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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及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唐保良   文号:(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李某丁,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及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和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丁、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菡美美容院,抢得被害人戴某价值300元的手机1台并对其实施轮奸;200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在水一方休闲洗浴场,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500元及价值860元的手机1台,抢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陈某某处的现金1000元、1美元及价值350元的手机1台,抢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00元的手机1台,抢得被害人罗某的价值300元的手机1台及银戒指1枚;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窜至武冈市X路“帝景装饰”经营部,盗得失主周某军、罗某晚的现金70元及价值428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健身哑铃1对;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窜至武冈市X路,盗得失主黄某德的现金200元及价值700元的摩托车1台;2008年5月8日或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窜至武冈市X街,盗得失主戴某长的价值877元的香烟等物;200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盗得失主刘某跃的现金3880元及价值1180元的手机1台;200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武冈市北门闸,盗得失主欧叶林的价值710元的手机1台;200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盗得失主段小红的现金70元及价值860元的手机1台;200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武冈市X路,盗得失主唐竹艳的价值1350元的手机1台;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曾某某窜至武冈市X街,盗得失主王叶群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朱某、罗某、陈某某、张丽、李某某及失主周某军、罗某晚、黄某德、戴某长、刘某跃、段小红、唐竹艳、王叶群的陈某,证人戴某庚、陈某辛、达某某、刘某壬、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估价鉴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抢劫作案中,黄某甲在2起抢劫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乙在第2起抢劫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第1起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在2起抢劫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强奸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戊系从犯。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在8起盗窃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中4起盗窃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在其中1起盗窃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中4起盗窃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在其中5起盗窃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曾某某在3起盗窃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累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均触犯了数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5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吴某某、李某丁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辩护称:因他人实施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黄某戊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戊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抢劫罪

一、2008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菡美美容院”院,被告人黄某乙用液压钳将该院屋后阳台的防盗网破坏,尔后4人潜入室内,被告人黄某甲首先进入被害人戴某癸房间,见戴某正在睡觉,便将戴某睡枕边的1台价值3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窃取,并顺手窃取戴某癸手提包和一把美工刀欲走,此时戴某被惊醒,即问黄某甲是谁,黄某甲则持刀威胁戴某:“莫作声,作声就杀了你!”,并追问戴某包内是否有钱,戴某答复没有。尔后黄某甲走出房间来到阳台上提议并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商议决定轮奸戴某,接着黄某甲返回房间持刀威胁戴某脱掉衣裤并对其实施奸淫,这时黄某丙也进入房间持刀威胁戴某并摸其乳房,继而黄某丙、黄某乙也对戴某实施了奸淫,在黄某戊欲对戴某实施奸淫时,因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黄某戊随即也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癸陈某证明,2008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在其从业的“菡美美容院”二楼睡觉时,被3个伢子以威胁手段轮奸,另1伢子欲轮奸未得逞,还被抢走诺基亚牌手机1台;

2、证人戴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6日凌晨3时40分被戴某敲开房门,戴某告知刚才被4个伢子抢劫手机1台并遭强奸;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抢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5、(略)人民法院(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7、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且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二、2008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窜至武冈市X路“在水一方”休闲洗浴场欲实施盗窃,黄某甲安排好黄某戊、黄某丙在外望风后,黄某甲、黄某乙2人从该洗浴场的二楼爬窗入室,并潜入五楼的服务员住宿房间,持空玻璃酒瓶威胁、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并控制其他几名被害人,劫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价值86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及现金500元,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劫得被害人李某某交其保管的价值350元的东信牌手机1台、现金1000元及1美元,劫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00元的摩托罗某牌手机1台,劫得被害人罗某的价值300元的华为牌手机1台及1枚银戒指,然后黄某甲、黄某乙迅速逃离作案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罗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均证明,她们于2008年5月7日凌晨3时许在“在水一方”休闲洗浴场的五楼寝室睡觉时,有2名伢子入室行窃时将她们惊醒,2名伢子即持空玻璃酒瓶威胁、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并控制她们的行动,逼迫她们交出钱财,后抢走陈某某的价值86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及现金500元,抢走李某某交陈某某保管的价值350元的东信牌手机1台、现金1000元及1美元,抢走张某某价值300元的摩托罗某牌手机1台,抢走罗某的华为牌手机1台及1枚银戒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5月6日晚出去玩之前将1台东信牌手机、1000元现金和1美元交给陈某某保管,后听说钱物都被抢了;

3、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7日凌晨3点多钟其突然接到店里陈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但对方没有作声,接着又接到罗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里面传来一个男的“拿过来”的声音。其立即打电话告诉老板陈某辛并打电话给110报警;

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7日凌晨接到达某某的电话称店里出事了,其立即赶到店里,得知店里的4、5个服务员被2名伢子抢劫了钱物;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甲等人居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扣押了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东信牌手机、摩托罗某牌手机各1台;

7、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上述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东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摩托罗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丙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盗窃罪

一、2008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窜至武冈市X路“帝景装饰”经营部,被告人黄某甲爬窗入室后将该经营部的大门打开,被告人黄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戊、曾某某进入室内并在室内的大厅处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在室内盗得失主周某军、罗某晚的现金70余元及共价值428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波导牌手机1台、健身哑铃1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周某军、罗某晚的陈某均证明,他们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波导牌手机1台、健身哑铃1对及现金70余元于2008年5月11日凌晨在“帝景装饰”经营部被盗;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其起床方便时发现“帝景装饰”经营部材料室的门是敞开的,即叫醒在X楼的罗某晚并发现店里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波导牌手机1台、健身哑铃1对及罗某晚的70元现金被盗;

