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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院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被告赵某某到原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郑铁分局新乡医院)工作,199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责任的大小和后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赔偿,属于被告方责任的,赔偿原告方技术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费和重新录用人员费等。后双方于1998年4月1日、2000年7月1日两次续订合同,合同期限顺延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继续在其岗位上工作。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出学习进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到上海中心医院泌尿外科专业学习进修一年,被告学习或进修后十年内不准调离医院、停薪留职,否则退回全部学习或进修费用。被告进修期间,原告为其支付进修费1700元、住宿费4484元、生活补贴600元、工资8773.30元,并依法为其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4年被告到新乡市公安局应聘,同年10月新乡市公安局同意接收被告。200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06年4月6日,原告经研究决定批准被告辞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进修费、培训费4100元,并交纳劳务管理费x元。200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劳务管理费,200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4100元进修培训费用。另查明:2006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劳务管理费x元。原审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已到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不当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二审判决原告返还被告x元管理费。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被告约定被告进修后十年内不准调离医院,被告调离原告处时未满双方约定的期限,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支付进修费1700元、住宿费4484元、生活补贴600元,合计6784元,属于培训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服务期限为10年,实际服务期限为3年8个月,被告服务期内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4296.28元,被告已支付培训费4100元,还应支付196.28元。被告进修期间的工资、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金不属于培训费用,不应列入违约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录用人员费用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已于2005年底到期。原告此项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2007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一直就本案争议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诉,被告称原告请求已过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培训费196.28元。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之诉,同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x管理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实施,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之前一直在其岗位上工作,是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劳动者违约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上诉人2006年4月1日已经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有书面解除通知,被上诉人在2006年4月份已经到公安局报道上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至200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享有择业的自由,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向上诉人单位提请了辞职申请,上诉人单位予以批准。尽管被上诉人作为医学专业技术人员,但其工作岗位具有可替代性,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属于单方意思,被上诉人对于其计算方法和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对损失的计算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认可4100元为进修培训费用,被上诉人已经退还该笔费用。本案的起诉书中上诉人也认可另外收取的x元为劳务管理费。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有关进修培训费用返还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且该款已经退还,故对于培训费用被上诉人不应当再予退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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