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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人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198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半。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3月4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峰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力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赵某、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王某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崔某,被告人强某及其辩护人曹某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力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以被告人赵某、强某及保某(另案处理)、建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峰某、力某及军某(另案处理)、霞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该组某有明确的组某、领某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某纪律。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某要求成员听从指挥,随叫随到,并经常召开内部会议,通过会议安排组某的各项活动,并根据组某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表现进行奖惩。为笼络成员,该组某为成员发放工资,提供吃、洗、住等服务,从而对组某成员形成精神控制。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某的发展,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恶名及势力,多次组某成员在郑州市X村、郑州市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周边建筑工地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买强卖,非法获取暴利达数十万元,为组某奠定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某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采取暴力、威某、锁门滋扰等方式对郑州市X村民、郑州市中原水岸花木城员工、商户及周边工地施工人员实施身体上的侵害、精神上的震慑,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活动。

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某对郑州市X村、郑州市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周边建筑工地进行非法控制,同时还强行干预郑州市X村级基层政权的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X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9月12日以来,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并带领赵某、强某、朱某、峰某及保某(另案处理)、建某(另案处理)、军某(另案处理)、雨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X路的中原水岸花木城东侧,采取锁门滋扰、恐某等方式阻挠河南四季同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水岸花木城东侧工地的改造施工,并进行强行干预。2009年9月22日,李某乙、保某、霞某(另案处理)等人还采取强迫手段,在中原水岸花木城杜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逼迫杜某某签订了三份协议,李某乙等人并以此协议对河南四季同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进行要挟、滋扰,致使河南四季同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工地一直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2、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并带领保某(另案处理)、朱某、峰某、雨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水岸花木城,采取暴力胁迫、锁门滋扰等方式,对被害人汪某多次进行威某,强行要求汪某将租用中原水岸花木城的院子以低价转租给李某乙等人,以达到其向中原水岸花木城、河南四季同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施压的目的。汪某在李某乙等人的多次威某下被迫放弃该院子,离开郑州,从而给汪某造成1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3、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霞某(另案处理)、朱某等人到郑州市X镇花木城贵某癸住处,以找中原水岸花木城杜某某解决事情为由,对贵某癸及其家人进行谩骂、殴某、威某,并将贵某癸家的房门踢坏。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到郑州市X镇中原水岸花木城,以曹某壬对其不尊重为由,对曹某壬进行谩骂,后曹某壬爱人永某找其理论。李某乙随即纠集保某(另案处理)、赵某、朱某、霞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原水岸花木城办公室进行围堵,携凶器对曹某壬、永某二人进行殴某,致使永某被打伤。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都某某(另案处理)、力某、朝某某(另案处理)、保某(另案处理)、建某(另案处理)、军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村X路工地上,对在此因修路费用问题与村X组长都某某发生纠纷的白某某、习某庚、州某辛等人进行殴某。

6、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为垄断工地进料,被告人李某乙带领强某、保某(另案处理)、建某(另案处理)、赵某等人到郑州市X村西边的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施工工地,聚众围堵该工地,并将前来进行劝说的被害人炜某某打伤。

7、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村内一商店内,李某乙强迫被害人光某某为其买酒,遭拒绝后,李某乙、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便对光某某进行殴某。后李某乙、保某等人又到光某某所开网吧进行威某,要求其关闭网吧,迫使光某某道歉后才罢休。

三、敲诈勒索罪

1、2007年8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带领保某(另案处理)、强某、赵某、建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郑州市X区X路省一建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市委党校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采取堵某、滋扰的方式,威某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宏某某等人不准向该工地运送加气块砖。同年8月25日,在得到宏某某被迫所给的2万元后,李某乙等人才允许宏某某继续往该工地运送加气块砖。

2、2007年9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带领保某(另案处理)、强某、赵某、建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郑州市X区X路省六建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市委党校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采取堵某、滋扰的方式,威某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宏某某等人不准向该工地继续运送加气块砖。同年9月5日,在得到宏某某被迫所给的2万元后,李某乙等人才允许宏某某继续往该工地运送加气块砖。

3、2008年9月,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带领赵某、强某等人多次到郑州市X区X路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建设工地,采取堵某、滋扰的方式,威某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毛某等人不准向该工地继续运送混凝土料。毛某为能向工地送料,被迫交给李某乙等人6万元钱。

4、2007年底至2008年底,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保某(另案处理)、赵某,多次威某郑州市X区中原水岸花木城的商户匀某某,以不向其交钱就别想在中原水岸花木城经营为由,先后共敲诈匀某某现金6万余元。

5、在郑州市市委党校建设期间,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赵某、强某、保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X路的郑州市市委党校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以该工地施工方在夯地基时将中原水岸花木城的大棚的玻璃震碎为由,暴力阻挠施工,从而敲诈该工地施工方负责人侯某某现金1万元。

6、2008年的夏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保某(另案处理)、力某等人到郑州市X路市委党校绿化项目工地,强行要求承包该绿化项目的施工方使用保某等人的草坪和树苗,在遭到拒绝后,李某乙指使保某、力某等人多次阻挠工地施工。为能正常施工,诸某被迫向李某乙等人交纳5000元现金。

四、强迫交易罪

2006年8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保某等人多次到郑州市中原水岸花木城,采取堵某、滋扰等方式,阻拦施工、并对该花木城老板杜某某进行威某,强行以2万元至2.6万元的价格从该花木城购买30余个商铺、摊位,造成郑州市中原水岸花木城经济损失96.2万余元。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9年9月12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乙以中原花木城欠帐为由纠集保某(另案处理)、强某、赵某、军某(另案处理)、峰某、朱某、雨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中原花木城,强行用链子锁锁住大门,致使该花木城及在内经营的青某某等多家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共造成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赵某、强某、朱某、峰某、力某的供述;霞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白某某、习某庚、州某辛、单某某、曹某壬、永某、鸿某某、贵某癸、光某某、宏某某、杜某某、炜某某、毛某、匀某某、侯某某、诸某、青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邵某、君某、孙某、罗某某、标某、焦某、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某、相关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赵某、强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峰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力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指控其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起诉书指控李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是事出有因,其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李某乙敲诈勒索罪的第一起、第某、第四起,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五起、第六起不应作为指控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李某乙购买商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的李某乙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指控该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事实为同一事实,是重复评价,李某乙等人的一个行为造成了两个后果,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寻衅滋事的第一起和第四起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第六起其没有出手打人;敲诈勒索的第一起和第某其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其也没有参与。但在庭审后,被告人赵某又向本院具结悔过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认罪伏法。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赵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定性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赵某在所有的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赵某在现场没有实施恐某、锁门等行为,第四起,赵某只是恰巧在现场,未参与殴某,赵某没有犯罪故意和动机,不能认定其犯有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第一起、第五起,赵某没有参与,指控其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第某和第三起是受李某乙的指使参与,第四起的敲诈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不是6万元;指控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该起事实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的第一起是同一事实,且赵某在9月12日以后就没有参与这件事;赵某系自首、初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强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寻衅滋事的第一起是李某乙打电话叫其去的,第六起其是在被打的情况下还的手;敲诈勒索的过程其都不知道,也没有见到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强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指控其是积极参加者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强某缺少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也没有共同故意,第六起指控被告人聚众围堵的证据不足,是炜某某先骂和打,强某缺少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故强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第一和第某,强某没有敲诈宏某某的故意和行为,第三起,强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李某乙的作用,主观上不存在敲诈的故意,第五起,强某没有参与暴力阻扰施工,仅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强某没有实施买锁和锁花木城门的行为,指控其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寻衅滋事的第三起和第四起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特征,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某,朱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朱某锁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第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朱某对此事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起和第四起,朱某未到现场,指控朱某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该项事实与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属于同一事实,是重复定罪,指控朱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峰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寻衅滋事的第一起是公司领某让去的。其辩护人提出,峰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和第某,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受指使和安排;峰某是自首,能如实交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其辩护人提出,力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中力某是从犯;力某是初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以郑州市X村一带为据点,先后网罗了被告人赵某、强某、朱某、峰某、力某及保某、建某、军某、霞某(此四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一系列有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赵某、强某等为骨干,朱某、峰某、力某等为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

