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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犯抢劫罪,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辩护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火厂坪镇X村长冲组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壬,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曾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赵某己、申龙、尹某辛、金某、凌某、刘某癸、李某某、尹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13日、6月11日在(略)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戊、申龙、尹某辛、凌某、蒋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邓亚明,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赵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壬,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赵某己、申龙、尹某辛、金某、凌某、刘某癸、李某某、尹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先后驾驶面的窜至(略)石株桥乡、砂石镇及祁东县X乡X路段拦车抢劫作案8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13部及复读机1台。其间,申龙某便于抢劫作案,于同年8月2日从被告人蒋某某手中借得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案发后,赵某己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蒋某某等14名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朱利平、尹某男的供述,申顺晚、秦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某,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估价结论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赵某己、申龙、尹某辛、金某、凌某、刘某癸、李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均系主犯,赵某己、申龙、尹某辛、金某、凌某、刘某癸、李某某、尹某某均系从犯。赵某己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凌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2008年7月31日没有抢得x元人民币;2008年8月3日不是去抢劫;是从犯。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乙在2008年7月10日、28日、31日的抢劫中均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丁,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没有参与2008年7月28日的抢劫。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是从犯。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参与2008年7月28日的抢劫;在参与的其他5次抢劫中仅驾车,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在抢劫过程中仅负责驾车,是从犯。

被告人赵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己在参与的3次抢劫中均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愿意代缴罚金,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龙某称:没有参与2008年7月11日的抢劫。

被告人尹某辛辩称:没有参与2008年7月30日的抢劫;2008年8月3日不是去抢劫。

被告人金某辩称:没有参与2008年7月10日的抢劫;2008年7月31日只抢了6800余元人民币;2008年8月3日不是去抢劫。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参与2008年7月10日的抢劫;2008年7月31日抢劫人民币不足1万元;2008年8月3日的行为系抢劫预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癸辩称:借车时不知是去抢劫,下车是为了阻止抢劫。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提出抢劫犯意、纠集人员,也没有为抢劫提供资金某分赃。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李某某仅参与抢劫1次,且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没有参与2008年7月10日的抢劫。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尹某某参与2008年7月10日凌某的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尹某某参与此次抢劫;2008年7月11日的抢劫系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赵某己、申龙、尹某辛、金某、凌某、刘某癸、李某某、尹某某相互纠合,携带刀、枪先后驾车窜至(略)石株桥乡、砂石镇及祁东县X乡X路段持械拦车抢劫作案8次(含预备1次、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13台(其中7台计价值人民币1832元)。其中,赵某甲抢劫8次(含预备1次、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13台(其中7台计价值人民币1832元);赵某乙抢劫6次(含预备1次、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10台(其中5台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李某丁抢劫5次(含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10台(其中5台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葛某某抢劫5次(含预备1次、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7台(其中4台计价值人民币1415元);李某戊抢劫5次(含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7900余元、手机9台(其中5台计价值人民币1053元);赵某己抢劫3次,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手机6台(其中3台计价值人民币995元);申龙某劫3次(含预备1次、中止1次),共抢得人民币1200余元、手机3台(其中2台计价值人民币636元);尹某辛、金某均抢劫2次(含预备1次),均抢得人民币6800余元、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64元);凌某抢劫1次,抢得人民币1200余元、手机3台(其中2台计价值人民币636元);刘某癸抢劫1次,抢得人民币2300余元、手机3台(其中1台价值人民币141元);李某某、尹某某抢劫中止1次。其间,申龙某便于抢劫作案,于同年8月2日从被告人蒋某某手中借得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10日凌某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申龙、凌某和陈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略)城出发,分乘租来的1辆别克凯越小车和1辆五菱之光面的,伺机拦车抢劫。途经火厂坪镇时,由李某丁下车从租房拿了3把砍刀放到面的上。在陈某某的提议下,赵某甲等人合乘1辆面的,由李某戊驾车。凌某2时许,赵某甲等人驾车窜至石株桥乡大木岭地段沿路寻找抢劫目标,见石株桥街上有1辆车牌为湘x货车停在路边加水,遂决定抢劫该货车,即由李某戊驾车返回石株桥乡大木岭第一个急转弯的上坡路段停车守候。凌某5时许,李某戊见湘x货车驶近,即驾车迎面拦住,货车司机贺某某被迫将车停下。除李某戊外,其余人员均下车,由申龙、赵某甲等人持刀分别窜至货车驾驶室两侧,将车门拉开,威逼2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交出财物并对2人实施搜身,抢得贺某某1台价值人民币576元的摩托罗拉895型手机,抢得李某人民币1200余元和1台三星直板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0元的诺基亚8610型手机后,赵某甲等人乘面的逃离现场。所抢赃物由赵某甲等人处理,所得赃款被赵某甲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李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7月10日凌某5点多,他们驾驶湘x货车至(略)石株桥乡大木岭地段的第一个急转弯路段时,被1辆无牌面的拦住,从车上下来数名(略)本地口音的青年伢子,这些青年伢子持刀抢走李某1200余元和1台三星手机、1台诺基亚8610型手机,抢走贺某某1台摩托罗拉895型手机;

