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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人出版社诉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等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李自柱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工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洁,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住宅)楼XA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工人出版社(简称工人出版社)诉被告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简称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人出版社诉称:2005年8月23日,我社与何某某大策划(北京)工作室(简称何某某工作室,后名称变更为同舟利顺工作室)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暴利的秘密》一书。同年9月3日,何某某和同舟利顺工作室做出承诺,承诺一切与书稿有关的法律责任由何某某和同舟利顺工作室共同承担。2007年6月20日,法院判决《暴利的秘密》一书侵犯了梁昌锦的著作权,并判决我社与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何某某营销公司)共同赔偿梁昌锦经济损失x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3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我社于2007年12月17日依法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独自承担了上述经济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向梁昌锦支付了x.70元。由于《暴利的秘密》一书是侵权图书,造成了该书大量退货,给我社造成了退货损失。故我社要求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向我社赔偿我社已经向梁昌锦支付的x.70元,以及该笔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174.83元(按照3.87%的利率,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止),并赔偿因退货给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35元。

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何某某工作室与工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何某某工作室授予工人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暴利的秘密》一书的专有使用权。何某某工作室保证拥有上述授予工人出版社的权利,并约定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何某某工作室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工人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工人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

同年9月3日,何某某与何某某工作室共同出具书面承诺,称“由我撰写的《暴利的秘密》、《创业大策划》、《中国企业战略批判》三本书稿在工人出版社出版,一切与书稿有关的纠纷责任全部由本公司及本人承担。”

2007年2月5日,何某某工作室名称变更为同舟利顺工作室。

同年6月20日,我院做出了(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暴利的秘密》是侵犯梁昌锦著作权的图书,判决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营销公司、工人出版社共同向梁昌锦赔偿x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38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工人出版社于2007年12月17日执行了该判决,向法院交纳了判决中确定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并承担了申请执行费,上述费用共计x.70元。

工人出版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退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承诺函、判决书、案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舟利顺工作室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授予工人出版社出版《暴利的秘密》一书的专有使用权,并保证其拥有上述授予工人出版社的权利,且承诺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的,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工人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因此,同舟利顺工作室在履行该合同时应当提供符合该权利瑕疵担保条款的书稿,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工人出版社造成的损失。

但同舟利顺工作室提供给工人出版社的书稿却是侵犯梁昌锦著作权的书稿,法院由此判决工人出版社与何某某、同舟利顺工作室、何某某营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现工人出版社已经依法履行了判决,支出了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x.70元。工人出版社有权依据其与同舟利顺工作室的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同舟利顺工作室赔偿该笔款项。工人出版社要求同舟利顺工作室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该笔款项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某虽不是《图书出版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同舟利顺工作室一起承诺因一切与《暴利的秘密》书稿有关的纠纷责任全部由同舟利顺工作室和其本人承担。这表明何某某自愿加入同舟利顺工作室与工人出版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愿意与同舟利顺工作室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何某某应当与同舟利顺工作室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因工人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其要求同舟利顺工作室与何某某赔偿因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与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工人出版社六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及利息损失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中国工人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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