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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王某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周红旆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又名车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唐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王某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抢夺罪

2008年7月21日至9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车某某、王某相互纠集,在武冈市城区内实施抢夺作案11次,夺得钱物x余元,其中唐某甲为主参与抢夺11次,夺得财物x余元,车某某为主参与抢夺7次,夺得钱物x余元,王某为主参与抢夺5次,夺得钱物x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某载被告人唐某甲在武冈市街上寻找抢夺目标,见被害人肖某丙行走在陶侃西路联想网吧前的路上,王某即驾车某近肖某丙,唐某甲伸手夺走肖某丙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320元、价值1160元的三星手机1台和加油卡1张,卡内有700余元的充值金额。

2、2008年7月22日晚21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和肖某乙将车某到武冈市汽车某站附近加油站旁的马路边,趁被害人人曹某不备,抢走曹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30余元和价值390元的红色直板佳通彩屏手机1台。

3、2008年8月2日晚23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和车某某将车某到武冈市X路安记卤菜店前的路上,趁被害人段某丁不备,抢走段某丁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10元、港币20元和价值1500元的小灵通手机1台。

4、2008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将车某到武冈市X路速能网吧前的路上,趁被害人申时英不备,抢走申时英手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价值150元的皮某1双和价值700余元的手机1台。

5、2008年8月3日晚21时许,王某和唐某甲开起摩托车某武冈市X路建华驾校前的马路上行驶,见被害人曾某某驾驶1辆电动摩托车某在行驶,王某即驾车某近曾某某的摩托车,唐某甲伸手夺走曾某某挂在摩托车某把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价值1100元的手机1台。在夺包过程中致曾某某驾驶的摩托倒地,曾某某及搭在车某座的段某己受伤。案发后,曾某某在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458.4元;在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诊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604元。

6、2008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在武冈市荷花公园前的路上抢走被害人刘某戊的女式提包1个,内有现金7600元。

7、2008年8月23日晚20时许,车某某驾驶摩托搭载唐某甲在武冈市X路段某走被害人潘某某提包1个,内有现金600元和价值1000元的长虹手机1台。

8、2008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车某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在武冈市X路洞庭佳苑前的路上抢走被害人朱某某1个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280元的手机1台,价值300元的小灵通1部和价值1000余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

9、2008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车某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在武冈市聚龙宾馆附近的路上抢走被害人孙某某1个包,内有现金2780元和价值710元的三星手机1台。

10、2008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车某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在武冈市X路抢走被害人周某1个包,内有现金50余元和价值1000元的夏新翻盖手机1台。

11、2008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武冈市X路X路的交叉口处,车某某驾驶摩托车某载唐某甲抢走被害人李某某1个包,内有价值200元的手机1台,现金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丙、曹某、段某丁、申时英、曾某某、刘某戊、潘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周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被抢夺财物的事实;

(2)证人申端姣、段某己的证言证明,分别证明申时英、曾某某被抢夺财物的事实;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晚上在建华驾校前看到2个女人被抢了包;

(4)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至8月他经营的寄卖行,先后以100元、270元、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车某某和唐某甲送来的3台手机;

(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前后车某某及其同伙多次到天城祥典当行当手机和物品;

(6)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肖某丙、曹某、潘某某等6人的手机价值,分别为1160元、390元、1000元、710元、200元和28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和物品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为肖某丙追回被抢夺的三星滑盖手机1台和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为曹某追回被抢夺的CT红色手机1台;为朱某某追回被抢夺的手机1台;为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各追回被抢夺的手机1台。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8)医疗费收据及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明,曾某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932.4元;在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64元,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车某某、唐某甲、王某的供述,车某某供述他为了筹措吸毒资金伙同唐某甲、王某驾驶摩托车某武冈市城区进行多次抢夺;唐某甲供述,他与车某某都是吸毒的,买毒要大量的钱,因此,伙同车某某、王某在武冈市城区驾驶摩托车某次进行抢夺;王某的供述,证明唐某栋喊他去抢夺,他伙同唐某栋、车某某在武冈市区多次抢夺。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二)盗窃罪

1、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肖某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城区富田菜市场,盗走张某某放在竹山购物城马路上坡地段某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自己的新大洲摩托车某时停放在富田菜市场往竹山购物城马路上的地方,1个小时左右摩托车某盗,该车某值3000余元;

(2)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新大洲摩托车某值2800元;

(3)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伙同刘某窜至武冈市竹山菜市场附近,其负责望风和接应,刘某负责偷车,盗得1辆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得币1000元。“胖子”得800元,我得200元。该车某值三四千元;

(4)王某的证言证明,听肖某乙说伙同“胖子”在富田菜市场附近盗了1台摩托车。

2、2008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车某某伙同唐某甲窜至武冈市大圳管理局附近的茶叶加工场盗走许某某嘉陵牌摩托1台,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实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7日其停放在茶叶加工场附近的125型嘉陵摩托车某盗,该车某值4000余元;

(2)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7日下午许某某的摩托车某盗走了;

(3)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许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某值4500元;

(4)被告人车某某、唐某甲的供述,车某某供述2008年9月初其跟唐某甲说去弄X台摩托车,事后跟唐某甲一起到武冈市工业品市场买了一把剪刀,当天下午三、四点伙同唐某甲窜至工业园加油站附近盗得嘉陵男式摩托车1台。唐某甲供述200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伙同车某某窜至武冈市工业园南塔加油站附近盗得嘉陵摩托车1辆。