(2)(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8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被抢摩托罗拉89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9日晚11时许,李某戊驾驶1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的搭乘他和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申龙、凌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去(略)石株桥乡抢劫。次日天快亮时,他们见灵官殿方向驶来1辆湘K神龙某货车,停在石株桥街上加水,遂将面的驶至大木岭半山腰快到急转弯的地方等候。至凌某5点多,他们见湘K货车驶来,便用面的拦车,持刀对货车上的2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200余元和3台手机;

(4)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申龙、凌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供认,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2008年7月10日晚10时许,在被告人赵某甲、葛某某的纠集下,葛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李某戊租借的五菱之光面的从(略)城出发,搭乘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戊、申龙、李某丁、尹某某、李某某和朱利平、尹某男(均另案处理)外出拦车抢劫。途径(略)火厂坪镇时,由李某丁下车从租房拿了3把砍刀放到面的上。途中,由李某戊替换葛某某继续驾车窜至祁东县马杜桥老屋塘路段停车守候,伺机拦车抢劫。次日凌某2时许,被害人申意晚驾驶桂x货车经过,李某戊即驾车拦住,赵某甲、葛某某等3人各持1把砍刀冲向货车驾驶室两侧车门。申意晚见状,即大喊“都是屋边的几个人,别这么搞。”赵某甲等人听见申意晚讲(略)佘田桥镇的口音,便停止抢劫,返回面的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申意晚的陈某证明,他和另一司机驾车经过(略)和祁东县搭界牌前几个弯时,1辆车牌上贴有“百年好合”的面的从后面超车并将货车拦住,从面的上下来数名青年伢子持刀窜到货车车门边,用刀指着他,欲抢劫财物,他对这些伢子说“都是屋边的几个人,别这么搞。”这些伢子听后便停止动手,返回面的后逃离了现场;

(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李某某、尹某某和同案人朱利平的供述证明,他们与李某某、申龙、尹某男驾驶1辆五菱之光面的至祁东县X镇里,拦车抢劫1辆桂C牌照的货车时,听到货车司机讲的是(略)佘田桥镇口音后,便停止抢劫。

