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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刘某某上诉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徐建淮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84年7月至1998年3月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1998年3月至2000年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主任科员兼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委会副主任。现已退休。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5年5月至2000年5月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科长兼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现已退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决定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东关储金会),后由东关办事处民政科科长即被告人丁某某按照宛城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指示,以落款时问为1995年12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登记,起草东关储金会章程,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以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下发宛区民[1995]X号文件批准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成立东关储金会,下设进贤街工作站、仲景工作站。东关储金会章程中对储金会组织机构作出规定:储金会的领导机构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下设办公室,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对储金会进行管理。同时在资金借出中规定:该储金会资金借出借贷在5000元内由工作站站长审批;5000元至x元由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x元至x元由管委会副主任审批;x元至x元由管委会主任审批;x元以上由管委会或会员代表讨论同意借出,非会员不予借款。在以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的东关办事处在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中明确登记东关储金会设立管委会,张××为管委会主任,刘某某为管委会副主任,丁某某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东关办事处领导成员于1996年7月30日开会研究时明确了张××、刘某某、丁某某的审批权限。1996年7月经人举荐,经张××同意将两个工作站分别承包给宛城区居民张××、王××(均另案处理)二人承包经营,并于1996年8月1日,东关储金会以法人张××的名义分别与两站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进贤街工作站、仲景工作站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东关储金会的章程开展业务工作,并将业务开展情况通过报表及时报告东关储金会,接受东关储金会的监督和检查。而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进贤街工作站的业务开展情况不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致使进贤街工作站承包人张××违反有关规定,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三次擅自借给中汽专用汽车华东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1996年12月1日张××违反规定擅自借给南召县云阳绣品厂35万元;1997年5月违规借给南阳市个体商户秦江25万元;1997年4月违规借给河南省南阳市宛磊石材公司31万元;1997年7月违规借给河南省南阳市皇冠贸易集团公司30万元;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违规借给河南省南阳市四方汽修厂28万元。至案发前除秦江归还20万元外,其余169万元(其中张××案在中院二审期间,其家属于2007年元月24日退出赃款21万元)的经济损失或因企业破产或法人代表潜逃、下落不明,至今无法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张××证实东关储金会成立的过程及成立后作为储金会管委会成员各自的职务、职权及职责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的原始供述与张××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印证;张××、王××均证实承包储金会工作站后曾为贷款的事宜找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汇报但均表示不管及从没有对工作站进行核查和监督、审计等事实;证人张××、侯××、赵××、岳××等证言、东关储金会章程、东关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协议书、东关办事处党委会议、东关办事处情况说明、相关贷款凭证复印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判决认定的章程根本不存在,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错误。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和丁某某及原东关办事处主任张××均供称办事处曾制定有章程,且在东关储金会提取了章程文本,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该办事处设立的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中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监管职责。但二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储金会下属工作站违规对外借贷大额资金,至今无法追回,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刘某某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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