该组某有明确的组某者、领某者,人员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由李某乙统一指挥,要求组某成员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该组某成员经常盘踞在郑州市X村、中原西路上的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周边建筑工地一带,随时听从李某乙的指示和安排。为笼络组某成员,李某乙经常带领其组某成员到餐饮、休闲等场所吃喝玩乐,费用由其支付,并为组某成员发放工资。

为谋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组某的发展及成员的费用,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及组某的恶名和势力,多次组某成员在郑州市X村、中原西路上的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周边的建筑工地等地,采用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获取暴利,从中赚取较大的经济利益,为组某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为给其组某造声势,确立其强势地位,该组某在李某乙的指挥下,赵某、强某等人的积极参加下,朱某、峰某、力某等人的参加下,多次采取暴力、威某、锁门滋扰、堵某拦路等方式,对大李村村民、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其员工、商户、周边的建筑工地进行寻衅滋事、恃强凌弱、随意殴某他人、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某在李某乙的指挥下,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中原区X村、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周边地区和建筑工地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X村一带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是大李村X村霸,横行乡X乡邻,老百姓敢怒不敢言。他网罗一些赖皮、刑满释放犯,给这些人发钱,带领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他网罗的有保某、建某、军某、强某、小某、朝某某、赵某、力某等人。2008年11月大李村村干部换届选举,李某乙在背后捣鼓事,让人散发传单,说原村X村民不要选艮某某,还对村X村干部贿选。李某乙为首的一伙人还经常去堵工地大门,强行阻拦拉料的汽车进出工地,对方迫于压力只好给李某乙提成,他打着村里的旗号讹来的钱从来没给村上、队里交过。2009年9月份,李某乙等人还把花木城的大门锁了,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给商户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证人艮某某、乍某、习某庚、州某辛、风某某、炜某某、楼某、习某庚、通某某证言,证明的相关情节与证人白某某相印证。提取的散布艮某某坏话的传单材料及信件,印证李某乙干预大李村选举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军某之妻炎某某让我打印过说艮某某坏话的材料,给她复印了二十份。2009年年初,炎某某又拿着三页关于艮某某的材料让我打印,我将材料留下但没打印。该证言印证了白某某等人证明的李某乙等人干预大李村选举的情况。并附有其提供的炎某某让其打印的关于“告村匪艮某某”的材料。

3、证人冰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大李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期间,2007年至2008年,李某乙网罗一部分无业人员多次到市委党校、环城电力公司等工地堵大门或者阻扰工地进料,他从中提成,达到自己牟取暴利的目的,我还多次参加调解他们堵工地大门的事。证人通某某证实的相关情节与之相吻合。

4、被告人力某的供述:李某乙在村里本事大,他有钱又有恶名,比较厉害。经常跟李某乙的还有保某、强某、建某、军某、朝某某、朱某、峰某、师某某等人。出去干事是李某乙说话算数,是李某乙挑头,我们只用听从他的安排把事情做好。他平时要我们听他的招呼,请我们吃个饭,洗个澡,加深一下我们之间的感情。平常有什么事都不让我们知道,也不让乱问。只要按李某乙的要求去做,他都会给我们分点钱。我们跟李某乙出去的时候不会有太多阻力,在我们那一块没人敢惹,干啥事心里都不害怕。

被告人朱某、峰某、赵某、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与之印证,证明了上述被告人在大李村X组某、领某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寻衅滋事

(一)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霞某等人抱着小孩来到中原水岸花木城大棚西边院内,敲贵某癸家的房门找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杜某某。贵某某女儿单某某说这是私人住宅,让霞某去办公室找。霞某听后心中恼怒,上前将屋门踢烂进入屋内,对单某某进行辱骂,扬言要把张的家给砸了,并要上前打单某某。单某某躲开后向市场内跑,边跑边给其父亲贵某癸打电话。霞某在后面边骂边追,二人前后跑到市场内,霞某追上后对单某某辱骂并抬手打她。而贵某癸接到单某某的电话后急忙向家中跑去,其妻奇某某也紧跟着跑向家中,当奇某某跑到市场X号门时看到霞某和单某某在撕扯,就急忙上前拉着霞某劝解,而霞某不听又对奇某某和单某某辱骂,并抬手向奇某某的脸上打。奇某某上前理论,被人劝开,后拉着单某某回家。而随后赶来的贵某癸也来到跟前并向霞某劝说和道歉,霞某不听仍然破口大骂。尔后,霞某又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过来教训单某某等人为她出气。李某乙则带领保某等人赶到贵某癸家,和霞某、保某对单某某及奇某某大骂和威某,后在贵某癸及均某某等人的劝解下,李某乙、霞某、保某等人才离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我在家房间里躺着,听到有一个女的问我弟老杜在不在,我弟说不在,我听声音不认识这个人,就躺在床上说这是私人住宅,杜总在办公室,你去办公室找他。这时突然房门被踢开,过来两个女人,其中一个30多岁的女人张嘴就骂,骂的特别难听。我问她为什么踢门,她说找老杜。我说你凭啥跺门,这是私人住宅,你有啥事去市场办公室,不要在我家闹。她的火气更大了,说:“谁说这是你家,你信不信我现在就把你家给砸了。”她说着、骂着上来要打我,我躲开往市场里跑,边跑边给我爸打电话,那个30多岁的女人就跟在后面边骂边追。我跑到市场X号门,有个武术教练看我要被那个女的打,就上前拦住她劝,可那个女的一直骂我,上来打我,打到我的肩膀上。这时我妈来了,也劝那个女的,她还在那骂,我妈看实在说不出啥道理就把我拉走了。到家后我把事情给我妈说了,这时我爸回来了,说我跟李某乙的老婆吵啥呢,还说李某乙是当地的地头蛇,还没有说两句,听到大门外有好几个人的声音。我爸说李某乙带人来了,我就赶紧进屋把自己锁到房里,听到我爸对那个人说闺女小,不懂事,是我的错,没有教育好,对不起胜利哥等等。我妈也给他道歉。他接着说,我让你死就得死,你们不想在这住就给我滚。我妈也求他高抬贵手,可李某乙还大声骂我妈,李某乙的老婆也在旁边骂我全家。那个武术教练和均某某都过来劝,他们闹了大概三十分钟才走。

被害人奇某某的陈述与之相印证。

2、证人贵某癸、均某某证言,所证明的相关情节与单某某、奇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3、霞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抱着孩子到花木城大棚西边的院子敲门找杜总,一个女孩说这是私人住宅,我就去拍她的门又踹了一脚让她出来,对着她骂了两句,后来到了大棚内又和她妈发生纠纷。我就给老公李某乙打电话,叫他来为我出气,教训他们一下。后来花木城的张总过来,我才知道这个女孩是张总的女儿,张总还劝我消消气。不一会李某乙和保某过来了,李某乙过来就问谁这么大胆,想找死啊。我还说了一些骂人的难听话。张总的老婆说我跟你赔礼了,我们就没再说什么都走了。

