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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曾某某;渭南市新城汽车运业服务有限责任某司;韩某某;何某某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贺学海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街东段四十二号。

负责人于某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2日,个体工商户,原籍邓州市X镇X村杨某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新城汽车运业服务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5日,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曾某某;渭南市新城汽车运业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城汽运公司);韩某某;何某某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曾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扣除交强险以外,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x.19元,精神抚慰金:杨某某x元,曾某某x元,以上共计为x.19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中财保渭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任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与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城汽运公司、韩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7时左右,韩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何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312国道西铸公司路段,与骑自行车左转过公路的曹仙桃相碰后,又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杨某某和乘车的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一、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自行车驾驶人曹仙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乘车人曾某某无责任。杨某某、曾某某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住院至2008年8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元;曾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住院至2008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元,于2008年11月1日再次住院至2008年11月18日出院,支医疗费用1240.8元;于2008年12月7日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支医疗费用x.1元,另支化验费用130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分别为:杨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愈合属八级残;曾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下降属六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杨某某、曾某某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为1600元。另查明,韩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挂靠在新城汽运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4月25日一2009年12月30日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城汽运公司,乙方韩某某……甲方分月、半年、一年收取乙方车辆服务费,如不按时交清600元,按超期一倍罚款……,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辆不管在静态、动态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责任某故、商务纠纷、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2、2008年4月24日,新城汽运公司在中财保渭南分公司为陕x号货车投了限额为12万元的强制保险和价值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3、杨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户口所在地均在邓州市X镇X村杨某组,农业户口。庭审中,杨某某、曾某某提供经营者姓名为杨某某,有效期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自2006年至事故前夫妻二人在西峡县城共同经营汽车装饰及清洗工作。杨某某之父杨某安,生于1946年3月24日,其母王春兰生于1951年3月27日,共生育6个子女,曾某某之母陈纪枝生于1956年6月25日,生育三个子女。杨某某、曾某某的二个子女,女儿杨某生于1998年3月9日,儿子杨某禧,生于2000年5月20日,以上各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杨某某、韩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某及第三人曹仙桃三方违章行为结合造成。韩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遇到危急状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伤杨某某、曾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51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各方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宜。对于某某某所应承担的份额,应由雇佣其的实际车主韩某某承担。韩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和新城汽运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新城汽运公司收取了部分车辆服务费,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关于某事故发生后责任某担的相关约定,其仅对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新城汽运公司应对韩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价值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故首先由中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两份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某某、曾某某的合理损失,其他由韩某某承担,新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曾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城居住、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的年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具体为:杨某某:x.05元/年×20年×30%=x元;曾某某:x.05元/年×20年×50%=x.5元。自2008年7月28日住院至2008年12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一直持续误工,故误工费数额为杨某某:120天×28.6元/天=3432元;曾某某:120天×28.6元/天=3432元,杨某某护理费应计算为:17天×28.6元/天=486.2元;曾某某住院66天,护理费应为:66天×28.6元/天×2人=3775.2元;以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某某父母:(17年十20年)×2676.41元/年×30%×l/6=4951元;子女(10年十8年)×2676.41元/年×30%×1/2=7226.3元。曾某某父母:20年×2676.41元/年×50%×l/3=8921元;子女(10年+8年)×2676.41元/年×50%×l/2=x.8元。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且伤残部位均在头部,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应酌定在x元为宜,杨某某脾破裂切除八级残,应酌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法院对杨某某、曾某某的各项应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杨某某: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3432元;3、残疾赔偿金x元;4、护理费486.2元;5、营养费1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元。曾某某:1、医疗费x.2元;2、二次手术费x.1元;3、伤残赔偿金x.5元;4、误工费3432元;5、护理费4118.4元;6、营养费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计为x元。二人不计算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首先由中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下余为x元按70%即x元由中财保渭南分公司为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付。杨某某、曾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韩某某承担,新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曾某某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财保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曾某某x元。二、中国财保渭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杨某某、曾某某x元。三、韩某某赔偿曾某某x元精神抚慰金、杨某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新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某某、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中未扣除韩某某已先行支付杨某某、曾某某的款项2.5万元。本案诉讼费5917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247元,杨某某、曾某某负担778元,韩某某承担5469元。

中财保渭南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已经实施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要是面对社会,承担受害第三者的风险责任。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以下简称商三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两者有关保险赔偿原则、保险费率厘定、赔偿责任某额,具有的强制性均不同。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保险、交强险合同纠纷,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不同的民事案由,已赋予交强险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因商三险属于某产保险的范围,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财产保险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有关赔偿纠纷应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据此,说明第三者对商三险并无直接诉请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原审不应判我公司给原告赔偿商三险保险金。2、按照法解(2003)X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牵扯到的五名被扶养人均系具有民事诉讼权的主体,原告未列其为共同当事人,原审在判决中也未列其为原告,却将扶养费判给两原告,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关赔偿义务人、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的判赔,亦有与法不符之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原判主文第二条判决的x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曾某某负担。

杨某某、曾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中保财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应赔偿比例内赔偿x元是正确的。根据《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给商三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在同一事故中,如果存在该两险种,在具体赔偿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即应当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三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某额用尽时为止。原审判决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未列答辩人父母和子女为当事人,而将抚(扶)养费直接判决给答辩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答辩人父母和子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作此判决也是正确的。三、原审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城汽运公司、韩某某、何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中财保渭南分公司;杨某某、曾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中财保渭南分公司应否直接向杨某某、曾某某赔偿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2、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1)五名被抚养人的抚(扶)养费应否直接判决给杨某某、曾某某;(2)原审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都说明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财保渭南分公司直接向杨某某、曾某某赔偿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并无不当。本案中,杨某某的父亲杨某安、母亲王春兰,曾某某的母亲陈纪枝;杨某海、曾某某的女儿杨某、儿子杨某禧均为赔偿权利人,此五人虽未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但由于某故造成杨某某、曾某某抚养能力的下降,而二人仍应当对被抚养人尽到自己抚养义务,各被抚养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将抚养费判归杨某某、曾某某并不违法。杨某某、曾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由于某2006年至今一直在西峡县城居住、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审对二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中财保渭南分公司虽上诉认为杨某某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花费,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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