3、2008年7月17日晚,黄双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戊和陈某某驾车外出去拦车抢劫。当晚10时许,黄双娇租借1辆五菱之光面的,由黄双娇的1个朋友(具体情况不明)驾车搭乘黄双娇、赵某甲、李某戊、陈某某和黄双娇的女友从(略)城出发,窜至(略)砂石镇X路段停车,黄双娇等人下车守候,伺机抢劫过往车辆。次日凌某,黄双娇见湘x运煤货车经过,即身着公安制服,冒充公安人员和陈某某站在路上拦车。被害人刘某某见状,驾车冲了过去,黄双娇即喊同伙上车,并让其朋友驾车紧追至砂石镇X路段将货车拦住。尔后,黄双娇、陈某某、赵某甲、李某戊均下车至货车驾驶室旁。黄双娇去拉主驾驶室车门,欲抢走刘某某的公文包及车钥匙,刘某某连忙将车门锁住。黄双娇见状,又绕至副驾驶室一侧。陈某某拉开副驾驶室车门,见被害人蒋某某正拿手机打电话,伸手抢走蒋某某的1个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1台价值人民币60元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等物品。随后,赵某甲、李某戊等人驾车逃离了现场。所抢赃物由赵某甲等人处理,所得赃款被赵某甲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刘某某驾驶运煤的湘x车风牌自卸货车搭乘妻子蒋某某途径砂石镇创业煤矿附近的长坡时,有四、五名20岁左右的青年伢子站在路边拦车,刘某某驾车绕过去了。后刘某某驾车到砂石镇X村附近的马路时,被1辆五菱之光面的拦住,从面的上下来几名个青年伢子,其中就有先前拦车的伢子,该伢子穿制服类的上衣。他们抢走了蒋某某的1个红色皮包,内有2700余元人民币、1台诺基亚8310型手机等物品;

(2)(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8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3)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

(4)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戊对冒充公安人员抢劫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均予以了供认,所供事实均能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

4、2008年7月20日晚,黄双娇租来1辆面的,安排其朋友(具体情况不明)驾车搭乘他和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戊、赵某己及陈某某外出拦车抢劫。次日凌某,6人驾车窜至火廉公路砂石镇X路段停车守候,由黄双娇穿上公安制服,手拿1副手铐,冒充公安人员伺机拦车抢劫。6人见湘x货车经过,便将面的拦在路中,货车驾驶员陈某某被迫停车。黄双娇以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要求陈某某接受检查。陈某某不从,陈某某、赵某甲等人即持刀将陈某某等2名被害人拖下货车,由黄双娇、陈某某等人进行搜身,李某戊、赵某甲窜进货车驾驶室搜寻财物。6人共抢得人民币1700余元及2台手机(其中陈某某被抢1台诺基亚11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所抢赃物由赵某甲等人处理,所得赃款被赵某甲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7月20日晚从衡阳驾驶湘x货车途径砂石镇X街上的1个长坡时,1辆停在坡顶、前后无车牌的面的上下来1个穿警服的人,手拿手铐,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拦车检查。他不从,该人及数名持刀的同伙将他和同车的另1名被害人拖下车,抢走了他们2人的现金某手机等财物;

(2)(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11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黄双娇、李某戊、陈某某、赵某己和黄双娇的朋友在(略)砂石镇X路段抢劫了1辆湘D牌照的货车,该货车上有2名男人,当时黄双娇穿警服,抢了1700余元;

(4)被告人李某戊、赵某己的供述均证明,他们和陈某某、赵某甲、黄双娇及另1名开车伢子驾驶1辆面的至(略)火厂坪镇往砂石镇X路段,由黄双娇假冒公安人员拦住1辆货车,对该货车上的人员进行抢劫。李某戊还证明,该货车上有2名被害人,听赵某甲讲抢了1700元,听黄双娇讲抢到2台手机。

5、2008年7月27日晚上,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癸谎称接人,租用刘某癸女友彭某某的牌号为湘x的五菱之光面的。刘某癸要求跟车同去,陈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戊驾驶该面的搭乘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刘某癸和陈某某至(略)火厂坪镇后,由李某丁下车到租房拿了3把砍刀放到面的上,并由陈某某下车将该面的车牌取下。途中,刘某癸已知道赵某甲等人是去抢劫。次日凌某2时许,在陈某某的指挥下,李某戊驾车搭乘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刘某癸、陈某某窜至(略)石株桥乡X村地段,拦住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唐某某驾驶的湘x红色货车。尔后,陈某某、赵某甲各持1把砍刀拉开货车驾驶室车门,由陈某某抢得唐某某1个公文包。唐某某欲夺回包时,被砍了2刀。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将3被害人拖下货车后,由陈某某对3被害人搜身,李某戊、李某丁窜进货车驾驶室搜寻财物,其余人在被害人旁边看守。陈某某搜完身后,将刀交给身旁的刘某癸,尔后窜进货车驾驶室搜寻财物。陈某某等6人抢得龙某某1台价值141元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抢得龙某某人民币2100余元和手机1台,抢得唐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和手机1台。所抢赃物由赵某甲等人处理,所得赃款除支付200元给刘某癸作车费外,余下赃款被赵某甲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唐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28日凌某,龙某某、龙某某、唐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红色货车从祁阳县驶往邵阳市途径(略)石株桥乡X路段时,被1辆面的拦住,从该面的上下来6名青年伢子持刀冲到货车前,将他们强行拖下车,抢走龙某某1台诺基亚6030型手机,抢走得龙某某人民币2100余元和手机1台,抢走唐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和手机1台;

