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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543号

原告蒋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29岁。

原告蒋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11时25份,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三公司的驾驶员汤晓环驾驶豫x号K903路宇通客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花园路X路口人行道时,与原告蒋某相撞,致原告蒋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的驾驶员汤晓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愿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3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大部分费用已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所属驾驶员汤晓环负事故全部责任。2、(1)原告蒋某的治疗费用发票(x)。(2)原告蒋某的住院病例一份。(3)原告蒋某的住院清单一份。(4)原告蒋某的诊断书一份。(5)原告蒋某的出院证一份。(6)医院的处方笺五份。(7)蒋某的急诊病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蒋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1)原告蒋某单位河南纳瑞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原告丈夫高启福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蒋某及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应该出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仅原告公司的普通章不能证明任何东西;对诊断证明上的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确实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才行,但原告没有。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11时25份,被告所属三公司的驾驶员汤晓环驾驶豫x号K903路宇通客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花园路X路口人行道时,与原告蒋某骑自行车同方向停着状态追尾相撞,致原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晓环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入河南省中医院观察治疗,经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63.93元,因原、被告对费用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647.0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被告驾驶员汤晓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2563.93元,该继续治疗费其实质即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30元,因原告受伤治疗需要并参照《出院证》建议休息,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酌定1个月,原告收入情况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支持1750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00元,因原告治疗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并无要求护理,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30元,本院对其予以认可。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医疗费2563.93元、误工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203.93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刚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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