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尹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0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9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尹某某、贺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尹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22时,被告尹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马涧东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撞出10余米远,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后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现在,原告仍感到多处不适,有可能构成残疾。后经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另了解,豫x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尹某某,被告贺某某系被告尹某某之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5.89元、误工费7133.38元、护理费892.8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复印费1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尹某某于2004年就离婚了,所以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诉被告贺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尹某某是豫x小客车的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焦作市中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住院3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515.89元;5、复印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起诉复印材料花费10元;6、焦作市中医院诊断证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7、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此证明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8、焦作市财政局焦财行[2007]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是20元/天;9、焦作市中医院病案,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10、误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744.58元,经计算误工费是7133.38元;11、陪护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陪护,王某月工资标准为820元,因陪护而减少收入892.88元;12、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焦作务工、经营;13、委托拆迁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在焦作从事房屋拆迁工作;14、拆迁旧房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在焦作从事房屋拆迁工作;1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费交通费150元。被告尹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每日费用清单上面有关用药有异议,有些用药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对证据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可信度不强;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有出入,住院病历的CT报告显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对证据10,对原告的误工的工资有异议,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税证明,其证明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贺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焦作市马涧大别山拆迁队的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税务登记也是郑州市的,既然在焦作经营,应出具在焦作的相关手续。对原告提交的每日费用清单上面有关用药有异议,有些用药与原告的病情无关。被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贺某某与尹某某的离婚证,以此证明贺某某与尹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尹某某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某虽然提供的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工资证明,对该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因无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可以证明贺某某与尹某某的离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5日22时,被告尹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马涧东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撞出10余米远,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后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8515.89元。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解放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故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豫x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尹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陪护,王某系城镇居民,工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解放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故被告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32天,出院后酌情休息30天进行计算为宜,依据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365天×62天=1949.5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陪护费依据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365天×32天=1006.2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已与被告尹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515.89元、误工费1949.53元、护理费10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尹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