(2)(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60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1元;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有1辆台五菱之光面的,车牌是湘x。她男朋友刘某癸向她提出租车去接人,租车费是200元。后刘某癸在邵东汽车西站还车给她,并给了她200元租车费;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是刘某癸的女朋友,会驾驶,她家有1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是湘x;

(5)被告人刘某癸的供述证明,陈某某向他提出租车去接人,他便将女朋友的湘x面的借给了陈某某,并跟车同去。面的上有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和他共6人。他们驾车至(略)石株桥乡路段见1辆外地货车经过,陈某某提出去抢并将面的拦在路中。陈某某、赵某甲等人持刀下车去抢货车人员的财物,他下车跟过去后,陈某某将刀递给他。他接过刀后,持刀站在被害人旁边。约5分钟左右后,他们驾车逃离了现场。抢得财物都在陈某某手里,后陈某某给他200元车费;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28日凌某2时许,他和赵某乙、李某戊、刘某癸、陈某某、李某丁等人驾车至(略)石株桥乡路段,将1辆湘M货车拦住后,持刀抢得3被害人人民币2300余元和3台手机;

(7)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戊、李某丁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供认,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200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赵某己和陈某某、“老二”(具体情况不明)在(略)心约网吧商议去抢劫外地货车。当晚12时许,赵某甲租来1辆面的,由葛某某驾车搭乘众人驶至(略)火厂坪镇,由李某丁从租房拿了3把砍刀和几张光盘放在面的上。尔后,葛某某继续驾车朝(略)石株桥乡方向行驶,沿路寻找抢劫目标。途中,赵某甲等人下车将光盘遮住车牌。赵某甲等人驾车驶至(略)灵官殿街上,见湘x运送西瓜的货车在前方行驶,遂商定抢劫该车。葛某某即驾车追至(略)石株桥乡X路段超车将该货车拦住。除葛某某外,其余人员均下车冲至货车驾驶室两侧,赵某己、陈某某、“老二”各持1把砍刀威逼被害人唐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下车。李某丁、赵某乙、赵某甲窜上货车搜寻财物,后赵某甲又下车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赵某甲等人抢走陈某某人民币600余元,抢走伍某某人民币1700余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315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抢走陈某谋、唐某某各1台手机,所抢财物均交由赵某甲保管,并由赵某甲进行了分赃,每人均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余下赃款被共同挥霍,手机由陈某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30日凌某,唐某某驾驶运送西瓜的货车搭乘伍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驶至(略)石株桥乡X路段,被1辆面的超车拦住。该面的司机没有下车,从该面的上下来数名操邵东口音的青年持刀威逼他们下车,并对他们进行搜身,抢走陈某某人民币600余元,抢走伍某某人民币1700余元和1台诺基亚2610型手机,抢走陈某谋、唐某某手机各1台;

(2)被告人葛某某、李某丁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

(3)(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凌某0时许,葛某某驾车搭乘他和赵某乙、李某丁、赵某己、陈某某及“老二”至(略)石株桥乡路段,拦住1辆运送西瓜的湘M货车后,众人持刀将货车上4被害人的财物抢走。所抢财物由他分赃,每人均分得200元;