4、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单某某辨认出霞某就是闯入其家并对其殴某的人。并附有单某某家房门被踢坏的照片。

(二)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来到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中原水岸花木城办公室,认为在此工作的员工曹某壬对其不尊重,遂对曹某壬进行辱骂。曹某壬心中委屈就给其丈夫永某打电话。永某赶到后与李某乙理论时发生推搡,后永某离开。李某乙遂给永某叔叔中某打电话威某让其把永某叫来,中某听后急忙赶往花木城。李某乙随后又给被告人朱某、赵某及保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中某及朱某、赵某、保某等人先后赶到花木城,李某乙对中某说,永某把他打了,让把永某叫过来。在其威某下,中某打电话让永某过来。永某接电话后来到花木城大棚的大厅内,朱某、保某、霞某等人随即围上去,对永某及曹某壬拳打脚踢,将永某打伤,又对永某威某后才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花木城办公室蹲着整理文件,李某乙带着一个人来花木城,他过来就说我不搭理他,不尊重他,还说你要是不想干就走人。我说我干不干你说了不算,杜总说了算。他说他就说了算,我们吵了起来,李某乙骂我骂的可难听,我心里委屈就给老公打电话哭诉,我老公就来花木城找李某乙评理,他们互相吵了起来,好像有推搡,被拉开后我老公就回去了。而后我就听到“叫人,打电话叫人,还敢找我事”。过了一会我看到李某乙带了一群人过来,就赶紧给老公打电话叫他不要过来。后来好像是我三叔把我老公叫来了,保某看见我老公过来就指着说,就是他,然后就和一个戴眼镜的,还有几个人一起上去对我老公拳打脚踢,我老公的嘴角都出血了,眼也被打肿了,李某乙的老婆打我几巴掌,那个戴眼镜的用书砸了我几下,他们打了有十几分钟才停手。

被害人永某陈述与之印证。

2、证人中某、召某某证言,所证明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曹某壬、永某陈述相印证。召某某还证明,当时是李某乙对手下的人说“打”,李某乙本人也动了手。证人都某某证明当时除了李某乙外还有保某、朱某,其他人记不清了。

3、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霞某对与曹某壬夫妇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案被告人力某亦能证明朱某、保某、霞某等人殴某曹某壬夫妇的事实。

4、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永某辨认出了赵某、力某、都某某,并指认保某、朱某、李某乙、霞某就是殴某其和其妻的人;曹某壬辨认出了保某、力某、霞某、赵某、朱某、李某乙、建某;中某辨认出了强某、军某,并指认力某、胡某某、朱某、建某就是殴某永某人。

(三)2008年9月,郑州市X村X村X组的道路X路,所需资金从党校、环城分局争取,并在村中张贴了通知。当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第八村X村民代表白某某、风某某在村委会财务上查账时发现修路所用的资金是其村X组所支出,与当初的承诺不一样,二人遂来到村X路的工地,让施工停下,找到时任村X组长的都某某询问。都某某遂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带领被告人力某以及保某、建某、军某、朝某某来到修路工地进行谩骂,对白某某进行推搡,风某某上前阻挡,被李某乙推拉到旁边。力某、朝某某等人又上前围着白某某进行辱骂撕拽,并对白某某拳打脚踢,将白某某打倒在地。后凯旋路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将白某某、风某某带回,李某乙等人拒不上车去派出所。当日下午5时许,村里习某庚等人议论此事时,习某某丈夫州某辛从外面回来,习某庚给其讲了刚才发生的事,说白某某被打,为白某某鸣不平。州某辛听后上前找都某某询问,李某乙说是其拿钱修的路,谁挡路就打谁,保某、建某等人在旁边助威。当州某辛要和李某乙辩解时,李某乙对其就骂,并和保某抓住州某某衣领向其身上猛打,将州某辛打倒在地,又对其拳打脚踢,习某庚看到其丈夫被打上前拉架,李某乙向其头上猛击一拳,将习某庚打倒在地,后被群众拉开,州某辛报警,凯旋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

白某某、习某庚被打后受伤,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白某某、习某庚及州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白某某要求李某乙、力某,习某庚、州某辛要求李某乙、保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力某的家人陈磊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乙的家人赔偿习某庚、州某辛经济损失7000元,均已履行完毕。白某某、州某辛、习某庚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份,由李某乙和都某某挑头,要把俺八队通往各家各户的路X路,他俩还贴出通知,承诺说修路不花俺八队和村民一分钱,资金由他俩再从市委党校工地和市供电局环城分局筹集。10月份修路工程进行了将近一半时,我和另外一个村X村会计那查账,发现都某某从俺队账上支出九万多元用于修路。于是我、风某某、张军彦到施工现场拦住施工队不叫施工。都某某问为什么不叫施工我对他说,你说过不花队里一分钱,现在咋花这么多都某某无话可说,他就打电话,李某乙带着朝某某、力某、保某、建某、军某气势汹汹的过来。施工现场的那些妇女都在说都某某、李某乙他们这样做不对,李某乙恼了就在那骂。然后李某乙直接过来找我问为啥不叫修路我说现在为啥花队里的钱等等,意思是嫌李某乙、都某某他们买的建筑材料价格太高。李某乙一看被我说到短处,就耍赖在那骂。他骂了一通接着就窜上来用双手推我的胸口,边推边骂。风某某怕我吃亏赶紧上来挡住我,李某乙就推他,风某某气不过,要还手,他俩个纠缠到一块。朝某某、力某、军某、都某某冲上来围住我,朝某某、力某骂我,他俩并动手对我拳打脚踢,我被他俩打倒在地,后脑勺磕到一个半截墙上。

2、被害人习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走到村西部变压器房附近的小路上,看见李某乙带着保某、小某、力某、朝某某、军某五个人打白某某,一边打一边骂,非常嚣张。下午5点多钟,我爱人州某辛下班回来经某这条路,我告诉了他刚才发生的事,他就过去对都某某说,你修路得给老百姓开个会,花队上的钱有百姓的一份,你得给百姓说了。李某乙凶狠地说:“你算球,轮谁也轮不到你,谁挡打谁。”说完李某乙和保某一块窜上去捞住俺爱人的衣领,将俺爱人拽倒后拳打脚踢,李某乙所带着的保某、朝某某、力某、小某都开始动手打俺爱人。我就上去劝架,李某乙用右拳打到我左太阳穴上,我一下子就栽倒地上。后来153医院救护车把我拉到了医院,诊断是脑震荡。

被害人州某某陈述与之印证,并证明其本人被打的浑身上下青一块紫一块,脸上、脖子上全是伤疤,左肋骨处疼的厉害,动都不敢动。后来因病住院拍片子时才知道左侧第七、第八根肋骨断了。

3、证人风某某、艮某某所证明的案发原因、经某、参与人员等与三被害人的陈述均相印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能证明白某某、风某某不让修路的人施工,后其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带人过来后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

4、证人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都某某到我这里报账,报的大部分是修路款,他说是李某乙拿出10万元修路捐款,但实际上我们并没有见到这10万块钱。

