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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贪污、受贿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申建贞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一)2007年5、6月份,在新郑市林业局拨付种苗户补助款时,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该局副局长王XX将拨付给种苗户的补助款35万元要回现金后,交给其本人,后马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负责人荆XX,利用虚开枣树苗和杨树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x元和x元后,交给了时任新郑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王XX,后王XX根据马某某签批零星支出了一部分,余款36万元,应马某某要求将该36万元存到卡上并交给马某某本人,王XX就将其爱人闫XX的一张结余资金为x.56元的建行卡交给了马某某。

(三)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仍然通过荆XX利用虚开火炬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6万元,留下4万元冲抵自己供应新郑市林业局的水果款后,将32万元提出,按马某某的要求存到了马某某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

(四)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X以承包造林工程的名义虚开金额为42万元的工程发票转款套现,并安排完善手续后,按马某某要求将该款存到马某某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又通过刘XX,以虚开树种苗发票和造林工程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7万元,并安排完善手续,将该款提出后存到马某某的银行卡上。

二、受贿罪

2008年6月份,新郑市林业局下属的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场业务及缴纳承包金方面的帮助,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马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9月份,在检察机关调查马某某涉嫌犯罪有关问题时,马某某将该10万元退还给许某某的爱人申桂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公共财产损失不是特别明显;认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且及时退回,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有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

(一)2007年5、6月份,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局拨付种苗户补助款时,安排该局副局长王XX(另案处理)按每个种苗户应拨款额比例将拨付给种苗户的补助款收回人民币35万元后,交给其本人。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负责人荆XX,利用签订虚假的供苗合同,虚开枣树苗和杨树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x元和x元,荆XX将款取出后按马某某要求交给新郑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王XX,后王XX根据马某某签批零星支出了一部分,余款36万元,应马某某要求将该36万元存到卡上并交给马某某本人,王XX就将其爱人闫XX的一张结余资金为x.56元的建行卡交给了马某某,该款已被马某某消费。

(三)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仍然通过荆XX利用虚开火炬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6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退耕办主任的刘XX完善手续后,由荆XX将款提出后把其中4万元留下冲抵自己供应新郑市林业局的水果款后,将余款32万元,按马某某的要求存到了马某某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被马某某占有。

(四)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X以承包造林工程的名义虚开金额为42万元的工程发票转款套现,并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的王明伟(另案处理)完善手续后,按马某某要求由刘XX将该款取出存到马某某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被马某某占有。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又通过刘XX,以虚开树种苗发票和造林工程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7万元,并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退耕办主任的刘XX完善手续后,由刘XX将该款提出后存到马某某的银行卡上,被马某某占有。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套取资金的方法占有资金共计人民币182万元,案发后其家属退缴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司XX、王XX、许XX、王XX、荆XX、王XX、闫XX、刘XX、冯XX、刘XX、王XX、赵XX的证言;证人王XX出具的关于套取育苗户补助款情况的说明;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农户基地补助费的记账凭证、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电汇凭证、收据、审批表等;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X路分理处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单、牡丹卡及账户历史明细表;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郑市分行出具的李菊花开户申请书及活期明细表;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关于投保人李XX、马X分别在该公司购买保险及支付保险费情况的证明;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购火炬苗款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新郑市财政支付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单及附件;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苗木费的记账凭证;关于马某某将一张名为“闫XX”的银行卡上近36万余元人民币支取情况的明细单、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李XX花”的明细单;证人左XX出具的关于“2007年林业局退耕办主任刘XX让其就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对始祖山绿化造林工程的相关手续进行签字,实际上自己对该工程不知情,也未去验收过”这一情况的说明;关于马某某通过荆XX套取造林资金36万元的相关书证;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营业部出具的关于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的明细单及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出具的明细单、存款凭条;由证人张XX、左XX、赵X出具的关于王XX曾让四人在支付新郑市郴源有限公司造林资金的相关手续中签字,但具体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说明;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密植造林费42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相关手续;关于马某某通过刘XX套取造林资金42万元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由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龙湖营业所出具的关于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在该行的明细单及现金支票;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造林购苗及工程款37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相关手续;关于马某某通过刘XX套取造林资金37万元的相关银行明细单、现金支票;刘XX的银行卡明细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马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单、存款凭条;退缴赃款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受贿

2008年6月份,新郑市林业局下属的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许某某,为马某某在林场业务及缴纳承包金方面的帮助表示感谢,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马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9月份,在检察机关调查马某某涉嫌犯罪有关问题时,马某某将该10万元退还给许某某的爱人申XX。案发后该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提取。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对许某某以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工人的工资由新郑市林业局负担,承包金要的也不高,给他减轻了许某负担为由,向身为局长的马某某表示感谢,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后被检察机关调查又将此款退给许某某的事实予以详细的供述。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感谢马某某对其业务和承担工人工资等方面的照顾,于2008年6月份送给马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申XX、冯X的证言证明,马某某退回赃款的事实。

4、新郑市林业局与许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与新郑市林业局之间的关系以及许某某的职务和承包金缴纳情况的证明;提取赃款证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林木良种繁育场临时造林人员如何安置的情况说明、会议材料、请示等。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的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套资金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在行贿人所在林场的业务、人员安排、承包金收取等方面被告人均给予了帮助,被告人退回受贿款是在得知行贿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为,并且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后供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及时退回赃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同时要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属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

二、已退缴和提取的赃款,予以没收,未退缴部分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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