某林涉嫌受贿35万元案审查起诉。在纪委对黄某林双规阶段,郴州市委原书记李大伦在一定层次的会议上提出过对黄某林案从宽处理的意见。陈某甲要求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对黄某林作不起诉处理,并提出可以报两种意见请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该案请示市院后,陈某甲要求承办人对黄某林作不起诉处理。经陈某甲批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黄某林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批复对黄某林相对不起诉。为谋求和感谢陈某甲的帮助,黄某林的姨妹夫谷小平先后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后送给陈某甲人民币1.5万元以及烟酒。

郴汽集团群众因不服对黄某林不起诉的决定而上访。2006年7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该案,撤销不起诉决定,决定对黄某林案重新侦查。后黄某林因受贿120余万元并有立功表现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被不诉处理的收受35万元的事实在判决中被认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陈某甲供述:2005年7、8月间,郴州市纪委对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黄某林双规,此后移送检察院查处。在此过程中,当时的市委书记李大伦向其打招呼,要对黄某起诉。资兴市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其向资兴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某生和副检察长李建国提出郴州市主要领导有指示,对黄某林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如果压力大,可以就按移送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两种意见报市检察院请示。资兴市检察院遂将两种意见报请示。其要求郴州市检察院承办该案的曾野将此案报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其签发了对资兴市检察院关于对于黄某林相对不诉的批复。在此过程中,其还先后收受了黄某林的姨妹夫谷小平人民币1.5万元左右及烟酒。

2、陈某生、李建国证明:黄某林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陈某甲向其提出李大伦要对黄某林案作不诉处理,其表示作不起诉不妥。陈某甲就要求资兴市院请示市院,由市院承担责任。后资兴市院对黄某林以诉与不诉两种意见呈报市院审批,郴州市检察院批复对黄某林作相对不诉处理。

3、李安、李臻证明:陈某生、李建国将陈某甲要求对黄某林案作相对不诉的意见告诉他们,报市院审批。在检委会上均发表相对不诉的意见。

4、曾野、廖某兵证明:陈某甲要求对黄某林做相对不诉处理,该案做了相对不诉处理。

5、关于处理黄某林案件的相关材料、研究处理的讨论记录、陈某甲的笔记本、文书证明:1)郴州市纪委就黄某林涉嫌受贿对黄某规,黄某待了受贿犯罪事实,郴州市纪委将该案交由郴州市检察院查办。郴州市检察院将黄某林案交由资兴市检察院办理,资兴市院反贪局侦结后认定黄某林受贿35万元,移送审查起诉。2)资兴市检察院对黄某林案报相对不诉和起诉两种意见,请示郴州市检察院。3)陈某甲在组织廖某兵、曾野对黄某林案讨论中,提出作相对不诉处理,并签发了关于对黄某林作相对不诉处理的批复。资兴市检察据此作出对黄某林不起诉决定。

6、谷小平证明:其找陈某甲为黄某林帮忙。在黄某林被不诉前,送给陈某甲共x元及烟酒,陈某甲退了1万元。在黄某不诉后,送给陈某甲1万元。

7、李大伦证明:其只是在省纪委第一次通报黄某林案时,讲过希望对黄某林的查处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尽可能从宽处理,后来再没有向任何人打招呼要求对黄某轻处理,市委开会也没有研究过对黄某林的处理意见。

8、廖某某的证言、廖某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及湖南省人大信访办的函等书证证明:黄某林被被不诉处理、官复原职,职工为此向全国人大、省人大上访,省人大向省检察院交办此案,省检察院向郴州市检察院交办该案。

9、关于重新处理黄某林案件的相关文书证明:2006年7月4日,郴州市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对黄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包括了原作不起诉处理的收受浙江金华尼奥普兰车辆有限公司董事长庞某贿赂35万元。

起诉书还指控:2003年12月,为使参与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600余公斤的犯罪嫌疑人吕福营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吕福营的儿子吕正聪委托原郴州市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子林(已判刑)出面疏通关系,黑子林即请陈某甲帮忙并承诺将给予打点费用,陈某以答应。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和审判委员会研究吕福营一案时,陈某甲均发表了对吕福营判处死缓的意见。2004年7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吕福营死缓。2005年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吕福营维持原判。同年3月,黑子林送给陈某甲20万元桂阳县柳塘林铅锌矿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案后,致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吕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二审对其判处死缓,量刑失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在最后一次的综合讯问中供述:黑子林为陈某钟、吕福营等制、贩冰毒案中的被告人吕福营作辩护人。黑子林托其对吕福营从轻处理,其表示会慎重处理。后来对吕福营判了死缓。在此过程中,黑子林多次向其提出会要感谢其,其多次表示不会要钱。黑子林见其态度坚决,说总要找机会报答其。2005年,黑子林提出帮其在李进新的矿里投资,其表示反对。黑子林称不要其管。后来黑子林又打电话给其,称在李进新处,问其股权写谁的名字,其再次表示不要股份。第二天,黑子林告诉其帮其在李进新的矿里投了资。其既没有为吕福营之事收过黑子林的钱,也没有收到黑子林为其投资的股份收据。

