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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郝亚丽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跃、南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庞某某怀疑家中有人非法进入并盗用自来水,于2009年1月18日向涧西公安分局天津路派出所报案。天津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同年3月3日以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予以立案,先后询问了庞某某、庞某隆(庞某某之兄)、薛亮,对庞某某家中的水管、床铺和室外楼下水表池内水表、进水管进行检查和拍照,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庞某某认为天津路派出所未履行职责,一直没有查明自来水丢失和床铺浸湿的原因,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原审认为,庞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天津路派出所报案,但天津路派出所没有及时立案并立即进行调查,而是于同年3月3日才立案开始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涧西公安分局在办理庞某某报案的“盗窃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中,没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判决送达后,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庞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而被上诉人2009年3月3日立案,已超过了上诉人报案时间37天,并且立案后,没有做任何对破案有效的工作,至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破案,上诉人均不受理。所以被上诉人立案是无法律效果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是错误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强制履行法律职责,对上诉人申请查看X号楼X门X室家中的上诉人自来水管路进行查办。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答辩称,接到庞某某的报案后,我们进行了调查,包括自来水公司抄表员、上诉人的哥哥等,上诉人拒绝接受答辩人的询问,不配合答辩人的工作,我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情况,现在案件已经结束。但是上诉人拒绝签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涧西公安分局受理庞某某的报案后,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证据能够证明盗窃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遂于2009年4月2日做出涧公(天津)行终字(2009)第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

本院认为,涧西公安分局在接到庞某某的报案37天后才立案调查,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庞某某认为涧西公安分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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