(5)被告人赵某乙、葛某某、李某丁、赵某己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供认,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2008年7月30日晚11时许,陈某某安排被告人赵某甲租了1辆面的后,由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略)汽车西站搭乘陈某某、赵某甲和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赵某己、金某、尹某辛及“老二”至(略)火厂坪镇停车,李某丁下车从租房拿了3把砍刀和2张光盘。尔后,赵某甲一伙窜至(略)石株桥乡大木岭山上的路段停车守候,伺机拦车抢劫。次日凌某3时许,赵某甲、葛某某等人见桂x货车从祁东县往(略)方向驶去,遂决定抢劫该货车。葛某某驾车搭乘众人追至(略)石株桥乡X路段将该货车拦下。除葛某某外,其余人员均下车。尹某辛、陈某某、“老二”持刀冲向货车驾驶室两侧,威逼被害人秦某某、申顺晚、申连香、曾某某下车。申连香不从,被陈某某用刀背朝脚尖砍了2刀。4被害人由尹某辛、金某、赵某乙和“老二”看守,赵某己、李某丁、陈某某窜上货车驾驶室搜寻财物,赵某甲从尹某辛手中抢过刀子,持刀威逼4被害人并动手搜身,共抢得申连香人民币6800余元和申顺晚的1台价值人民币464元的诺基亚2630型手机,赃款赃物均由赵某甲保管。随后,赵某甲一伙驾车逃至火厂坪镇,由赵某甲进行分赃,每人均分得赃款700元,所抢手机由赵某甲占有,余下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申顺晚、申连香、曾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30日晚7时许,申顺晚、申连香、曾某某乘坐由秦某某驾驶车牌为桂x货车至(略)石株桥乡地段时,1辆车牌被光碟遮住的面的将他们货车拦住,从该面的下来多名操(略)佘田桥口音的20来岁的青年伢子持刀抢走申连香携带的现金某申顺晚1台诺基亚手机,申连香还被1名青年用刀背砍了2刀;

(2)(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26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1凌某,他和赵某乙、葛某某、尹某辛、金某、李某丁、赵某己和陈某某、“老二”驾驶1辆面的至(略)石株桥乡X路段拦住1辆桂C牌照的货车后,持刀抢劫了货车上4被害人现金某6800余元和1台诺基亚2630型手机,手机由他所得,每人均分得赃款700元;

(4)被告人葛某某、赵某乙、李某丁、赵某己、金某、尹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供认,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2008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乙、葛某某、申龙、金某、尹某辛驾车外出抢劫。当晚,申龙某得3把砍刀,还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蒋某某借枪,蒋某某表示同意,并与申龙某好在(略)人民医院见面。尹某辛借来1辆湘x面的搭乘申龙、赵某甲赶至(略)人民医院门口后,与驾车赶来的蒋某某会面,由申龙某蒋某某手中借走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尔后,尹某辛驾驶面的搭乘申龙、赵某甲至(略)火厂坪镇,接上葛某某、赵某乙、金某后,朝(略)石株桥乡方向行驶。途中,赵某甲、尹某辛、申龙某车用光盘将车牌遮住。次日凌某1时许,赵某甲等人驾车至距(略)灵官殿镇街上约2公里路段准备拦车抢劫时,被公安机关人员拦截,6人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3把砍刀、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8月3日从被告人申龙某中扣押3把砍刀、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

(2)(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邵)鉴(痕)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的1支仿“五四”手枪被鉴定为枪支;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日晚7时许,申龙某过电话向他借枪。随后,他在(略)人民医院路段将1支仿“五四”手枪(装有2发子弹)借给申龙;

(4)被告人申龙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2日晚上,他和赵某甲、赵某乙、葛某某、金某、尹某辛驾驶尹某辛借得的面的携带刀、枪外出抢劫。次日凌某1时许,他们正驾车追赶1辆外地牌照的货车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所携带的3把砍刀、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其中被缴手枪及子弹是他从蒋某某手中借得的;

