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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群芳二园底商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甲X号远洋德邑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雪某,该公司总经理。

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文韵文化公司)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简称敦煌音像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母福奎,敦煌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韵文化公司诉称:2007年3月9日,我公司和敦煌音像公司签定了一份《专辑生产及发行合作契约书》(简称《专辑契约》)。《专辑契约》约定我公司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的“中国音乐大系”系列CD专辑(简称“大系专辑”)授权敦煌音像公司独家发行,授权期限为3年,敦煌音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版税。该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敦煌音像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敦煌音像公司签定的《专辑契约》于2008年3月28日解除;敦煌音像公司给付著作权使用费x元;敦煌音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463.63元(按年利率3.6%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本金是x元);敦煌音像公司停止生产、发行、销售所有库存“大系专辑”。

敦煌音像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2007年初,文韵文化公司和我公司签定了《专辑契约》约定出版“首次规划内容”的“大系专辑”。2007年10月,我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中华民乐群英会》的12种CD专辑(简称“群英专辑”)发行。“群英专辑”与“大系专辑”除标题不同外,内容完全相同。为此,我公司将该情况通报了文韵文化公司。文韵文化公司称“群英专辑”依据的授权已经过期,系侵权作品。我公司此时才知道,原来文韵文化公司授权我公司出版的“大系专辑”并非“首次规划内容”,而我公司正是依据对“首次规划内容”的市场判断才与文韵文化公司签定的合同。因此,文韵文化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虚假陈述与我公司签定授权合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我公司还发现,文韵文化公司2008年还给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过《中国音乐家大系》CD专辑(简称“广州大系专辑”)的发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文韵文化公司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专辑契约》,文韵文化公司退还我公司版权使用费x元、支付所欠货款x.5元、赔偿库存滞销产品成本x元、支付1000套公关CD成本x元、支付录音制作费8400元。

文韵文化公司对敦煌音像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专辑契约》约定的“首次规划内容”并不是“大系专辑”必须是从未出版发行过的专辑。“首次规划内容”是指合同项下首次编辑完成CD专辑的曲目编排、内容说明和推介词,以后还有其他批次的专辑。最初的CD专辑仅41种,给敦煌音像公司授权时已经达到了90多种。我公司授权敦煌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大系专辑”原来发行过,曾经获过中国首届国家音像出版奖,同时我公司也将此情况告诉过敦煌音像公司工作人员。第二,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群英专辑”,授权人是桃园音像有限公司。桃园音像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截止日期是2002年8月19日。此日期后,对外的授权是没有效力的。第三,2008年9月,我公司授权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州大系专辑”,是在与敦煌音像公司的《专辑契约》解除之后,并没有损害敦煌音像公司权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敦煌音像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文韵文化公司和敦煌音像公司签定了《专辑契约》,约定“文韵文化公司拥有《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民乐专辑(文韵文化公司首次规划内容如合同附件所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权;契约自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为3年;系列专辑著作权为中国龙唱片/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并授权文韵文化公司为大陆地区独家代理公司;文韵文化公司授权敦煌音像公司在有效期内在大陆地区进行系列专辑的独家生产、发行和维权;有效期内,文韵文化公司不得自行或另授权第三人在中国地区生产及发行系列专辑,也不得对系列专辑重新剪辑、编辑成其它形式的专辑或精选集,另授权第三人在中国地区生产发行;敦煌音像公司保证最迟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一批,至少10个系列专辑的发行,其后应以每3个月为一期,完成下一批系列专辑的发行;敦煌音像公司应支付文韵文化公司的版税是2CD套装,每套版税10元,套装礼盒及日后其它产品形式,每套版税双方另行协商;敦煌音像公司保证每一专辑保底数量为3000片,按上述约定的版税支付文韵文化公司,应于每批专辑开始进入生产流程之日预付文韵文化公司版税全额的10%,余额90%自各该批专辑发行之日起,应于3个月内支付30%,第4-6个月每月再支付20%,至全额付清;结付版税时,可以扣除预付的版税;敦煌音像公司应于各该专辑发行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交付版税结算表及可信赖销售报表,并即时支付版税,其后敦煌音像公司应按每2个月为期,交付版税结算表及可信赖销售报表,并即时支付版税;敦煌音像公司应提供文韵文化公司每一专辑50套包装完整的产品作为公关片,文韵文化公司如因特殊需求增加公关片数量时,应以敦煌音像公司制作系列专辑的材料成本价,向敦煌音像公司另行购买,此项销售不计入发行版税的结算中;文韵文化公司保证系列专辑中全部乐曲均为合法使用,如合约期发生任何系列专辑版权争议事件,由文韵文化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任何一方有违约事项,经他方书面通知,未能于10日内补正,未违约方得终止本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专辑契约》后有附件,附件包含45种“大系专辑”的名称、内容介绍和每个专辑的CD数量。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文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某某。李某某诉讼中认可,文韵文化公司在大陆地区可以代表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对外授权。