并附有郑州市X村财务管理中心提供的须水大李村X组的日记账、记账凭证、收入凭单、收款收据。

5、修路通知书,印证了白某某、风某某所证明的第八村X组修路前张贴有通知书的情节。

6、被告人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李某乙的带领下赶到现场,与白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其后来听说李某乙、保某他们又把习某庚打的住院了。

(四)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郑州市X村民炜某某开车行至本村西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所占土地南门时,看到被告人李某乙、强某等人在工地门口附近。炜某某停车上前劝解李某乙等人,离开时和强某发生争执和撕扯,李某乙上前拉住炜某某,强某乘机从地上捡起砖头向炜某某的头上猛砸,将炜某某砸伤倒地后,强某逃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炜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开着面包车走到供电局环城分局工地南门时,看到李某乙带着保某、建某、强某等人在工地门口。我就上前劝李某乙他们离开,李某乙看我这样说很不高兴,这时强某站在我的车前边,不叫我开车走。我下车准备把强某拉开,就这样和强某推搡开了。李某乙从背后抱着我,我的胳膊不能动,强某从地上捡起砖块朝我头上砸了好几下,其中一下砸到我的头顶左侧,当时血就流下来,李某乙赶紧撒手,强某顺着中原路向西跑了。我一下子栽到地上,李某乙在旁边看着啥也不管。我给俺哥通某某打电话,通某某、俺媳妇楼某和风某某都过去了,打120把我送到医院救治。

2、现场目击证人习某某证言与炜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证人风某某、楼某、通某某所证明的三人赶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亦与被害人炜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砖头将炜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被告人赵某证明的内容与之印证,并证明当时李某乙、保某、力某在拉偏架。

(五)2009年10月3日下午,郑州市X村民光某某和其表哥广某等人在大李村的饭店喝酒后出来时,碰到李某乙等人也在此喝酒,在李某乙的招呼下广某坐下和李某乙等人继续喝酒。光某某回家后又到饭店旁边的商店买烟,李某乙看到后让光某某给其买瓶酒。光某某不同意,李某乙心中恼怒,和他一块喝酒的人起身就打光某某,光某某拔腿向家中跑去,李某乙等人在后追到光某某家中,李某乙对光某某打骂。光某某的母亲习某庚出来拉住李某乙劝解,被李某乙摔倒在地。光某某藏到屋内不敢出来并打电话报警,习某庚拉着李某乙劝解,李某乙不听反拧着习某某胳膊进行谩骂。接到报警的凯旋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在民警和村民的劝解下李某乙才离开。光某某后从家中出来到派出所说了情况,返回时又碰到李某乙及保某,李某乙对光某某进行威某,声称要让光某某开办的游戏室关门,迫使光某某及其父母给其道歉后才罢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光某某的陈述证明:八月十五那天我与广某、小磊在一起吃过饭,出门正好碰见李某乙他们也在那喝酒,我哥广某和李某乙认识,就到他们桌上又喝起来,我到家后拐回超市买烟,不知怎么回事李某乙冲着我吆喝:“伟光,去给我买瓶酒。”我说:“为啥给你买酒”话音刚落,和他一起喝酒的一个人上来就冲我打了两拳,嘴里还骂着。这时好几个他们的人向我围过来,我赶紧往家跑,他们就追,我一进门随手找了个垃圾斗准备防身,李某乙过来后抬手就朝我脸打了七、八下,嘴里还骂着。我妈上来拉架,李某乙扭住我妈的胳膊用力一甩,把我妈摔倒,我就报警了,民警出警时李某乙还当着民警的面嚷嚷说我拿刀砍他。直到李某乙走后我才去凯旋路派出所说明情况,回到村里正好又碰上李某乙,他说:“回来了,咋样你去也没有用吧,哪的人我不认识,你随便找人,看你小子能说我的事不能。告诉你,你的游戏室给我关一个月,这事才算完,否则你马上关门干不成。”他和他兄弟在我开的店门口不让干活。后来因为这事我爸妈又找他说好话,还找村里的人帮忙说好话。最后我看没有办法,就主动给他道了歉。

2、证人习某庚、广某、里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光某某的陈述均相印证,证明了案发的起因及经某。

3、同案被告人力某的供述证明:我听说李某乙在我们村的饭馆里和光某某发生了矛盾,是李某乙要让光某某给他买酒,光某某不买,最后光某某被李某乙他们打了。

三、敲诈勒索

(一)2007年,郑州市委党校在中原西路的工程开始施工,自河南一建、河南四建、河南六建分别作为施工方进入现场施工后,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的赵某、强某及建某等人多次到工地捣乱、堵某、无理取闹。后在村X乡及建筑方的协商下,河南一建、四建、六建分别同意施工所用的石子、大沙、红砖由李某乙、强某、赵某、炜某某他们负责提供并签订了协议。

2007年8月份,河南一建承建的党校综合办公楼主体工程已近完工,该公司准备使用长期合作客户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加气块砖,李某乙得知此消息后,就带领被告人强某及建某先后找到河南一建的工程负责人阳某某和程某,提出工程所需的加气块砖要由他们进,遭到施工方的拒绝。李某乙、强某即带人堵在工地门口,阻止进料和施工。程某等人为不延误工期多次找李某乙协商均未果。后程某给供货方的负责人宏某某联系,说加气块砖必须要有当地村里的人员介入方能正常供应,并说当地的人他认识,可以协调。而宏某某在接到李某乙的电话后按约和李某乙见面,李某乙提出每立方米给20元共计要5万元,宏某某不同意,但为了今后与河南一建的合作和不延误工期,被迫答应给钱,并于2007年8月25日交给李某乙2万元,之后才得以供货。

(二)2007年9月份,河南六建公司承建的市委党校餐厅、学员宿舍等工程已完工,需要进加气块进行填充,六建公司看到一建公司所用的宏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加气块质量没有问题,就与该公司签署了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得知后就找到宏某某,向其提出要钱,否则这个砖不能进入工地。在其威逼下,宏某某只好同意。被告人赵某在得知六建公司需要进加气块后就找到李某乙问怎么办,李某乙告诉赵某说他已运作好了,让赵某听他的招呼。2007年9月5日,宏某某按照和李某乙商谈好的数额,来到市委党校工地门口找到赵某,将其携带的2万元钱交给了赵某,赵某收钱后给宏某某打了收据,随后将所收款项交给李某乙,其从中分得数千元。而宏某某在将钱交付之后才得以运送加气块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市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夏天我们开始给省一建市委党校供应加气块,签有正式的合同。但是李某乙找到我说:“一建的砖你可以进,但是必须给我5万块钱!”当时李某乙话说的很绝:“不给钱就是不让你进货!”我害怕要是我们直接进货,不但货进不去,连我们的车都能给砸了,最后在2009年8月25日给了李某乙2万元。

2007年9月,省六建也在党校工地上施工,我们也是老客户的关系。李某乙知道了就找我谈,要我出6万元,否则这个砖就不能进工地。最后我们没办法又给了李某乙一伙2万元,但是收条上是一个叫赵某的签的字。

并附有赵某给宏某某打的收到加气块定金2万元整的收到条及宏某某的记账目录。

2、证人量某某、河南一建项目部经理阳某某、程某、河南六建工作人员灿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敲诈的手段、过程、数额等方面的情节与宏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灿某某并证明其公司后来按每方5块钱的标准补给宏鑫加气块厂。