(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葛某某、金某、尹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供认,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略)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蒋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2、被告人赵某己于2008年11月3日在(略)看守所民警赵某全的陪同下,到(略)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趁逃亡在外的儿子赵某己打电话回家要钱时,劝赵某己回家投案自首,并亲自到深圳将赵某己接回邵东,于2008年11月3日陪赵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赵某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下旬,赵某己的伯父赵某云、父亲赵某到(略)公安局找他,告诉他赵某己因抢劫躲在广东,他让2人劝赵某己向(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3日,赵某云、赵某带着赵某己找到他,他陪同赵某己到(略)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3)(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己在赵某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赵某乙于2008年8月3日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李某丁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略)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丁的情况说明》、(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赵某己、申龙、尹某辛、金某、凌某、刘某癸、李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分别结伙持械拦截过路车辆,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赵某甲具有持枪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赵某乙、葛某某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李某丁具有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李某戊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和多次抢劫的情节,赵某己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申龙某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的情节,尹某辛、金某具有持枪抢劫的情节。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4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金某、尹某某参与2008年7月10日的抢劫、葛某某参与2008年7月28日的抢劫及尹某辛参与2008年7月30日的抢劫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诉机关指控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申顺晚等人的现金某额及抢劫被害人龙某某等人1台复读机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因公诉机关对于指控“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葛某某、李某戊、李某某策划共同抢劫”的事实没有当庭举证,本院对指控的该事实亦不作认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赵某甲为主抢劫7次(其中预备1次,中止1次),参与抢劫1次;赵某乙为主抢劫2次,参与抢劫4次(其中预备1次,中止1次);李某丁为主抢劫4次(其中中止1次),参与抢劫1次;葛某某为主抢劫3次(其中中止1次),参与抢劫2次(其中预备1次);李某戊为主抢劫4次(其中中止1次),参与抢劫1次;赵某己为主抢劫1次,参与抢劫2次;申龙某主抢劫2次(其中1次预备),参与抢劫1次(中止);尹某辛为主抢劫1次,参与抢劫1次(预备);金某参与抢劫2次(其中预备1次);凌某、刘某癸均参与抢劫1次;李某某、尹某某各参与抢劫1次(中止),对于上述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作案均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某、李某戊、申龙、李某某、尹某某在2008年7月11日实施的抢劫行为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对上述各被告人的此次行为均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赵某甲、赵某乙、葛某某、申龙、尹某辛、金某在2008年8月3日实施的抢劫行为属犯罪预备,对上述各被告人的此次行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赵某己、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均有自首情节。赵某乙、李某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均有立功表现,赵某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意见成立。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要求亲属预缴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赵某乙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葛某某、李某戊均主动要求亲属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其2人从轻处罚。赵某己抢劫3次,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要求亲属预缴罚金,申龙某劫3次,且其中1次犯罪预备、1次犯罪中止,依法对其2人减轻处罚。尹某辛、金某仅抢劫2次,其中均有1次犯罪预备,且金某系从犯,金某还主动要求亲属预缴罚金,对其2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凌某、刘某癸均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对其2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2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某某、尹某某参与抢劫1次,系从犯,并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对其2人依法免除处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0日的抢劫犯罪。尹某某、金某及金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没有参与抢劫”,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尹某某参与此次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交了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上网记录以证明“尹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因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金某、尹某某是否参与此次抢劫的问题上存在矛盾,且尹某某对此次抢劫作案没有供述,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尹某某于2008年7月9日晚11时52分至次日凌某0时30分在(略)点击网吧上网,因而无法确认尹某某有无抢劫作案时间,由于证据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金某、尹某某参与了此次抢劫。