《专辑契约》签定后,敦煌音像公司向文韵文化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版税8万元,先后以每批10种分两次发行了文韵文化公司授权的45种“大系专辑”中的序号为第1-第17、第22、第23和第25共20种“大系专辑”。发行过程中,敦煌音像公司印制了专辑包装x份、复制了光盘x片、制作了成品x套(现敦煌音像公司已销售成品8596套,尚库存专辑包装x份、光盘x片、成品4918套。敦煌音像公司陈述:印刷2碟装专辑包装的成本是每套5.4元、3碟装专辑包装的成本是每套6.1元、复制光盘每张成本1元。按照《专辑契约》约定价格,文韵文化公司从敦煌音像公司处提走1000套“大系专辑”(成本费为x元)并提走了价格为x.5元的“大系专辑”,尚未支付货款。敦煌音像公司为制作发行的“大系专辑”支付了制作费8400元。

此后市场上出现了由广东润旺音像有限公司总经销、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群英专辑”以及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广州大系专辑”。

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群英专辑”授权来自1997年10月6日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原名称某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签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该《协议书》约定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授权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以支付销售利润12万元的对价取得出版发行49种CD专辑的权利,但并未约定有授权期限。签定《协议书》时,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保存了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19日出具给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书》原件、授权曲目单原件等材料。1997年8月19日《授权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使用44种作品制作、出版“中国古典名曲(名称暂定)”系列雷射唱片、光碟及卡带;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述乐曲得由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以上述出版品公开传播及公开发行于中国大陆地区;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不得单独将该系列作品之一部或全部为公开播送、公开演奏之行为,亦不得将之另行重制或授权他人另行重制卡式带、CD、录影带、LD等任何其他有声或有像之出版品对外发行于除中国大陆外之任何地区。诉讼中,文韵文化公司提交了一份存档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的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给予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书》,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授权同意书》已经送达了桃园音像有限公司。1997年8月20日的《授权同意书》与1997年8月19日的《授权同意书》相比,多了如下两项内容: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出版时不得使用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出版品之封面、设计及曲目编排;授权有效期自1997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和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钜麟。从授权曲目单看,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从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获得的44种授权专辑与敦煌音像公司从文韵文化公司获得的45种专辑相比,有39种专辑的曲目基本相同,但在专辑名称和曲目编排上存在差异。敦煌音像公司从市场上发现的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已出版的“群英专辑”有12种,其中9种与敦煌音像公司已经发行20种“大系专辑”中的9种内容基本一致。

对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广州大系专辑”,是依据2008年9月文韵文化公司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定协议,由文韵文化公司授权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敦煌音像公司从市场上发现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发行6种专辑,此6种专辑内容与敦煌音像公司获得授权的对应专辑内容相同。

2008年3月12日,文韵文化公司向敦煌音像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按照《专辑契约》,敦煌音像公司应当于2008年2月29日前支付文韵文化公司版税54万元,但敦煌音像公司仅支付了8万元,扣除文韵文化公司向敦煌音像公司进货应支付的材料费x元,还应当由敦煌音像公司支付x元;敦煌音像公司应于该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x元,否则文韵文化公司将依据《专辑契约》中终止契约的规定,终止对敦煌音像公司的授权。

