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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裴文娟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同时作为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某林之外甥,1978年经其生父母同其舅父商量后过继给李某林作儿子,同年7月将其户口从宜阳县迁入李某林名下,一直共同生活,在户口簿上显示的与户主关系一栏注明为外甥,但其妻与子女均注明为儿媳、孙子女。1981年原告与其养父母共同建三间上房,另有共同财产杨树五棵,白椿树一棵,桐树二棵,期间一直相安无事。1995年8月原告因故从家中搬出,在本村另租房居住。1996年7月26日,其与被继承人达成一份“关于李某林生活问题与李某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开宗明义确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养父子关系等问题,此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1999年7月,原告养母陈玉兰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其后与其养父关系紧张。1999年12月1日,李某林写“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由于老迈年高,生活已不能自理,而养子李某甲又在生活上不管不问,决定与养子解除一切关系。同年12月16日,其又和侄子李某乙及妻子高晓艾签订了一份遗赠赡养协议,并经乡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该协议约定:1、李某乙、高晓艾夫妻二人负责给李某林养老送终,尽抚养义务,并照顾李某林晚年生活;2、李某林百年之后,其遗产(宅基地一所,上房三间,柜子一个,院内树木几棵)由李某乙、高晓艾继承,并由三人签名按手印。2000年10月,李某林病故,其后李某乙将李某林房门锁上,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李某甲自1978年起到被继承人李某林家与其共同生活,虽然户口上以外甥身份注明,但其妻与子女则注明为儿媳、孙子女,当时虽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条件,但经过二十年的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然在生活中与其养父母发生一些纠纷,但尚未达到丧失继承权之程度。李某林所立遗赠赡养协议,因其处分了其妻陈玉兰及原告李某甲的共同财产的份额,故该协议部分有效,李某甲应享有一定继承权。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虽与被继承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对家庭生活有一定帮助,且与被继承人有一定血缘关系,故其二人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乙在李某林晚年时给予了一定照顾,且其与李某林签有协议,故可参加本案遗产分配。但其不通过正当途径,而是私自将被继承人的房门锁上的做法已构成了对其他继承人的侵权,其做法是错误的。综上,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分配为宜。但因原告对遗产价值没有做评估鉴定,故可按份分配或执行时另行作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将被继承的遗产(三间上房、八棵树木)分给三原告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一由自己继承。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李某甲)。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李某丙与李某丁分别是陈玉兰、李某林婚前所生女儿,李某林和陈玉兰再婚后,李某丙、李某丁均已成家。另查明,李某林宅院内有杨树六棵、桐树三棵、白椿树一棵、楝树一棵、香椿树一棵。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将争执的三间上房作价二千元,十二棵树作价一千元,共计三千元。

二审认为:李某甲于1978年起到被继承人李某林家与其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宜阳县迁入李某林名下,虽然当时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某甲与其养父母于1981年共建三间上房,另有共同财产树木12棵。对其共有财产李某林及妻陈玉兰、李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玉兰去世后,李某林、陈玉兰之女李某丙、养子李某甲均享有继承权,三人应各继承其财产的三分之一。1995年李某甲因与养父母发生矛盾搬出去居住。李某林立下遗赠赡养协议,将其全部财产赠给侄子李某乙,因其处分了其妻陈玉兰及养子李某甲共有财产的份额,故该协议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李某乙对李某林晚年生活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并在李某林去世后进行了安葬,且与李某林签有遗赠赡养协议,故可以继承李某林本人财产。李某丁作为李某林的女儿,虽未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对家庭生活给予了一定帮助和照顾,对李某林遗产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由于其父李某林生前已将自己的所有财产赠与给了李某乙,因而李某丁不再享有应得遗产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所继承的财产不适宜分割使用,故应当按照双方对其财产折价三千元进行分配。先析出共有财产部分即李某林、陈玉兰、李某甲各享有一千元份额,因陈玉兰先于李某林死亡,对陈玉兰遗产份额部分,李某林、李某丙、李某甲各继承333.3元,对李某林遗产部分因双方签订有遗赠赡养协议,故其财产应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擅自将被继承人的房门锁上侵犯了其他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故李某甲上诉要求先析出共同财产,其余财产再按遗产继承的理由正当,二审予以支持。但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丙不是李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不应继承其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乙应支付给李某甲应继承财产份额1333.3元,李某丙333.3元。三件上房及十二棵树归李某乙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半承担。

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申诉人与李某林、陈玉兰系养父子关系,其财产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相同的,(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把属于申诉人与李某林、陈玉兰及家庭所有成员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李某乙使用,侵犯了申诉人及家庭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显失公正。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其养父母于1981年共建三间上房,另有共同财产树木12棵。对其共有财产李某林及妻陈玉兰、李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玉兰去世后,李某林、陈玉兰之女李某丙、养子李某甲均享有继承权,三人应各继承其财产的三分之一。1995年李某甲因与养父母发生矛盾搬出去居住。李某林立下遗赠赡养协议,将其全部财产赠给侄子李某乙,因其处分了其妻陈玉兰及养子李某甲共有财产的份额,故该协议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李某乙基于遗赠赡养协议可以继承李某林本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对争诉财产折价三千元进行分配。二审判决三间上房及十二棵树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支付给李某甲应继承财产份额1333.3元、李某丙333.3元并无不当。李某甲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冀新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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