3、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保修卡和波导牌手机购买发票证明了周某军、罗某晚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情况;

4、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甲等人居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扣押了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波导牌手机1台、健身哑铃1对;

5、领条证明,案发后失主周某军从公安部门领回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健身哑铃1对,失主罗某晚从公安部门领回被盗的波导牌手机1台;

6、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波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健身哑铃价值人民币100元;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8、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曾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2008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窜至武冈市X路X号即失主黄某德的房屋前,黄某甲爬上房屋的X楼撬窗入室后将X楼的堂屋门打开,由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望风,黄某甲、黄某乙共同盗得失主黄某德的现金200余元及价值700元的邦德牌摩托车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黄某德的陈某证明,其家的1台邦德牌摩托车和200余元现金于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盗;

2、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德处提取了邦德牌摩托车的合格证;

3、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乙处扣押了被盗的邦德牌摩托车1台;

4、领条证明,案发后失主黄某德从公安部门领回被盗的邦德牌摩托车1台;

5、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邦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7、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三、2008年5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街的失主戴某长用以存放物品的小仓库,由黄某戊撬开仓库门锁,4被告人共同盗得失主戴某长的价值人民币877元的香烟、牛奶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戴某长的陈某证明,其仓库内的香烟、牛奶等物品于2008年5月9日晚上被盗;

2、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甲等人居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扣押了被盗的香烟等物品;

3、领条证明,案发后失主戴某长从公安部门领回被盗的香烟等物品;

4、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77元;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四、2008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的“天一网吧”楼上的失主刘某跃的住处,黄某丙、黄某戊在房间外面望风,黄某乙撬开防盗窗,黄某甲在室内盗得现金3880元,黄某乙在室内盗得价值1180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某跃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5月5日早晨发现家里的3880元现金和1台三星牌手机被盗;

2、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甲等人居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扣押了被盗的三星牌手机1台;

3、领条证明,案发后失主刘某跃从公安部门领回被盗的三星牌手机1台;

4、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五、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武冈市北门闸X号即失主蒋某某的租房处,黄某甲用晾衣杆盗得蒋某某的价值710元的中天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蒋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5月10日早晨发现自己的1台中天牌手机被盗;

2、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乙身上扣押了中天牌手机1台;

3、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中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六、2008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窜至武冈市X路房产公司家属楼,黄某丙、黄某戊在外望风,黄某甲、黄某乙进入失主段小红的室内盗得现金70余元和1台价值860元的佳通牌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段小红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5月8日凌晨起床时发现自己的1台佳通牌手机及70余元现金被盗;

2、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段小红处提取了佳通牌手机发票1张;

3、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戊身上扣押了佳通牌手机1台;

4、领条证明,案发后失主段小红从公安部门领回被盗的佳通牌手机1台;

5、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佳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7、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七、2008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窜至武冈市X路绿色家园酒店地段,黄某乙负责望风,黄某甲架梯爬窗进入X楼失主唐竹艳的室内并盗得价值135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唐竹艳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5月4日早晨起床时发现自己的1台诺基亚牌手机被盗;

2、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唐竹艳处提取了诺基亚牌手机保修卡1张;

3、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八、2008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窜至武冈市X街X号即失主王叶群的住处,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在房屋外望风,黄某甲架梯爬窗进入王叶群的室内,盗得王叶群家里的现金150余元、波鞋1双及秘鲁币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叶群的陈某证明,其于2008年5月9日早晨起床发现家里的现金150余元、波鞋1双及秘鲁币1张被盗;

2、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黄某甲等人居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扣押了被盗的波鞋1双;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多次盗窃,黄某甲、黄某乙还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曾某某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在2次抢劫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共同犯意是实施盗窃,但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实行过限行为即实施抢劫犯罪,该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此次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只能以盗窃罪论处。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戊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在8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乙8次盗窃犯罪中的其中4次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在另4次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在7次盗窃犯罪中均有1次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在另6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为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在3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为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原均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均触犯了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曾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吴某某、李某丁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事先有预谋,当黄某甲对被害人戴某行窃被发现时,继而对戴某实施抢劫,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均在作案现场,客观上对被害人是一种威胁,故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事先也是预谋盗窃作案,但黄某甲、黄某乙在室内实施抢劫时,黄某丙、黄某戊在外望风,对黄某甲、黄某乙在室内实施抢劫并不知情,依法对黄某甲、黄某乙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黄某丙、黄某戊此次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伙同同案人于2008年5月9日晚对失主戴某长的仓库内的货物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在其他6次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吴某某、李某丁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辩护称:“因他人实施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黄某戊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戊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基于上述关于被告人黄某丙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同样理由,被告人黄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犯罪中构成抢劫罪,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抢劫犯罪中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盗窃罪;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戊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戴某实施强奸的策划并明确表示赞同,而在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相继奸淫戴某后,黄某戊也欲对戴某实施奸淫时,因其他同案人逃离现场,黄某戊才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但仍属于强奸共犯,故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某“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某“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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