陈某甲在2007年3月26日作了一次总括性的供述:“从黑子林处收受贿赂200万元和20万元股份。”此次没有对具体过程以及细节进行供述。

陈某甲在2008年1月28日供述:黑子林向其提出如果能够对吕福营判死缓,会感谢其,其表示会慎重处理,不会要黑子林的钱。一审开庭后,黑子林再次对其提出如果判处死缓,会感谢其。其表示不需要。黑子林见其态度坚决,就说总会要找机会报答其。在合议庭研究时,其提出了判处死缓的意见。在审委会研究时,其已经调到检察院,列席了中级法院的审委会,其同样提出对吕福营判处死缓的意见。2005年一天,黑子林打电话告诉其在李进新的矿里投资,要为其投一部分,其表示不要。大约过了十余天,黑子林又打电话给其称要为其在李进新的矿里投资,问其股权证写谁的名字,其还是表示不要。次日,黑子林告诉其已经将钱投入到李进新的账户。其既没有为吕福营之事收过黑子林的钱,也没有收到黑子林给其的股份收据。也没有接受过股份的分红。

2、黑子林证明:2003年,其担任吕福营制贩毒品案的辩护人,托陈某甲帮忙为吕福营保命。其几经在吕福营的儿子吕正聪与陈某甲之间穿梭,陈某甲要求除缴纳200万元罚金外,还要80万元现金作打点费,先放在其处保管,如果吕福营的命未保住,罚金和打点费都退。吕正聪将80万元给了其,其告诉了陈某甲。因为吕正聪筹集不到200万元罚金,其与陈某甲商量,从80万元中退30万元给吕正聪,凑集100万元作罚金,陈某甲同意。余下的50万元在办案过程中,其和陈某甲都开支了一部分钱,剩下40万元。2005年,其与陈某甲商量,将40万元投资到李进新的矿上。其要李进新写了两张收黑子林投资款20万元的收条,李进新知道其中有20万元是陈某甲的。在将收条给陈某甲时,陈某甲说先放在其处。收条也一直由其保管。

3、李进新证词及所打收条证明:2005年3月21日,黑子林入股40万元其与他人合股办的铅锌矿,要其分别打了两张各20万元的收条。黑告诉其股份是黑与陈某甲一人一半。陈某甲没有向其问过股份的事。在黑子林入股后,陈某甲问过其矿的前景。

4、黑子林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取款凭证证明:黑子林于2004年3月14日存入60万元,6月16日取出30万元。2005年3月20、21日,黑子林取出40万元。

5、郴州市中级法院研究处理吕福营的记录、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函件证明:陈某甲以吕福营缴纳罚金为由,同意合议庭对吕判处死缓的意见。郴州市中级法院对吕福营判处死缓,湖南省高院维持。最高法院认为,吕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处死缓,量刑失衡。

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甲收受黑子林20万元。1、虽然黑子林证明其与陈某甲达成了送陈某甲20万元的合意,陈某甲同意收受20万元,但是,陈某甲供述其一直拒绝黑子林,没有收受黑子林贿赂的意思。其供述中“你要报答我,那是你的事”的含义,需要在当时的语境下理解。陈某甲对当时的具体情况的供述表明,黑子林多次反复向其表示要感谢其,而其多次拒绝。在此种情境下,黑子林说总要找机会报答其,其向黑子林说出了“你要报答我,那是你的事”。据此并不能排他地得出其同意收受20万元的结论。李进新也只是证明其听黑子林说有一半股份是陈某甲的。因此,对于二人之间是否达成了送、受20万元的合意,证据不足。2、客观上20万元的收条上不是陈某甲的名字,陈某甲一直没有拿20万元股份的权证或投入收受20万元的收条,没有接收过由此产生的分红。因此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审查起诉和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某光、徐望实(均另案处理)收受他人所送共计人民币77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陈某甲作为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在处理案件和分管机关的基本建设中,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造成恶劣影响;2、在审理陈某钟等被告人制、贩毒品案件中,与黄某光共同收受陈某丙、范某某200万元,对陈某钟作出失当的裁判。陈某甲作为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事实上具有主导作用;3、在审查起诉天湖爆炸案中,先后接受黑子林、周某戊、黄某光的请托并收受405万元。陈某甲作为郴州市X组副书记、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对周某斌的研究处理过程以及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有主导作用。对周某斌不起诉的决定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4、被告人陈某甲收受朱某某100万元、收受欧阳闯海50万元之时,正是检察机关查办朱某某向曾锦春行贿、曾锦春受贿案,欧阳闯海等人行贿案之际。

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明知黄某林受贿35万元,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依法应当起诉,却要求基层检察院以及郴州市检察院承办人员违法对黄某林作不起诉处理,签发不起诉的批复,对黄某林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导致了群众强烈不满,引发信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还收受了谷小平的1.5万元,同时还构成受贿罪。依法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伙同黄某光收受陈某钟亲属200万元、收受黄某光60万元、收受欧阳闯海50万元、收受朱某某100万元、收受马忠海15万元、收受刘圣和5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受贿犯罪所得全部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冀湘

审判员韩德民

代理审判员刘舸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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