(三)故意伤害罪

1、2005年被害人苏某与谢某某谈恋爱,至2006年8月两人就分了手。后苏某与舒华春谈恋爱,谢某某发现后对舒华春不满。2007年2月15日下午,谢某某约车某某、“凡佗”等人去找舒华春。当晚19时许,谢某某等人租车某武冈市X路X号苏某家经营的鑫鑫平价超市,看舒华春是否在那里,“凡佗”走进超市与苏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苏某,车某某见状也冲进超市,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苏某辛胸部、背部刺了2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辛伤系重伤。

2、2008年6月14日晚,肖某与车某某等3人在东升路樟树旁一茶馆用扑克“斗牛”赌博。次日清晨3时许,肖某与参赌人员车某某发生矛盾,车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肖某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辛陈述证明,她与谢某某在2005年开始谈恋爱,2006年5、6月份就分手了。分手后,谢某某到她家里吵闹了几次,并说要报复她一家人。2007年2月15日下午18时许,谢某某喊4个人来到她家里打她,她的前胸、背、后上下肢等多处被刀子刺伤,当时她父亲还从谢某某手上抢到1把刀子;

(2)证人苏某壬证言证明,2007年2月15日晚19时许,5个20岁左右的男年轻人来到家里经营的鑫鑫平价超市殴打姐姐苏某,其中有1个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朝苏某辛身上捅了几下,苏某马上用手捂着肚子,案发时苏某以前的男友谢某某在现场附近;

(3)证人杨某某、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5日晚19时许,谢某某为报复苏某与其分手,喊来4个伢子殴打苏某,苏某被人用刀子杀伤;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天与苏某谈恋爱,2006年8月份两人分手了,他对苏某仍有情意,对苏某后来的男朋友舒华春有意见。2007年2月15日打苏某辛电话要求见面,约定在玉带桥见面,因苏某不同意见面,为防舒华春搞事,其要车某某与其两个朋友一起去找苏某,他们4人打摩的来到苏某家门口,车某某与2个朋友围着苏某,将苏某砍伤。

(5)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14日晚在武冈市X路樟树边一麻将馆内与“猛子”、“斌斌”等人玩“斗牛”赌博,与“斌斌”发生矛盾,“斌斌”持刀对他颈部、腰部共捅了3刀,共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4日晚21时许,肖某、“猛子”、“豹子”和一个与“猛子”关系蛮好的人共4人在东升路樟树底下一茶馆搓小麻将,至次日凌晨3时许,“猛子”的钱输光了,还欠了肖某100元,肖某欠“猛子”朋友100元,“猛子”的朋友向某勇要100元,肖某说他自己也输了钱,话刚说完“猛子”的朋友就掏出1把小尖刀对着肖某钉了过去,把肖某某后脑勺捅了1刀,肖某就往农行营业所跑被凶手追到后又被砍了2刀;

(7)证人刘某科(绰号“X”持匕首将当王某捅伤;

(8)邵阳市邵都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苏某辛损伤构成重伤;

(9)武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武公刑技(2008)法鉴字第X号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明,肖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10)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5日晚上18时许,因“凡佗”的哥哥(绰号“X”,玩到最后一盘时当王某应数他100元,为此两人发生争执,他持随身带的匕首将当王某捅伤,当王某受伤后数了100元给他。

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车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刑满释放;2006年4月18日唐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刑满释放;2000年6月19日肖某乙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此外,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住院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曾某某请求对王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2004)武法刑初字第X号、(2006)武法刑初字第X号、(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费领条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唐某甲、王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3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系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车某某、肖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唐某甲应当减轻处罚。车某某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车某某、唐某甲、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的父母积极代王某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立功表现及悔罪表现,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唐某甲的行为造成曾某某受伤,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应由唐某甲赔偿。曾某某因受伤共用去医疗费9062.4元,王某已赔偿4000元,其余5062.4元属赔偿范围。曾某某请求唐某甲赔偿医疗费7000元,只宜部分支持;曾某某请求唐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曾某某请求唐某甲赔偿护理费2000元,只能部分支持;曾某某受伤面积较宽,治疗时间较长,且留有较严重的后遗症,对要唐某甲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令唐某栋(唐某甲)赔偿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八千元。车某某上诉提出“伙同他人抢夺钱物7次,价值x余元,并非数额巨大,原判处刑五年,量刑过重;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台,价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标准,原判处刑三年六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量刑明显过重;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车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肖某乙、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3原审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出入,且车某某上诉对所犯罪行事实和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但二审查明,上诉人车某某在第1次故意伤害犯罪致被害人苏某重伤那次未满18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车某某、唐某甲、王某相互分工合作,作案时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盗窃犯罪的数额虽然只有较大,但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均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车某某、肖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甲系从犯,对唐某甲可予以减轻处罚。车某某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外,车某某、唐某甲、肖某乙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对其均应从重处罚;王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车某某上诉提出“抢夺钱物7次价值x余元,并非数额巨大,原判处刑五年,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法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二)项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x元以上的,属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车某某为主抢夺公私财物价值已经达到了我省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处刑五年也是在法律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重,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车某某上诉提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某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标准,原判处刑三年六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量刑明显过重”的理由,经查,车某某伙同唐某甲盗窃摩托车1台,价值4500元,虽然只是数额较大,但车某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又是“累犯”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车某某为主参与盗窃,数额虽未达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量刑的,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车某某还上诉提出“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车某某在本案中为主抢夺7次、为主盗窃1次,故意伤害犯罪2次。在整个犯罪作案中,其参与抢夺、盗窃以及原判的第2次故意伤害犯罪,均已年满18周某,只有第1次故意伤害犯罪未满18周某,对此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车某某在第1次犯故意伤害罪未满18周某未加以认定和未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对上诉人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应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对原审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车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和对唐某栋(唐某甲)赔偿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八千元以及(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车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旆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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