3、证人炜某某的证言证明:市委党校工地进加气砖时,李某乙曾带着我和强某到市委党校一建的临时办公室和一建负责人阳某某谈,当时因为价钱没有谈成。后来就没有听李某乙说这事,我听强某说这个事李某乙自己去弄成了,加气块厂还给李某乙2万块钱,我知道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个事,也没有分到钱。

4、证人艮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我是大李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副书记,村上的所有工作我都要负责。李某乙参与市委党校工地进加气砖的事,一直到现在我都不知道。

证人克某、临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负责大李村X组的账目期间,没有收到过李某乙等人以第八村X组的借口向中原西路的工地上要的钱。

5、被告人强某的供述证明:市委党校办公大楼主体工程需要进加气砖时,李某乙带着我、建某找到河南一建的项目部经理阳某某,对他说:“工地上的加气块全部得由我们来进!”意思是想挣这部分加气块的钱。阳某某也没有办法,只好对我们说谁进都行,但是他们单位只出这么多钱。后来李某乙找到对河南一建供加气块的厂商谈,结果是这家加气块厂家直接给李某乙大概2万块钱。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加气块厂向河南六建供应加气块时,我在李某乙的安排下,好像是在市委党校工地门口收了加气块厂2万元,给对方打的有收条,落款签的是我的名字,钱交给了李某乙。

6、河南省建一公司证明,本公司与郑州宏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切块供货合同,没有第三方参与。

7、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宏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乙、保某、赵某,并指认赵某就是敲诈其钱的人;程某分别辨认出强某、李某乙、建某就是阻止施工要达到进加气砖目的的人;阳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乙、强某,并指认强某就是堵工地大门的人;灿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乙、赵某、建某就是要钱的人,李某乙是幕后老板。

(三)2007年4月,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X路上的郑州供电局环城分局调度科研楼动工兴建。2008年3月期间,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被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为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展公司向工地运送混凝土。在运送期间,被李某乙派在工地门口守候的人发现,李某乙就派人堵某不让送混凝土,后又给发展混凝土公司的总经理毛某打电话,让毛某直接和李某乙谈,否则不能进混凝土。在其威逼下,毛某来到中原水岸花木城找到李某乙商谈,强某、赵某等人在场,李某乙对毛某进行威某辱骂,并提出每进一立方混凝土给他提10块钱,否则进不成混凝土,毛某未同意。后李某乙又给毛某打电话,提出每立方提6块钱,否则就别想进混凝土。在李某乙的威逼下,为了不得罪李某乙和不耽误工期,毛某只好同意。2008年9月27日,按照李某乙的安排,强某和赵某找到毛某签字,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上领取3万元的现金支票,将钱从银行取出后交给李某乙。2009年1月22日,按照李某乙的安排,强某、赵某又找到毛某签字,再次从该公司财务上取走3万元的现金支票,并将款取出后交给李某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的陈述证明:我们和祥和建筑公司签署合同后就直接向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工地送混凝土。刚进了几车就有人堵住工地大门不让送,那些人自称是李某乙叫他们去的,有啥事儿去找李某乙说。紧接着我也记不清是谁给我打电话了,说必须由我直接和李某乙谈,否则就进不成混凝土。我实在被逼的没办法,就在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到水岸花木城找到李某乙。当时和李某乙一块儿的还有强某、赵某等几个人,李某乙他们很凶,说些连嘿唬带威某人的话,他非常强硬的要求我们每进一方混凝土必须给他提10块钱,否则就进不了混凝土!强某和赵某等人在一旁附和着,给李某乙助威,我坚持着没有同意。当天李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你们要想进混凝土必须拿钱,嫌提10块钱太多,就每方提6块钱,少了6块钱别想进混凝土!”我一听李某乙说这话根本没有回旋余地,只好忍气吞声同意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赵某带着强某等三四个人到我们公司签署一个协议,大致内容是每进一方混凝土给李某乙他们提6块钱。达到目的后,赵某、强某他们才离开我们公司。从那以后李某乙这伙人就不再阻拦我们了,但李某乙派人在工地大门口24小时守着,看我们往工地送多少方混凝土。我们大概送了1.1万方左右,给了李某乙他们6万块钱,但李某乙并没有出面拿钱,他派赵某和强某到我们公司财务室领的钱,在2008年9月27日、2009年1月22日分别拿了3万。

并附有付款清单和提款证明,证实了赵某、强某先后两次从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取走6万元钱的事实。

2、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松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妻弟强某介绍和李某乙谈,想让他把我们公司介绍给郑州祥和建筑公司,由我们供应混凝土,事情办成后我们公司会支付相应的介绍费。但后来郑州祥和建筑公司要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应混凝土的公司,我们公司填写了投标书,经某正规的渠道竞标,最后中标了,李某乙、强某等人并没有起作用。

环城调度科研楼工程项目部经理曹江的证言与之印证,并证明:没有人在我们和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介绍,促成我们的合作,我们的合作在程序是合法的,是经某招投标,由竞标成功者给我们供应混凝土。

并附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和投标书,证实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混凝土的供应权。

3、被告人强某、赵某的供述证明:二人从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要回来的钱都交给赵某了。

4、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毛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乙、强某、赵某就是敲诈其公司钱的人,李某乙是个头。

(四)2007年3月,郑州市委党校办公大楼在施工建设中,工程的代建方河南建达监理公司租用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来做地基施工,该公司进驻工地后采用强夯的方法进行地基处理。在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对本村村民炜某某说要想法弄点钱,不拿钱不让施工,并先后让保某、建某等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向施工方要钱,遭到拒绝。后李某乙又召集被告人强某、赵某等人在中原水岸花木城自己的办公室说,市委党校工地打夯把花木城的玻璃震裂了,大棚快被震塌了,叫他们停工,随后安排保某等人来到工地进行威某、辱骂。在其威某下,施工方被迫停工,李某乙又派人在此看守。施工受阻后,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侯某某找工程代建方建达监理公司反映,在此情况下,代建方的经理标某、吴某和侯某某为了不耽误工期,来到花木城找李某乙协商,强某、赵某等人也都在场。李某乙说花木城多处被震坏,要让拿5万元钱补偿损失,遭到拒绝。李某乙仍派人到现场采用威某等手段阻扰施工,为不耽误工期,标某等人又多次找李某乙协商,在李某乙等人的逼迫下,标某只好同意给李某乙1万元钱。因施工方侯某某没有钱,由标某先从施工款中拿出1万元交给吴某送给李某乙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份,我带着施工人员和强夯机到郑州市委党校做地基处理。刚干了十来天,有几个人到施工现场,气势汹汹的嘿唬我们:赶紧停工,不然就打你们!还在那儿骂骂咧咧。我问怎么回事儿,这些人说我们施工影响到花木城,把花木城震坏了,必须停工。我们都是外地的,一被这些人威某,害怕挨打吃亏,就不敢再施工了,找到代建方监理公司的标某经理,李经理叫我们继续施工。我们一开工,那些自称是花木城的人又到工地上阻拦,后来他们经常派几个人过来看着我们不让干活。标某经理和吴某经理带着我到了花木城一间办公室,和我们谈的对方有七八个人,我说如果对花木城有影响我们公司可以请专业人员来测定震动情况,他们就是不同意,非叫我们拿钱解决。其中有一个看样子是说了算的人要我们拿5万块钱,我当时不同意,这次没有谈成。工程有工期,不能因为有人阻拦就耽误工期,于是我就找到标某、吴某,让他俩又去花木城找那些人谈,标某和那伙人谈的结果是叫我拿1万块钱,我对标某说这1万块钱由他们先拿出来,等工程完工,代建方再把钱从工程款里扣出来。交钱以后的第二天,标某到工地现场找到我,说已经把钱交给那些人了,叫我们继续施工。

