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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色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澜、被告新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耐火材料的生产、科研工作,在该领域内有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1989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93年7月24日,该专利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0,利用该专利技术能大大降低生产成本、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新光色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擅自使用原告李某某的该专利方法生产锆刚玉耐火材料,已构成对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被告新光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明专利证书;

2、2009年12月28日专利年费交费收据;

3、原告李某某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被告新光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

6、被告新光色公司2008年度产品出口报关单;

7、原告李某某录制的被告新光色公司利用原告李某某专利揭示的方法、生产相应产品的过程的视听资料;

8、新密市统计局对被告新光色公司2008年度生产情况的统计证明材料;

9、1993年10月20日原告同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10、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7月11日证明;

11、新密市统计局2005年6月20日证明材料;

12、2004年6月21日原告同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赔偿及转让合同”及公证书。

被告新光色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专利权已于1993年被原告转让给他人,原告无诉讼权利;2、被告新光色公司从未使用此专利方法,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光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1990年7月25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2、原告李某某1992年12月30日《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3、国家专利局关于原告李某某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授权的审查档案;

4、第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

5、第x.X号证明专利说明书;

6、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2010)新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7、2008年度原材料购进明细表;

8、2009年度原材料购进明细表;

9、国家专利局2010年1月28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光色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既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法律保护状态。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理由一,缴纳费用并非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理由二,该收据已注明“仅作为收费财务凭证,只有在申请号、缴费日、数额及缴费种类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要求时,才具有专利法律效力”,因此该收据并没有证明专利权有效的当然法律效力;理由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终止”的规定,专利年费必须提前一年缴纳,原告李某某2009年没有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求缴纳,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有侵权行为。对证据6认为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7认为视频中除新光色公司大门场景外其他场景均非来自新光色公司;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该视频录制的原始载体,仅提供了复制件,属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不具有客观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该视频资料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在视频上加以编辑、并配以解说声音资料,显然是对最初录制的视频予以剪辑和加工制作;该证据是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该视频不能证明新光色公司生产方法全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的五个必要技术特征。对证据8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一,该书证来源违法,违反了《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对统计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对象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其二,该书证是不完整的;其三,该书证形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由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四,数据不真实;其五,被告生产多种产品,并非只有锆钢玉,还有普通耐火材料及耐火泥,但恰恰没有原告李某某所谓的X号锆刚玉。对证据9认为1993年10月20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4年5月28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10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当时的专利法规定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远东公司不可能在未诉讼的情况下赔65万元,又支付65万元转让费,此协议反证了原告李某某又将专利权转让给郑州远东公司,原告李某某已经不享有专利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公证书的内容前后矛盾,重大失实,超越公证范围。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新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光色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能以审定说明书的内容为准,并且已经有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李某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判决书的效力是无法推翻的,但认为证据3中被告新光色在选用这些审查文件资料时,是存在明显的拣选的,而且此证据中的第三人的无效申请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并且此证据中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书不能被作为认定原告李某某专利技术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书,而且该决定书部分论述的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4、5认为该两份证据同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认为证据内容均是被告新光色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李某某对这些证据及其显示的内容均不认可,并且只能证明在这次被公证过的生产过程中反映的技术特征、工艺流程,而不能据此就证明被告新光色公司所有的生产活动均是这样作的,该组证据本身的内容就是前后矛盾的,说明被告新光色公司刻意制作的证据是不真实。对证据7、8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被告新光色公司已经认可其部分使用废料的事实,因此这些购买生料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生产过程没有使用原告李某某的专利技术。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同本案争议的被告新光色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李某某的专利权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光色公司使用了该技术生产捣打料,同时更不能据此排除被告新光色公司利用从玻璃熔窑拆下的废砖再生耐火砖,而且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新光色公司存在利用从玻璃熔窑拆下的废砖生产再生耐火砖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9年12月29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1992年12月30日审定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授予后,原告李某某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已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终止。

“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公开了两种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包括两项权利要求。第一种是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第二种为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1)将废的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碎、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

(2)选用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

(3)在一个熔化周期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

在“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发明构成、技术方案、发明效果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关于本专利的技术背景,由于现有技术中,熔铸砖的生产厂家使用自产的废品回炉,只能利用到10%左右,过多的掺用自产废品,往往出现炉膛变浅、生产率下降等,因此大部分自产废品难于消化,而社会上玻璃窑用过的废砖,更是无人问津。本发明的目的首先是利用玻璃窑用过的废的熔铸砖作为原料来制造再生熔铸耐火砖,变废为宝,其次是克服上述已有技术中熔铸废品占投料量比例较小以及废熔铸砖占投料量比例增大后带来的弊病,而提供一各废熔铸砖占投料量百分之百来生产再生熔铸砖的制造方法,用此法生产的再生熔铸砖能达到或接近同类型工厂原生熔铸砖的理化性能,并能显著降低产品的成本。该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发明构成部分记载:“一、废砖的特殊处理:废砖系指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英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二、调整炉料的成分:用不同成份的废熔铸耐火砖来调整熔制的产品成份,也即主要炉料为废砖甲,可用少量废砖乙调整其成份,这是本发明的一个特点。……使用混合机调合废熔铸耐火砖:各种配合的废砖料,均匀混合,保证整个配合料,装于一个料罐”。该说明书关于本发明的积极效果部分记载:“其原料全部采用废料作投料,废料如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英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

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专利转让费300万元。2004年5月28日李某某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又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同意每年报销李某某专利费(凭国家专利局正式收据报销);2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本意,双方认定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不是专利权的转让。

2005年5月11日,侯松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李某某“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维持原告李某某x.X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被告新光色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总时长5分钟录相光盘一份,该录相中显示有新光色公司厂区大门门牌、堆积废料厂地、熔化车间投料等内容。原告进行后期制作增加画外音旁白进行内容说明,但未显示录制时间、录制人员及旁白人员身份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周拴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提供了一种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该方法采用高温氧化铝粉、锆英砂、脱硅锆、纯碱、硼砂和废料(二次熔铸料)为原料来制备锆刚玉耐火砖,通过控制上述各组分的含量以及采用分批熔融等方法,生产出低成本、质量好的锆刚玉耐火砖。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专利号为x.0、名称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李某某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在2009年12月29日专利权终止期限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振中耐火材料厂虽然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有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了明确,确认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因此,李某某仍是“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或生产方法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该产品或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专利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将废的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碎、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2)选用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3)在一个熔化周期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被告新光色公司生产有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新光色公司生产有33、36、X号熔铸锆刚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明被告新光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录相光盘中,不显示其录制时间及录制人员等信息,摄录内容不连贯并经后期制作后加入画外音旁白,并非原始录相资料。被告新光色公司除对所拍摄大门标牌承认系其公司外,对其余生产场地及生产状况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录相资料所显示有关产品原料处理及生产过程的内容是否系新光色公司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在该录相资料中仅显示所拍摄场地中堆积有废料及将破碎后废料投入熔炉的内容,无法显示所拍摄废料是何种类及粉碎的粒度、以不同种类废料调整产品内相关成分的过程、熔化投料量及温度等生产过程中的具体技术信息,无法将该生产过程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李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侵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新光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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