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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行政拘留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何芳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绥宁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绥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行政拘留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三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肖某某,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污水处理排水管时,未经蒋某某同意,占用了其自留山长10米、宽0.7米的山林面积,施工后的泥土堆放山边有30至60公分高。为此,蒋某某要求公司赔偿,或者把整个山林作价2万余元转让给东锐公司,该公司不同意。同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东锐公司司机林跃成驾驶一辆皮卡车(湘x)与公司员工林海玉、丁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金屋塘镇X街上购买物资,林将车停放在开发区“金鑫美食城”旁边,与林海玉等人在街上购买西瓜等物,准备放入车内,刚打开车门,闻信赶来的蒋某某走到林的车边问:你们何厂长哪里去了林不予搭理,蒋某某又说:你们的老板不来,车子就不要开走,占了我的自留山还没有解决。林在关车门时把蒋某右手食指压伤,手指流血。蒋某某顿时气愤,即与林跃成扭打起来,并要林交出钥匙,林不肯,蒋某某打开车门从车内拿出一个活动板手将副驾驶室车门玻璃打烂。此时,来了几个人为蒋某某帮忙围住林跃成,蒋某某仍然拿着板手要林交出车钥匙,一个帮忙的妇女从林的裤袋里搜出车钥匙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拿到车钥匙后即把车子开到开发区(车站),停放半个小时后,才把车子开到镇政府。林跃成见蒋某某把车子开走了,立即到金屋塘派出所报案。2008年8月6日金屋塘派出所、镇司法办、草寨村X组织东锐公司占用蒋某某部分自留山纠纷进行调处,未达成协议。2008年9月1日,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绥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当日蒋某某被送往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蒋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22日提起上诉。

原判认为,东锐公司未经蒋某某同意,占用其部分自留山安装污水处理排水管,且施工后堆放的泥土未予平整恢复原状,损害蒋某某的合法权益,蒋某某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蒋某某以此为由提出扣车并要求司机交出车钥匙,在司机关车门时不慎压伤其手指后,不冷静处理,拿起板手打烂车门玻璃,主观上有损毁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绥宁县公安局对蒋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诉主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蒋某某附带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绥宁县公安局2008年9月1日作出的绥公(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以“其与东锐锰业公司之间属普通的民间侵权纠纷,绥宁县公安局插手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签字,在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过程中将上诉人的住房门窗打烂,家中丢失约5000元的现金及物质损失,原审判决回避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在庭审中,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协议书》,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拟证明东锐锰业公司承认其占用蒋某某的自留山为其补偿占地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3000元。绥宁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用以证明行政拘留处罚违法。

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东锐公司擅自占用上诉人蒋某某的自留山的事实成立。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污水处理管道时占用了上诉人蒋某某的部分自留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蒋某某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扣其公司车辆和打烂车门玻璃,甚至将车辆开走,其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蒋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称被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决定未送达当事人及家中丢失约5000元的物质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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