2、证人标某、吴某、陈某、风某某、炜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敲诈的事由、手段、经某、金额等方面的相关情节与侯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花木城和市委党校工地我们两家单位之间隔着中原路,离得还比较远,不会造成什么影响,没有听到公司员工给我反映人家施工对我公司造成什么影响。

4、被告人强某、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侯某某辨认出强某、建某是到工地威某阻拦施工的人,辨认出保某、李某乙、赵某就是向其索要一万元钱的人,李某乙是个头;标某辨认出李某乙、强某、赵某就是敲诈要钱的人;吴某辨认出李某乙、强某就是堵市委党校工地门的人。

(五)2008年夏天,河南历山园林绿化公司经某招投标获得了郑州市委党校工地的绿化工程。该公司中标后,由诸某做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党校绿化施工工作。在诸某带领工人进行绿化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指派其弟保某带领被告人力某来到工地找到诸某,提出让诸某用他们的人来施工、使用他们的树苗和草坪等,诸某未同意。保某即叫停工并进行威某,在保某的威某下,工程停下。后保某和力某等人又多次到工地查看、提出要求、威某阻扰施工,并向施工方提出要钱,否则不叫施工等等。诸某为使工程继续进行,不耽误工期,来到花木城找李某乙等人协商。经多次协商诸某交付了5000元钱后才使绿化工程得以进行,得款后李某乙与保某、力某等人进行了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项目经理诸某的陈述证明:市委党校绿化工程大概进行了十几天时间,有一些自称是大李村八队的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工人们害怕这些人,就不敢施工了。我出面和这些人协调,前后去花木城四、五次,谈的最终结果是我们公司给这些人拿5000块钱,然后这些人才叫我们顺利施工。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其与证人束志强又均能证明结算工程账目时,多支出的5000元就是给到工地上找事的人了。

3、被告人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诸某辨认出李某乙、保某、力某就是阻拦施工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四、强迫交易

2006年5月,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中原水岸花木城定于同年9月29日正式开始营业,期间大李村X村民及被告人李某乙多次组某人去堵某,提出种种要求进行阻扰。花博园派人多次找李某乙协商,李某乙提出要低价购买商铺,且数量较多,花博园未同意。李某乙又先后找到本村村民风某某、炜某某商议,提出去买商铺,让花木城便宜点,否则就把门堵了不让他们开业。风某某、炜某某听后同意,就跟着李某乙找到花博园派来解决堵某问题的沉某,向其提出要购买商铺。因给出的价格太低,沉某未同意。后经讨价还价,李某乙提出把每个商铺的价格定在2.6万元,没有其他余地。经沉某请示经理杜某某开会研究,为能如期开业,花博园被迫答应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商铺。在花木城开业之前,李某乙、风某某、炜某某各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商铺。花木城正式开业后,李某乙又陆续购买了4个商铺。在李某乙及风某某、炜某某购买商铺后,李某乙及其妻霞某、风某某、炜某某又先后介绍多个亲朋好友购买商铺。因有李某乙等人的开头在先,花博园也不想和当地村民的关系搞僵,所卖出商铺的价格均是2.6万元,且商铺的位置也均系李某乙指定的区域,共卖出商铺34个,在一个区域相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给李某乙等人的这34个商铺,以每个商铺平均价5.2万元计算,本应销售176.8万元,但实际收款86万元,其中有四个李某乙经手的商铺是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造成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损失90.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8月份大李村民多次来堵某,并且把商铺的大门全都锁上,当时正等着开业,但是堵某的人就是不开门,他们说是李某乙让来的,要想解决就得找李某乙。我就派沉某去找李某乙协商,沉某回来后说李某乙的真正目的是想买商铺。当时商铺每个摊位是以30年计算,出让金是每个摊位6万左右,但是李某乙打算每个摊位用2.6万的低价买进,他还说如果我公司不同意,就别想正常经营,这是他的地盘,必须同意他的条件,否则让我们在这个地方无法立足。我公司的几个领某听说后,实在是怕他再来找事影响经营,最终委曲求全同意了,李某乙等人一共买了34个商铺。

2、证人沉某、港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相关情节与杜某某相印证。

3、证人风某某证言证明:我在中原水岸花木城买过两个商铺,一共花了5.2万元钱。当时李某乙带着我、炜某某找到花木城的经理沉某谈,最后李某乙一口敲定2.6万元一个铺,就用这个价格买,再也没有任何余地。我和炜某某去的目的就是能随着李某乙,帮李某乙一起和花木城谈,最后跟着李某乙的价格买个便宜商铺。我还介绍郭某、马某某分别买了两个商铺,各花了5.2万元。

证人炜某某所证明的和李某乙、风某某一起跟沉某谈判的证言与之印证,并证明:我以5.2万元的价格买了两个商铺,还介绍培某某、醇某某分别买了两个铺,价格都是5.2万元。

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10万元的价格租用了两个商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11.2万元的价格租用了两个商铺。

5、证人蕾某某、权某、醇某某、马某某、峪某某、书某某、秦某、柳某某、陶某某、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各自在李某乙、风某某、炜某某、霞某的介绍下以低价购买商铺的事实。霞某的供述证明其家里共买了六个商铺。

6、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李刚辨认出炜某某就是曾跟着李某乙堵花木城门的人。

7、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铺位清单》和铺位平面图及损失统计表,证明了李某乙等人经手购买的花木城铺位数量和铺位的情况及铺位所受损失的情况。

8、李某乙、霞某、郭某、培某某、炜某某等人购买花木城商铺交款手续、身份证、商铺经营权出售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了李某乙、霞某、郭某、培某某、炜某某等人购买花木城商铺的事实。

五、破坏生产经营

20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得知河南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租用的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原水岸花木城东侧大棚的改造工程开始动工的消息后,即带领被告人朱某、峰某及保某驾车赶到施工现场,威某、恐某正向施工现场搬运设备、材料的工人,阻止施工。尔后,李某乙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强某及建某、军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为其捧场助威,保某、朱某、峰某威某工人将施工设备、材料等从大棚内搬出。当花博园公司的副总经理贵某癸等人得知施工受阻后赶到现场,用手机对受阻情况进行拍照时,李某乙看到后即对贵某癸辱骂并抢其手机,还用手中的包向贵某某头上砸,并将贵某癸踹倒在地。后李某乙又指使峰某去买来链子锁,由保某、朱某、峰某将花木城从东侧的施工处到大棚西侧商户经营的大门全部锁上,致使四季同达公司在大棚东部的改造工程不能进行,大棚内西部的商户不能正常经营。并在此后每天分别由保某、朱某、峰某及雨某(另案处理)等人早上来锁门,晚上来开门。花木城的大门被锁后,花博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等人多次找李某乙协商开门不成。同年9月22日杜某某再次找到李某乙协商开门之事,李某乙拿出打印好的三份协议让杜某某签。其中,一份协议的内容是要求花博园公司一期棚区东边(长49米,宽50米)已租给四季同达公司的土地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再租给李某乙、保某;第二份协议的内容是要求花博园公司将一期棚区X区之间的长74米,宽50米的土地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租给李某乙、保某;第三份协议的内容是要求花博园将其正在经营的一期棚区西边空院门前西431米东至一期棚区东边空院前的停车场以年3000元的价格租给李某乙和保某。杜某某看后拒绝签字,李某乙威某说如果不签市场的门不会开,以后的事会更麻烦等等,保某及李某乙的妻子霞某也在场助威。在此逼迫下,杜某某被迫在三份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李某乙让把所锁的花木城大棚东部施工的大门打开,让工程施工,但大棚西部商户经营的大门仍被锁着,直到9月25日大棚西部商户经营的大门才被打开(中间有一天是农历初一未锁门),商户们开始正常经营。而四季同达公司在大棚东部的改造工程刚施工两天,大门又被李某乙等人锁上,该公司又多次派人找李某乙协商未成,直到案发。在花木城的大门被锁期间,致使四季同达公司因工期延误遭受损失。同时因不能正常经营,给在大棚内经营花木生意的长某某、王新红、青某某、本某某等70个商户的288个商铺造成经济损失。