另查,“大系专辑”曾在1998年由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该专辑获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国家音像制品奖”。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大系专辑”共有41种专辑曲目,授权来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1998年8月1日到2003年7月31日。文韵文化公司给予敦煌音像公司的45种“大系专辑”包含上述41种专辑曲目。

上述事实,有《专辑契约》、1997年8月19日和8月20日的授权书、敦煌音像公司出版的20种“大系专辑”、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12种“群英专辑”、付款票据、进货票据、1997年10月6日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签定的《协议书》、律师函、获奖证书、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发行的6种“广州大系专辑”、1998年8月1日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授权合约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辑契约》系文韵文化公司和敦煌音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专辑契约》约定的内容是著作权的独家出版发行许可,作为许可方的文韵文化公司就应当保证给予敦煌音像公司的权利是独家的权利。在《专辑契约》签订后,敦煌音像公司发行相应专辑,市场上出现与敦煌音像公司发行的专辑相同或类似内容的专辑,客观上已经导致了敦煌音像公司获得的独家发行权利的落空。这些相同或类似内容的专辑分别由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对于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其权利来自于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由于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桃园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杨钜麟,而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保存有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给予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故可以认定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授权来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文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时也是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认可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权利持有的授权书系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时也认可文韵文化公司给予敦煌音像公司的授权也来自于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和敦煌音像公司出版的《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民乐专辑授权均源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出具过两份授权书,第一份没有授权期限的限定,第二份有授权期限的限定且授权期截止于文韵文化公司给予敦煌音像公司授权之前。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持有的是第一份授权书,而对于第二份授权书文韵文化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实际出具过给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从而可以限制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给予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因此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现有证据下不能认为是侵权出版物,而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获得授权出版的范围与敦煌音像公司获得授权的范围基本相同,因此敦煌音像公司的独家发行权利难以实现。文韵文化公司对于《专辑契约》许可敦煌音像公司使用的权利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由于文韵文化公司的先前行为,敦煌音像公司的独家权利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落空,故对文韵文化公司请求敦煌音像公司继续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文韵文化公司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先,敦煌音像公司发现后,其有权停止付款并提出解除合同。文韵文化公司违法义务在先,其无权以敦煌音像公司未付剩余价款为由通知敦煌音像公司解除《专辑契约》。文韵文化公司此后再许可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与“大系专辑”授权范围相同的“广州大系专辑”的行为,进一步损害了敦煌音像公司的独家发行权益。敦煌音像公司通过签定《专辑契约》获取独家发行权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提出解除《专辑契约》并提出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敦煌音像公司所诉“首次出版”事宜,因本院对上述问题的论述已认定文韵文化公司违约,考虑双方对是否约定有“首次出版”存有争议,故不再对此问题予以辨析。

由于《专辑契约》本院已确认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需履行。就《专辑契约》已经履行的部分,敦煌音像公司发行的20种专辑,已经销售的部分,不再返还。对专辑的库存部分,考虑敦煌音像公司提出要求清算,也为了不再重新引起纠纷,应由敦煌音像公司移交给文韵文化公司处理,文韵文化公司支付敦煌音像公司对应成本为宜。至于专辑成本的大小,本院将参考市场实际情况酌定。由于该成本确定的是专辑的整体成本,故对敦煌音像公司主张的制作费和公关CD费损失不再另行支持。敦煌音像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费x元,敦煌音像公司负担已经销售专辑部分的版权费,其余部分由文韵文化公司返还敦煌音像公司。敦煌音像公司负担的版权费标准,鉴于其实际并未获得独家发行权,故不按《专辑契约》约定的标准,而按普通许可的标准支付。该标准由本院根据市场发行的情况予以酌定。文韵文化公司欠付敦煌音像公司的货款x.5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签定的《专辑生产及发行合作契约书》;

二、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版权费五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

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移交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专辑生产及发行合作契约书》项下其已经印制的专辑包装一万九千六百份、已复制的光盘一万一千九百片、已制作的成品涉案专辑四千九百一十八套,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物品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

四、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货款七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五角;

五、驳回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107元,由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3426元,由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负担1283元(已交纳),由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程红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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