因赵某乙参与此次抢劫,李某丁提供作案工具并参与抢劫,葛某某在途中驾过车,还下车协助抢劫,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和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均予以采纳。因李某戊在抢劫中驾车并拦截被抢货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其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1日的抢劫犯罪。申龙某出“没有参与”。经查,申龙某与此次抢劫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赵某甲、葛某某、尹某某、李某丁及同案人朱利平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李某戊和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仅驾车,系从犯”。经查,李某戊租车后,由葛某某驾车从(略)城出发,途中交由李某戊驾车,李某戊驾车并追赶、拦截被抢货车后,葛某某首先持刀冲上货车准备抢劫,2人明显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乙提出“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和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应当免除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7日的抢劫犯罪。李某戊提出“仅驾车,系从犯”。经查,此次是由黄双娇的1个朋友驾车外出抢劫,李某戊仅参与了此次抢劫,系从犯。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1日的抢劫犯罪。赵某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戊提出“在抢劫中仅负责驾车,系从犯”。经查,李某戊在此次抢劫中没有驾车,但实施了窜入货车驾驶室搜寻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8日的抢劫犯罪。赵某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李某戊提出“仅驾车,系从犯”。经查,李某戊在抢劫中不仅驾车追赶并拦截被抢货车,而且还与李某丁窜入货车搜寻被害人的财物,赵某乙不仅伙同李某丁等人将被害人拖下货车,还在旁看守被害人,3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癸提出“借车时不知是去抢劫,下车是去阻止抢劫”。经查,刘某癸在陈某某租车时不知陈某某等人此行是去抢劫,但在随同陈某某等人驾车至(略)石株桥花垣路段的途中,已知道陈某某等人是去抢劫,且在拦截湘x货车后仍跟随陈某某等人下车,并接过陈某某递过的砍刀看守被害人,客观上对被害人构成了威胁,应为抢劫共犯。刘某癸辩解提出“下车是去劝阻止抢劫”的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葛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经查,李某戊、李某丁、刘某癸均一致供述此次抢劫只有陈某某、赵某甲、李某戊、赵某乙、李某丁、刘某癸6人参与作案,且与3被害人陈某“6人作案”的情节相吻合。葛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作案人数、驾车人员、作案面的车牌等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当庭否认没有参与此次作案,认定葛某某参与此次作案的证据不足。因证明李某丁参与此次抢劫作案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戊和刘某癸的供述予以证明,李某丁亦有供述,且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30日的抢劫犯罪。葛某某提出“仅驾车,是从犯”。经查,葛某某在抢劫中驾车追赶并拦截被抢货车,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李某丁、赵某乙窜入货车搜寻财物,赵某己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丁还提供凶器,3人均系主犯,故本院对赵某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无证据实尹某辛参与了此次抢劫,尹某辛提出“没有参与此次抢劫”的理由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31日的抢劫犯罪。赵某乙、赵某己及其2人的辩护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成立。因葛某某在抢劫中不仅驾车,还追赶、拦截被抢货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仅驾车,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丁不仅提供凶器,还参与搜寻财物,系主犯,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害人的陈某和多名被告人在抢劫现金某数额上存在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证规则,应认定此次抢劫现金某额为6800余元,本院对赵某乙提出“没有抢得x元现金”、金某提出“现金某抢了6800余元”和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现金某足1万元”的理由与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3日的抢劫犯罪。赵某乙、金某、尹某辛均提出“不是去抢劫”。经查,赵某甲、赵某乙、葛某某、申龙、金某、尹某辛6人此次携带刀、枪驾驶面的在多次拦路抢劫的案发路段被抓获,且当时该面的车牌被光盘遮掩,这与之前上述人员多次着手抢劫前所实施的行为、手段是相吻合的,且上述人员被抓获后,均供认驾车外出就是准备拦车抢劫,足以认定上述6被告人驾车外出就是准备抢劫,赵某乙、金某、尹某辛的理由既不符合情理,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6被告人是在驾车外出企图拦车抢劫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的,故6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预备,本院对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系抢劫预备”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六)、(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龙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刘某癸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

(已缴罚金某万元,余下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三千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三千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三千元;

(已缴罚金某万元,余下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三千元;

(已缴罚金某万元,余下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罚金某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七、被告人申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八、被告人尹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九、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已缴罚金某千元,余下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十、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罚金某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刘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罚金某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对扣缴的作案工具3把砍刀、1支仿“五四”手枪及2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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