此外,花博园公司因要与四季同达公司签订承租协议,遂与商户汪某协商提前终止与汪签订的租地协议。2009年9月12日,在汪某与花博园签订终止协议时,被告人李某乙为想得到汪某租用的土地,从而控制四季同达公司,指使保某带着被告人朱某、峰某赶到花木城办公室,强行将正准备签订协议的汪某拉出来,并将起草的协议抢走。李某乙向汪某提出其要入汪某苗圃的股份,并且不给钱,汪某不同意。李某乙对汪某进行威某并将汪某苗圃的大门也给锁上。为防止汪某离开,又派雨某在此看守。后李某乙又带保某等人多次找汪某,威某、恐某汪某不要和花博园公司签订合同。在李某乙等人的威逼下,汪某害怕并要急于离开,于9月14日与花博园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当晚又将其苗圃内所种的树苗挖出准备运走,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知道后又对其进行威某、恐某。在李某乙等人的威逼下,汪某匆忙于9月15日给杜某某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当晚在南三环一洗浴中心见面后拿上花博园所退租金连夜离开郑州,挖出的树苗及苗圃内栽种的其他树苗和家中物品均未拿走。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汪某苗圃所种的各种树苗计738棵,共价值11.4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鸿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8日,我们公司和花博园公司签订了合同,投资1300万元租赁花木城的32亩地。9月12日早上我们公司的工人和相关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改造建设。上午9时许副总焦某和工人向我反映说有几个人不让公司的人员和设备进入工地,要求我们离开。我听后联系花博园公司副总贵某癸,张总来到现场让我公司的人重新把设备搬进去施工。那几个人不让我们施工,让我们的人离开,把工地的门锁住,我们没有办法把设备拉走停工了。我通知张总去拍照取证,在拍照过程中听他们说外面打架了。后来经某询问,得知是大李村X村民李某乙带的人阻扰施工,多方协调后,9月23日工地的门被打开,我公司的人员和设备进入现场重新施工。后来我和李某乙联系见面,李某乙说我们公司的32亩地周围的土地都是他名下的,现在锁门是没有和花博园的杜某某经理商量好,我把情况向董事会反映,董事会决定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向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索赔。到目前为止,我们公司共损失106.58万元。

证人焦某、孙某、石某某、晓某某、罗某某、镇某某证实的四季同达公司施工处大门被锁的情况与鸿某某陈述的相印证;焦某还证实:贵某癸在拍照时,被一个中年男子辱骂和威某,该男子还用手中的包砸张总,拽着张总的衣服要打他。

并附有照片、四季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和告知函及受损明细表,证明该公司组某的民工及施工设备、行李等进入花木城施工现场受阻的情况,后向须水镇政府反映,以及因施工受阻造成其订购、购买设备、工人费用等损失106.58万元。

2、被害人长某某、哄某、婷某、湖某某、耀某某、青某某、晨某、丽某、本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在花木城的门被锁后,所经营的商铺生意受到影响。

3、被害人汪某报案和陈述证明:2009年9月杜总给我说,准备把我摊位那块地方租给别人盖酒店,给我一点补偿,想提前终止合同。我跟杜总达成协议,他退还我3万元租金,再补偿我1万元挖走树苗的费用。谈好后杜总让他手下一个经理具体办理,就在我跟那个经理谈的时候,李某乙的弟弟进来给我说,你出来一下有人找你,他把我拉回到我办公室,我问谁找我,他说是他哥。我看到办公室里有四五个人,外面有两辆车,里面还有人。李某乙说他要入股,要我一半的树苗。我问他出多少钱,李某乙说:“我没钱,不给你钱,你的树苗算我一半,你不要跟老杜谈了,我去跟他谈。”我一听就知道他们是想敲诈杜总,就没有答应。李某乙说:“你好好想想,去这一带打听打听我是个什么样的人,我回头派人找你。”说完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用链子锁把我的大门锁了,还派了一个年轻人24小时盯着我的铺子。第二天李某乙的弟弟和一个戴眼镜的人来找我让我签合同,说我的树苗有他的一份,我没有签。第三天上午李某乙带四、五个人找我,他拍着桌子对我说:“你不要偷偷给杜总签合同,你要是签了,我搞死你。”还骂我,吓得我也不敢说话。当时我怕不跟杜总签的话连那4万块钱也拿不到,就在下午偷偷的跟杜总签了合同。晚上我们从后门进到院子,偷偷挖我的树苗,托运部的车已经雇好,准备把树苗拉走。李某乙他们知道后又带那几个人找我,说还敢偷偷把树苗挖好要偷跑,让我把树苗种上。当时我正在跟两个人谈准备卖点树苗,李某乙进来就把跟我谈生意的人赶走了。当天傍晚在中原路南三环东边的一个小洗浴中心,我从杜总那里拿到了4万块钱,回到花木城跟我外甥汇合,等到天黑,我们俩个从后门出去,偷偷叫了出租车走了。并提供有其苗圃内所种苗木的照片。

证人召某某、均某某、巴某、贵某某证言所证实的上述情况与被害人汪某陈述相印证。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锁了花木城的门,锁了四季同达施工工地的大门,他想租汪某院子,在李某乙家逼着我签了三份协议,这些事情真正的目的就是李某乙想通过入股四季同达来控制四季同达和花木城。

霞某就杜某某与李某乙签订协议的供述与之印证。并附有从李某乙家中提取的三份协议书。

5、证人杜某某、贵某癸、召某某证言,又均能证明四季同达公司施工受阻、李某乙等人锁门以及商户经营受损的事实。证人君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证明锁门的事实。

6、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上午,我路过花木城东边苗圃的院子门口时看见李某乙、保某、现某、小某、赵某等人,我过去后跟赵某、李某乙、保某坐在赵某的轿车上,问李某乙干啥呢,他说他把花木城的门锁了。

7、被告人李某乙、朱某、峰某的供述,对在李某乙的指使下阻止四季同达公司施工、锁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赵某、强某对在李某乙的指使下阻止施工的事实供认不讳。雨某对在后期参与锁门、开门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对其让峰某、朱某把卖树苗商户的院子锁了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保某将汪某与花博园公司所签协议抢走的事实。被告人峰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乙让保某、朱某还有一个叫雨松的孩去把浙江商人的苗圃锁了。雨某供认其锁过南方商人的院子,期间有两次李某乙还让其去看看那个商人的院子有什么动静。

8、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罗某某辩认出了强行阻拦施工的保某;晓某某辨认出强行阻拦施工的李某乙和保某;孙某辨认了强行阻拦施工的李某乙和保某,焦某辨认出阻拦施工的保某、峰某、李某乙。汪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乙、峰某、保某、朱某就是把其逼出花木城市场的人;雨某就是看其铺子的人。

9、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了四季同达承租花博园土地建设新的四季同达生态园的事实。

10、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花木城商户铺位及受损统计表,证明70个商户288个铺位因锁门造成的损失,以每个铺位日销售120元计算,锁门期间共造成损失x元。

11、汪某与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使用协议,证实汪某租用水岸花木城一期大棚东约2500平方米的场地。

12、汪某与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证实汪某与花博园公司终止了2007年9月16日所签的经营场地使用协议,并有汪某收到4万元补偿款的收条。

13、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申报的738株林木资产所表现的价值为11.47万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李某乙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2、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发布的销售花木城商铺的广告,证实20年使用期的商铺一个为5万元,30年使用期的商铺一个为6万元。

3、李某乙因盗窃于1989年6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12日花木城大门被锁、2008年10月24日因修路发生打架、2009年10月3日光某某被打事件,公安机关进行了接警处理。

5、李某乙、朱某、峰某、力某、强某收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

6、归案经某,证明本案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赵某、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一起、第某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项指控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被害单位河南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与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2009年9月12日组某工人及相关设备、材料等进入工地进行改造建设,这一行为是与其开办饭店的经营行为密切相关的。而李某乙等人为达到控制四季同达公司的个人目的,不仅阻拦四季同达公司组某的人员施工,与此同时,又对汪某提前终止经营场地使用协议、处分树苗的行为进行威某、阻拦,均破坏了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的指控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三起事实,该起指控认定有被告人朱某参与,但本案目前证据仅有霞某称朱某到过现场,而李某乙、朱某均未供述,被害人本人及其他证人也某某证实有朱某参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和朱某又均未供述,故此起事实认定朱某参与殴某的证据不足,辩方异议成立,公诉机关对朱某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的第六起事实,该起指控认定有被告人赵某参与,经庭审查明,案发当日,赵某虽与李某乙、强某等人在一起,但并未与其他人预谋对被害人炜某某实施殴某,炜某某事实上是随后才到达案发地点,因言语不和与强某发生争执,强某临时起意拿砖头砸了炜某某,李某乙从中帮忙,本案现有证据仅有证人习某庚证明强某拿砖头砸炜某某后逃跑,赵某又和炜某某发生撕扯,但被害人炜某某及本案其他证人均不证明此情节,故此起事实认定赵某参与殴某的证据不足,辩方异议成立,公诉机关对赵某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的第四起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匀某某陈述其是被保某和李某乙强逼其租用土地,前后两年共交给李某乙等人6万元,根据赵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其和李某乙的当庭供述,匀某某所承租的那块土地(行道树绿地),是他们二人和保某共同承租花博园的,三人并与花博园签订有协议,他们有权向外出租。控方当庭出示的协议,经二被告人辨认,称不是此份协议,他们三人与花博园签订的协议有具体的租用的地块、租用期及租金,第一年的租金是3000元,已交付,花博园开的有收据,以后租金还要递增。经查,当庭所出示的协议,签订人是李某乙、赵某和赵德聚,地块是花木城前面的停车场,协议上确实没有具体的内容。而控方当庭出示的收据,明确载明:3000元系李某乙、赵某付二期市场外草坪广场的租金。由于该草坪广场与当庭所出示协议所载明的地块并非同一地块,而上述二期市场外草坪广场的地块事实上确实已由被害人匀某某长期使用。保某目前在逃,而3000元的收据客观存在,控方所出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又不能否认李某乙等人已租用该块土地,被害人匀某某陈述其受到保某的威某、恐某,但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故目前对该起指控事实定罪处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方对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自2006年以来,在郑州市X村X路花木城和附近建筑工地一带,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以被告人赵某、强某为积极参加的,被告人朱某、峰某、力某等为成员的犯罪组某。该组某为争夺其势力范围,确立其强势地位,长期以来,在李某乙的指挥下,采用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手段聚敛钱财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该组某还采用暴力、威某、锁门滋扰、堵某拦路等方式进行寻衅滋事、恃强凌弱、随意殴某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X村、中原西路花木城及周边地区的势力范围内,对当地人民群众造成极强的心理强制,形成重大影响,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被告人李某乙、赵某、强某、朱某、峰某、力某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基本特征,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对辩方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指控其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均是事出有因,李某乙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四起赵某只是恰巧在现场,没有参与殴某,没有犯罪动机和故意,不能认定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强某的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强某寻衅滋事的第六起,强某缺少主观故意和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寻衅滋事的第四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朱某寻衅滋事的第四起朱某未到现场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力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指控其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李某乙敲诈勒索罪的第一起、第某,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五起和第六起不应作为指控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的第一起和第五起,赵某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强某提出的敲诈勒索的过程其不知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的第一起、第某、第三起,强某没有敲诈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力某在敲诈勒索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除起诉书第四起敲诈勒索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外,在其他被指控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堵某滋扰、威某等手段强索钱财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为据,并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敲诈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第一起事实的前期,参与堵某等行为,是整个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根据其所起作用予以处罚。在指控的第五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和李某乙等人一起与被害方谈判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在卷为据,被害人侯某某及证人标某均辨认出该被告人就是敲诈要钱的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强某在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堵某阻扰施工、签订合同,并提取钱财,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力某在其参与的敲诈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予认定。故对辩方所提上述辩解和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指控其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购买商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李某乙为达到低价购买商铺的目的,采取堵某滋扰、恐某威某的方法以不公平的低价强逼出售方接受其提出的价格卖给其商铺,同时还带领和介绍他人以同样的低价购买商铺,给出售方造成较大的损失,该事实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实,并有与其同时低价购买商铺的人及其他低价购买商铺的人的证言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出示的《商品经营权出售合同书》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并不能否认该被告人以不公平的低价强行购买商铺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强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不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为达其个人目的,纠集被告人赵某、强某、朱某、峰某等人,采用暴力、威某、锁门滋扰等手段,阻止他人正常施工和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组某、领某,被告人赵某、强某、朱某、峰某、力某参加的组某,长期以来,在郑州市X村、中原西路上的中原水岸花木城及周边的建筑工地一带,采用暴力、威某、锁门滋扰和堵路等手段,为非作歹,恃强凌弱,称霸一方,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赵某、强某、朱某、峰某、力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李某乙、赵某、强某、朱某、力某随意殴某或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乙、赵某、强某、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堵某滋扰、恐某、威某等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威某、恐某、堵某滋扰等手段,以不公平的低价强逼出售方出售商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李某乙为达到其个人目的,纠集被告人赵某、强某、朱某、峰某,采用暴力、威某、恐某、锁门滋扰等手段,阻止他人的正常施工和商户的正常经营,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某、领某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某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随意殴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威某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各被告人所犯的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应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在量刑中,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等,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和领某者,应对其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且敲诈数额巨大,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强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且敲诈数额巨大,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峰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敲诈数额较大,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过,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该被告人和被告人力某的家人对被害人白某某、习某庚、州某辛给予经济赔偿,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着组某、领某作用,被告人朱某、峰某积极参与,威某、恐某并亲自动手锁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强某在其参与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中,没有参与锁门以及锁门后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强某所犯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峰某、力某虽然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又推翻原供,不能接受审判,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投案后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具结悔过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认罪伏法,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王振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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